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未據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已於105年1月14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回證可稽,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105年1月14日之翌日起算,至105年2月18日即已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