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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張坤和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相對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向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起誣告告訴,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以重傷害之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且散佈抹黑消息予新聞媒體,指摘聲請人精神異常,有亂擲物品、敲擊瓦斯桶、砸毀招牌、深夜喧嘩等行為,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不定時炸彈等醒目標題,刊登散佈抹黑聲請人之報導。

㈡、聲請人因上開不實之抹黑報導,經行政院法務部以聲請人有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停止聲請人執行律師職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提之相關精神鑑定書亦為不實之偽造病歷,上開停權原因與相對人等抹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聲請人因不法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後,生存權受到侵害無法謀生,亦得不到家屬鄰居等提供基本之生活費,故就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3 項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請相對人等暫時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之生活基本費用,以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相對人,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部分已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即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 之上訴,自已非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聲請人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列為本件相對人,容有誤會。

㈡、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等侵害名譽權之事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外之其餘相對人暫時給付500萬元之生活金;惟此經核與聲請人所主張和相對人間關於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直接關連性,尚有可議。且聲請人係因具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事由,經行政院法務部依法停止執行職務,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停止職務致難以維持生計,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難認有直接關連性,是聲請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非於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即抗告人對於與相對人等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此一要件,並未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僅陳述目前領取「身障補助8,200元」、「低收扶助5,900元」等,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有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性,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