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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重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原審法院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聲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1號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1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⒈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106年8月核定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請求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之證物存置袋內,第二份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並無一頁淋到雨水,為何還要<重製該筆錄附卷第125- 128頁,另將該>第二份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放在證物存置袋,與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卷㈡第220頁其105年6月22日審理單彼此矛盾,而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號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拆一審書記官彌封原審卷㈠第202頁證物存置袋,原審卷㈡第220頁105年6月22日審理單第5行所稱天雨致原筆錄潮濕字跡模糊不清,與勘驗證物袋事實矛盾。承審法官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卻與司法黃牛商議後,將勘驗筆錄掉包,替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⒉伊於105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法庭開庭時,以言詞提出聲請全程連續光碟,法官未依規定記明筆錄,影印後送分案並給付,不得逕予駁回。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1號事件,106年12月6日收案,未依分案實施要點經大輪次方式抽籤,當天即交給特定孫法官,依規定應重新抽籤分案。⒋就孫法官審理105年度聲字第96號適用法規錯誤抗告,該案件於105年6月8日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送伊抗告狀及訴訟卷宗,遲至同月14日始由本院收發室收狀,其間狀卷消失不見7天,監守自盜伊所遞事實及理由1至4狀共59頁(第2卷第160頁至219頁)等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為製作記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法院書記官應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處理。如有增加、刪除,應依同法第218條為記載。又依同法第240條規定,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經查,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請求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⒈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除一份附於卷宗㈠第125-130頁外,並有一份有增刪筆錄附於同卷第202頁證物存置袋。⒉105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此等筆錄均為法院書記官依法所製作,如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認有錯誤或遺漏,得為異議,法院書記官應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處理,如有增加、刪除,應依同法第218條為記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依規定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聲請意旨認法院書記官重複製作勘驗筆錄,卷㈡第220頁法官審理單敘明事由,及獨任承審孫法官製作105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增加光碟所無之記載,未依聲請更正筆錄錯誤遺漏之處,認承審孫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無可採。

四、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9號事件,承審法官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內容之具體理由及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相違,而以105年度聲字第96號駁回聲請,所提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意旨指稱:其以言詞提出聲請全程連續光碟,法官未依規定送分案並給付,不得逕予駁回云云,其據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

五、就原審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事件之抗告,本院係於106年12月1日收案(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1號事件第7頁本院收狀戳),至106年12月6日始分案,聲請人未作何釋明,空言謂:該事件「106年12月6日收案,未依分案實施要點經大輪次方式抽籤,當天即交給特定孫法官,依規定應重新抽籤分案」云云,並無可採。

六、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又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82條至187條,亦規定民事紀錄書記官,在訴訟事件終結後,有關上訴及抗告程序之處理,是難認訴訟文書之保存及送上訴係法官之職責。聲請人雖指摘原審105年度聲字第96號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6月8日檢送伊抗告狀及訴訟卷宗,至同月14日本院收發室收狀,未併送伊所遞事實及理由1至4狀共59頁(第2卷第160頁至219頁),惟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之流程既均由法院書記官及行政人員經手,難認與承審法官有何疏失遲延。聲請意旨以其間狀卷消失不見7天,監守自盜等情,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指稱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其指訴之事項乃屬自己主觀上對法官審理案件之臆測,其既未具體指摘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