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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 麗 君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02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違

反前案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5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為違法判決;又本件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相對人所有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關係存在,即推定具租賃關係,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有違法之處。又該法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係仿民法第 876條規定而來,此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有無租金之協議即率爾判決,應認判決違法。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091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實質上所享之權利與所有權人無異,可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據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

㈡相對人現已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併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乃聲請人合法購得,有別於其他債務人房屋之法律爭執,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聲請人當時價購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若率予拆除,聲請人權益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房屋目前作營業使用,亦不宜拆除,故顯有裁定將系爭房屋排除於臺南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240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外,以定暫時狀態。

㈢又相對人之另案合併本案一次性拆除計劃,本即可分開執行

而無一次性執行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相對人所稱之一次性拆除計劃不能作為無停止執行之具體理由;茲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擇定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進行拆除,即有將系爭房屋除外,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其他房屋則可分開處理,以免系爭房屋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造成聲請人權益之重大損失。

㈣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預供

擔保於本案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臺南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條第1項已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0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訴,已經臺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08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3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08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 111.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本件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雖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屋合併強制執行(即

10 5年度司執字第124053號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則於105年12月29日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 0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及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5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

爭點效原則之適用,為違法判決。又系爭房屋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關係存在,應推定具租賃關係,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有違法之處。另同法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係仿民法第 876條規定而來,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無租金之協議即率爾判決,應認判決違法。再依最高法院等前揭民事判決之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人實質上所享之權利與所有權人無異,可經類推適用方式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據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已表明具體再審事由,且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究此陳述依形式上而言,固非無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衡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等情形,以為本件聲請准駁之決定;易言之,非謂聲請人已於本院另行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且於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

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原確定判決及前案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出資興建之「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殘餘部分之全部(如附圖一編號A、

B、C、D、E、F、G、H、I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係就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中系爭房屋(即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僅為其中之一小部分,且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相同(附圖一編號A至D、F至I部分為本院101年重上字第082號確定判決);依此,徵諸凡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則聲請人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臺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要之已超過系爭再審之訴之標的(債權等)範圍,於法容有可議。

㈣又經核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民事再審起訴狀

」所陳,主要乃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876條及第767條規定,亦未斟酌民事法學者之論述,並提出最高法院判決等為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07至51頁)。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0140號判例參照),再者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0122號裁判參照)。依此,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系爭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已有疑義,自尚難認符合得為停止強制執行應具備之「必要性」;是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語,尚非無據。

㈤另系爭房屋(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原為「學甲公有零售市

場」殘餘部分之通道上建築物,而其餘部分已因判決確定拆除且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若僅拆除其餘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至D、F至I,將造成系爭房屋無「樓梯」可供進出,已盡失其交易經濟價值及使用功能,縱因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惟回復執行前狀態,亦無法加以居住或供營業使用,即對聲請人而言,尚無因此而有損債務人利益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確保勝訴判決之效力及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即著重其時效性及實效性,倘予停止執行,有導致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如拆除費用達 674,245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等,本於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及使相對人之權利能迅速實現,與防止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認本件尚不具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

㈥再者,系爭房屋建築興建於42年間,已屬老舊,而不具有相

當之價值;再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區○○○段,附近隔街即該區著名景點及民間信仰中心「慈濟宮」;依此,若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合併拍賣之前揭其餘部分標的相比較,若因此而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易言之,本件若停止執行必產生全部停止之效果,則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保護之利益與相對人所可能承受之損害兩相衡量,顯不相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建物之目的在供使用,惟「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早已未供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本為該公有零售市場建物之一部分,且位在 2樓,已如前述,若停止執行仍無法供營業用而僅係閒置,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可順利完成,非僅可實現國家公法上之權利,亦可促進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顯較聲請人以價值有限之閒置系爭房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符合公平原則及資源合理配置使用原則。

四、綜上所述,法律既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對於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當由聲請人舉證釋明之,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本件若無停止執行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再審酌縱使聲請人所述屬實,惟若繼續執行,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有限,反之,若停止執行,除難排除有濫行訴訟而拖延執行之可能,亦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且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