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賴惠玲相 對 人 游萬隆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
2 號),聲請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2 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等)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重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確定裁判(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 號執行事件受理進行中,其已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在本院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7日對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之執行,業經本院電話確認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無誤。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再字第2 號受理在案,亦有再審聲請狀附卷為參;依聲請拆屋還地之內容以察,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恢復執行前之狀態,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聲請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乃以上開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建物所占用基地,則依卷附系爭建物用途作為營業使用,是其所占用基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市價為妥,而系爭二筆基地106年1月公共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8965元及28959元)予以核計其土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664,213元,有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再審卷第91及97頁),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金額預估為27,664,213元(系爭建物占用基地面積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依此,相對人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而前開聲請人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64,213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1年,則以上開標準計算前開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為3年6月,依此,相對人因此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84萬1,237元【計算式:27,664,2135%3.5=4,841,23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提供前揭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應予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