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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相 對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定期存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五年度重抗更㈠字第四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擔保金新臺幣貳億壹仟陸佰貳拾捌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得提存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而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16,280,745元後得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聲請人並無上述現金,尚未提存現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等影本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改定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