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龍祺相 對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1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01年8月3日原持有相對人之股份70萬股,而訴外人吳罔市持有5,000股、陳龍材持有60萬股、陳美惠持有40萬股、陳薇羽持有10萬股、陳宥樵持有19萬5000股,聲請人原持有股份數達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之35%。惟相對人依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吳罔市之要求,將聲請人前揭持有之70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而吳罔市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故聲請人以遭吳罔市逕行移轉股份,對相對人另案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為兩造不爭執。
㈡而相對人於103年5月17日成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
東會決議),係由訴外人吳罔市及陳龍材出席並表決作成,而吳罔市之持股來自於聲請人,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方為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之真正股東,詎相對人召開前揭股東會前刻意僅依遭相對人自行變動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通知開會,而未通知聲請人,且系爭股東會若扣除吳罔市自聲請人取得之前揭股權數後,即未達修正章程應出席之法定股權總數,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足見聲請人另案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究竟有無符合公司法第277條所定之法定要件相關,屬本案重要爭點之前提。而另案既尚未就前揭爭點(即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作成時即103年5月17日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作成確定判斷,為避免裁判發生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俟上開案件終結確定後始為續行,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依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縱其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原則上亦能免責。良以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故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案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中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相對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聲請人所有70萬股之股份登記。嗣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已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繫屬最高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乃係請求確認相對人103年5月17日股
東臨時會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及相對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塗銷於103年6月19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惟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惟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記載內容出於偽造或不實,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時,係在另案確認股東權存在判決(即103年5月21日)之前,則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以該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否則自當影響相對人經營之穩定及股東之權益,另本案部分已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可見聲請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述;是本件聲請人僅以另案尚未就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決議作成時(103年5月17日)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作成確定判斷為由,主張為避免裁判發生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俟上開案件終結確定後始為續行。本院基於訴訟權保障之平等原則,為避免相對人遭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認並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