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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號再 抗告人 柯 閃相 對 人 柯昭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30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19號返還侵占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茲因該返還侵占款事件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則相對人得聲請假執行之依據已不存在,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34號擔保提存卷宗明確。惟依上開說明,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