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相 對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億壹仟柒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准許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6,280,745元後得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伊再聲請改定提存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得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伊即依該裁定為相對人提供217,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系爭執行事件已停止執行,又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並未再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同院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同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雲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陳報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如未於本院所酌定之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陳報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本院即得另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即217,000,000元),併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