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康文彬 律師相 對 人 張帆若
吳翠娥張良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號請求返還有價證券事件,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康文彬律師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另同法第77條之25第1、2項亦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提起訴訟,以濬晨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未果,全體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訴訟無法進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濬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伊擔任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繼續為第二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以彼等前將名下所有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雅樂公司)股份共214萬3千股借用濬晨公司名義登記,現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濬晨公司返還股份,因濬晨公司確因未依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全體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訴訟無法進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濬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選任康文彬律師擔任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聲請人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現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茲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經本院斟酌上情、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之次數、表現及參考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5千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