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

106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代 理 人 洪濬詠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峰、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期明瞭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3號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詰問證人開庭內容,鑑於該次開庭訊問兩名證人時間較為長久,為保兩造權益,故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3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係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明瞭案情並核對筆錄,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