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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異議人即前祭祀公業侯合義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吳佳龍 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閱覽上訴人石碼宮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等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渠等係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撤銷詐害等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詐害事件)之閱卷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渠等業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終止委任關係,已非祭祀公業侯合義訴訟代理人為由而否准渠等之聲請。惟祭祀公業侯合義法定代理人仍為侯清利,而非侯海蠣,侯海蠣自無終止與渠等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則侯海蠣前對渠等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本院書記官所為上開處分亦為無效之行為,依法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查:

⒈次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

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前經祭祀公業侯合義原管理人侯清利委任為本院系爭撤銷詐害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異議人自係以系爭撤銷詐害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聲請閱卷,自可認定。

⒉訴外人侯木奏等人曾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對祭祀公業侯合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侯木奏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侯木奏等人,對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侯合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⒊又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侯木奏等人於確認派下權存在訴

訟確定後,於106年4月間既由侯木奏等133人同意選任侯海蠣為新任管理人乙情,有祭祀公業侯合義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附於系爭撤銷詐害事件可稽,是認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於斯時起即為侯海蠣,而非侯清利。而侯海蠣申請變更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審查計有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侯海蠣為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同意備查乙節,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6年9月29日朴市民字第1060014679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7頁),且祭祀公業侯合義今尚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自難以其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規定為登記,而遽以認定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仍為侯清利,實可認定。⒋另99年11月8日原管理人侯清利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

理人時,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全員至少計有131人(即包括侯木奏等126人、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卻僅由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參與決議為之,顯非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未經當時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侯合義並未訂定原始規約,是侯清利於99年11月8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認侯清利於99年11月8日,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不合法,侯清利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亦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

⒌依上,原管理人侯清利於99年11月8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

合義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復同意選任侯海蠣為管理人,而侯海蠣於106年7月6日既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於106年7月24日具狀終止異議人之委任關係,並於106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侯合義與異議人既已終止委任關係,異議人自非系爭撤銷詐害事件當事人祭祀公業侯合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認異議人既非系爭撤銷詐害事件之當事人,復欠缺訴訟代理權之資格,即屬本事件之第三人,又未提出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或提出有何利害關係之釋明,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則其依前揭條文聲請閱覽系爭撤銷詐害事件案卷,自屬無據。本院青股書記官本此拒絕異議人閱覽案卷之聲請,自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書記官前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