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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凃國慶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釋傳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起訴之喪葬費支出,涉有和解詐欺及其盜領黃金燕帳戶乙事,目前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40號偵辦中,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之情,本院不應違背訴訟程序,未就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逕行言詞辯論,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以代被繼承人黃金燕支出喪葬費用,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200萬元,相對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支出喪葬費用,其受詐欺而為前開和解,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並經原審以其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既尚未經准許,則原以和解終結之訴訟程序是否重啟,尚未確定,而聲請人是否受詐欺而成立上開和解,是否重啟原訴訟程序,是以聲請人成立和解當時是否受詐欺而為之以為斷,本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不受聲請人所指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之影響,並無須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所指相對人涉有詐欺或盜領帳戶存款等犯罪嫌疑,請求停止訴訟,既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法定停止所發生之原因,本院亦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