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立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鄭金齡代 理 人 陳 政 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瑞德間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法自應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繫屬期間之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交付光碟狀」所載,其僅泛稱:「為期明瞭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 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情形,遂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究之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交付光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