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甘賴榮玉代 理 人 黃國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所命供擔保准假執行之擔保金,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諭知聲請人供擔保得假執行部分,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須以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因現金調度不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在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提存物,准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三項前段諭知「本判決於原告以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在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該同面額之前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與現金相當,堪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