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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 重 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璋等間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號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法自應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105年度上字第159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繫屬期間之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光碟狀所載,其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214至215條規定,並泛稱:聲請交付106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言詞辯論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光碟,緣106年9月21日聲請105年度上字第159號電子卷證內容,僅能閱讀而不能複製至聲明證據狀內,亦不能複製至言詞辯論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光碟狀內;為其他股別之電子卷證並無鎖碼,可以閱讀及複製至狀紙等語;究之聲請人所引之前揭法條規定內容,乃有關書狀附於筆錄應記載事由、以文書為附件之效力、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等,尚與本件准否聲請交付光碟之認定無涉,且聲請人復未確切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光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其聲請之前揭電子卷證,僅能閱讀而不能複製部分,已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囑由資訊室向聲請人解說操作使用方法,並解決無法複製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