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沈漢昇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重再字第四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開庭時所述內容是否有完整呈現於筆錄,及爭點整理是否有簡單表示無意見等情,恐因記憶重覆、模糊,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故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係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明瞭案情並核對筆錄,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