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李○睿(原名李○德)兼法定代理 商紫瀅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明坤
凃宏明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李○睿新臺幣(下同)2,648,617元(含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用14,00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46,58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4,313,596元,按原告李○睿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30 計算,再扣除原告李○睿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399,342 元,為2,648,617元,見交附民卷第5至14頁)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108年11月29 日具狀就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擴張為3,677,886 元,其餘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未變,並陳明係在不變更原訴之聲明金額範圍內擴張此項聲明(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經核原告既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將項目、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2 人原僅以乙○○為被告,請求其賠償損害(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106年2月9日追加乙○○之僱用人甲○○、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為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1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3 人於本院就訴之追加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訴之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甲○○及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上2 人為夫妻),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4年4月25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鋼琴返回民昇樂器服務之營業處所途中,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京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京東街由東往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近中央處,乙○○竟疏未注意減速,反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物嵌入、右眼鞏膜撕裂傷、視力不良等傷害,目前兩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1至
0.2(右眼)、 0.2至0.3(左眼),右眼瞳孔形狀不規則等視力減損,構成重傷害,並有顏面疤痕殘存;原告李○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睿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77,886 元之損害,且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4,773,340元,按過失相抵扣除原告李○睿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
30 ,再扣除原告李○睿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399,342元後,為2,941,996元,惟原告僅按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2,648,617元。又原告丙○○為李○睿之母,其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身心所受痛苦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再依過失相抵扣除李○睿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30後,為21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睿2,648,617 元,及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0,000 元,及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為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逕行進入路口,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李○睿應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任。另就原告李○睿請求之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部分,均無意見;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李○睿左眼之視力變化,難以認定或推測與104年4月25日車禍有關,應認勞動能力減損 5%;原告李○睿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丙○○請求300,000 元部分,因本件車禍造成李○睿之傷害,難謂原告丙○○身分關係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其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又原告李○睿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399,34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被告主張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3頁):㈠被告乙○○受僱於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甲○○,擔任司
機,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鋼琴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4年4月25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沿南京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卻未開啟燈光,亦未先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即進入上開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睿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物嵌入、右眼鞏膜撕裂傷等傷害,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
㈡被告乙○○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改判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嘉雲區第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如下:
1.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㈣李○睿(00年00月0日生)車禍當時就讀國小,無工作或兼
職。乙○○國中畢業,受僱於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甲○○,以鋼琴運送為業,月收入約40,000元。
㈤李○睿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共399,342元(28,442元+370,900元,見附民卷第131、133頁)。
㈥李○睿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用
14,0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26,960元,被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李○睿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李○睿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
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677,88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丙○○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1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李○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677,8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交查2277卷第5至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夜間行車本應更加提高警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通過,惟被告乙○○反而超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李○睿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睿身體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3.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與原告李○睿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睿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物嵌入、右眼鞏膜撕裂傷、視力不良等傷害;及民昇樂器服務係由蔡美麗與甲○○共同經營,乙○○受僱於該2 人,事發時係在執行搬運鋼琴職務之情,為被告等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則原告李○睿自得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就原告李○睿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2,042元部分:
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2,0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睿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4,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7 日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睿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部分:
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手術後仍顏面疤痕殘存,需使用矽膠片、矽膠軟膏及防曬、美白藥膏修復治療;另眼部手術治療後,需配戴太陽眼鏡,合計支出12,452元一節,俱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李○睿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部分:
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受損嚴重,經車行報價維修費用為26,960元,因原告無力負擔,遂將車輛報廢回收,原告乃請求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佐證(見交附民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李○睿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3,677,886元部分:
①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視力減退,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第9 級53.83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77,
886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李○睿於107 年6月1日和6月13日在本院眼科門診受檢,雙眼矯正視力均為0.3。本院鑑定方式,包括電腦驗光、一般視力矯正、詐盲測試,佐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野檢查、色盲檢查、細隙燈檢查、眼底視網膜和視神經斷層掃描、複視檢查、外眼照相。其中「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右眼呈現視神經傳導反應略為延遲之現象,表示可能有右眼視神經傳導受損或病變。李○睿之詐盲測試,係以電腦驗光、若干度數視力矯正、交叉散光視力檢查、若干測試距離、近距離視力而行之。李○睿通過詐盲測試,沒有不配合之情形。李○睿很可能有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情形,且與其104年4月25日右眼下方鞏膜撕裂傷之病情相符合。依新眼光眼科診所、信合美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成大醫院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3 日止之病歷判斷,應已達症狀固定、永久不能復原之程度,不能期望手術或用藥可予以改善。李○睿於104年4月25日受傷時,左眼處沒有傷口,受傷前左眼視力正常,104年5月5 日左眼視力1.0 ,欠缺之後左眼視力之記錄,唯一一次病歷記錄是106年5月3 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主訴「自從車禍之後,雙眼視力逐漸模糊,要開診斷書」。若雙眼視力模糊,很可能對生活或就學造成影響;若無就醫求診之記錄,不合常理,縱使有106年5月3日嘉基或107年6月1日和13日本院之檢查(都是為開診斷書),也不具醫學證據或說服力可以證明左眼有視力不良之情事。因此本院難以認為或接受左眼有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情形,除非有受傷後其他之就醫記錄可再提供。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綜合評估結果顯示李○睿因104年4月25日車禍所致之全人障害損失5%,勞動能力減損5%。詳細醫療病史與評估細節,見附件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難以認為或接受左眼有因104年4月25日車禍事故而視力減損之狀況,因左眼無直接或明顯之傷勢,且無受傷後左眼就醫求治之主訴,除非有新事證可提供,本院才能判斷是否有可能有間接性或延遲性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依「新眼光眼科診所」98 年至100年,以及「信合美診所」
102 年視力記錄,雙眼在受傷前視力正常。102年10月4日至104年4月25日期間,可向健保署查詢有無住院、急診、眼科診所、眼科門診之相關記錄;若無,應可認定右眼視力減損,是104年4月25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第二次鑑定)李○睿於104年4月25日車禍後,其左眼之視力變化結果,難以認定或推測與104年4月25日車禍有關。理由有三:(一)車禍時左眼無直接或明顯之傷勢。(二)車禍後,104年5月5 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其左眼裸視視力1.0 。(三)其未曾有因左眼問題而就醫之記錄佐證,難以證實左眼有視神經受損或病變。自104年5月5日之後,至106年5月3日之前,兩年期間,沒有左眼視力記錄或就醫求診之記錄。106年5月3 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其主訴「自從車禍之後,雙眼視力逐漸模糊,要開診斷書」。若雙眼視力模糊,很可能對生活或就學造成影響;若無就醫診斷之記錄,不合常理,縱使有106年5月3日嘉基或107年6月1日和13日本院之檢查(都是為開診斷書),也不具醫學證據或說服力可以證明左眼有視力不良之情事。即使左眼視力有問題,也無法直接證據證明與104年4月25日之車禍有關,因此本院難以認為或接受左眼有立即性或延遲性之視神經受損或病變。本院難以認為或接受李○睿左眼有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情形。理由同上。(第三次鑑定)本院前於107年11月5日李○睿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答覆,係以「當時」貴院提供之「所有」就診病歷紀錄而評估。現貴院提供「增添」就診紀錄(含彰化基督教醫院、信合美眼科診所、鄭眼科、魏眼科、陳眼科、○○國小健康中心視力檢查、健保卡就醫紀錄),本院重新整理98年至107 年所有視力檢查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本院前次鑑定並非不參考本次增添之就診紀錄,理由為貴院前次並未提供。本院重新參酌前次原來和本次增添之就診紀錄,李○睿於104年4月25日車禍受傷前,右眼裸視或矯正視力為1.0至1.2,左眼裸視或矯正視力為0.7至1.2 (98 年至104年,時值6 至11歲),雖然年幼,但雙眼歷次檢查值均相當一致。然而車禍受傷後,右眼矯正視力為0.05至0.9 ,左眼矯正視力為0.1至1.0(104年5月5日至107年10月22日,時值11至15歲;104年5月5日嘉基左眼裸眼視力1.0,矯正視力可視為至少1.0 ),雙眼歷次檢查結果相當不一致。雙眼視力變化歷程如附表,但不易判定其確實視力。其左眼之視力變化,雖無法完全排除與104年4月25日車禍之關聯性,也無法完全排除屬該車禍導致之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可能性,但欠缺證據證明與該車禍有直接或間接(延遲發生)之相關性,理由如下:1.其於104年4月25曰車禍受傷時,左眼處沒有傷口,受傷前左眼視力正常, 104年5月5日左眼裸視視力可達1.0,之後左眼矯正視力0.1至0.5 ,推判左眼無直接傷勢或直接相關性。2.受傷後雙眼歷次結果均相當不一致,以11至15歲年紀、智慧正常而言,不應如此不一致,因而難以認定左眼確有視力減退之一致性結果。3.李○睿車禍事故受傷初期,在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5日至104年6月2日,有三次就診,顯與右眼外傷有關。若其左眼在104年8月7 日(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或之後,有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卻沒有主訴左眼視力模糊、何時開始之記錄,也沒有繼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或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就診,檢查左眼視力是否真有持續減退、或評估左眼視力與車禍事故受傷之相關性、或尋求治療,難合常理。直至兩年後,即106年5月3 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才主訴「自從車禍後,雙眼視力逐漸模糊,要開診斷書」,似乎並非是檢查病因或治療之目的。若要檢查左眼視力是否真有減退、或評估左眼視力與車禍事故受傷之相關性,嘉義基督教醫院既是車禍事故受傷初期之眼睛診治醫院,而且是區域教學醫院,有專門人員、設備、技術,提供相關檢查;若非依病情或需要,轉診至醫學中心例如彰化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理應是其持續診治之主要選擇。鄭眼科( 105年3月8日、105年6月20日、105年10月13日)、魏眼科(105年12月27日),和陳眼科(106年9月20日、107年3月29日、107年9月18日),是診所,可做為篩檢或基層照護,但並非是檢查詳細病因或治療之優先選擇,一般民眾理應知悉。若在學校健康檢查或診所檢出左眼視力減退,至今長達三年以上,李○睿或家長卻沒有繼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尋求診治左眼,難合常理。若李○睿發生左眼視力減退,且雙眼視力在0.05至0.1 程度(如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3日,為要開診斷書;或陳眼科 107年9月18日),在學校理應發生視覺學習能力減損、座位需要向前、考試試題需要放大字體或延長作答時間、小而快之球類活動受限(例如羽毛球、乒乓球、棒球、壘球、桌球、網球);若有,建議可向○○國小老師或同學查詢104年4月25日車禍事故受傷前、後之學習或球類活動之比較與影響,以及國小、國中、高中學校平時考試、或高中升學入學考試是否曾申請放大字體或延長作答時間,並查詢其隨後於國中、高中就讀時學校健康中心視力檢查之結果。4.從貴院增添之就診紀錄,李○睿自104年6月20日和嘉義基督教醫院 106年5月3日為開立診斷書,也排除魏眼科105年12月27 日書碰到右眼而就診,其餘就診 9月24日(含)起之診所歷次就診日期,排除鄭眼科105 年推論大多是在學校上、下學期例行性視力檢查之後(上學期是9或10月,和下學期則是3月),似乎是為學校檢查後建議複檢視力之目的;且診所就診時欠缺車禍後是否發生哪眼視力模糊之主訴紀錄,因而難以認定雙眼(特別是左眼)有視力模糊造成生活或就學之影響。只有在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要求開立診斷書,有「自從車禍後,雙眼視力逐漸模糊」之主訴,但這是為要求開立診斷書,似乎不是為醫療之目的。5.其右眼有直接傷勢,左眼沒有傷口,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即便發生,理論上兩眼視力減退程度相同或進程相同之可能性不大,因此難以認定左眼有此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6.醫學上雖有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但都屬少見病例報告。如附件參考文獻所述,延遲發生佔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約10%(亦即90%是立即發生)。零星病例報告數例,通常有頭部或該側眼窩鈍傷,延遲發生時間從一天、三天、九天、兩個月不等,但發生初期眼底視神經通常有水腫、蒼白或出血,數個月後理應隨後會發生視神經萎縮,才能解釋視力減退;同時延遲發生之那一側眼睛在初期或後來還會有該側瞳孔反應異常。李○睿在歷次就診紀錄,都沒有提到左側眼窩受傷之病史,沒有記錄左眼眼底曾有視神經病癥之產生(例如初期之水腫、蒼白或出血,或晚期之視神經萎縮,或曾出現瞳孔反應異常)。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年8月7 日記錄,雙眼眼底視神經粉紅色般(意指型態無異常);且眼底斷層掃瞄
OCT (包括視神經盤纖厚度掃瞄分析,和視網膜黃斑部掃瞄分析),無特殊異常。本院於107年6月13日鑑定時,有眼底視神經照相,左眼視神經型態正常、無視神經萎縮之發生;此外,眼底斷層掃瞞0CT (包括視神經盤纖維厚度掃瞄分析,和視網膜黃斑部掃瞄分析),無特殊異常。陳眼科於 107年9月18日病歷和107年10月22日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信函,陳述李○睿眼底無特殊發現。以上述參考文獻,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本院和陳眼科之依序就診紀錄,難以支援或認定左眼有立即發生或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病變。7.即使其在104年5月5 日(不含)之後出現左眼視力有問題,也難以有證據證明或依醫理推論與104年4月25日之車禍有關。
李○睿於104年5月5 日至107年9月18日期間之所有醫療院所歷次就醫紀錄,難以判定左眼有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也難以評估症狀是否固定、或能否復原或治療改善,也無法鑑定車禍與左眼之相關性,及左眼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右眼有直接傷勢,視力鑑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已於前次病情鑑定報告書詳細回覆」,有成大醫院107年7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3927號函所附原告李○睿病情鑑定報告書暨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107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1030 號函所附原告李○睿病情鑑定報告書、108年3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4346號函所附原告李○睿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第一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第二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4頁,第三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70頁)。
參以成大醫院係屬醫學中心等級,擁有豐富優越之醫療經驗技術及設備,鑑定醫師並已詳述鑑定之依據及形成結論之理由,自堪採信。準此,堪認原告李○睿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眼視力減損,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 5%。原告李○睿主張其左眼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連同右眼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減損勞動能力 53.83%等情,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②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08年3月1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
李○睿左眼之視力變化,無法完全排除與104年4月25日車禍之關聯性,亦無法完全排除屬該車禍導致之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可能性」,並提出嘉義市○○國小、○○國中、私立○○中學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學年訪談紀錄、綜合資料紀錄表為證,主張李○睿在本件車禍後確有發生左眼視力減退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惟查,原告前開所述僅係擷取成大醫院108年3月1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中片段,實則該鑑定報告書係記載「其左眼之視力變化,雖無法完全排除與104年4月25日車禍之關聯性,也無法完全排除屬該車禍導致之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可能性,但欠缺證據證明與該車禍有直接或間接(延遲發生)之相關性,理由如下:(共7 點,略),以上述參考文獻,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本院和陳眼科之依序就診紀錄,難以支援或認定左眼有立即發生或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李○睿於104年5月5日至 107年9月18日期間之所有醫療院所歷次就醫紀錄,難以判定左眼有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也無法鑑定車禍與左眼之相關性,及左眼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5頁),是以,成大醫院既已經由 3次鑑定及補充鑑定,並參酌原告李○睿車禍前後所有醫療院所有關眼科部分之醫療紀錄,而為如上鑑定結論,且就原告之質疑一一詳細說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成大醫院之鑑定有誤,該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至於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市○○國小調取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其中105年2月固載有「○○媽跟師聯絡,因之前車禍的關係,造成眼睛受到影響,提出升旗時間留在教室,師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市○○國中調取之 106、107學年訪談紀錄,其中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7日、107年 9月26日之輔導內容要點分別記載「○○車禍後發現腳在行走時膝蓋會疼痛以及眼睛看不太清楚,有跟學校申請電梯卡,能使用電梯才不會因此看不清楚而跌倒,眼睛視力問題導致上課需要老師把座位安排至靠近前方黑板,眼睛問題也導致看不太見黑板,所以學習成效低落」、「○○上體育課時不太能做太激烈的運動例如跑操場、打球、游泳等相關運動,所以有和學校老師申請體育課有大部分運動不可做(有附上診斷證明書)」、「○○體育課有慢慢的嘗試跑步等運動,都是做一下就休息,腳傷會疼痛也會頭暈,在學校做健康檢查時視力有些微下降,導致黑板又看得更不清楚,腳的部分也是有和學校借電梯卡來使用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市私立○○中學調取之綜合資料紀錄表,其中105年12月16日之內容記要記載「針對學生曾動過手術,體適能部分可能無法全程參與,家長詢問師是否需請醫生開立證明帶至學校給學校或體育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查,上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李○睿有因眼睛受傷而致無法做劇烈運動,需將座位往前靠近黑板位置、成績稍微下降等情,然尚無法證明係因左眼亦有視力減損之情形所致。是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輔導紀錄表、學年訪談紀錄及綜合資料紀錄表之記載,足以佐證李○睿於車禍後確有發生左眼視力減退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至54頁),要難採信。
③原告再主張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我國實務上
普遍採用之美國醫學會建議之視覺效能轉換比例,亦即雙眼整體視覺效能之計算公式作為評估標準(見本院卷三第55頁)。然查,成大醫院設有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專責身體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之評估,本件鑑定即係由眼科部先為鑑定後,再送請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此觀第一次鑑定報告自明,是成大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具有相當專業性,足可認定。況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係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本院卷一第307、311頁),已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信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而不可採信。則原告僅擇司法實務上數則判決曾採用之鑑定方法,請求本院再送請成大醫院依其指定之計算方法再為鑑定,自非有據,無可採取。從而,原告李○睿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83%之損害,則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而原告李○睿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
見交附民卷第83頁),於事發時年11歲,尚未達通常工作之年齡,故以其成年20歲計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以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 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280元(計算式:23,800×12×5%= 14,2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31,735元【計算式:14,280×23.00000000=331,735,其中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複式第45年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睿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自事發起至20歲止之中間利息部分,被告同意不予扣除(見本院卷三第30頁)。是原告李○睿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1,735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李○睿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
物嵌入、右眼鞏膜撕裂傷、視力不良等傷害,身心確實受有痛苦,及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事發時就讀國小五年級,年紀尚幼,即須承受視力不良無法回復之巨變,目前就讀高中,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睿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⑺綜上,原告李○睿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
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1,73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27,1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李○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小心通過,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京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原告李○睿因而受傷,被告乙○○自有過失;而原告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京東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進入上開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則原告李○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3.本院審酌被告乙○○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李○睿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依前開規定,原告李○睿應負之注意義務較高,過失程度亦較高;兼以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似未開啟車燈,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其他同行向之機車停等於斑馬線上,然李○睿之電動自行車則未停等逕行進入路口,隨即遭被告乙○○車輛自右側撞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交查2277卷第36至39頁),對比同行向其他機車停等於斑馬線上,堪認在該路口確可發現被告乙○○之來車;再觀諸李○睿自陳:那時候是想去吃宵夜,剛在看路邊吃的攤位就被撞到了等語(見交查2277卷第31頁),更徵李○睿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行狀況貿然行進等情狀,認原告李○睿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5年3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14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他1907卷第11至12頁),與本院認定一致,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李○睿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乙○○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
4.原告雖主張李○睿事發時業已穿越肇事路口,且已過路口中心線,乙○○應讓其先行,乙○○疏未注意上情,反而超速駛入肇事路口,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百分之70;李○睿既先駛入肇事路口中央,難認乙○○仍享有優先路權,故李○睿應僅負次要過失責任百分之30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乃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業已賦予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有優先路權,應由支線道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查李○睿行向號誌既為閃光紅燈,其行駛支線道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停等於路口,確實觀察與正確判斷幹線道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通過路口後,方得前行進入路口。茲其既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縱使其遭撞擊時電動自行車已經過該交岔路口中央,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憑採。
㈢綜上,原告李○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927,189 元,業如前述,然被告乙○○僅需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睿370,876元(計算式:927,189×40%=370,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查,原告李○睿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9,34
2 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李○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睿0元(計算式:370,876-399,342 =-28,466)。
㈤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1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依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在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其被侵害情節重大,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
2.查李○睿因本件車禍受傷,並致右眼視力減損,顏面疤痕殘存,原告丙○○為其母親,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83頁),固因此擔憂憐惜而感到精神痛苦,惟因李○睿所受之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物嵌入、右眼鞏膜撕裂傷、視力不良等傷害,經治療後除右眼視力減損外,其餘傷勢多已復原;又其右眼視力減損部分,尚未影響其精神意識及活動能力,該傷勢亦非嚴重至須人全時照料,要難謂已足以影響李○睿與原告丙○○間之生活扶助、養護及倫理等身分關係之維持,要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有間。
3.從而,原告丙○○與李○睿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既難謂情節重大,則原告丙○○以身分法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0,000 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丙○○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因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李○睿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惟因原告李○睿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9,342 元,高於原告李○睿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370,876 元,是原告李○睿已無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2,648,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者,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李○睿雙眼視力變化歷程┌────┬──────────┬────┬─────────────────────┐│病歷號碼│00000000 │公文字號│107南分院正民春106訴7字第11951號 │├────┼──────────┤ │ ││鑑定案號│成附醫鑑0021號(補) │ │ │├────┼──────────┼────┼─────────────────────┤│公文日期│107年11月23日 │姓 名│李○睿 │├────┼──────────┼────┼─────────────────────┤│來函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附 件│Optic Neuropathy with Delayed Onset ││ │ │ │After Trauma: Case Report and Review ││ │ │ │of the Literature │├────┼────┬─────┴┬───┴─┬─────┬─────────────┤│ │醫療院所│就 診 日 期 │裸眼視力 │矯正視力 │ ││ │ │ ├──┬──┼──┬──┼─────────────┤│ │ │ │右眼│左眼│右眼│左眼│備 註││ ├────┼──────┼──┼──┼──┼──┼─────────────┤│ │新眼光眼│98年8月18日 │ │ │1.0 │0.9 │ ││ │科診所 ├──────┼──┼──┼──┼──┼─────────────┤│ │ │99年9月20日 │ │ │1.0 │1.0 │ ││ │ ├──────┼──┼──┼──┼──┼─────────────┤│ │ │ │ │ │1.0 │0.7 │ ││ ├────┼──────┼──┼──┼──┼──┼─────────────┤│ │信合美診│102年10月4日│ │ │1.0 │1.0 │ ││ │所 │ │ │ │ │ │ ││ ├────┼──────┼──┼──┼──┼──┼─────────────┤│ │○○國小│103學年度上 │1.2 │1.0 │ │ │ ││ │健康中心│學期 │ │ │ │ │ ││ │ ├──────┼──┼──┼──┼──┼─────────────┤│ │ │103學年度下 │1.2 │1.2 │ │ │ ││ │ │學期 │ │ │ │ │ ││ ├────┼──────┼──┼──┼──┼──┼─────────────┤│ │車禍事故│104年4月25日│ │ │ │ │ ││ │受傷 │ │ │ │ │ │ ││ ├────┼──────┼──┼──┼──┼──┼─────────────┤│ │嘉義基督│104年5月5日 │0.5-│1.0 │0.6 │ │左眼裸視視力既已達1.0(正常││ │教醫院 │ │0.6 │ │ │ │標準),就不需要測矯正視力 ││ │ │ │ │ │ │ │(矯正視力可視為至少1.0)。 ││ │ ├──────┼──┼──┼──┼──┼─────────────┤│ │ │104年5月19日│0.3 │ │ │ │ ││ │ ├──────┼──┼──┼──┼──┼─────────────┤│ │ │104年6月2日 │ │ │0.2 │ │ │├────┼────┼──────┼──┼──┼──┼──┼─────────────┤│ │彰化基督│104年8月7日 │0.4 │0.3 │0.5 │0.3 │1.主訴104年4月右眼眼球破裂││ │教醫院 │ │ │ │ │ │,在嘉基縫合(沒有提及左眼 ││ │ │ │ │ │ │ │有否受傷或視力減退或模糊之││ │ │ │ │ │ │ │主訴)。 ││ │ │ │ │ │ │ │2.記載右眼眼球下方傷口和曈││ │ │ │ │ │ │ │孔橢圓形。 ││ │ │ │ │ │ │ │3.記載雙眼眼底視抻經粉紅色││ │ │ │ │ │ │ │般(意指型態無異常)。 ││ │ │ │ │ │ │ │4.記載「眼底斷層掃瞄OCT」 ││ │ │ │ │ │ │ │檢查:視神經盤纖維厚度掃瞄││ │ │ │ │ │ │ │分析和視網模黃斑部掃瞄分析││ │ │ │ │ │ │ │,無特殊異常。 ││ │ │ │ │ │ │ │5.記載視力原因尚待檢查(未 ││ │ │ │ │ │ │ │寫明是指右眼、左眼、或雙眼││ │ │ │ │ │ │ │)。 ││ │ │ │ │ │ │ │6.記載有安排視野檢查(視覺││ │ │ │ │ │ │ │或視神經功能之評估)』書寫││ │ │ │ │ │ │ │「3下午」(可能意指排檢在週││ │ │ │ │ │ │ │三下午),但沒有結果報告, ││ │ │ │ │ │ │ │沒有再次回診或受檢視野之病││ │ │ │ │ │ │ │歷紀錄,也沒有104年8月7日 ││ │ │ │ │ │ │ │之後在此醫院之健保卡就醫紀││ │ │ │ │ │ │ │錄。 │├────┼────┼──────┼──┼──┼──┼──┼─────────────┤│ │○○國小│104年9月24日│0.2 │0.5 │ │ │ ││ │健康中心│ │ │ │ │ │ │├────┼────┼──────┼──┼──┼──┼──┼─────────────┤│ │鄭眼科 │104年9月24日│0.3 │0.4 │ │ │右眼近視-1.75屈光度和左眼 ││ │ │ │ │ │ │ │散光度數-1.50屈光度,未矯 ││ │ │ │ │ │ │ │正。 ││ ├────┼──────┼──┼──┼──┼──┼─────────────┤│ │信合美診│104年11月6日│0.7 │0.8 │ │ │1.右眼散瞳,眼底檢查無異常││ │所 │ │ │ │ │ │。 ││ │ │ │ │ │ │ │2.0.7和0.8病歷影印不甚清楚││ │ │ │ │ │ │ │。 │└────┴────┴──────┴──┴──┴──┴──┴─────────────┘┌────┬────┬──────┬─────┬─────┬─────────────┐│ │醫療院所│就 診 日 期 │裸眼視力 │矯正視力 │ ││ │ │ ├──┬──┼──┬──┼─────────────┤│ │ │ │右眼│左眼│右眼│左眼│備 註││ ├────┼──────┼──┼──┼──┼──┼─────────────┤│ │鄭眼科 │105年1月13日│ │ │ │ │有檢保卡就醫紀錄,無病歷資││ │ │ │ │ │ │ │料 ││ ├────┼──────┼──┼──┼──┼──┼─────────────┤│ │○○國小│105年3月8日 │0.2 │0.3 │ │ │ ││ │健康中心│ │ │ │ │ │ ││ ├────┼──────┼──┼──┼──┼──┼─────────────┤│ │鄭眼科 │105年3月8日 │0.2 │0.4 │ │ │ ││ │ ├──────┼──┼──┼──┼──┼─────────────┤│ │ │105年6月20日│0.3 │0.3 │ │ │診斷書:雙眼裸視視力均0.3 ││ │ │ │ │ │ │ │,雙眼矯正視力均0.3。(但病││ │ │ │ │ │ │ │歷上未呈現矯正視力之紀錄) ││ │ │ │ │ │ │ │雙眼眼底正常。 ││ │ ├──────┼──┼──┼──┼──┼─────────────┤│ │ │105年10月13 │0.1 │0.2 │ │ │視力檢查單之紀錄,非原始病││ │ │日 │ │ │ │ │歷。 ││ ├────┼──────┼──┼──┼──┼──┼─────────────┤│ │魏眼科 │105年12月27 │ │ │ │ │1.主訴:病人自訴,今天書碰││ │ │日 │ │ │ │ │到右眼。診斷:右眼結躲炎。││ │ │ │ │ │ │ │處方:開立右眼眼藥水三種。││ │ │ │ │ │ │ │2.自述1-2年前車禍,右眼視 ││ │ │ │ │ │ │ │力不好。(沒有提及左眼有否 ││ │ │ │ │ │ │ │受傷、或左眼視力減退或棋糊││ │ │ │ │ │ │ │)。 ││ ├────┼──────┼──┼──┼──┼──┼─────────────┤│ │嘉義基督│106年5月3日 │0.05│0.1 │0.05│0.1 │1.主訴「自從車禍後,雙眼視││ │教醫院 │ │ │ │ │ │力逐漸棋糊,要開診斷書」。││ │ │ │ │ │ │ │2.疑雙眼紅綠色弱。 │├────┼────┼──────┼──┼──┼──┼──┼─────────────┤│ │陳眼科 │106年9月20日│0.1 │0.2 │0.9 │0.4 │1.主訴:視力檢查。 ││ │ │ │ │ │ │ │2.右眼近視-2.25屈光度、散 ││ │ │ │ │ │ │ │光-0.25屈光度。左眼近視-0.││ │ │ │ │ │ │ │75屈光度、散光-2.75屈光度 ││ │ │ │ │ │ │ │。 ││ │ │ │ │ │ │ │3.病歷記載:右眼近視。左眼││ │ │ │ │ │ │ │散光,疑弱視(AmblyopiaOS)││ │ │ │ │ │ │ │。 ││ │ ├──────┼──┼──┼──┼──┼─────────────┤│ │ │107年3月29日│0.2 │0.2 │0.8 │0.4 │1.右眼近視-2.50屈光度、散 ││ │ │ │ │ │ │ │光-0.75屈光度。左眼近視-0.││ │ │ │ │ │ │ │50屈光度、散光-1.25屈光度 ││ │ │ │ │ │ │ │。 ││ │ │ │ │ │ │ │2.病歷記載:病人共來診所兩││ │ │ │ │ │ │ │次,皆為學童視力檢查。右眼││ │ │ │ │ │ │ │近視。左眼散光,疑弱視。 │├────┼────┼──────┼──┼──┼──┼──┼─────────────┤│ │成大醫院│107年6月1日 │0.2 │0.3 │0.3 │0.3 │1.法院鑑定。 ││ │ │107年6月13日│ │ │ │ │2.疑雙眼紅綠色弱。 │├────┼────┼──────┼──┼──┼──┼──┼─────────────┤│ │陳眼科 │107年9月18日│0.1 │0.1 │0.1 │0.1 │病歷記載:眼底無特殊發現。││ │ │ │ │ │ │ │疑左眼弱勢(R/O Amblyopia ││ │ │ │ │ │ │ │OS)。 ││ │ ├──────┼──┼──┼──┼──┼─────────────┤│ │ │107年10月22 │ │ │0.1 │0.1 │1.眼底無特殊發現。 ││ │ │日 │ │ │ │ │2.自述右眼三年前曾發生車禍││ │ │(信函,非病 │ │ │ │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 ││ │ │歷) │ │ │ │ │3.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詳細檢││ │ │ │ │ │ │ │ 查。 ││ │ │ │ │ │ │ │4.法官註記:請了解寄發本 ││ │ │ │ │ │ │ │ 函之原因及用意。 │└────┴────┴──────┴──┴──┴──┴──┴─────────────┘(以上錄自107.11.2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