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施文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海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必須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尚不能以當事人有捨棄、認諾之行為,即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要件,法院應先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盈貴、吳佳璋分別未經伊及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伊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在民國92年12月2 日簽署於起訴狀所附土地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認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其中就請求「確認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諾,然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14日在另案即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下稱另案移轉登記事件),與對造即吳清山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第6 條第2 項第4 點即被上訴人承認吳佳璋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權代理所為簽署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法律行為效力(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自始即對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無爭執,堪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仍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並不包含陳盈貴、吳佳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依請求內容以觀,其當事人適格者僅有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得有上訴利益者,而為被上訴人適格者,僅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陳盈貴、吳佳璋,亦為適格之被上訴人,容有誤會,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盈貴未經上訴人授權,竟擅自於與吳佳璋訂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且上訴人須拆除地上物,茲因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深且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雙方當事人為兩造,均未授與任何代理權,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上訴人並非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所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第2項第4點,亦非該案訴訟標的,縱被上訴人於該條項承認吳佳璋於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之代理行為,被上訴人與吳清山就該內容所為和解,亦不發生既判力,遑論羈束上訴人,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起訴之請求認諾,應逕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縱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因本人即上訴人事後承認陳盈貴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合法有效存在,亦如被上訴人所陳,因有得撤銷、無效或解除事由,經合法撤銷、解除致其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吳佳璋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亦無參與該土地確認書之簽訂,並不知悉有此份文書,況上訴人亦未同意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是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為認諾。
㈡、另吳佳璋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移轉登記事件,所為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第2 項第4 點,已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效力等語。然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1.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內容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等約定內容,違反主管機關所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須同持分比例之規定,而兩造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為1958分之950 ,及移轉其上農舍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等情,因土地與建物所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不符規定。且同筆錄第5 條之約定,因抵押權人非該案之上訴人吳清山,亦無法辦理塗銷登記。
2.又系爭和解筆錄計有9 條約定,和解真意係全部9 條約定均發生效力情況下,始接受和解,若其中有1 條約定有給付不能情事時,全部即歸於無效。是另案移轉登記事件所為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之約定,既因該案被告吳清山非抵押權人,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前揭違反法令無法履行移轉義務等,則系爭和解筆錄全部約定,應歸於無效。
㈢、吳佳璋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在未經宣告無效前,所有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等語。查被上訴人確實在系爭和解筆錄作出承認吳佳璋就系爭土地確認書所為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此承認之行為,係建立在全部和解條件均可履行之情形下,而吳清山及吳佳璋就該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即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有能力履行,迄今並未履行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吳清山履行,吳清山於同年月1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不僅表明拒絕履行,更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內容,惟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內容,係法令所禁止,是被上訴人於
105 年4 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陳明因吳清山經定期催告迄未履行和解筆錄第5 條應塗銷抵押權之約定,是以特別表示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而吳清山已於同年月7 日收到上述存証信函,足證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已合法解除。另被上訴人亦於原審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向吳佳璋為解除和解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若認該系爭和解契約仍無法解除,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此「承認」之錯誤意思表示。
㈣、況吳清山就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另在原法院重行起訴,足認吳清山亦自認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亦證系爭和解筆錄業已無效。
㈤、又系爭土地為兩造、陳盈貴、吳清山所合夥共有,由王來好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101 年4 月18日之證述、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
101 年11月30日之證述;陳盈貴在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495號100 年5 月30日之證述、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101 年
4 月12日之證述、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137 號100 年12月13日之證述、100 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100 年6 月16日之證述;施文真在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495 號100 年8 月18日之證述、100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101 年4 月18日之證述;上訴人在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495 號100 年5 月30日、100年7 月11日之證述、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101 年4 月12日之證述、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101 年11月30日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吳佳璋處分系爭土地。
㈥、吳佳璋另主張,上訴人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常理等語。然被上訴人發現吳清山及吳佳璋,冒用其名義辦理過戶、設定抵押等等行為時,即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並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盈貴,表明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賣股權,甚至授權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等情。其後,陳盈貴亦對吳清山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在偵查中出庭多次,均表明其未授權陳盈貴去處理資產會議之買賣,及簽署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等情,後此2 件偵查案件延續了好幾年後,吳清山另提出另案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亦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偽造事件,因此2 件均由原法院捷股審理,承辦法官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撤回前揭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訴訟,因其會在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理由書記載,有同樣效果,是被上訴人基於不願意增加法院負擔,而撤回該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事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係認為上訴人有這麼多案子,且只要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有判決時,不論陳盈貴或者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亦同時獲得反射利益,即其確實未授權陳盈貴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是被上訴人與吳清山在另案移轉登記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因吳佳璋及吳清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故不能以推定方式認定當時上訴人即有授權陳盈貴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由陳盈貴代理上訴人與吳佳璋代理被上訴人間所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與陳盈貴間、被上訴人與吳佳璋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書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吳佳璋、陳盈貴上訴,業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與吳清山成立訴訟上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經吳清山聲請繼續審判,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繼續審判之聲請。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記載:「被告(指被上訴人)茲聲明同
意並承認下列法律行為之效力:㈠「99年11月26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紀錄暨附件內容」㈡原告之子吳佳璋與訴外人陳盈貴於99年12月2 日簽訂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暨所有附屬合約之效力【應包括:< 1>二份股份轉讓契約書;< 2>就嘉義縣○○鄉○○○段○○○段
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等三筆上地部分,另由原告之子吳佳璋、吳清山與被告陳盈貴所指定之許雅蓮另行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3>就機械設備、廠房設備、塑膠料一批等另簽訂一份〔機械設備等〕買賣契約書;< 4>訴外人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以訴外人施文益之代理人、原告之子吳佳璋以被告吳清海之代理人身份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
⒊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由吳佳璋以甲方(吳清海)代理人身分及陳盈貴以乙方(施文益)代理人身分簽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是否有於事後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⒉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第2 項第4 點所載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
書是否有無效事由,或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或解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法院於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首應調查其認諾是否具備前述之法定要件,不備法定要件者,不生認諾之效力,仍應依一般規定續行訴訟,不得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雖經被上訴人予以認諾,惟被上訴人所為認諾如違反法律規定,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本院仍應審究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是否因兩造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而使該土地權利確認書發生效力,再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當時或事後有無得撤銷、無效或解除事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認諾是否有效。
㈡、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承認」為單獨行為之形成權,係補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足使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確定發生效力,具有創設(發生)權利義務之作用,其意思表示應向代理人或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自明,故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僅在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經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另為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無羈束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之和解成立後,為和解標的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嗣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他訴訟中當事人不得對之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對之為相反之判斷。再者,訴訟上之和解,一面係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執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惟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係以和解標的為訴訟標的,且僅拘束和解案件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如非訴訟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為和解,自不生前揭既判力。
㈢、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中,與吳清山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其和解筆錄內容第6 條第2 項第4 點載明「被告(即吳清海)茲聲明同意並承認下列法律行為之效力:‧‧‧。
〔二〕吳佳璋與陳盈貴於99年12月2 日簽訂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暨所有附屬合約之效力【應包括:‧‧‧<4>陳盈貴於99年12月2 日以施文益之代理人、吳佳璋以吳清海之代理人身分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同意,並承認吳佳璋以其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且該承認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吳佳璋而生效。惟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當事人為兩造,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第2 項第4 點,承認吳佳璋所為無權代理行為,而使其溯及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生效,然上訴人既非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而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第2 項第4點所載,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事實,復非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權利書之事實自不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所羈束,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是否因上訴人事後承認陳盈貴之無權代理行為,而溯及生效?如生效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事由?如無上開事由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逕為認諾,核係就上訴人真實之請求為認諾,自生認諾之效力,反之,則不生認諾之效力。
㈣、經查:⒈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係陳盈貴所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有
表見代理情事,惟事後經上訴人承認,而對兩造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未授權陳盈貴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被上訴人亦辯稱未授權吳佳璋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等語。查上訴人在嘉義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4 月12日證稱:「問:(提示土地權利確定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本票我沒有看過,陳盈貴跟我說該契約的事,460 是登記在我名下,455 是登記在吳清海名下,2 筆都是公司土地,我、陳盈貴、吳清海及吳清山各有4 分之1 。700 萬是要補差價,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價錢,目的是要將455 的權利歸在吳清海,460 權利歸我所有,這件事是陳盈貴簽完約才跟我說的,我事前並不知情,陳盈貴跟我說他買吳清山及吳清海的股權,並簽立該契約,問我說願不願意承認這份契約,我想說約都簽了,就付錢了,陳盈貴叫我拿700 萬給吳清海,我沒有問詳細情況。陳盈貴告訴我他有開700 萬元給吳佳璋當作擔保,本票是要給吳清海擔保700 萬元不是支付給吳佳璋,因為吳佳璋對土地根本沒有權利。」(見該卷㈠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
315 至319 頁);陳盈貴亦於同一案件中同日證稱:「問:(提示土地權利確定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應該99年12月16日同時簽立的,我所認知460 及455 土地均為公司所有,股東4 人各有4 分之1 ,但是460 登記在施文益名下,455 登記在吳清海名下,簽約時我想說由名義人取得權利,但是2 筆土地價值有差別,還有地上物,因此2 筆土地用700 萬去彌補價差,因為我是代施文益簽立那份確認書,因為我覺得施文益幫我處理公司股權及公司經營,施文益應該信的過我幫他處理這筆土地,所以我就簽該確認書,並簽發700 萬本票為擔保,當時是說施文益未付款,就由這張本票來支付,該張本票是要付吳清海作為擔保。」(見同上卷頁)等語明確。由上開2 人證述內容可知,陳盈貴係自認可以獲得上訴人之信任(舅甥關係),始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而上訴人係在陳盈貴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後,經由陳盈貴之告知,事後始知有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簽立之情事,足證陳盈貴事前並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甚明。又陳盈貴係自己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遍查全卷,並無陳盈貴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股東會及資產處理會議之證據,亦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惟依上開偵訊內容,亦可得知陳盈貴有將其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權利同意書之旨告知上訴人,並簽發7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該確認書所約定支付土地價差之費用,上訴人並表示「約都簽了,就付錢了」之意,足以推認上訴人有向陳盈貴承認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行為,否則上訴人或陳盈貴豈會任憑吳佳璋就該高達700 萬元之本票予以強制執行取償,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吳佳璋返還該等款項之理?雖上訴人另以㈠吳佳璋曾於100年6 月1 日嘉義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24 號偵查中稱「陳盈貴說『施文益不承認我們之間的協商』」,㈡上訴人曾於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土地權利確認書偽造事件中陳述,伊未支付700 萬元,是陳盈貴所支付,該確認書與伊無關,據以主張其已拒絕承認土地權利確認書等語。然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係吳佳璋以陳盈貴積欠德庚、超偉等公司股權買賣價金尾款,對之提起詐欺告訴,依其告訴及偵查中陳述,固稱陳盈貴以上訴人不承認協商為由,不付尾款等情,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明,惟此係陳盈貴向吳佳璋表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拒絕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行為。又上訴人既已事後承認陳盈貴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自對本人確定發生效力,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部分,其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第6 條第2 項第4 點承認吳清山之子即吳佳璋,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亦屬承認之性質無疑。則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當事人雙方代理人即陳盈貴、吳佳璋,雖均未事前分別獲得本人即兩造授權,而為狹義之無權代理行為,惟既經本人即兩造之事後分別承認,有如前述,則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對兩造當然發生效力,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應屬存在。
⒉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並無得撤銷、解除或無效之事由。
⑴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並無得撤銷事由。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和解筆錄承認吳佳璋之無權代理行為,實係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然在該案訴訟與和解過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何永福律師,和解方案亦係由被上訴人與何永福律師所提出,其等何來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況當事者「承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形成權行使,一經行使即當然發生效力,無所謂撤銷或錯誤之適用餘地。此外,被上訴人辯稱,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承認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係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不得撤銷。
⑵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亦無法律上無效事由。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1 、2 、3 條違反主管機關就農舍與其基地移轉時,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始可移轉規定,且系爭和解筆錄各條生效要件,係各條均能履行為前提,系爭和解筆錄既有上述無法移轉事由,自屬無效等語。惟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就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之義務,於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950/1958部分,既與系爭土地應移轉應有部分950/1958範圍內,符合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行政命令所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須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之規定,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效,並無法律上不能情事存在。至系爭和解筆錄第2、3條,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8/1958部分及吳清山與被上訴人移轉上開農舍、基地後,就系爭土地成立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可得使用之範圍之分管契約,並無法律不能問題。至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之約定,縱抵押權人非該案之原告吳清山,吳清山如可令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原無法律上不能情事,是兩造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法律上不能而有無效情事,尚難遽採。至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定土地及上農舍移轉所有權部分,於超過950/1958範圍部分,固有一部無效情事,就該無效部分,僅生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之價值換算有誤,核屬重行計價問題,附為敘明。
⑶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並無得解除事由。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和解筆錄承認系爭「土地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係建立在全部和解條件均可履行之情形下,而吳清山及吳佳璋就該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即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有能力履行,迄今並未履行該和解筆錄之內容,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吳清山履行,吳清山於同年月1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不僅表明拒絕履行,更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和解筆錄第1 條所約定之內容。惟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內容係法令所禁止,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陳明,因吳清山對經定期催告迄未履行和解筆錄第5條有關塗銷抵押權之約定,是以特別表示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且同時撤銷對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而吳清山已於同年月7日收到上述存証信函,而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已合法解除。另被上訴人亦於原審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向吳佳璋為解除和解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上開以存證信函催告吳清山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時,吳清山亦以存證信函函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難認吳清山有何拒絕履約之行為,實係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履行發生爭議所致,是尚難遽以認定吳清山有拒絕履約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在農舍與基地應有部分相同範圍內,仍屬有效,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兩造自應依約履行,不生解除事由。至被上訴人當庭解除和解契約部分,因吳清山非本案當事人,並不發生效力。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第4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同為英彰公司,並非兩造所得處分等語。惟系爭土地及同段第460地號土地,既屬客觀存在之不動產,給付係屬可能,不生有何無效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既經兩造事後承認無權代理之行為,而使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確定生效,復無得撤銷、無效或解除事由,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