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施文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貴
吳佳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參照)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當事人不適格,則對之所為上訴,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盈貴、吳佳璋及吳清海等3 人為對造,其起訴聲明分別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與吳清海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吳清海與被上訴人吳佳璋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盈貴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關於前述第㈡、㈢項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前開第㈠項請求之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參原審卷及上訴狀可稽。而上訴人前開上訴部分,其原聲明既為「上訴人與吳清海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而上開土地權利確認書,係指被上訴人陳盈貴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被上訴人吳佳璋以吳清海代理人身分,於民國92年12月2 日所簽署如起訴狀所附土地權利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3頁),該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吳清海,則該土地權利確認書所生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清海間,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係指該土地權利確認書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陳盈貴、吳佳璋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言。惟本件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陳盈貴、吳佳璋得有勝訴之消極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上開不安狀態,難認被上訴人陳盈貴、吳佳璋對上訴人之聲明有當事人適格。
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陳盈貴、吳佳璋有實質利害關係,彼等亦為被上訴人適格等語。惟上訴人所指實質利害關係,係指上開土地權利確認書,經吳清海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與該案原告吳清山達成訴訟上和解,於該和解筆錄第6 條第2 項第4 點,吳清海承認被上訴人吳佳璋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吳清海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係以上開土地權利確認書有效為前提,作為與對造吳清山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各條約定之基礎等語。然本件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和解筆錄,承認被上訴人陳盈貴於上開土地權利確認書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且並未以之為基礎,與吳清海或吳清山成立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吳佳璋、陳盈貴,就上訴人主張之「確認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有何實質利害關係;亦即不能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亦有實質利害關係,遽認被上訴人吳佳璋、陳盈貴,亦具有當事人適格,進而認其等被上訴人適格。是上訴人上開聲明㈠之請求,陳盈貴、吳佳璋既無當事人適格,則就該部分所提起上訴,陳盈貴、吳佳璋自亦無被上訴人適格,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