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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更(三)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上 訴 人 黃春綢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910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林坤良聲請就債務人黃春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796萬2000元具狀聲明應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見執行卷二第166頁),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見執行卷二第193頁),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對其優先承買權有所爭執,在原審主張上訴人與黃春香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8年6月16日之贈與或讓與擔保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春香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及所有物返還暨妨礙除去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1月3日以1796萬2000元向臺南地院應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黃春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惟上訴人與黃春香為姊妹關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及建物被拍賣,二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不論贈與或讓與擔保,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行為及共有權移轉之物權行均屬無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黃春香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妨礙除去請求權,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2分之1於98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因伊對黃春香有294萬88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黃春香於98年6月15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供擔保債權,復於98年6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讓與伊,使伊取得讓與擔保,增加債權獲償之保障。嗣因黃春香未能如期清償,遂於98年7月下旬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作價75萬元,加上黃春香於98年12月1日清償110萬元,合計清償185萬元,尚有債權109萬8800元,伊確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通謀虛偽表示之情事。因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建物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春香與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填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10月14日金錢借貸(見補字卷第9頁)。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將110萬元借款匯予黃春香,該借款已於98年12月1日,由黃春香轉帳11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完畢(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

139、178、221頁)。

(二)黃春香與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填具「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價值178,800元贈與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0頁)。

(三)上訴人在另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事件中,於99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黃春香於設定後即將上開設定情形告知予黃春綢,黃春綢認為該設定金額仍有不足,且以抵押權之方式保障債權者亦嫌煩瑣,經兩人商議後,乃決定由黃春香將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持分1/2(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黃春綢,以做為對黃春綢債權之另一重擔保(即所謂之讓與擔保─此種擔保方式在債權之實行上較為簡便),於是黃春香乃於98年6月16日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持分1/2所有權移轉予黃春綢」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反面)。

(四)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曾具狀表明:「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原均屬黃春香所有,其後黃春香於98年6月19日(按應為16日之誤植)將建物臺南市○○區○○段○○○○號持分1/2所有權贈與予黃春綢。」等語,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以1796萬2000元之價格,應買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910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0年11月8日繳納3,593,000元之保管款。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表明願以同條件優先承買(見執行卷二第166至167、193頁)。

(六)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範圍: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910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標別甲,土地編號1至7及建物編號1、2(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4頁,本院更(二)卷第9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效力之適用?

1.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間,於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施行前,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是否為該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有無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與黃春香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否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

(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有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效力之適用?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四)、(五),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係於98年6月16日,完成系爭登記(共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98年6月19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0年11月3日拍定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3至64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應甚明確。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民法第759條之1增訂施行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於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施行日為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係於98年6月16日,98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在增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施行之前。然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雖於黃春香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之後施行,然該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自有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並無增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4.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明知其與黃春香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無成立贈與或讓與擔保契約,竟與黃春香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非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信賴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信賴之保護云云。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條、瑞士民法第973條規定,增訂第2項」。旨在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而承認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應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即已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非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定信賴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不適用於該規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與黃春香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否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而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春香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並非真實,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春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上訴人主張移轉原因為擔保讓與,並未達成贈與及移轉物權之合意,且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無抵押權存在,並未隱藏其他讓與擔保法律行為,無從以此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權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關於黃春香對上訴人之債權除110萬元外,尚有184萬8800元之借款債權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資金流程、本票、支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6至235頁),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7月下旬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作價75萬元抵償上開未償借款債務中之75萬元,乃屬有據,尚難遽認前揭贈與係屬通謀虛偽而有不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春香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而上訴人主張讓與擔保,核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債務人黃春香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妨礙除去請求權,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程序之應買人,並非黃春香之債權人,且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上訴人與黃春香之合意,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情形,黃春香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黃春香之上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乃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黃春香行使上開權利,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2分之1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再得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因該條之立法目的,在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因僅將土地或房屋讓與,分屬不同人所有,為避免須拆除房屋,而有害社會經濟,乃立法使房屋與坐落基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係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限制,固不宜過度擴張,致有害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利用,然以現代一般人生活模式,其範圍亦不宜過度限制,始能善盡房屋利用價值,以達其經濟目的,是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不應以房屋(含房屋本體、從物與附屬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限,亦應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於黃春香所有,而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具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故在系爭土地拍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自具有優先承買權。

(2)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再「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從物,應以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僅處於原建物之從屬的地位,常助原物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為原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若兩者雖相依為用,但無輔助之關係者,則無主從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建物所示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為石棉瓦鋼骨造廠房,內有臥室、辦公室、工作室及廠區,如附表建物所示編號1之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為廠房內之鋼骨造辦公室,兩棟建物合併,相連為一體使用,共同使用出入口乙節,有查封筆錄、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拍賣公告可稽(見執行卷一第89、96至97、115、121至155頁,本院更(二)卷第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準此,系爭000號建物既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000建物,而上訴人既於98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則系爭000號建物因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而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3)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範圍,應及於圍牆內之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000、000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000之0及鄰地000之0、000之0除外),其坐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000、000號建物坐落如附圖之基地即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又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成立之範圍,固不僅房屋所占有之土地,並及於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然亦僅以此為限,並不當然擴及於土地其餘無關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時,並無須一併使用圍牆內之其他空地等情,換言之,上訴人在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時,與其餘土地部分並無不可分離之附屬地關係,不因此使租賃權之成立效力外擴及此,上訴人主張其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云云,實有誤解,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另2分之1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黃春香與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春香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應買時,上訴人具有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春香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無從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利,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優先承買權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春香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及所有物返還暨妨礙除去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乃屬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標別甲:

┌───────────────────────────────────┐│99年度司執字第70910號、財產所有人:黃春香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備 考 ││號│ │ │ │ │├─┼──────────────┼────┼────┼────────┤│ 1│臺南市○○區○○段○○○○號 │ 306.96 │ 全部 │低密度住宅區 │├─┼──────────────┼────┼────┼────────┤│ 2│臺南市○○區○○段○○○○○○號│ 221.29 │ 全部 │低密度住宅區 │├─┼──────────────┼────┼────┼────────┤│ 3│臺南市○○區○○段○○○○○○號│ 201.16 │ 全部 │道路用地 │├─┼──────────────┼────┼────┼────────┤│ 4│臺南市○○區○○段○○○○號 │1014.03 │ 全部 │低密度住宅區 │├─┼──────────────┼────┼────┼────────┤│ 5│臺南市○○區○○段○○○○○○號│ 457.20 │ 全部 │道路用地 │├─┼──────────────┼────┼────┼────────┤│ 6│臺南市○○區○○段○○○○○○號│ 56.37 │ 全部 │道路用地 │├─┼──────────────┼────┼────┼────────┤│ 7│臺南市○○區○○段○○○○○○號│ 7.88 │ 全部 │部分道路用地,部││ │ │ │ │分低密度住宅區 │└─┴──────────────┴────┴────┴────────┘┌─┬──┬──────────┬────┬───────────┬──┐│編│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號│ │…………………………│ 樣主要 ├────┬──────┤範圍││ │ │ 建物門牌 │ 建築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 料及房 │合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 │ 屋層數 │ │途 │ │├─┼──┼──────────┼────┼────┼──────┼──┤│ 1│000 │ 臺南市○○區○○段 │ 鋼骨造 │一層: │ │2分 ││ │ │ 000地號 │ 、1層、│55.19 │ │之1 ││ │ │…………………………│ 住家用 │合計: │ │ ││ │ │ 臺南市○○區○○路 │ │55.19 │ │ ││ │ │ ○段000巷000弄00號 │ │ │ │ ││ ├──┼──────────┴────┴────┴──────┴──┤│ │備考│ │├─┼──┼──────────┬────┬────┬──────┬──┤│ 2│000 │ 臺南市○○區○○段 │ 1層 │一層: │雨遮41.18 │2分 ││ │ │ 000之0、000之0、00 │ │760.82 │ │之1 ││ │ │ 0、000之0、000之0、│ │合計: │ │ ││ │ │ 000、000之0、000之 │ │760.82 │ │ ││ │ │ 0地號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路 │ │ │ │ ││ │ │ ○段000巷000弄00號 │ │ │ │ ││ ├──┼──────────┴────┴────┴──────┴──┤│ │備考│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鄰地000之0、000之0地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