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更名前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姿雲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連姿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洪清德,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變更為連姿雲,並將公司名稱由原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展煬實業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函暨檢送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連姿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塗銷預為抵押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