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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振源被 上 訴人 吳海水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將訴外人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之股份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詎料上訴人竟於民國96年間將系爭出資額持向訴外人吳振宏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抵付價金,致無法返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起訴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自92年北上工作後,將百勝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一直與吳振宏及施美如共同經營管理,且伊在96年7月間將系爭出資額售予吳振宏後,被上訴人仍繼續與吳振宏共同經營,期間被上訴人雖於98年入獄,惟出獄後仍繼續與吳振宏、施美如共同經營至今,足見伊將系爭出資額出賣予吳振宏時,被上訴人確實知情且同意,否則,系爭出資額如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當時豈可能不要求返還股份。又吳振宏既亦表示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當時為何要接受伊將股份出賣?被上訴人遲至吳振宏對伊所提之返還系爭土地案件敗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顯係使用兩面手法來達到訴訟目的。況系爭土地在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鑑價結果僅值4,483,800元,伊不可能用相當於1,000萬元之股份加上200萬元現金向吳振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出資額並無1,000萬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自84年3月2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為百勝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出資額為1,000萬元。

㈡系爭出資額自96年7月20日起變更登記於吳振宏名下。

四、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財產:㈠百勝公司(當時原名宏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於

84年3月2日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訴外人王建中、施美如、蔡施麗芬及蔡章華,而89年5月9日之股東則異動登記為上訴人、王建中、施美如、蔡章華、吳宗霖及張建林,89年5月18日張建林之股份則全數異動登記為張鄒秀雲持有,改由張鄒秀雲任股東,至96年7月20日上訴人之股份則全數異動登記為吳振宏持有,改由吳振宏任股東及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9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7910號書函暨所附百勝公司84年3月2日至97年4月8日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32頁),是上訴人之股份乃係於96年7月20日變更為吳振宏持有,而上訴人股份變動前,與上訴人同為百勝公司股東之人包括王建中、施美如、蔡章華、吳宗霖及張鄒秀雲,應可肯認。

㈡證人施美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前夫吳振宏的父親,

我跟吳振宏已經在103年12月29日離婚,我們是在82年結婚,婚後我在百勝公司當會計,當時百勝公司實際經營人是被上訴人,百勝公司是被上訴人去跟其他人買來的。當時嫁過去,被上訴人說先將股份寄名在我名下,吳振宏也當過股東,也是一樣寄名,上訴人也當過股東,當時的情形都是寄名,卷附之切結書(原審卷第22頁)是我簽的。後來上訴人有把登記在他名下的1,000萬股份移轉給吳振宏,是上訴人自己拿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去辦登記的,變成吳振宏是負責人,至於原因是什麼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2頁)。經核證人施美如業與吳振宏離婚,並無甘冒偽證罪而為偏袒被上訴人或吳振宏證述之必要,且施美如若有意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應不致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移轉股份給吳振宏之原因,是證人施美如上開證言應屬客觀真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施美如上開證言乃稱百勝公司為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而來,其與上訴人均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核與施美如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是證人施美如證稱上訴人亦係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應堪憑採。

㈢本院復審酌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出資額之資金來源乙節,於

原審辯稱:這個錢不需要說明,有沒有錢跟證明股份從何而來是沒有關係,因為現在有個資法的關係,借我錢的人不想曝光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若上訴人確實係以自己之資力投資百勝公司,應無為上開迂迴閃避辯詞之必要。參以上訴人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2號返還土地事件準備程序中乃陳稱:百勝公司以前叫宏邦公司,是我母親鄒綉枝在84年間向人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則證稱:我所有百勝及日鑫公司的經營權是媽媽吳鄒綉枝買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均明顯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系爭出資額為其自己出資云云不相符合,益見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係其借錢購買之辯詞,應無可取。

㈣又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

該案被告即訴外人賴慧娟對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略稱:當時伊是被上訴人(百勝公司)外包台糖的會計,工作地點在車場(嘉義縣新港鄉),對外負責台糖請款、對內核算司機運費,及老闆(指被上訴人)臨時交辦事項,另在雲林縣○○鎮○○路○○號的營業處負責公司內帳(百勝、宏興、宏展、日鑫),是由另名會計負責,該營業處的會計若請假未上班,被上訴人就會另外委託伊做一些額外的工作,如:96年8月16日、17日被上訴人拿存摺、印章和一疊單據給伊,要伊按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去做繳款…等語,有賴慧娟之民事準備書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頁)。賴慧娟當時既與被上訴人或百勝公司立於訴訟之對造立場,自無故意為偏袒被上訴人或百勝公司陳述之可能,是其於該事件中之陳述,亦堪可採憑。又證人趙美滿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我曾在吳海水公司擔任會計。當時老闆是登記吳振源,但實際和我一起上班的人是賴慧娟。公司的名稱為百勝,當時賴慧娟擔任的工作是負責錢的出入;宏興、宏展、日鑫公司由賴慧娟處理,我僅負責百勝的部分。這些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吳海水,但實際上他們如何處理這部分,我也不清楚;吳海水會指示我做事情,我要如何作帳,賴慧娟也會告訴我,什麼錢她有領,我要如何作帳,吳海水在98年間有去入監執行;我若收到需要繳錢的部分,會拿給賴慧娟看,她再告訴我如何處理。有時賴慧娟會問吳海水錢要如何處理,都是由他們私下下班後協調好,隔天才會告訴我要如何處理。因當時吳海水是老董,我當時也都叫吳海水老董。吳振源很少回來,我只看過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19 -329頁)。本院審酌賴慧娟與趙美滿就百勝公司之實際運作之陳述或證述,堪認百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被上訴人無訛。㈤至證人張鄒秀雲於本院固結證稱:百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

訴人,切結書上「張鄒秀雲」(原審卷第23頁)之簽名、印文非其親簽、親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6頁),然證人張鄒秀雲於同期日亦結證稱:我不知道實際上擁有股權的人為何人,也不知道我入股的錢是誰出的,我之所以認定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百勝公司的事,上訴人有在百勝公司做;我在做加工,老闆娘要幫我報稅,我去找吳振宏、施美如,叫他們把我的人頭弄掉,報稅是施美如去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8頁)。本院審酌證人張鄒秀雲雖直稱百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然其僅係因上訴人曾處理百勝公司的事情,即自行認定上訴人為百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嗣後證人張鄒秀雲亦曾請吳振宏、施美如為其處理登記為百勝公司股東之稅務問題,卻仍謂上訴人為百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難認證人張鄒秀雲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張鄒秀雲亦證稱其不知道實際股權為何人所有等語,更難認其上開證言為可採。

㈥綜核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為百勝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亦為該

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當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百勝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等情,堪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2,483,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2號返還土地事件行準備程序

時乃陳稱:我是以現金200萬元及公司(即百勝公司)1,000萬的股份,向吳振宏承購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上開主張,亦經該事件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於96年間確實有以百勝公司之股份出資額1,000萬元外加200萬元,向吳振宏購買系爭土地,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5頁)。因此,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加以處分,已無法返還予被上訴人,此一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在96年7月間將系爭出資額售予吳振宏後,

被上訴人並與吳振宏共同經營公司至被上訴人98年入獄,出獄後復繼續與吳振宏、施美如共同經營至今,可見伊將系爭出資額賣給吳振宏時,被上訴人確係知情且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親,其二人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二人既係基於親情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當時兩造及吳振宏尚未因財產而有爭執或訴訟,且上訴人乃係將系爭出資額處分給被上訴人之另一個兒子,因此,被上訴人當時縱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處分予吳振宏,而不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要不能以被上訴人知情而不為反對,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處分並移轉登記給吳振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處分,伊不負損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吳振宏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案件中,系爭土

地經鑑價才4,483,800元,其不可能用相當於1,000萬元之股份加上200萬元向吳振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出資額並無1,000萬元之價值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表示不爭執百勝公司1,000萬股份於96年間的價值為1,000萬元等情,然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亦表示如要計算應以96年度的公司資產來計算,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2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同意股份以等同1,000萬元來計算,上訴人遂表示不爭執百勝公司1,000萬股份於96年間的價值為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43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2號返還土地事件乃陳稱:我是以現金200萬元及公司(即百勝公司)1,000萬的股份,向吳振宏承購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等語,有該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百勝公司之股份價值乃受經營盈虧影響,除非委託專業的會計師就資產及負債詳加估價計算,實難得知其價值,要難僅以上訴人單純於原審為上開表示,即認百勝公司1,000萬股份於96年間的價值為1,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百勝公司股份於96年間之價值為何之證據,本院自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來加以判定。經參酌本件上訴人與吳振宏於96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483,800元,有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客估雲字第10401201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2號卷可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於該卷),而上訴人與吳振宏既為買賣契約之雙方,對於系爭土地與買賣價金自均極為注重,以避免有賣低或買貴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經鑑價之客觀事實,非不可作為認定系爭出資額於96年間遭處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計算基準。因此,本院認計算系爭出資額於96年間之價值,宜參酌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即4,483,800元扣減200萬元後之價格定之,亦即系爭出資額於96年間處分當時之價值應為2,483,800元為適當。是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出資額遭處分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483,800元定之。

㈤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96年間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吳振宏,而有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出資額當時價值即2,483,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在2,48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