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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侯順嚴即侯文欽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上訴人 林昆賢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冠霖律師王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向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晃公司)、上訴人訂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下分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58萬元購買案場「崧園一鳳凰城」之集合住宅,編號B7第1、2樓精華店鋪一戶,及地下一層編號第

124、125號等二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以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嘉義縣○○市○○段106、106之1、106之

2、106之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以先前預購B2建物所繳交之185萬元,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並陸續給付價款總計達478萬元。依約上訴人、昇晃公司最遲應於98年1月20日前將系爭建物完工,惟竟遲至於99年3月19日始將系爭建物完工;又上訴人、昇晃公司於99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本應於6個月即99年9月19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詎渠等竟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拒絕移轉過戶,並於99年將該集合住宅變更為飯店使用,且以7億元之對價,出售與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園公司),而為虛偽買賣,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

㈡、因上訴人惡意拒不交付系爭不動產,甚而將系爭不動產一物二賣,使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外,亦無法享受增值之利益。故昇晃公司、上訴人顯係可歸責之一方,構成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建物買賣契約第19條2項規定、民法第216條及226條等規定,向渠等請求7,368,716元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已付價金478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價值上漲2,588,716元之利益)。

㈢、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建物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昇晃公司及上訴人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崧園公司所有,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客觀上即屬無故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建物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總價金2,258萬元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516,000元。

㈣、系爭契約,不論土地或建物部分出賣人均為上訴人與昇晃公司,可知上訴人係以土地出資,與昇晃公司合夥銷售本建案,由合夥人昇晃公司負責執行之,若二者係可分,則何以土地之出賣人亦為昇晃公司,而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又何須於該土地買賣契約上再加以確認,並於契約騎縫章處用印。加以買賣價金未區分建物與土地,均交付昇晃公司總經理黃順仁受領簽收,證明系爭合夥之事務,均交由合夥人昇晃公司執行之,為合夥關係無疑。又因土地出資未經估定,故以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從而7億元之價款,建商、地主各取得3億5,000萬元,此亦得證明上訴人與昇晃公司確係合夥關係。

㈤、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規定,及內政部於98年8月10日修正前頒布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4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按已繳之房地價款478萬元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每日2,390元)。合計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為4,208,790元。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係約定於昇晃公司、上訴人逾期完工時發生,該違約金債權於約定完工日而未完工時,即已經獨立存在,並陸續發生,至完工時止,並不因嗣後系爭不動產無法履行交付義務而受影響。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建物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且昇晃公司與上訴人既屬合建關係,則就遲延完工所生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脫免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1月21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其間共約423天之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1,010,970元,加計上開4,208,790元後,合計應給付5,219,760元。

㈥、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68,716元、4,516,000元,及各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9,76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39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與昇晃公司合建,上訴人僅為單純地主,有關地上物之開發計畫、興建、銷售全部由昇晃公司負責,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賣方昇晃公司與買方即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投資興建者(乙方即賣方)為昇晃公司,被上訴人所購買不動產為公寓大廈,買賣標的需按建築設計各區分所有範圍比例,分別計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再以基地應有部分併同區分所有建物作為買賣標的,此非單以地主身分之被上訴人所得處理之事務,是被上訴人與昇晃公司內部成立合建契約,對外則由昇晃公司出面負責銷售、簽約事宜,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價款之4紙支票,其中除97年3月15日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外,其餘3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昇晃公司,又該4紙支票均交付昇晃公司總經理黃順仁受領簽收,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價款之4紙支票,均交付昇晃公司之經理人受領,即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而買賣契約出賣人最主要履約責任,為給付價款予買受人,則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之對象僅為昇晃公司,亦可證明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㈢、另系爭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並未分別定價,而係約定總價給付,且分期付款金額,亦係以房地總價支付,蓋上訴人係單純地主提供土地與昇晃公司合建,由昇晃公司負責銷售,因而房地買賣價格無需分別定價,而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當事人,均以昇晃公司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所付價款,亦全部交付昇晃公司之經理人受領,符合昇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客觀事實;若如原判決所認系爭房房、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同,則系爭建物、土地買賣契約,分屬不同特定人間之契約關係,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應分別約定價格,被上訴人亦應分別支付土地、建物價款,始得確認其給付用以清償土地或建物之價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前開4紙支票,係交付昇晃公司之經理人受領,如何區分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各為若干。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昇晃公司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9,570元、4,780,000元、4,516,000元,及各自104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被上訴人以4,822,000元為昇晃公司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昇晃公司及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465,57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及第一備位之訴之聲明第一、二、五項部分暨第二備位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聲明,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上訴人與昇晃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2,258萬元。

⒉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478萬元,由昇晃公司總經理黃順仁受領。

⒊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6日經昇晃公司及上訴人連同其他

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以7億元之價格出售與崧園公司,其中土地與建物價款均各為3億5,000萬元,並於104年6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債之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遲延利息1,010,970元、

逾期交屋交地遲延利息4,158,600元及返還買賣價金478萬元,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如有違約之情形,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以若干為適當

?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數額得否酌減?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453號、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原審未予斟酌各方情形,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為係參加契約之另一當事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難謂合(同院43年台上第57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67、937、1422、1609、1831號,19年上字第382、1761、2368號,20年上字第1503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昇晃公司合建,合夥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提供系爭土地與昇晃公司合建,上訴人僅為單純地主,有關系爭建物之開發計畫、興建,及系爭不動產銷售,對外均由昇晃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昇晃公司,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欄所示賣方標示方式為「昇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芳琴(以下稱乙方)」,其下並蓋用昇晃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其旁並列一行書為「土地所有權人-侯文欽」,且蓋用上訴人私章(見原審卷㈠第45頁),其下並無「(以下稱乙方)」之文字,且上開「以下稱乙方」之文字,係位於上開「負責人:陳芳琴」正下方,並非位於上開昇晃公司與上訴人姓名間,形式上觀之,所稱乙方即賣方,應指昇晃公司。再佐以契約末尾簽名欄之記載方式,仍為「乙方(賣主)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芳琴...土地所有權人:侯文欽」之記載,既未於土地所有權人上方加註「乙方(賣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上訴人並非賣方,益徵明確。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土地標示約定,乙方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崧園-鳳凰城店舖壹戶及地下停車位之基地持分」,並載明該社區建照號碼,第2項書明土地使用分區,第3項則載明甲方即買方購買之建物、車位之基地持分比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形式上觀之,係載明賣方投資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並載明買方買受之系爭建物(含停車位)之基地持分,於本案負責興建系爭建物者既為昇晃公司,則前開契約第1條第1項所指之乙方自為昇晃公司,不及於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所購買建物為公寓大廈,買賣標的需按建築設計各區分所有範圍比例,分別計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再以基地應有部分併同區分所有建物作為買賣標的,此非單以地主身份之上訴人所得處理之事務,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稱之賣方當為昇晃公司,上訴人於其上署名,僅係表彰其為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從而,雖被上訴人與昇晃公司內部成立合建契約,惟對外既推由昇晃公司出面負責銷售、簽約事宜,難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價款之4紙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01至

109頁),除97年3月15日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外,其餘3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昇晃公司,又該4紙支票均交付昇晃公司總經理黃順仁受領簽收,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而買賣契約出賣人最主要之履約責任,係給付價款予買受人,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之對象僅為昇晃公司,益可證明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⒋又系爭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並未分別定價,而係約定總價

給付,且分期付款金額,亦是以建物、土地總價支付,因上訴人係單純地主,僅提供土地與昇晃公司合建,對外推由昇晃公司負責銷售、簽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自無需分別定價,而系爭建物、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均為昇晃公司、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付價款均交付昇晃公司之經理人受領,符合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昇晃公司之客觀事實;如系爭房房、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同,則系爭建物、土地買賣契約,分屬不同特定人間之契約關係,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應分別約定價格,被上訴人亦應分別支付土地、建物價款,始得確認其給付用以清償土地或建物之價金為何;惟被上訴人如前所示4紙支票,全部交付昇晃公司之經理人受領,無從區分用以清償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各為若干,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⒌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

第2項、第13條第2項,依其文義,均係就買受標的即建物興建逾期完工、無故拒絕出售建物時,所生之違約責任而為規範,至其餘約定,除壹、貳、參(第1條至第8條)、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等與土地出賣人有關,第17條至20條規範買方外,其餘均係規範建物出售人之權利義務,至附件4之房地付款明細表,亦僅係表明系爭不動產分期付款之各期建物、土地合併款之給付條件,係按系爭建物興建進度為停止條件等觀之,顯係均由建設公司所擬訂,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⒍依上事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賣方為昇晃公司,縱事實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依其與昇晃公司間內部合建契約,而受有利益,仍無解於昇晃公司為出賣人之事實認定,至上訴人於其上副署,甚而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騎縫章處用印,僅係表示其為地主,並非賣方,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違約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簽署姓名欄上,所載之賣方均係昇晃公司(見原審卷㈠第50、73頁),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上開契約條項違約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土地買賣契約之頁碼連續、附件相同,且建物、土地之價款合併計算、相關稅負、代辦委託書、違約條款均相同等,足見係建物、土地不可分之混合契約,自應就渠等合夥共同興建出售之系爭契約負賣方責任等語。惟其所指摘之各項事由,買賣契約當事人欄及簽章欄,依上說明,賣方既均為昇晃公司,則上開契約條款將土地、建物合併規定或計算,益可佐證賣方僅為昇晃公司,所為主張容有誤認。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興建,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昇晃公司負責興建建物,並以昇晃公司及對外銷售,性質上屬於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在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昇晃公司間訂有合夥契約前,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上責任,自應由昇晃公司負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69,570元、478萬元、4,516,000元,及各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