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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協議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後,復於原審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擅拆其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289-1、289-5、289-11、289-12、289-1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而使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書狀及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30,454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雖經被上訴人當庭為不同意之表示,然因其追加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均係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於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伊無法依系爭協議約定於3年內完成土地編定設定地上權,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不負遲延責任,為其主要抗辯理由。而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誠信原則、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延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之期限,即在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協議之權利,均屬獨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在補強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評價。另民法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規定,乃有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均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4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誠信原則、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延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之期限,均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約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依法完成用地變更使用後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伊開發使用,伊則應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3年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協議。而伊已於103年11月26日將「雲林縣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提交予雲林縣政府,適逢雲林縣政府辦理執行「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且雲林縣政府表明需俟該保存計畫辦理完竣後始得辦理上開計畫之審查,是伊無法於系爭協議所約定3年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後以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4年7月31日完成用地變更,且無法按台糖公司所提條件辦理用地變更期間展延為由,於104年11月26日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7262號函終止兩造系爭協議,即不合法,兩造系爭協議應仍存在。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誠信原則,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延展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之期限,被上訴人亦不得為終止系爭協議,兩造系爭協議亦應存在等情,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0,454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地上權協議書法律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0,454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該協議書前言已開宗明義約定本協議目的為「將本契約土地經雲林縣政府99年4月8日文資字第0992400590號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故開發計畫應符合相關法令使用土地,並先提送雲林縣政府文化景觀審議會審核通過,據以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等語,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亦已約明原告應自簽約之日起3年內即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伊即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協議。詎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已符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伊得終止系爭協議之條件,後又因上訴人不同意接受伊所為展延期間之提議,是伊已於104年11月26日以前揭理由,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7262號函之送達,終止兩造系爭協議,兩造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而系爭協議既已約定伊可終止協議之事由,則該事由發生,即會構成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違反之問題,不需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後,係遲至103年9月5日始檢送興辦事業計畫書予雲林縣政府審查,且雲林縣政府於回復審查意見予原告時,亦無原告所主張需俟「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辦理完竣後,始得辦理原告所提計畫案之審查之情事,而非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7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而無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㈡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或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延長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之情形?㈢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是否為定期契約?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7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而無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7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而無效?⑴查本件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約被上訴人同

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依法完成用地變更使用後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上訴人開發使用,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則應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3年內即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3年內仍未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約定為由,於104年11月26日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7262號函之送達(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終止兩造系爭協議,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確已收受前揭終止函等情,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見補字卷第5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第5項以概括之方式

約定被上訴人享有終止契約權利,使被上訴人動輒享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此種無論違約情節輕重、不問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有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均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顯失公平,系爭協議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參與公開投標欲於系爭土地依法完成用地變更使用

後,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簽立系爭協議,兩造就本件締約,自非立於不對等地位,又上訴人並非經濟地位之弱者,此觀上訴人足以擬定本件雲林縣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計畫案,提交予雲林縣政府申請,且其開發面積高達5公頃以上,具相當規模之情自明(見補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57頁)。次查,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7項之約定,一見即明,無如附合契約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難有磋商之餘地,上訴人如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有加重其責任或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事,自可不訂定系爭協議,上訴人當不致因未簽系爭協議而生不利益,或因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而有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之情形。是上訴人因同意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7項約定而訂定系爭協議,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上訴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該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又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3年內即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業據證人廖雅賢(上訴人公司資產開發課長)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則上訴人既於投標締約前已知悉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之內容,若認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有窒礙難行之處,亦得與被上訴人商議排除或適度修正,該條款自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或修正之任意規定,上訴人不為此途,於締約後,因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約定,而爰引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系爭協議無效,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僅於當事人係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契約之終止,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6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已約明:「協議書之終止: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協議書:……。

㈣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4條各款之規定時。」等語,則依前揭契約文字內容,可知該條文係雙方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就特定條件之發生,授予被上訴人得單方面終止兩造系爭協議之權利,自應屬約定終止權之性質,與需法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始可由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終止權之法定終止權,並不相同。本件契約之終止,既係兩造以契約約定就特定條件之發生,授予被上訴人得單方面終止兩造系爭協議之權利,要與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無涉,上訴人爰引民法第260條主張: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⑶另約定終止權僅需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

約定有終止權之一方當事人,除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終止事由(條件)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終止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外,即可終止契約,無須再考慮有無符合法定之終止事由,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至今均未曾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達成於簽訂系爭協議起3年內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終止事由發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之約定,依據同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兩造系爭協議,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展延3年之共識,詎被上訴人竟

以展延為挾片面提高超過15倍之租金,更以上訴人不同意提高15倍租金為由終止租約,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舉被上訴人104年5月19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2172號函、104年10月13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59241號函所附104年10月1日會議紀錄、102年6月17日雲嘉虎資字第10244026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125-128、13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達成延展用地變更期限,依上開104年10月1日會議紀錄,兩造對於展延條件中關於租金計算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展延3年之共識」一節為真。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約定,而依第8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協定,並無「上訴人不同意提高15倍租金為由終止租約,顯係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㈡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或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延長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之情形?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均如上㈠⒈、⒉所述。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開發案採公開招標程序,相關契約文件於招標公告時已全部揭露,且自簽立系爭協議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之日止,契約條件並無變動,雲林縣政府並已依上訴人之申請予以審核,此觀雲林縣政府106年12月5日府建用二字第1063924457號函說明二以「本府於收件之初即開始審查,並會便簽給各相關單位,其中因涉文化保存相關議題,本府文化處多次召開審查會議」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33頁),嗣「因本案尚有問題未解決且延誤已久,本府於104年7月2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45310457號函:『...因涉及文化保存相關議題,爰俟貴(上訴人)公司與台糖公司及本府相關單位研議解決該議題後再行送件。』,退回申請」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上開106年12月5日函可稽,是本件並無任何情勢變更之情事。

⒊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之時序流程如下:

⑴101年8月1 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⑵103年9月5日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第一次提出申請計畫書(見本院卷㈡第35頁),時距簽立系爭協議之日已有2年餘。

⑶103年10月24日雲林縣政府函覆上訴人,所屬有關單位含地

政處、城鄉發展處、工務處、文化處之審查意見,請上訴人就計畫內容修正辦理,有雲林縣政府府建用二字第10353159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49頁)。

⑷104年2月5日雲林縣政府函催上訴人,該府103年10月24日以

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函提供審查意見,迄今仍未見復,請上訴人公司回復,俾憑續辦(見本院卷㈡第67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雲林縣政府有關單位審查意見,儘速修正其計畫書。

⑸104年5月15日雲林縣政府再函請上訴人函復系爭開發申請案最新辦理情形(見本院卷㈡第75頁)。

⑹104年6月15日上訴人雖以鉅資總字第1040003號函雲林縣政

府,對於審查意見提出其單方主張(見本院卷㈡第77頁),但未就雲林縣政府函復審查意見提出相對應之修正計晝,是雲林縣政府乃於104年7月2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45310457號函覆上訴人「(系爭開發申請案)經本府審查結果,涉及文化保存相關議題,爰俟貴公司與台糖公司,在兼顧地方發展及文化保存維護計晝相互對照發展之下,研議解決該議題後,再行送件」。

⑺是以本件未能於簽訂系爭協議書3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

上權,肇因於上訴人迄未依雲林縣政府審查意見,修正其計畫書,自難謂「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延長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之期間。上訴人主張:伊未能於104年8月1日以前完成土地變更,確實係因雲林縣政府辦理文景化景觀保存計畫之情事變更所致云云,要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是否為定期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約定記載:『乙方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3年完成土地變更』等情,並未有存續期間或屆期終止之相關記載,顯見系爭協議並非定期契約,不因屆期而終止」云云。惟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3年完成土地變更」,該3年之約定係屬系爭協議履約期間,是以系爭協議屬定期契約約定;至第8條第1項第4款則為約定終止事由(約定定期契約屆期後,契約效力終止),上訴人引用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約定,主張系爭協議非定期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本件系爭協議並非附合性契約,上訴人簽立時復無顯失公平之情,系爭協議簽立後並無情事變更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及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應賠償伊因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而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8,830,454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院字第1662號解釋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及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協議,受有8,830,454元之損害,縱令屬實,亦難謂與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協議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正當。

㈡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供「原斗六糖廠廠區(含土地、建物、植栽等有形資產,及登錄為雲林縣文化景觀之無形資產),作為變更用地後設定地上權開發案之標的物」,其提供之標的物並無「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且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配合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設定義務,證人廖雅賢(上訴人公司資產開發課長)固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林經理表示遇到問題都可以商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所謂「遇到問題都可以商量」,其真意為何,是否即表示「配合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設定之義務」,並不明確,況所謂「林經理」其人,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承諾「配合完成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述證人證言,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應於被上訴人104年11月26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7262號之終止函送達上訴人時終止,上訴人既自承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收受前揭通知,則兩造系爭協議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收受前揭通知之某日即已終止而對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應賠償伊因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而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8,830,454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誠信原則,據以主張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效,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延長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規定之期限,而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併請求上開8,830,454元之本息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