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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俞美鶮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俞美𪃢被 上訴 人 黃明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嘉義市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下同)105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1051617239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2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4項之規定即明。

三、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79台斤之甘藷(見原審卷第455頁)。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後,上訴人等不服,於106年2月22日提起上訴,嗣在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謂減縮上訴聲明,即不請求上開甘藷,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全部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查減縮係請求數量之減少,而非全部之拋棄,是上訴人之上開減縮應係撤回該部分請求之意,即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此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雖於期日到場且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既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俞美鶮、俞美𪃢(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雙方所簽立嘉市志字第59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之約定所示租額為「芝」(即甘藷之台語),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應以甘藷繳租,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依公有耕地實物折徵代金繳付租金,被上訴人自仍應以實物繳租,如逕依匯票支付,即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相悖。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有拒收甘藷之情等語,然此一情節為

94年間所生,且係因被上訴人繳交之甘藷品質低劣,上訴人方拒絕收受。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改以現金繳付,仍應屬單次事件,不應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租額均以現金繳付了事。況於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租約期間,上訴人更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繳租,則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甘藷,則其未將甘藷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顯見其確未依約繳租。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9條但書以市價折合現金之規定且已積欠達兩年之租額: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倘承租人有積欠地租達兩

年之總額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嘉義市政府函以「嘉義市公有耕地實物折徵代金」為計算基礎,於102年以匯票方式繳交兩年(即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714元(以甘薯每公斤5元、每台斤3元計算,6,238台斤3=18,714元);又於104年12月29日以匯票方式繳交兩年(即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租金18,714元(以甘薯每台斤3元計算,6,238台斤3=18,714元);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以實物繳納,故均未提示匯票,被上訴人顯然故意規避繳租義務。再者,公有耕地實物折徵代金並非係對嘉義市私有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的甘藷價格,無法強制私人適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可參,是被上訴人明顯違反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以市價折合現金之規定,且未依約給付甘藷,而以匯票代之,自不生給付之效力。

⒉倘依市價折合現金,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統計平

均價格計算(以台農57號甘藷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欠租情形如下:台農57號甘藷:102年12月31日為每公斤18.7元(即每台斤11.2元);104年12月31日為每公斤29.7元(即每台斤17.8元)。而被上訴人應繳租金,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69,866元(計算式:3,119台斤/年2年

11.2元/台斤=69,866元);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111,036元(計算式:3,119台斤/年2年17.8元/台斤=111,036元),合計共180,902元。則上述期間,平均每年應為45,226元,兩年平均總額即為90,452元。經查,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繳租金額為180,902元,扣除未提示匯票39,428元,仍不足141,474元,不足額已顯高於兩年期總額。

㈣而被上訴人於102年以匯票方式繳交兩年(即101年1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租金19,714元;於104年12月29日又以匯票方式繳交兩年(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19,714元,經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所載之兩處地址(即嘉義縣○○鄉○○路○段○○○○號、嘉義縣○○鄉○○路○段○○○號)分別以嘉義中山路第26號、64號存證信函退回,並催告被上訴人應以甘藷繳交,惟被上訴人均拒收,由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之地址為「嘉義縣○○鄉○○路○段○○○號」,與上訴人所寄送之地址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拒收,並藉此作為上訴人默示收受之藉口。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之收件地址既無誤,已足認郵務人員所投遞之郵件都能置於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故意未收取信件,並不影響上訴人已催告其繳付甘藷之事實。況於本件調處過程中,上訴人亦提出希望被上訴人給付甘藷,惟被上訴人已為拒絕之表示,是上訴人確已盡到催告義務,係被上訴人顯然故意規避繳租義務。

㈤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未按期繳租已達2年以上,經上訴人催

告依約繳付甘藷後,被上訴人仍拒不繳租,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上訴人甘藷12,316台斤;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79台斤之甘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甘藷12,316台斤,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全部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已同意得折合現金繳納租金:

⒈被上訴人不否認自95年1月1日後之佃租皆係折合現金繳納,

因自76年時起,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繳交租金實物甘藷時,即屢遭上訴人藉故拖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於86年繳交時又遭刁難,不得已乃將租金實物變賣後提存於法院。又因甘藷有季節性,且不易久藏、不易運送及保管,上訴人藉故拖延後,品質降低,變賣價額遠低於市價,上訴人更以被上訴人未繳租金為藉口提起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承租權之訴,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方將被上訴人所提存之租金領回。而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時,其訴之聲明係「命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給付前揭6年之租金實物番薯19,914台斤,或依市價每台斤15元換算及自積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見上訴人並不反對將實物租金依市價折合成現金給付。

⒉經另案判決後,被上訴人認為若繼續用甘藷繳交租金,因甘

藷不易久藏,如上訴人因其他原因而延遲受領,品質下降,所賣得之價錢將遠低於市價,為免上訴人因其受領延遲而權益受損,被上訴人遂自96年開始向嘉義市政府請示95年度公有耕地課徵實物所徵之代金標準為何,經嘉義市政府函覆95年度代金標準為甘藷每公斤4.5元後,被上訴人計算6,238台斤為16,840元,上訴人二人各得8,421元,被上訴人將此實物租金折合現金之過程做成認證書及足額匯票交寄予上訴人俞美𪃢,並經訴外人即其配偶張馬利收受。上訴人雖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繳納租金,惟渠等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2張匯票後,亦未寄還予被上訴人,應可認為上訴人已默示認同被上訴人之租金繳納方式,依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此後即得以當地甘藷之市價繳納租金。

㈡上訴人請求終止租約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以嘉義市○○路○○○○○號存證信函

陳稱被上訴人已積欠5年之實物租金尚未繳納,事實上,5年之地租係以現金用匯票繳納。而上訴人更於105年3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按雙方租約繳納地租甘藷為由申請終止租約之調解,然自上訴人收受96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認證書及匯票時起,應可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雙方租金得以市價折合現金支付。

⒉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4年止,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共12張匯票

,且觀隨匯票送達之存證信函或認證通知書均可知所附匯票係為繳納租約之租金,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繳交匯票後,亦未寄還予被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甘藷繳納租金之證明,企圖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其行為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既已按期繳納租金,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應無理由。又依契約應由上訴人赴被上訴人處收受租金,但上訴人並未赴被上訴人處收取係受領遲延,不能謂被上訴人欠租,被上訴人亦未積欠租金超過2年,其金額亦不能用台農57號甘藷之平均價額為計算。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租額已變更為每年甘藷3,079台斤。

⒉兩造就給租甘藷之品項及是否折市價給租並未有約定。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曾欲以匯票方式繳交自101年1月1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9,714元;於104年12月29日又欲以匯票方式繳交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9,714元予上訴人等,惟遭上訴人俞美𪃢分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6、64號存證信函退回,並催告被上訴人應以甘藷繳交。

⒋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30日以嘉義市○○路○○○○○○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所欠甘藷或提出已繳租金(甘藷)之證明文件。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租額已變更為每年甘藷3,079台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5、301至312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是否仍應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以甘藷繳納租金?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三七五。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應經出租人同意。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

⒉查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額已變更為每年甘藷3,079台斤

且對於給租甘藷之品項並未有約定,就是否折市價給租亦未達成合意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7頁、本院不爭執事實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時,其訴之聲明係「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6年之租金實物番薯19,914台斤,或依市價每台斤15元換算及自積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96年將此實物租金折合現金之過程做成認證書及足額匯票交寄予上訴人俞美𪃢,並經訴外人即其配偶張馬利收受,應可認為上訴人已默示認同被上訴人之租金繳納方式,被上訴人自此後即得以當地甘藷之市價繳納租金云云。惟揆諸前揭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及說明,承租人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應經出租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27日、104年12月29日曾分別以民雄頭橋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書向上訴人等表示欲以匯票方式繳交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9,714元、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9,714元予上訴人,然遭上訴人俞美𪃢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6、64號存證信函退回,並催告被上訴人應以甘藷繳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5、251至253頁)。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30日以嘉義市○○路○○○○○○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所欠甘藷或提出已繳租金(甘藷)之證明文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等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當地甘藷之市價繳納租金。是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依原來契約約定之繳租方式請求及給付租金,即被上訴人仍應依兩造約定按年給付甘藷3,079台斤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於法是否有據?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兩造約定繳租地點為嘉義市後湖里

7鄰,而被上訴人之住址為嘉義市○○里○鄰○○街○○號,上訴人之住址為嘉義市○○里0鄰○○○000號,則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真意,本件繳租地點應為被上訴人住所,即該租金債務係屬往取債務,依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仍應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於被上訴人不清償時,始可終止租約。則上訴人以其於本件調處過程中,曾提出希望被上訴人給付甘藷,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已盡到催告義務為由,而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有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另上訴人固於103年12月30日以嘉義市○○路○○○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所欠甘藷或提出已繳租金(甘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65頁),惟就其於前開催告後,是否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嗣後是否有再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前往收取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加以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踐行定期催告繳租並赴往收取之程序,則其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仍有未合。

五、綜上,上訴人終止租約既為不合法,兩造租約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耕地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