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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弘威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上訴人 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能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79,100元,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物品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08,985元,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物品返還上訴人。」(本院卷㈡第55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弘威精機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製造「GP-220」高速沖床2套(下稱系爭機械),總價金為7,360,000元,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第一台機器完成日期(含試機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詎被上訴人因技術專業不足勉搶合約,無法製造交付,於103年9月間開始藉故推託,同年10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書面交貨期以再度確認,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6日告知須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能完成,無法按約交貨,因偏離合約可容忍期限範圍,伊將衍生後續鉅額損失,故不斷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並限期改善,並須通知交貨檢討結果,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未完成製造系爭機械並出貨,致伊無從備妥信用狀所規定相關單據向銀行請求墊款,而無法為押匯行為,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合約所訂須押匯後方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之約定,於10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索討第一期款,並以伊未給付第一期款為由,推卸遲延責任。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9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有顯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如期完成系爭機械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17,108,985元。又系爭機械之全套木模係伊向訴外人鼎益木模企業社(下稱鼎益木模)購買取得,依伊與鼎益木模間之約定,鼎益木模應將上開木模依序交付伊指定之鑄造廠即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俐公司),由協俐公司鑄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鑄件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組裝生產,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鑄件均為伊所有供被上訴人作為生產系爭機械使用。詎解約後,被上訴人仍無權擅自占用不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0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雖約定最晚機台完成日期為103年10月30日,然此為雙方期待能完成之時間,非合約所定第1台機台最終交機期限。又上訴人負有先給付鑄件之協力義務,然其迄今仍未依約提供全部鑄件,且已提供之部份鑄件亦遲延甚久,另訴外人蔡保元係依上訴人之委託及依上訴人提供之技術規格、圖面等資料進行設計,然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日始和蔡保元及被上訴人間三方正式確認規格圖說,致被上訴人無法按既定期程製作機器,且上訴人之後尚於103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請蔡保元幫忙對照(圖面)台盤與底座是否吻合,並要求蔡保元比對及修正,足見於103年10月8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機械之技術規格及設計,而無法提供完整正確之圖面供被上訴人施作,是被上訴人無法按時完成,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解約及賠償。又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白保證將於收到客戶信用狀後立即質押借款,並於3日內給付第一期款項200萬元與被上訴人,第一期款項確係在交機前即應付款,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之103年9月8日即收到L/C(No:000000000000),依約即應進行質押借款後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惟上訴人於收到信用狀1個月後之103年10月7日,仍以現因開狀國家齋戒月及L/C修改,又碰到現在宗教慶典到10月12日,故手續尚未完成為由,不將上開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惟103年10月間並非齋戒月,10月12日亦無宗教慶典,更無放假之情事,上訴人乃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而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故意不為信用狀質押借款之行為,以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要旨,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依約上訴人應負有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9日、17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質押借款,以支付系爭合約書之第一期款項,然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付款,已構成違約,是系爭合約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雖現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然被上訴人係行使留置權,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給付反訴款項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同意返還。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41-42頁)㈠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立如原審卷㈠第25-30頁所示之系爭

合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機械,總價金為7,360,000元。(原審卷一第25-28頁)㈡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先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

㈢於103年10月8日有一署名弘威阿偉之人寄發電子郵件予蔡保

元,內容為「蔡先生您好請您幫忙對照台盤與底座是不是穩合的如有修正請再傳底座圖面謝謝」。(原審卷㈠第279頁)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因遲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且該遲延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提出仲裁聲請並將依法解除合約。(原審卷㈠第33-38頁)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以大雅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解除、將產生之疑義及上訴人因此將生之損害。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再以大雅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未遵守交貨日期拒不改善等違反合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解除合約,並請被上訴人於收文後1週內賠償其損失、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返還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工具、原料、半成品等。(原審卷㈠第39-55頁)㈥依海商交易實務,所稱L/C押匯之意思是貨品要裝船後,出口商才有辦法給予押匯銀行文件。

㈦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現存放於被上訴人處。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42頁)㈠上訴人應何時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項?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押匯後」之定義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有非因不

可抗力而未能遵守交貨日期之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於法是否有

據?若是,則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何時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項?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押匯後」之定義為何?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款項於甲方(按即上訴人

)收到L/C押匯後(最晚三天),支付現金200萬元。第二期款項於交機後,剩餘貨款開立40天票期支票。」上訴人主張押匯係指信用狀之受益人按信用狀之指示,於出貨後,備妥該信用狀所規定之所有相關單據,向指定銀行或往來銀行提示並請求墊款,銀行則於審核單據後,依審核結果及申請人信用狀況判定是否同意墊款;L/C質押係指在還沒完成押匯手續前,先將信用狀以設定質權之方式供擔保借款,概念上即如同有價證券之質押,而L/C質押困難度很高,蓋尚未交貨,銀行無法確認是否有能力交貨,亦無開L/C銀行保證付款,不能保證有應收款項可承擔還款,故除非收L/C人銀行信用很強,又有足額擔保,否則很難辦理質押借款,被上訴人有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且系爭合約又經過兩造反覆修改,自應完全了解合約中條款之涵義,是「L/C押匯後(最晚三天),支付現金200萬元」之定義,即為字面上之「押匯」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L/C押匯」,係指「L/C質押」,即將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等語。經查:「L/C質押」與「押匯」之意義並不相同,押匯係指信用狀之受益人按信用狀之指示,於出貨後,備妥該信用狀所規定之所有相關單據,向指定銀行或往來銀行提示並請求墊款,銀行則於審核單據後,依審核結果及申請人信用狀況判定是否同意墊款,亦即國際貿易上之「押匯」必定係於商品「交貨」後出口商始能為之,在出口商所委託製造或購買之商品尚未完成製造並交貨前,並無為「押匯」之可能。而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條件:一、第一期款項於甲方收到L/C押匯後(最晚三天),支付現金200萬元。二、第二期款項於交機後,剩餘貨款開立40天票期支票。」,如第一期款所稱之「押匯」為國際貿易嚴格意義所稱之「押匯」,則其時被上訴人尚未交機,上訴人根本尚無商品可資「押匯」,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前根本無庸分二期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機械交機前完全無法取得任何承攬報酬,對被上訴人之危險負擔過大,是若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稱之「押匯」解為國際貿易上之「押匯」,難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再者,倘若如上訴人辯稱103年9月8日其只是收到信用狀之初稿,該信用狀內容有多項與合約不同,後來還經過多次修改,在103年11月才修改與合約相同,信用狀才被銀行接受等情,則等待信用狀修改期間至完成押匯大約要二個月時間,則系爭合約所定第一期款給付時間竟會晚於第二期款之給付時間,成為第二期款需先給付,再給付第一期款之情形,亦顯不合理。況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政雄於103年10月7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附件三所載「依據委託製造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我司(指上訴人)同意預先支付台幣200萬定金,將在貴司按本附件簽署回傳後三日內支付。」等內容(原審卷㈡第33頁),及黃政雄以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三所附之付款通知書所載「…⒈在弘威LC貸款核下後3日內立即支付200萬預付款…⒉現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簽署的委託製造合約書要求付款,…」等內容(原審卷㈡第35頁),其文字使用「定金」、「LC貸款」,可見該20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前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定金,否則上訴人於系爭機械交機及「押匯」前根本無須再提出任何付款條件,益徵將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之「L/C押匯」解為「L/C質押貸款」,應較符合當事人真意。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103年9月8日即已收到L/C(No:000000

000000)初稿,則上訴人自應於收到系爭L/C之日起,儘速向銀行辦理L/C質押借款,以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200萬元,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有非因不

可抗力而未能遵守交貨日期之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合約簽訂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開始依專業判斷開始生產、採購,其餘配合木模鑄造廠進度,第一台機最晚完成日期為2014/10/30日;第二台機完成日期為2014/11/10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則系爭合約第2條業已明定「第一台機『最晚』完成日期為2014/10/30日」,依其文義,就承攬契約之完成期限業已明確約定甚明,否則系爭合約之交機日期應不會使用「最晚」此一用語,是本件兩造所訂之上開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第一台機械之交貨日期為2014年10月30日,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該條合約約定之第一台機械交機日期並非確定交機期限云云,為不可採。

⒉經查,依據系爭合約前言:「茲因甲方為產製、銷售高速沖

床之業者,擬委託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其完成本約約定品項之製造,乙方願意依本約約定之條件,按甲方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量,製造所需產品後全部銷售與甲方,…」等語,可見系爭機械之技術規格係由甲方即上訴人先為決定。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二、設計變更:製造期間所有設計變更(含精度、規格、材料等),需經甲方同意,甲方如有設計變更,在影響總合約價格時,依實際狀況協議增減合約總價。」、「因甲方所提之技術規格及圖面未經設計(蔡保元)及乙方認可,所造成之遲延交貨期,不得歸責於乙方之違約責任。」等語,亦可見系爭機械原則上由上訴人負責原始設計,只是上訴人之設計需經被上訴人認可,且被上訴人於開發製造期間仍可提出設計變更意見,但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變更意見需經上訴人同意始可採行。再據證人蔡保元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從事機械設計,是康柏威公司介紹,其才認識弘威公司,兩造要共同設計生產機械,有共同委託其設計本案,當時弘威公司願意提供他們原有的圖面,其只是代為修改為他們現在的需要,然後交給康柏威公司來做,兩造都有付費用,其沒有受僱於他們。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為何約定「技術規格及圖面要經過其認可」,是因為這個圖面是所有的技術都是按照弘威公司的要求來做,其只是代筆,一定要經過弘威公司確認,其才能執行。原始的圖就是弘威公司提供的,一定要按照弘威公司的原廠圖及要求,其才能做。技術重要的一定都是弘威公司提供,其只是檢視對與不對。弘威公司一定要提供正確的參數資料,其跟康柏威公司只是負責執行。本件GP-220高速沖床機設計稿定稿日期什麼時候其不清楚,圖上的日期是電腦自動跳的,哪一天定稿,電腦就會自動顯示。在設計GP-220高速沖床機時,弘威公司有提供其這些設計參數,其跟弘威公司討論設計的過程、結論一般都會通知康柏威公司,這是工作流程,是為了避免客戶設計上的疏誤。原始GP-220高速沖床機的設計草稿,弘威公司是在4、5月間提供,其與兩造三方當時就已經在談了。就原審卷㈡第211頁所示2014年5月20日之製圖,繪圖所需的參數是弘威公司所提供等語(原審卷㈡第196 -204頁),是由證人蔡保元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機械之開發原則上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設計參數及技術規格,被上訴人負責製造,並由兩造共同委託證人蔡保元繪製及修正設計圖,證人蔡保元繪製及修正設計圖完成後須通知兩造。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力承作製造系爭機械,並藉故拖延,

致無法如期交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日始和原設計者蔡保元及被上訴人間三方正式確認規格圖說,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按既定期程製作機器,且上訴人嗣後尚於103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請蔡保元幫忙對照(圖面)台盤與底座是否吻合,並要求蔡保元比對及修正,足見於103年10月8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機械之技術規格及設計,故其始未能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第一台機械之製造及交貨等語。經查:

①103年10月8日有綽號阿偉之人傳送電子郵件與證人蔡保元,

其郵件內容為:「蔡先生您好,請您幫忙對照台盤與底座是不是穩合的,如有修正請再傳底座圖面,謝謝」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9頁),而據證人蔡保元於原審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公司的阿偉通知並要求其重新對照設計圖面,檢視設計圖面有沒有失誤,如有失誤修正後再通知上訴人公司,且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287頁之工程圖紙都是上開電子郵件的附件,系爭機械之設計修正工作係於103年10月8日通知其檢視核對之後確定等語(原審卷㈡第198-199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機械之設計,確係於103年10月8日始告完成。

②按「因甲方所提之技術規格及圖面未經設計(證人蔡保元)

及乙方認可,所造成之遲延交貨期,不得歸責於乙方之違約責任」,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逾103年10月30日仍未將系爭第一台機械製造交付予上訴人,而有遲延交貨之情事,惟其辯稱: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全部鑄件,且已提供之部份鑄件亦遲延甚久,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前並未完成機械之技術規格及設計,無法提供完整正確之圖面供被上訴人施作,是被上訴人無法按時完成,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其給付遲延是否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始與證人蔡保元校對完成設計圖紙,並通知被上訴人,業詳述如前。而經原審囑託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始確定之該機器設計圖面,依據系爭機械之設計圖計算合理工期,被上訴人能否在103年10月30日完成製造該機器(含10日試機時間)」,經鑑定結果為「無論以工作天計算或以日曆天(例假日加班趕工)計算,依據囑託函附件二之設計圖計算合理工期,康柏威科技無法在103年10月30日完成製造GP-220機器(含10日試機時間)。」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質疑上開英傑技師事務所之鑑定過於主觀,並提出其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即便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始確定該機械設計圖面,然被上訴人於26小時內均可完成該圖面所示之「底座」部件,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製造系爭機械云云。然查,英傑技師事務所就其上開鑑定結果已提出完整之鑑定理由(見該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20頁),區分系爭機械之要徑作業(底座加工、底座塗裝、底座小組立、GP-220機器組裝、電器施工、試機)及非要徑作業(滑塊加工、小零件之製造加工、小組立、大組合)等,以估計工期,又審酌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該鑄件之到達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及考量系爭機械各部件相互配合之組裝時間,並分別以工作天及日曆天(已將被上訴人假日不休假趕工之時間算入)計算系爭機械之合理完工工期,其鑑定應屬客觀、公正、翔實,而為可採。至於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即便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始確定該機械設計圖面,然被上訴人於1550.4分鐘內可完成該圖面所示之「底座」部件,及每一弘威精機GP -2202底座連續加工工時計算結果為975分鐘等情(原審卷㈢第149頁、第395頁),然綜觀該二份鑑定報告,僅在鑑定系爭機械之「底座」加工工時,並未考量底座其他要徑作業即底座塗裝、底座小組立、GP-220機器組裝、電器施工、試機的工序配合及時間,又未考量依據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每日可施工製作之時間,是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缺乏整體性、全面性之分析,應認較不可採。綜上,依英傑技師事務所之鑑定,可知不論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均不可能在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始完成底座設計之情況下,而於103年10月30日製造加工完成系爭機械,是被上訴人無法於上開日期完成承攬工作,即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所訂之「因甲方所提之技術規格及圖面未經設計(蔡保元)及乙方認可,所造成之延遲交貨期」,是其遲延交貨,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於法是否有

據?若是,則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二、乙方非因不可抗力而未能遵守該批次規定之交貨日期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經甲方限期改善仍無法達成時,均以違約論,甲方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將該批次工作轉由第三人繼續完成,其費用之差額及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支付。」,然被上訴人無法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承攬工作,乃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所訂之「因甲方所提之技術規格及圖面未經設計(蔡保元)及乙方認可,所造成之延遲交貨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無違約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7,108,98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占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為之,被上訴人為經營機械加工製造業之商人,其本於承攬系爭機械之營業關係占有上開物品,與其因營業關係對上訴人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依據民法第929條規定,視為有民法第928條所定之牽連關係,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1,942,468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詳如反訴部分所載),且已屆清償期,該債權之金額既高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有物品之合計金額1,797,835元(原審卷㈠第151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物品即有留置權,自得拒絕將該等物品返還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物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7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物品返還上訴人。(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為誤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更正)」,就反訴請求法院如何改判部分雖漏未聲明,然其已表明廢棄原判決全部之意旨,且於理由中亦表明否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事實及證據,應認其已對反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並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反訴部分業已確定云云,為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解除系爭合約及賠償,然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部件,雖其主張之解約事由,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然上訴人既以前揭存證信函明白表示解約及要求返還部件,足見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停止繼續施工之意思表示,並因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而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其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支付之費用1,954,518元及預期可得之合理利潤736,000元,共計2,690,518元。另其已於103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然遭上訴人拒絕付款,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已構成違約,其亦得以106年3月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書狀㈠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90,518元本息,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58,291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690,51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係約定於收到信用狀「押匯」後三日內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依國際貿易實務,需出口商「出貨」後,備妥信用狀要求之單據文件,始得向收狀銀行申請辦理「押匯」,故第一期款200萬元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然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0月9日以上訴人未給付第一期款而要求解約,無端拒絕履約,顯屬無據。又依約被上訴人應依專業協調木模及鑄造廠進度,並依約定之交貨日期交貨,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僅係提供技術規格及原圖面供蔡保元設計,後續設計問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且木模具及鑄件部分均無任何延誤。再縱認系爭機械之設計係於103年10月8日始完成,且該部分屬於上訴人之義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製造系爭機械。被上訴人未於原先約定之期限內履約,且無不可抗力之事由,業經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依法解除契約,而契約之解除係視為契約自始不存在,即無從再為終止,自無回復原狀而應支付被上訴人所稱承攬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問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90,518元本息,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42頁)㈠上訴人以103年10月14日大雅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合約,是否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103年10月14日大雅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合約,是否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機械為由,於103年10月14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雖不合法,然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提供之生產部件,嗣再於103年10月22日以大雅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提供之設備工具、原料、半成品之意旨,參以上訴人亦陳稱其已另向訴外人濟南海依蘭機電液壓有限公司採購沖床機以向其客戶Alkara公司履約等情,顯然上訴人已有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而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雖未因上訴人之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溯及解除,但已因上訴人為默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使該合約向後終止,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於法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製造系爭機器必須採購零件,因此受有零

件購買費用1,954,518元之積極損害及系爭合約總價一成合理利潤736,000元之消極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本身即為一設備加工廠,經常提供對應之零部件、委外加工等,其提出之單據並未對應本案設備製造零件(圖號),且大部分為客戶自製之採購單,無法檢驗其真實性,另採購單製表日期又在採購或託工日期後,甚至係廠商出貨及進貨單到貨後,為事後補開,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已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及停止製造,然於103年10月7日後卻有大量單據繼續採購、發包,顯不合理。另關於大量原材料(鋼板、方型管、無縫鋼管、板材、角鋼),本案設備製作並未使用,或規格不符使用,或數量已經超過機器重量,系爭鑑定報告竟仍與採用,照片亦有錯誤,顯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購買零件1,954,518元之損害,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明細表、採購單、估價單、出貨單、進貨單、託工通知單、託工進貨單、對帳單等為證,並以英傑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經原審囑託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合約購置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之零件是否均為製造系爭機械所必須採購之零件,其鑑定結果固認為:「2.經本所鑑定人一一比對囑託函附件三所示各項零件,結果如附件(十九)囑託函附件三分析表。鑑定人核對各項次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明細表、採購單、估價單、銷貨單、交貨單或出貨單或送貨單、進貨單、託工通知單、託工進貨單、對帳單等單據,其中第11項鑄銅並無前揭單據,亦無法找到與系爭GP-220機器相關零組件圖號及零件名,因此判斷第11項鑄銅非製造系爭GP-220機器所必需採購之零組件。其他項次,參考附件(十九)囑託函附件三分析表之各個欄位之分析及照片、有關圖號及零組件名稱,皆為製造系爭GP-220機器所必需採購之部分零組件。3.因此,本所以為囑託函附件三所示之零件除第11項鑄銅外,其他項次皆為製造系爭GP-220機器所需採購之部分零組件。」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另據鑑定人陳英本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實體查核統一發票與品項,會對名稱、圖號、數量,會查統一發票、明細表、託工通知單、交貨單、託工明細單,照片都有編號,那些編號是根據圖號對應的成品、半成品,品名部分基本上沒有重複,照片也不會相同,鑑定報告附件(十九)的編號3-球臼套筒(1/32頁)跟13續的球臼套筒(14/32頁)是不同品項、不同物品,為何檢附之照片相同、圖號也相同,是因為零件很多,他們是根據圖號來製造,這些有些尺寸(規格)不一樣,但是同樣的東西,故圖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㈠第225-226頁),然其亦證稱:照片只是代表性的,這些東西是否確實真的這二部機組需要的零件,可能還有必要進一步去釐清,因當初很倉促,法院已經到了要結案的階段,伊認為這部分無法再詳細每個再核對,只能用當初的事實呈現在報告上。這些零件當時是有存在的,但無法按照發票上面,其是核對發票號碼是不一樣的、圖面是一樣的、但材料規格不太一樣,伊只能這樣認定。照片照理要不一樣,但他們照出來的照片,大小沒有辦法用比例去看。兩張照片【指鑑定報告附件(十九)的編號3-球臼套筒(1/32頁)跟13續的球臼套筒(14/32頁)】是同一張照片,但他們告訴伊這推(堆)零件,故提供代表性的照片給伊,這些照片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代表性的照片給伊,鑑定報告裡有用同一張照片的情形,品項不會重複,因表裡面名稱就是這樣,因分類的名稱不太一樣,且尺寸也是不一樣,按照伊核對製造圖,尺寸也有不太一樣的地方。鑑定報告裡面的照片伊部分有看到,但沒有詳細每一個去核對,因時間很短,重量伊沒有核對過,伊只是針對圖片跟照片,發票詳細內容要再花時間去核對才是正確的。最後那張表,伊第二次開會時,有提醒兩造要提供給伊資訊,但都沒有,到最後才給伊,故才不能製作精確的報告。最後的那張表不完整,因到最後沒有時間追查細節,鑑定報告所有的文件跟照片伊有核對,但只有針對大項目,沒有辦法詳細核對實際重量加工後的合理性,大項不對就剔除掉,大項符合不見得細項就符合,故細項就沒有深入核對。細項如零件比例、材料實際上重量等等語(本院卷㈠第229-223頁)。足認鑑定人陳英本當初鑑定時,確實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物料明細表、採購單、出貨單、進貨單等單據,與圖號核對是否為製造系爭GP-220機器所必需採購之零組件,僅就零件比例、材料重量是否合理,未詳細逐一核對。是系爭鑑定報告雖就零件比例、材料重量是否合理等細項有未完足之處,然尚非全無可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鑑定報告雖有零件比例、材料重量是否合理未予詳細核對之不完足之處,然因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為補充鑑定,或委請其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而被上訴人確有採購系爭機械所需零組件之事實,堪認其已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則就其所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已發存證信函要求解

約及停止製造,是其於103年10月7日之後所為之採購即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9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且該遲延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提出仲裁聲請並將依法解除合約等語(原審卷㈠第33-38頁),是被上訴人僅係事先通知將來可能以上訴人未支付第1期款200萬元為由解除契約,並非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觀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其僅表示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始和設計者與其公司三方正式確認規格圖說,未依約交付機器鑄件,導致其無法按原訂期程製作機器,並無停止製造系爭機器之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多為事後補開,故前開單據不可採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先提出採購之統一發票為憑,因統一發票所載部分品項細項不明,故再補具相應之託工通知單、估價單、進貨單等單據以為補充,而前開單據既與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開立人、品項、金額等相符,自難僅以前開單據係事後補正為由,即認均屬虛偽,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採購之大量原材料,本案設備製作並

未使用,或規格不符使用,或數量已超過機器重量等情,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10、11、16、26、27、28、33所示項目之金額,

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且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本院卷㈡第41頁),是就前開項目,本院自無庸審究。

⑵附表四項次17「調心滾子軸承等」246,959元,及所衍生之

項次18「倉租」326元、項次19「鍵輸費」53元、項次20「報關手續費和EDI傳輸費」630元、項次21「手續費」1,785元、項次22「運費」3,675元、、項次23「運費」551元、項次24「併櫃費」2,74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日本原裝之軸承,而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費用等語。經查,兩造契約已約定需使用日本五大商社原廠軸承(原審卷㈠第29頁),然被上訴人卻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項次17所示之「調心滾子軸承等」物品,而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進口之物品與兩造約定「使用日本五大商社軸承」之品質相符,則前開項次17至項次24所示之費用,自難認係被上訴人為承攬製造系爭機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

⑶而附表四所示項次1「鎳鉻鋼圓條」、項次2「合金有頭內六

角24×160等」、項次3「合金圓條」、項次4「熱處理加工」、項次5「熱處理加工」、項次6「滾子軸承FT3525N」、項次7「機械零件(車床加工)」、項次8「機械零件加工」、項次9「鑄銅」、項次12「黑皮圓鐵」、項次13「合金圓條軸承鋼條」、項次14「工具鋼A等」、項次15「鋁材」、項次25「零件加工」、項次29「機械零件加工」、項次30「鐵板」、項次31「SPHC板材」、項次32「無縫管」等零件購買及加工費,均為103年10月17日以前所支出,採購之項目亦屬製造系爭GP-220機器所需採購之部分零組件,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是前開項目自屬為製作系爭機械所需採購或委託他人加工所必要。然系爭一台機械完成後之總重量為45.77988噸(原審卷㈢第591頁),上訴人主張其中鑄件重量約42噸(加工前42噸、加工後38~39噸)(原審卷㈢第43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扣除加工後之鑄件重量(以有利於上訴人之39公噸計算)後,其他零組件之重量約為6.77988噸(45.00000-00=6.77988),2台機器所需之零組件重量為13.55976噸,即約13,560公斤。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據,其關於採購項次1、3、9、12、13、14、3

0、32之零組件重量約為24,405公斤(計算式:2,964+308+550.5+330.65+5,651.7+4,094.6+9,902.5+603.4=24,40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重量詳見發票所示),顯已超過製造系爭2台機械所需之零組件重量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採購之零組件重量超過製造系爭機械所需等語,即為可採。惟項次1「鎳鉻鋼圓條」214,742元部分,係用於「曲軸」,為已加工之半成品,鑑定報告亦認係製造系爭GP-220機器所需採購之部分零組件,而採購之數量僅為2台,並無超出製造系爭機械所需之數量,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認均屬製造系爭機器購買零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不計項次1「鎳鉻鋼圓條」之重量2,964公斤,製造系爭2台機器所需之零組件重量為10,596公斤(13,560-2,964=10,596),然項次3、9、12、13、14、30、32所示項目採購重量為21,441公斤(24,405-2,964=21,441),是製造系爭2台機器所需零組件重量約為被上訴人採購零組件重量之50%,因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零件比例、材料重量是否合理等細項詳予核對,兩造亦未就各該項次所需之零組件重量予以說明,是本院審酌前開情況,認就項次3「合金圓條」、項次9「鑄銅」、項次12「黑皮圓鐵」、項次13「合金圓條軸承鋼條」、項次14「工具鋼A等」、項次30「鐵板」、項次32「無縫管」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採購金額(即發票金額)之50%計算其合理必要費用為適當,是該部分金額共計481,925元。【計算式:(12,936+205,396+10,068+256,043+192,106+259,941+27,359)×50%=48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又項次4「熱處理加工」37,317元部分,觀之其所附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及託工通知單所載(原審卷㈢第507、50頁),對照鑑定報告附件(十九)之附表,可知托工通知單第4項「調27*175中碳」並不在鑑定報告鑑定之必要範圍內,是此部分金額710元(稅前),顯非必要,應予剔除,是經剔除該部分金額後,項次4「熱處理加工」僅於36,572元【(35,540-710)×1.05=36,5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另項次5「熱處理加工」44,520元部分,觀之其所附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及託工進貨單所載(原審卷㈢第511、512頁),對照鑑定報告附件(十九)之附表,可知托工通知單第5項「205*268 *275紅十字」,並不在鑑定報告鑑定之必要範圍內,是此部分金額1,230元(稅前),顯非必要,應予剔除,是經剔除該部分金額後,項次5「熱處理加工」僅於43,229元【(42,400-1,230)×1.05=43,22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⑹再項次31「SPHC板材」部分,觀之其所附之對帳單及採購單

所載(原審卷㈢第573、574頁),對照鑑定報告附件(十九)之附表,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必要費用應僅有413元,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自不應准許。

⑺而項次2「合金有頭內六角24×160等」5,452元部分,上訴

人雖否認系爭機械有使用此規格之螺絲,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係作為「兩部機器組立、加工用工具螺絲、傳動軸配件」之螺絲、墊片,係製造系爭GP -220機器所需採購之部分零組件,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認為係製造系爭機器購買零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其餘項次6「滾子軸承FT3525N」328元、項次7「機械零件(車床加工)」22,229元、項次8「機械零件加工」94,500元、項次15「鋁材」2,924元、項次25「零件加工」69,720元、項次29「機械零件加工」234,434元部分,經核並無鑑定報告認定之必要項目與所附對帳單、採購單、進貨單、託工通知單等單據不符之情形,自應認均屬製造系爭機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⑤綜上,被上訴人因製造系爭機械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如附表

四所示項次1「鎳鉻鋼圓條」214,742元、項次2「合金有頭內六角24×160等」5,452元、項次4「熱處理加工」36,572元、項次5「熱處理加工」43,229元、項次6「滾子軸承FT3525N」328元、項次7「機械零件(車床加工)」22,229元、項次8「機械零件加工」94,500元、項次15「鋁材」2,924元、項次25「零件加工」69,720元、項次29「機械零件加工」234,434元、項次31「SPHC板材」413元及項次3「合金圓條」、項次9「鑄銅」、項次12「黑皮圓鐵」、項次13「合金圓條軸承鋼條」、項次14「工具鋼A等」、項次30「鐵板」、項次32「無縫管」之費用481,925元,以上共計1,206,468元(214,742+5,452+36,572+43,229+328+22,229+94,500+2,924+69,720+234,434+413+481,925=1,206,468)。前開費用支出既屬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消極損害,即系

爭合約如繼續履行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部分,經原審囑託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為「3.依一般機械製造買賣交易常情,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應得合理之利潤約為合約總價之12%左右。」,並已敘明鑑定理由:「4.5.1一般機械製造買賣交易常情,承攬人所應得合理利潤大概與其風險性、專業性、加工母機投資額、材工比例、製造代工數量、廠商規模、競爭對手多寡及廠商能力等成一定的比例關係,才有競爭力:1.利潤隨風險性增高而增高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2.利潤隨專業性高而增高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3.利潤隨加工母機投資額增高而增高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4.利潤隨製造代工數量增高而減少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5.利潤隨製造廠商規模增大維持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6.利潤隨競爭對手多而減少其合約總價之比例。7.利潤隨製造廠商能力而增高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8.利潤隨材工比例小而增高其與合約總價之比例。4.5.2一般毛利是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毛利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額,以單一契約來看,假設契約是100萬元,而完成契約的直接成本要80萬元,毛利即為20萬元,毛利率是20%,而毛利必須再扣除間接人員薪資及管銷費用後才是淨利,而間接人員薪資及管銷費用約為8%,毛利率扣除8%就是淨利率8%。契約的優劣一般是以淨利率來衡量的,本報告以下對合理利潤率皆以淨利率來表示。4.5.3就一般上市公司機械製造買賣交易的情況,其毛利率約在12%至24%之間,淨利率約在4%至16%之間。經查上市公司東台精機,為工作母機製造廠,於101年至104年間,其年淨利率平均為6.5%;上市公司瑞智精密,為其他機械製造廠,於101年至104年間,其年淨利率平均為10.2%,上市公司智伸科技於104年至105年第三季(Q3)間,其年淨利率平均為14.8%,參附件(十三)機械製造年淨利率計算表。其中,東台精機公司及瑞智精密公司均屬機械設計製造廠,風險性低,其投資額大,能維持一定淨利率。因自行供料加工,材工比例大,營業額大,淨利率比較小是必然的。反觀之,智伸科技公司雖然才於103年底上市,其營業項目有機械加工、製造,與康柏威公司相類似,屬機械加工代工性質,代工數量少、營業額小、產品少量多樣、重複性少、少量多樣、風險性高,材工比例小,契約金額大多為工資,其淨利率較大是可理解的。4.5.4因此,如將合理之利潤視為淨利率,而本案屬機械加工代工性質,代工數量少、營業額小、產品少量多樣、重複性少、風險性高,材工比例小,契約金額大多為工資,依一般機械製造買賣交易常情,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應得合理之利潤約為合約總價12%左右。」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21頁、第22頁),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已經考量被上訴人承攬製造系爭機械之利潤與風險性、專業性、加工母機投資額、材工比例、製造代工數量、廠商規模、競爭對手多寡及廠商能力等各項因素,又比較國內其他類似性質之機械加工公司之營業淨利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應屬客觀、周全,而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合約總價一成之合理利潤損失即736,000元,應屬合理,上訴人自應賠償該金額之損失予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積極損失1,206,468元、消極損失736,000元,合計1,942,46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0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42,4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反訴請求上開不應准許部分(2,690,518元-1,942,468元=748,05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942,468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四┌──┬─────────┬─────┬────┬──────┬──────┬─────┐│項次│品 號 │發票號碼 │重量 │被上訴人主張│採購日期 │證據出處 ││ │ │ │(公斤 │金額 │(或統一發 │ ││ │ │ │) │ │票日期) │ │├──┼─────────┼─────┼────┼──────┼──────┼─────┤│1 │鎳鉻鋼圓條 │BK00000000│2,964 │214,742 │103.8.1 │原審卷一第││ │ │ │ │ │ │341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02頁 │├──┼─────────┼─────┼────┼──────┼──────┼─────┤│2 │合金有頭內六角24│CE00000000│ │5,452 │103.10.3 │原審卷一第││ │160 等 │ │ │ │ │342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03頁 │├──┼─────────┼─────┼────┼──────┼──────┼─────┤│3 │合金圓條 │CE00000000│308 │12,936 │103.10.8 │原審卷一第││ │ │ │ │ │ │342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06頁 │├──┼─────────┼─────┼────┼──────┼──────┼─────┤│4 │熱處理加工 │CJ00000000│ │37,317 │103.10.2 │原審卷一第││ │ │ │ │ │ │343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08頁 │├──┼─────────┼─────┼────┼──────┼──────┼─────┤│5 │熱處理加工 │CJ00000000│ │44,520 │103.9.3 │原審卷一第││ │ │ │ │ │103.9.25 │343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51││ │ │ │ │ │ │2頁、514頁││ │ │ │ │ │ │ │├──┼─────────┼─────┼────┼──────┼──────┼─────┤│6 │滾子軸承FT3525N │CE00000000│ │328 │103.9.10 │原審卷一第││ │ │ │ │ │ │344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15頁 │├──┼─────────┼─────┼────┼──────┼──────┼─────┤│7 │機械零件 │CE00000000│ │22,229 │103.9.4 │原審卷一第││ │ (車床加工) │ │ │ │ │344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17頁 │├──┼─────────┼─────┼────┼──────┼──────┼─────┤│8 │機械零件加工 │CE00000000│ │94,500 │103.9.12 │原審卷一第││ │ │ │ │ │ │345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19頁 │├──┼─────────┼─────┼────┼──────┼──────┼─────┤│9 │鑄銅 │CE00000000│550.5 │205,396 │103.8.28 │原審卷一第││ │ │ │ │ │103.8.27 │345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22頁至第 ││ │ │ │ │ │ │523頁 │├──┼─────────┼─────┼────┼──────┼──────┼─────┤│10 │機件加工 │CZ00000000│ │1,890 │103.10.31 │原審卷一第││ │(被上訴人不請求)│ │ │ │ │346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24頁 │├──┼─────────┼─────┼────┼──────┼──────┼─────┤│11 │鑄銅 │CZ00000000│ │7,017 │103.11.12 │原審卷一第││ │(被上訴人不請求)│ │ │ │ │346頁 │├──┼─────────┼─────┼────┼──────┼──────┼─────┤│12 │黑皮圓鐵 │CE00000000│330.65 │10,068 │103.9.16 │原審卷一第││ │ │ │ │ │ │347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26頁至527││ │ │ │ │ │ │頁 │├──┼─────────┼─────┼────┼──────┼──────┼─────┤│13 │合金圓條軸承鋼條 │CE00000000│5,651.7 │256,043 │103.9.16 │原審卷一第││ │ │ │ │ │ │347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29頁 │├──┼─────────┼─────┼────┼──────┼──────┼─────┤│14 │工具鋼A等 │CE00000000│4,094.6 │192,106 │103.9.10 │原審卷一第││ │ │ │ │ │ │348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29頁 │├──┼─────────┼─────┼────┼──────┼──────┼─────┤│15 │鋁材 │CE00000000│ │2,924 │103.8.27 │原審卷一第││ │ │ │ │ │ │348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38頁 │├──┼─────────┼─────┼────┼──────┼──────┼─────┤│16 │軸承6056KOYO等 │DSZC072800│ │779,810 │103.7.28 │原審卷一第││ │(被上訴人不請求)│9 │ │ │ │349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39頁 │├──┼─────────┼─────┼────┼──────┼──────┼─────┤│17 │調心滾子軸承等 │0000000000│ │246,959 │103.8. │原審卷三第││ │ │811 │ │ │ │350頁、546││ │ │ │ │ │ │頁 │├──┼─────────┼─────┼────┼──────┼──────┼─────┤│18 │倉租 │CJ00000000│ │326 │103.9.5 │原審卷一第││ │ │ │ │ │ │352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42頁 │├──┼─────────┼─────┼────┼──────┼──────┼─────┤│19 │鍵輸費 │CJ00000000│ │53 │103.9.9 │原審卷一第││ │ │ │ │ │ │352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42頁 │├──┼─────────┼─────┼────┼──────┼──────┼─────┤│20 │報關手續費和EDI 傳│CF00000000│ │630 │103.9.5 │原審卷一第││ │輸費 │ │ │ │ │352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42頁 │├──┼─────────┼─────┼────┼──────┼──────┼─────┤│21 │手續費 │CF00000000│ │1,785 │103.9.11 │原審卷一第││ │ │ │ │ │ │352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42頁 │├──┼─────────┼─────┼────┼──────┼──────┼─────┤│22 │運費 │CE00000000│ │3,675 │103.9.10 │原審卷一第││ │ │ │ │ │ │353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43頁 │├──┼─────────┼─────┼────┼──────┼──────┼─────┤│23 │運費 │00000000 │ │551 │103.9.1 │原審卷一第││ │ │ │ │ │ │353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 ││ │ │ │ │ │ │543頁 │├──┼─────────┼─────┼────┼──────┼──────┼─────┤│24 │併櫃費 │CF00000000│ │2,747 │103.9.1 │原審卷一第││ │ │ │ │ │ │353頁 │├──┼─────────┼─────┼────┼──────┼──────┼─────┤│25 │零件加工 │CZ00000000│ │69,720 │103.10.2 │原審卷一第││ │ │ │ │ │103.9.26 │355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49頁 │├──┼─────────┼─────┼────┼──────┼──────┼─────┤│26 │機械零件加工 │CZ00000000│ │229,110 │103.12.16 │原審卷一第││ │(被上訴人不請求)│ │ │ │ │355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51頁 │├──┼─────────┼─────┼────┼──────┼──────┼─────┤│27 │03-0201蝸輪等 │CZ00000000│ │98,910 │103.12.8 │原審卷一第││ │(被上訴人不請求)│ │ │ │ │356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53頁 │├──┼─────────┼─────┼────┼──────┼──────┼─────┤│28 │機械零件加工 │NN00000000│ │27,059 │104.1.9 │原審卷一第││ │(被上訴人不請求)│ │ │ │ │357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55頁 │├──┼─────────┼─────┼────┼──────┼──────┼─────┤│29 │機械零件加工 │CE00000000│ │234,434 │103.8.6 │原審卷一第││ │ │ │ │ │103.9.12 │358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58頁、第 ││ │ │ │ │ │ │559頁 │├──┼─────────┼─────┼────┼──────┼──────┼─────┤│30 │鐵板 │CE00000000│9,902.5 │259,941 │103.8.28 │原審卷一第││ │ │ │ │ │103.9.1 │358頁、原 ││ │ │ │ │ │103.9.11 │審卷三第 ││ │ │ │ │ │103.9.16 │562頁至第 ││ │ │ │ │ │ │572頁 │├──┼─────────┼─────┼────┼──────┼──────┼─────┤│31 │SPHC板材 │CJ00000000│ │7,777 │103.9.1 │原審卷一第││ │ │ │ │ │ │359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74頁 │├──┼─────────┼─────┼────┼──────┼──────┼─────┤│32 │無縫管 │CE00000000│603.4 │27,359 │103.8.21 │原審卷一第││ │ │ │ │ │ │360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76頁 │├──┼─────────┼─────┼────┼──────┼──────┼─────┤│33 │鐵材 │CE00000000│ │223,977 │103.8.27 │原審卷一第││ │(被上訴人不請求)│ │ │ │ │361頁、原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581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