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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賴義森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上訴人 黃永儒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在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砂石採集工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中25%數量(即4分之1)之砂石,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砂石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即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芋汝帳戶先後於94年12月13日匯款400萬元、94年12月14日匯款200萬元,總計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由其友人即訴外人邱晴美分別於94年12月14日於第七商業銀行匯款108萬元、於台北富邦銀行匯款292萬元,共計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而系爭土地之砂石採集工程,係由上訴人借用大洪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之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俗稱借牌),以進行開發。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基於保育生態之由,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土石禁採區,上訴人遂以大洪公司名義,向農委會提起行政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前開行政訴訟進行期間,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訛稱「待訴訟結束後即得繼續開採砂石」等語,致被上訴人期待開採工程得以繼續進行,至104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開採案確定無法進行。顯然兩造間之土石買賣契約客觀上已屬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0萬元。又上訴人於94年12月10日之前已得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有禁採之程序正在進行,亦即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時,上訴人主觀上即明知系爭土地有遭禁採之可能,顯然其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款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受領時即其中400萬元自94年12月13日起,其餘600萬元自94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固不否認訴外人陳芋汝、邱晴美二人於前揭時間共匯款1000萬元至伊帳戶之事實,但該匯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砂石之價款,而係被上訴人向伊及訴外人李朝明、李建隆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25%土石開採權之股份或權利之權利金。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明有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其依民法第266條及第182條請求伊返還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大洪公司前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並於94年12月6日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㈡、農委會為保育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濟部旋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之禁採範圍。

㈢、經濟部復以95年11月6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1號公告修正上開土石禁採區範圍,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11月24日函知大洪公司,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大洪公司若有損失,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請求補償。大洪公司遂於96年1月15日,向農委會請求補償119,131,418元,案經農委會所屬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月6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為5,492,002元,並已為給付。

㈣、大洪公司嗣以農委會就調處過程中不同意補償或有爭議之項目,尚未作成行政處分,於99年5月28日請求農委會就大洪公司未獲得補償之項目,作成行政處分,經農委會林務局以99年6月2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有關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該局業依經濟部所屬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5,492,002元,大洪公司並已領訖。

㈤、大洪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農委會以99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09901449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大洪公司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以農委會就本於法定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林務局執行,並對大洪公司作成原處分拒絕補償,依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仍應以農委會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因此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而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嗣經移由行政院另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大洪公司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駁回大洪公司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大洪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㈥、前開大洪公司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為上訴人向大洪公司借用公司牌照所申請,前項以大洪公司名義所為行政爭訟程序,實際上亦係上訴人以大洪公司名義所為,農委會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月6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5,492,002元,係由上訴人領取。

㈦、兩造於94年間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進行之土石開採工程曾口頭約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購買砂石開採權百分之25股份或開採權,被上訴人主張百分之25的砂石數量),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購買其中之百分之25,被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3日、14日委由陳芋汝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並委由邱晴美於94年12月14日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之標的究竟為何?

㈡、如果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中之25%數量之砂石,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否已因雲林縣政府於95年11月24日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陷於給付不能?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之標的究竟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中之25%數量之砂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是要買砂石,因之前我買過一

次(另筆土地之砂石),這次是第二次購買;第一次900萬元購買10萬米,我車去載運,賴義森他們叫人去挖採,他們整地整好時,開始要挖,我們就要派車,所以我會提早他們去整地時,我去現場看,他們整地好,沒有問題,我就叫車來載運去砂石場,因我都向賴義森買原料,車到砂石場再去賣給砂石場加工,砂石場再去分類…他整地好後,我們派車過去,他們就挖砂石到我們的車上給我們。挖的時候,他們就要跟我們量車斗,看車斗幾方,他們會量,我們就開始登記一個車斗幾立方…。他們說現在比較貴,原來申請計畫裏面的數量29萬多,這是「實立方」,因為還沒有開挖,他算給我看,說實立方乘以1.3,因挖起來會鬆,所以乘以1.3,29乘以1.3,就40多萬立方,四分之一左右給我就是約10萬米(立方米),所以1000萬先給他們用,他們說要先繳申請的費用,包括第一案,地主我也認識,地主提供土地給他們申請,一米10元給他,他等於做無本生意,他們叫人辦申請水土保持費用等書類約300萬元,他們都沒有出資,我如何跟他們合夥,他們都騙人。第一次地主一米賺10元,且地面整平,所以地主願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而系爭土地砂石開採案計畫採取土石方量為296,360立方米(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本院所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第214-215頁)。再查前揭投資計畫書所載土石開採數量乃自然方(實方)計算之數量,而土石進行開採經開挖擾動為鬆方(虛方)後,體積會膨脹,鬆實方體積換算比值大約為1.3-1.5之間,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率試算表查詢資料及土石方虛方實方換算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以此估算系爭土地開採土石鬆方(虛方),大約40萬立方米,其購買25%,即約10萬立方米之砂石,並無購買砂石量無法確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砂石開採量25%、或10萬立方米等情,難認與常情有違。

⒉次查證人許麗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跟伊一樣是

在從事買賣砂石,94年11、12月間其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找上訴人談買賣砂石之事,在竹山的餐廳邊吃飯邊談,當時李朝明(銘)也在場,只是單純的談砂石買賣而已,上訴人並未跟伊或被上訴人講到股權之事,被上訴人該次有跟上訴人購買砂石,當時是談買賣的總額,沒有談每立方米的價錢,被上訴人購買的數量伊不清楚,伊當時因錢不夠,所以沒有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9至373頁),而上訴人對證人許麗美上開證述並無意見。又證人李建隆亦到庭證稱於系爭土地開採案之前,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等人買過另外一筆開採案的砂石,是以900萬元購買3分之1數量的砂石,但數量多少伊不知道,該案是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載運砂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23、324頁)。另證人鄭國新於本院證稱:伊於91、92年間有向賴義森、李建隆、李朝銘他們買砂石,…若拿1000萬元出來,砂石價格就算我便宜,…因黃永儒有砂石需要…900萬元買10萬立方米,黃永儒最後有拿完…。伊是信任土石開採同意書,才同意預付。開採幾立方米他們自己會算出來,測量、丈量都可估算出來,賣的人會告訴我大約的量。…斗六市○○段(系爭土地)是另外一案,黃永儒有問我要不要買,我說不要,因有很多原因所以我不想買…他講買砂石,沒有說買股份(見本院卷㈠第341-342頁)。由前開證人所述,足徵兩造於本件系爭土地開採案進行前即曾有買賣砂石數量之前例,其約定方式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大致相同。且兩造間先前買賣砂石數量之買賣契約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以書面簽立買賣契約,均係以口頭約定等情,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二件之交易模式相同,係伊先付款,預購砂石之砂石買賣契約,尚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與兩造先前買賣砂石數量之

契約不同,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李朝銘、李建隆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權25%之權利或股份云云。而查:

⑴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函覆訴外人陳芋汝稱1,000萬元價款

乃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砂石開採案件25%之「股權」,另於原審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原審前案)訴狀則稱前開1000萬元價金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朝銘、李建隆購買系爭土石25%「開採權」之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34-138頁),於本院則稱該價金為購買系爭土地25%「土石開採權之股份」,則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先後所述不一。而證人李建隆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1000萬係向其、賴義森、李朝銘購買股份等語,但其就系爭土地開採案投資多少錢,則稱:「多少錢沒有統計」、「不知道多少錢」;其對所謂其餘股東訴外人林永福、上訴人、李朝銘共投資多少錢則稱「不知道,我沒有錢拿不出錢來、其他三位應該也沒拿什麼錢,整個開採案幾乎都是用這1000萬元去支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7頁)。顯見系爭土地之開採案,林永福、李朝銘、李建隆及上訴人等4人實際上均未出資,自不存在股東結構及合夥關係,亦無出售系爭開採案之股權或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證人李建隆所證被上訴人匯1,000萬元是要買伊與李朝銘及上訴人的股份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建隆並未參與兩造間買賣協商過程,係李朝銘及上訴人事後告訴李建隆出售股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李建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2頁),是自難憑證人李建隆之前開傳聞證述,即謂被上訴人所匯1,000萬元是要買李建隆、李朝銘及上訴人的股份。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則稱:「黃永儒1000萬元是買開採股權,就是股東身份,可以從採取場出砂石出去,公司盈餘他也可以分…基本上他自己去開採,他的成本跟我們一樣;(法官問:1000萬屬於什麼錢?)大家要合作這工作,無法算很精,大家想要讓這工作順利進行,所以我們委屈一點,把原本是我們的錢拿出來支付這些開銷,後面如果進行順的話,例如000-0、000-0,我們有賺錢,就會把開銷的彌補回來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4頁)。由前揭上訴人及證人所述,關於被上訴人買賣之標的為何,所述不一,且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何願以1000萬元之高價購買權益不明之標的,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段000-0號)開採案與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乃不同之開採案,不同之開採案結算方式應分別獨立,則何以系爭土地之開銷係以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盈餘予以彌補?如此帳目豈不混淆,若被上訴人係股東如何分配系爭土地開採案之盈餘,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顯悖離一般商業準則,益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權25%之權利或股份云云,尚難遽採。

⑵又證人陳國隆於本院證稱:其受僱於賴義森,針對賴義森

領錢,他們內部關係我不了解,…楓樹湖92年先做的,後來才做○○段,不同場,楓樹湖除了整地、開路外還有採土方,怪手都是我做的,…92年很多人去買土,我沒有過問,車來我就挖起來放在車斗,沒有固定的車,我也有挖給黃永儒,細節我都不清楚。被阻擋那塊(即系爭土地)先開一條路進去,草、樹翻一翻,還沒有挖土石,先打腳路,整理草,後來有人阻擋就沒做了,檢察官或縣政府人員去的我也不知道,被阻那天是我司機去的,…只記得○○段是94年被喊停,就沒再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140頁)。證人陳國隆係受僱整地、挖土石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之陳述,足見系爭土地之開採模式亦係如同第一案係上訴人請陳國隆先整理樹木、雜草再做出通路(腳路),再由陳國隆以怪手挖土石至需求者之開至之卡車車斗上再運走等情屬實。且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證述:他們當然要先整地整好,我才能派車,所以我去看,若他們整地好,我就要派車進去,原本是一座山,上面有草、樹木,因這些砂石場不要,他們叫怪手先打「腳路」(台語),山也不平,要打壹條路上去,打好後把地上物拿乾淨後,我們才能派車來。我們派車過去,他們就挖砂石到我們的車上給我們。挖的時候,他們就要跟我們量車斗,看車斗幾方,他們會量,我們就開始登記一個車斗幾立方。檢察官來那次,不是我要去挖。我要怎麼跟人家挖,這樣我變成盜採。900萬元那一期就是叫那個人(即陳國隆)去挖,從頭到尾就是他挖來給我們的,第二期申請出來,也一定是叫他,所以他去,我當然也到現場看「腳路」(台語),若他用好「腳路」(台語),我就要派車載去砂石場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9號返還價金事件)到庭證稱我直到進入開採時才知道列入禁採區等語(見該案卷第213頁)應可認被上訴人係購買開採權云云。但被上訴人於該案結證堅稱其係買土石原料,開採案30立方左右(實方、鬆方之差異前已詳述),其所稱開採時,即前述上訴人僱人整地挖土石,其欲勘察整地情形欲進行載運始知禁採之情,核與陳國隆所證相符,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係購買股份或開採權,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現金簿帳冊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1至19

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核該現金簿帳冊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其上,亦無李建隆、李朝銘等人簽名其上,則自難憑該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現金簿帳冊,即認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係用以購買上訴人及李建隆、李朝銘等3人之股權。況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現金簿帳冊係以鉛筆書寫,核與一般帳冊之記載已屬有違。且依該現金簿帳冊第5頁記載「0000000x 40%=0000000」等字,而上訴人曾當庭自陳被上訴人所匯1,000萬元用於公司支出後,剩餘的以現金交付給李朝銘、李建隆2人,大約交付100多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核與證人李建隆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拿到一千萬元裡面的多少錢?)答:我拿到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及前開帳冊記載內容均有不符,足證上訴人所述及該帳冊之記載均屬不實。又參前開帳冊自第2頁至第4頁均有按月紀錄「車馬費-李建隆20000」等語,惟證人李建隆到庭證稱其於系爭土地開採案進行期間,並未每月收受車馬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3頁),益見該現金簿帳冊之紀錄之真實性可疑,該之帳冊內容與事實多有牴觸,又有明顯修正、擦拭痕跡,尤難憑該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現金簿帳冊,即認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係用以購買上訴人及李建隆、李朝銘等3人之股權。

⑷又證人林永深(原名林永福)於原審前案審理中雖證稱:

「(被上訴人匯款給賴義森事情你知道嗎?為什麼?)賴義森事後跟我說,他的股權賣給他,賣給誰不知道。(他有說股權賣給誰?)外號古錐。」、「(賴義森當初有說古錐有說買多少比例股權?)大約25%,一千萬元左右,但實際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209至211頁),惟證人林永深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述而為上開證述,既未親自與聞兩造間買賣過程,自難憑林永深之前開傳聞證述,即謂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係用以購買上訴人及李建隆、李朝銘等3人之股權。

⑸參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行政訴訟

之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因土石禁採而召開多次補償金協調會議。而依95年3月6日之會勘紀錄所示,上訴人所稱本件土石開採案件之股東李朝銘、李建隆均有參與會議(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另依98年4月17日調處會議紀錄,上訴人所稱本件土石開採案件之股東林永福、李建隆及上訴人亦均有參與會議(見原審卷第143頁)。而綜觀本件土石開採案件因遭劃定為禁採區所召開之多次主管機關與砂石業者之協調會議資料,獨未見上訴人所辯稱已成系爭土地開採案大股東之被上訴人有參與任何會議。而本件上訴人就其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任何補償金協調會議之事實,亦迄未爭執。則果若被上訴人係以1,000萬元買受股權,何以股權比例小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及李朝銘、李建隆等3人均有參與土石開採案件之進程,唯獨大股東之被上訴人未獲通知參與任何會議?顯與事理有違。且若被上訴人係以1,000萬元買受上訴人5%、李朝銘10%、李建隆10%之股權,衡情被上訴人應分別轉匯相對應之股權買賣價款予上訴人及李朝銘、李建隆,何以僅匯款予上訴人1人?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足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1,000萬元買受股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系爭土地開

採砂石中之25% 數量之砂石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李朝銘、李建隆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權25% 之權利或股份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否已因雲林縣政府於95年11月24日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陷於給付不能?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中之25%數量之砂石,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完畢,既如前述。而大洪公司前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並於94年12月6日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農委會為保育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濟部旋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之禁採範圍,其後,經濟部復以95年11月6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1號公告修正上開土石禁採區範圍,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11月24日函知大洪公司,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大洪公司若有損失,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請求補償。大洪公司遂於96年1月15日,向農委會請求補償119,131,418元,案經農委會所屬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月6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為5,492,002元,並已為給付。前開大洪公司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為上訴人向大洪公司借用公司牌照所申請,農委會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月6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5,492,002元,亦係由上訴人領取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土石買賣契約,客觀上已屬全部給付不能,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如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土石買賣契約,嗣後客觀上既屬

全部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審理中上訴人借牌之大洪公司固自承於94年10月31日4位地主代表聲明異議時,原告(即大洪公司)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禁採程序在進行等語。但其亦稱當時地主和廠商去聲明異議等情(見上開卷宗第219、220頁)。再者,本件土石開採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於94年12月16日尚發文核發系爭土地土石採取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同年12月19日發文同意系爭土石採取於94年12月20日開工(見原審卷第117頁)、同年12月23日發文核發系爭土石採取之「林木採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其於94年12月間仍持續進行土石採取之相關行政程序作業,且農委會及經濟部亦未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列禁採土石之範圍,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14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系爭土地仍未遭禁採砂石,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14日收受系爭價款時,已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次查農委會係於94年12月2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濟部旋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之禁採範圍,復於95年11月6日以經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上開土石禁採區範圍,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11月24日函知大洪公司,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大洪公司若有損失,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請求補償。是於雲林縣政府於95年11月24日函知大洪公司,註銷前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系爭土地之砂石開採已確定無法履行,於是時起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盈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