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郭貞吟
郭貞妏郭美貞郭美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方德福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虎雄於民國(下同)84年4月10日約定各出資2分之1,以訴外人郭虎雄之名義向訴外人王美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郭虎雄與王美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王美文遂於8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與郭虎雄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系爭245-30地號土地於86年間分割為同段245-30、245-53、245-54、245-55、245-56地號等5筆土地。嗣後伊與郭虎雄於86年10月6日共同將其中245-55、245-54地號2筆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鄭進忠、黃瑞琳。
又伊於86年11月6日將賸餘之系爭245-30、245-53、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而移轉登記予郭虎雄,郭虎雄始登記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郭虎雄於86年11月14日將其中245-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玉,所得價金由伊與郭虎雄平分。再郭虎雄嗣於87年1月4日亦出具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伊,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方德福先生持有○○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利的2分之1,今日將此2筆土地暫過戶於郭虎雄先生名下,倘若日後有買賣此2筆土地中之任何1筆,郭虎雄先生應將其買賣土地所得的2分之1無條件給予方德福先生,不得異議。」,益證明系爭2筆土地確係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虎雄名下,俟日後出售時,再平分價款。詎郭虎雄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則伊與郭虎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上訴人4人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虎雄死亡後,系爭2筆土地均已由伊等辦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伊等均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872,000元,分別於⑴86年12月1日以南市三信甲存2,416,000元支付;⑵87年1月6日以農銀客票200萬元支付;⑶87年1月14日以南市三信總社活儲提領200萬元支付;⑷87年1月15日以南市三信總社活儲提領200萬元支付此;⑸87年2月16日以南市三信總社活儲提領350萬元支付;餘款44,000元係給付土地分割、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此有郭虎雄生前於88年1月11日應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87年12月29日○區國稅審二字第87103696號函之要求而向該局提出之說明書可證,並有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及存摺可稽。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係載明:「○○段245-30與245-56等二筆土地」,亦與系爭2筆土地之地段不符,且縱臺南市○區於87年間並無○○段之土地,自不能遽認為係系爭2筆土地地段之誤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郭虎雄於84年4月10日約定各出資2分之1,以郭
虎雄之名義向王美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郭虎雄與王美文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王美文於8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郭虎雄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系爭245-30地號土地於86年間分割為同段245-30、245-53、245-54、245-55、245-56地號等5筆土地。
㈡被上訴人與郭虎雄於86年10月6日共同將上開245-55、245-5
4地號2筆土地分別出售予鄭進忠、黃瑞琳。另郭虎雄於86年11月14日將上開245-53地號土地出售予蘇玉。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虎雄所有。
㈣郭虎雄於87年1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記載:
「方德福先生持有○○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利的二分之一,今日將此二筆土地暫過戶於郭虎雄先生名下,倘若日後有買賣此二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郭虎雄先生應將其買賣土地所得的二分之一無條件給予方德福先生,不得異議。」等語。
㈤臺南市○區於87年間並無○○段之土地。
㈥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於87年12月29日以○區國稅審二字
第87103696號函行文予郭虎雄,主旨記載略以:「為稽徵業務需要,經查台端於86年11月間向方德福君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請於文到後七日內就其法律關係提示說明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如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送本局憑辦…。」,嗣郭虎雄於88年1月11日提出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並檢附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暨匯款憑條(即郭虎雄於87年1月14日、1月15日、2月16日分別有自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提領20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01-109頁)向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說明。
㈦郭虎雄於105年1月15日死亡,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因遺囑
繼承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每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
㈧卷內如下之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印文鑑定結果認為:
⒈字跡部分: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六切結書上「郭
虎雄」字跡與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銀行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銀行之客戶資料卡;○○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上「郭虎雄」簽名字跡相符。
⒉印文部分:因需「郭虎雄」印章實物及前揭印章於原證一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六切結書相近時期所蓋印之無爭議比對印文多件,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⒈被上訴人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
,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
,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郭虎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委任人,委任人(即借名者)自得訴請受任人(即出名者)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任人,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雖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虎雄所有,然係借名登記,故郭虎雄於87年1月4日簽立如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德福先生持有○○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利的二分之一,今日將此二筆土地暫過戶於郭虎雄先生名下,倘若日後有買賣此二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郭虎雄先生應將其買賣土地所得的二分之一無條件給予方德福先生,不得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又系爭切結書上郭虎雄簽名之真正,經原審檢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與依職權調取郭虎雄台南市第○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申請書、往來約定書;○○銀行開戶申請書;○○銀行之顧客資料;○○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其上郭虎雄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鑑定上開文件上郭虎雄簽名字跡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698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則系爭切結書其上郭虎雄簽名既為真正,應堪認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郭虎雄名下,尚非虛妄。至上訴人雖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惟上訴人對此並未具體指出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方法或鑑定程序有何瑕疵、疏漏或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方德福先生持有○○
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等語,並非指系爭2筆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所示,原系爭○○段245-30地號土地(即母地),係由被上訴人與郭虎雄所購買,其後將245-3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245-30、245-53、245-54、245-55及245-56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86年10月6月共同將其中245-55、245-54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鄭進忠、黃瑞琳;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6日將其餘245-30、245-53及245-56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郭虎雄。後再於86年11月14月將其中245-53地號土地出售予蘇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7日東南所登字第10600093647號函檢送訴外人楊天順所有同段245-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6建號暨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15、16、17、19、20、22、23頁、本院卷第169、177至181頁),足認系爭2筆土地與其餘出售予鄭進忠、黃瑞琳、蘇玉之土地,確係均位在○○段,而非位在○○段,應可認定。且系爭245-30、245-53、245-54、245-55、245-56地號土地均係面臨臺南市○區○○路,此由其中○○段245-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足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另臺南市○區於87年間亦無○○段之土地,此亦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再參酌被上訴人與郭虎雄簽署之各項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切結書)均記載○○段245-30、245-53等地號,是被上訴人主張郭虎雄於87年1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所載:
「方德福先生持有○○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其中○○段之記載應係○○段之筆誤,自可採信。
⒊另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部分,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郭虎雄於88年1月11日應國稅局87年12月29日○區國稅審二字第87103696號函之要求而向該局提出之說明書及臺南市第○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及存摺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10頁),惟查上訴人之主張,郭虎雄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時間分別為86年12月1日、87年1月6日、87年1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16日,惟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時間為86年11月18日,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應不可能於過戶登記後始給付買賣價金,況郭虎雄所提出之開說明書,確非由被上訴人與郭虎雄共同出具,其上亦無被上訴人確認簽名,而由郭虎雄單方面向國稅局提出,自難遽以認定說明書上記載內容為真實。且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資料(提領紀錄、客票等),縱為實在,惟交付票據原因多端,尚難遽以認定郭虎雄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收受,應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筆土地由郭虎雄或其子女出租予訴外
人楊天順管理使用,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由伊等持有,及歷年地價稅由郭虎雄繳納,足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郭虎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楊天順雖於本院證述:「(承租的土地,郭虎雄或是郭虎雄的兒子、女兒,他們是否會來現場看?)我沒有看過他們來,以前郭虎雄在世時,我有看過郭虎雄,郭虎雄的兒子我也有看過一次,他們的地是租給我做停車場使用。」、「(當初向郭虎雄承租,有無詢問郭虎雄承租的土地,是否是他的?)我沒有問,我也不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則楊天順確實未向郭虎雄詢問土地為何人所有,亦不知土地為何人所有,自難據此證明郭虎雄交付予楊天順使用之土地係為郭虎雄所有,亦無法遽以認定郭虎雄於86年11月間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又郭虎雄既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其持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自屬當然,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8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虎雄後,郭虎雄繼續持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另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課徵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則郭虎雄於85年7月29日後即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價稅自應向郭虎雄課徵,於86年11月18日後復向郭虎雄課徵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亦屬當然,自難據以而認定被上訴人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依上,郭虎雄於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後,既於87年1月4日
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2分之1暫過戶於其名下,倘日後有出售,其應將價金2分之1無條件給被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係借名登記,應堪憑採。
㈢又被借名人郭虎雄既已於105年1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郭虎雄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郭虎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表示取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旨,又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已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5年3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且上訴人係郭虎雄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90至94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其被繼承人郭虎雄之上開返還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於郭虎雄名下,上訴人既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虎雄死亡而消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