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侯文勝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呂維凱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被 上訴人 游黃貴蘭
游敏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經友人引薦認識被上訴人游敏郎、游黃貴蘭、原審共同被告游聞評、游秀如(下稱游敏郎等4人),游敏郎等4人先遊說伊購買訴外人游永逢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國有土地承租權(下稱A契約),並聲明渠等為游永逢之合法繼承人,游永逢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合法,並保證可轉讓與更名,且效力及於雙方繼承人。復因伊有意鄉居生活,游敏郎及游黃貴蘭乃遊說伊購買相鄰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00-000號土地),然該地並無出路,必須與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合併使用方得出入,游敏郎等4人遂又聲稱渠等為游永逢之合法繼承人,游永逢對南區分署就系爭000號土地之承租權合法及保證可轉讓與更名,且效力及於雙方繼承人,伊不疑有他而簽約購買系爭00-000號土地(下稱B契約),並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與游黃貴蘭,同日並簽約購買系爭000號土地之租賃權(下稱C契約)。惟A、C契約因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39條,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另系爭00-000號土地為袋地,其須與系爭000號土地搭配方得使用,故B契約之效力須以C契約有效為條件,而C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一部無效他部分同為無效之法理,B契約亦無效。再者,游敏郎等4人明知系爭000、000號與000號土地承租權無法轉讓,且倘系爭000號土地之租賃權無法移轉,伊即無意購買系爭00-000號土地等情,仍促使伊簽定A、B、C契約,游敏郎等4人之行為該當詐欺,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簽定B契約,伊已於105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B契約之債權與物權意思表示。又倘若B契約非屬無效,因游黃貴蘭負有給付水權及修繕地上物之義務,游敏郎於104年5月27日以同意書表示就修繕地上物之義務亦負責任,惟迄今均未履行,伊屢催告均未獲置理,乃以106年2月10日之書狀為催告之補充通知與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審認定伊於105年11月19日解除C契約,應屬合法,則B契約亦應隨同解除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1條、第92條、第88條、第254條之規定,訴請游黃貴蘭、游敏郎應連帶給付伊17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另對游敏郎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即返還A、C契約之價金)105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A、B、C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A、C契約雖經上訴人解除,並不影響B契約之效力。兩造簽訂B契約時,均未表示要搭配A、C契約使用。上訴人於簽定B契約前,曾來現地2次,代書亦由上訴人委任,伊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游黃貴蘭已將系爭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000、000、000號國有土地原為游永逢向南區分署所承租,游永逢於104年9月4日死亡後,上開土地之租賃權由游永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游黃貴蘭、游敏郎及原審共同被告游聞評、游秀如所繼承。
(二)上訴人於103年7月12日向游敏郎等4人購買系爭000、000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即A契約),同日給付游敏郎等4人現金20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電匯800萬元至游敏郎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A契約第伍點載明:「甲方明確保證絕對讓渡予乙方」。
(三)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向游黃貴蘭購買系爭00-000號土地(即B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先以現金給付750萬元,再於同年5月28日電匯950萬元至游黃貴蘭之帳戶,系爭00-000號土地於同年5月8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四)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向游敏郎等4人購買系爭000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即C契約),並於同日以現金給付游敏郎等4人50萬元。C契約第肆點載明:「甲方明確保證絕對讓渡予乙方。」
(五)105年9月26日錄音譯文為真正。
(六)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詐欺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C契約之租賃權無法移轉,及
上訴人係以C契約之租賃權得移轉為前提,方欲簽定B契約等情,猶向伊為不實保證,致伊陷於錯誤而簽定B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之錄音及譯
文為證,然該錄音譯文與此部分有關之內容為:「文勝:所以你們也知道,那如果茶園那個讓渡權我不能過名,我不會跟你媽買那一塊地」、「文勝:對啊,沒辦法過名,我那會跟妳媽媽買那塊地,我就是想說一定可以過名才會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皆係上訴人所述,並非被上訴人所言;更何況B契約之出賣人為游黃貴蘭,上訴人對於游黃貴蘭是否有詐欺行為,或游黃貴蘭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游敏郎等人有詐欺行為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與游敏郎等人之對話而認定游黃貴蘭有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因此而有意思表示錯誤。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B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二)意思表示錯誤部分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其誤以為被上訴人與南區分署就系爭000
號土地之租賃權得移轉,方與被上訴人訂定B契約等語,則其對物之性質有所誤認,核屬民法第88條第2項之動機錯誤,而非同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況上訴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係於104年2月10日為訂定B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遲至105年11月3日,即已逾1年除斥期間,方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據。
(三)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部分1上訴人主張:游黃貴蘭依B契約有修繕系爭00-000號土地
地上物與讓渡水權之義務,且游敏郎依所出具之同意書亦負有提出申請與修繕該地上物之義務,惟游黃貴蘭、游敏郎2人均未履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B契約之債務人游黃貴蘭,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行B契約之債務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查:依B契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拾壹、特別約定一
之記載,B契約之地上物(房屋)已毀損,兩造係約定按現況點交,無從認定債務人游黃貴蘭依B契約有修繕系爭00-000號土地之地上物之義務。又游敏郎依所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5頁),對上訴人固負有提出申請與修繕前述地上物(房屋)之義務,惟游敏郎係以其個人名義同意為前述修繕行為,既未得游黃貴蘭之授權,亦非以代理人之名義有權代理游黃貴蘭為前述行為,游黃貴蘭自不因游敏郎出具前述同意書之行為,而負有修繕B契約之地上物義務,上訴人主張游黃貴蘭有不履行修繕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無可採。又依B契約拾壹、特別約定二記載:「該土地上有水權,併予出賣予承買人,出賣人日後完全沒有水權,不得再主張有水權」,游黃貴蘭固負有讓渡水權之義務,惟關於此部分水權之轉讓,兩造間除簽訂契約外,應如何履行,B契約並未記載。則由B契約之前述記載,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此部分水權係存在於B契約之土地上,土地移轉交付,水權即隨同移轉交付,毋庸再特別為水權交付之履行行為,因此B契約才會僅載明「出賣人日後完全沒有水權,不得再主張有水權」,而沒有其他關於「水權交付及履行行為」之記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B契約之土地,即系爭00-000號土地已於104年5月8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對於游黃貴蘭有何因可歸責事由而未讓渡水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游黃貴蘭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無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B契約,即屬無據。
(四)B契約是否因C契約無效或解除而影響其效力部分1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
結合之關係;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B契約之效力須以C契約有效為條件,B契約
與C契約具有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四)所示,兩造雖於同日簽定B、C契約,然係兩個各別之契約,又C契約(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雖記載:「伍、本件讓渡土地範圍:一、依照地籍圖內00-000地號內東北方後面牆壁延伸至
000、000地號交接角接線,靠000地號界線至000-0地號道路與000地號連接三角形土地(可能以後會變為路地)。二、該三角形土地目前上面有水塔及小倉庫(於過戶完成時,甲方無條件同意不得使用,包括00-000地號上附近之壹個水塔)。三、再由000地號東南方向往西北靠000-0地號之道路延伸到000地號及00-000地號之範圍都是本件讓渡土地範圍。」等語,而提及系爭00-000號土地;惟其內容不過係以系爭00-000號土地界定所讓渡之系爭000號土地範圍,與上訴人依C契約所得使用之地上物位置而已,尚無法據此認定B、C契約之當事人間有「B契約之效力須以C契約有效為條件」或「使B、C契約效力相互依存」之真意。又上訴人復以前述錄音譯文中其自己之陳述為證,然系爭錄音譯文為上訴人事後主動找游敏郎、游聞評談話而錄製,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慮,況B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游黃貴蘭,游敏郎、游聞評並非B契約之當事人,則渠等2人之說詞得否代表游黃貴蘭之意思,亦非無疑。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所示,B契約之土地,即系爭00-000號土地固為袋地,惟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於民法第787條已有明文,尚無從以B契約之土地為袋地之事實,進而推知上訴人與游黃貴蘭間有使B契約之效力須以C契約有效為條件,或使B契約與C契約之效力相互依存之意思合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游黃貴蘭亦有使B契約之效力,須以C契約有效為條件,或使B契約與C契約之效力相依存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故而無論C契約是否無效,或上訴人是否依法解除C契約,本件B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因C契約為無效,或其已依法解除C契約,B契約法即隨同成為無效或解除而消滅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92條、第88條、第254條之規定,主張B契約為無效、或因撤銷意思表示、或經解除而消滅,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即返還其所給付之B契約買賣價金1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