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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張益誠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 上 訴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鄭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暐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暐公司,負責人陳偉文)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間,向伊提議合作競標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破產財團所有之非晶矽薄膜太陽能模組存貨(下稱系爭存貨)。上暐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意願書,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566,380元購買系爭存貨,並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為保證金。系爭存貨嗣於同年月28日開標,因無人投標,依標售公告規定,由上暐公司以上開金額得標,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與上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嗣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2、4、5之支票予上暐公司轉交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上暐公司另提出附表編號3、6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以上暐公司未依約給付其餘價金為由,將伊所交付之編號1、2、4、5,面額合計1,016萬9,914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提示兌現後,充作違約金全數沒收,並將上暐公司所簽發編號3、6之支票退還給陳偉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故意與陳偉文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債權,對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之價金僅為總價款之百分之30即616萬9,914元,其恣意兌現系爭4紙支票後全數沒收,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另伊與上暐公司合作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存貨,雙方存在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上暐公司因處理與被上訴人間購買系爭存貨之事務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上暐公司之債權人,因上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亦得代位行使上暐公司之權利。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就其中百分之90為一部請求;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544條及第680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將超額沒收之400萬元買賣價金返還予上暐公司,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即有不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15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暐公司4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超過上揭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暐公司原應於103年11月11日前付清尾款14,396,466元,其於期限屆至前,向伊請求延期給付尾款,並承諾於同年月12日先給付300萬元,經伊向監察人報告後,獲得同意,惟上暐公司須提交面額1,242萬4,785元支票作為擔保。上暐公司乃先交付編號3之支票,並陸續於同年月12日、26日分別給付300萬元、100萬元(即編號4、5之支票),另提供編號6之支票換回編號3之支票。上暐公司嗣於104年1月14日通知其無法再支付剩餘款項,伊乃於104年1月15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表示沒收已給付之價款1,016萬9,914元,上暐公司嗣於同年月16日簽立取回票據確認書,表示同意由伊沒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169,914元充作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取回票據確認書之約定,沒收已給付之價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契約既經解除,依法即應返還上暐公司所交付供擔保用之支票。上訴人空言臆測伊與陳偉文間串謀,故意不兌現上暐公司支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主張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屬無據。又陳偉文曾代表上暐公司與伊多次以書面或口頭達成協議,上暐公司同意於展延期間給付之價款亦作為違約金沒收,因此,上開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包括展延期間給付之編號4、5之支票,既因上暐公司違約而被沒收,且上暐公司於104年1月16日亦簽立同意伊沒收全部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之取回票據確認書,上暐公司已無向伊請求返還400萬元之權利。況系爭存貨之價值,會因受時間流逝、新技術之應用等因素影響而愈發低下,為免買方無故不買或不依約付款,伊與上暐公司約定以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此由系爭存貨迄至105年3月17日始由訴外人弘日鑫公司以11,006,100元得標即可得知。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上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請求返還4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宇通公司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宇通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於106年3月8日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與上暐公司合作競標系爭存貨,上暐公司於103年10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破產財團財產意願書,表示願以20,566,380元購買系爭存貨,並交付編號1之支票作為保證金(原審卷第79頁)。

㈢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7日破管售字第4號標售財產公告公開

標售系爭存貨,定於103年10月28日開標。因開標日無人投標,由上暐公司以底價20,566,380元得標,上暐公司隨即於當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編號2之支票(原審卷第82-86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略為:上暐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應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30即616萬9,914元,扣除已繳納之保證金250萬元,上暐公司應再給付366萬9,914元,並應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15日內即103年11月1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1,439萬6,466元,倘上暐公司不按期付款,願將前已交付之616萬9,914元由被上訴人沒收充作違約金,並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上暐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編號3、面額1,242萬4,7

85元(原審卷第87頁)、同年11月12日交付編號4、面額300萬元(原審卷第88頁)、同年11月26日交付編號5、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原審卷第89頁)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系爭存貨之價金。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以宇通公司破管字第0000000-0號

函,通知上暐公司因其未依約定期限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將沒收已付之價款10,169,914元充作違約金,並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上暐公司於104年1月16日書立取回票據確認書,同意破產管

理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款充作違約金,簽收取回前付供擔保用編號6之支票1紙(原審卷第94頁)。

㈧編號1、2、4、5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均經提示兌現。

㈨編號3、6之支票為上暐公司所簽發(帳號:00-000000)、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部給付已交付之買賣價金9,152,923元,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㈠上暐公司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時,應給付買賣總價款30%即6,169,914元,扣除上暐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250萬元,上暐公司應再給付3,669,914元。㈡上暐公司應自簽訂本買賣契約之日起15日內即103年11月1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14,396,466元。㈢本買賣契約簽訂後,倘上暐公司不買或不按第㈡項所定日期付款時,願將第㈠項已付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充作違約金,並即解除本買賣契約;如被上訴人不賣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上暐公司外,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與上暐公司後,本買賣契約方得解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9頁)。經核被上訴人以上暐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期限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依上開契約約定沒收上暐公司交付之買賣價金,自非無據。而上訴人固提出系爭4紙支票予上暐公司轉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然被上訴人沒收買賣價金於法有據,自難認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至上暐公司先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編號3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請求延期給付尾款,嗣後以編號6之支票換回編號3之支票部分,經被上訴人馬國柱於本院結證稱:系爭4紙支票依合約規定,是買賣契約規定的價金票,不是擔保票,且依當初拍賣公告,價金票是要用現金或銀行的本行支票,系爭4紙支票是兆豐銀行的本行支票,所以是屬於當初公告契約交易的價金票,不是擔保票,編號3、6支票則是屬於擔保票,所以用一般支票開立,依照當初合約規定,買受人如果不履約,或告知不予購買,我們是沒收他的價金票,會退還其擔保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被上訴人既將編號3、6之支票認定為擔保支票,則被上訴人未將之提示兌領以充價金,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提示兌現編號6之支票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沒收之1, 016萬9,914元百分之90即9,152,923元,自無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兌領其所提供之系爭4紙支票後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屬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暐公司交付系爭4紙支票,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以及嗣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系爭4紙支票,均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至屬明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恣意選擇兌現其所提供之系爭4紙支票後予以沒收作為違約金,任由上暐公司取回以其名義開立編號3、6之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上暐公司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4紙支票,來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金及買賣價金,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基於其與上暐公司間內部法律關係,交付系爭4紙支票予上暐公司,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兌現後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既係基於其與上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沒收之1,016萬9,914元百分之90即9,152,923元,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暐公司4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上暐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額之違約金

,伊代位上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超額收取之違約金4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偉文於本院證稱:我曾於103年10月28日代表上暐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我是以上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邀約上訴人就系爭存貨合作,我把系爭存貨的消息告訴上訴人,如果他有興趣的話可以來買,獲利部分一人一半,因為我沒有資金,所以資金全部都是由上訴人支付,我只負責介紹上訴人買下系爭存貨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依陳偉文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與上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再以上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存貨後出售牟利,因上暐公司無須對上訴人為勞務之給付,上訴人與上暐公司間自非委任關係,其間係成立一以買賣系爭存貨為目的之無名契約,應可認定。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後,倘上暐公司不買或不按第㈡項所定日期付款時,願將第㈠項已付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充作違約金,並即解除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又依上開條項之約定,倘上暐公司不按期付款,願將前已交付之616萬9,914元由被上訴人沒收充作違約金,並即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因此,依上開條項約定,上暐公司不按期付款,被上訴人僅能沒收前已交付之616萬9,914元,超過部分,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陳偉文曾代表上暐公司與伊多次以書面或

口頭達成協議,上暐公司同意於展延期間所給付之價款亦作為違約金沒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103年11月11日簽立之「破產財團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本院卷二第155頁),惟核該協議並無關於「上暐公司同意於展延期間給付之價款亦將作為違約金沒收」之內容;又證人陳偉文於本院雖證稱:那個時候我跟上訴人講的很清楚,我勸他這600多萬元,如果後面沒錢的話就放棄,後來上訴人要追加300萬元、100萬元的時候,我都跟他講,如果後續沒錢的話,丟下去的這些300萬元、100萬元全部都會被沒收,他是清楚的;這些所有的事情,我都第一時間跟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他繳的400萬元現金是會被沒收的(本院卷一第167、171頁)等語,惟查,陳偉文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追加交付的價金會被沒收,尚難據此推論陳偉文與被上訴人另外書面或口頭達成「上暐公司同意於展延期間給付之價款亦將作為違約金沒收」之協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協議,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上暐公司於104年1月16日亦簽立同意宇

通公司沒收全部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之取回票據確認書云云,並提出上暐公司簽立之「取回票據確認書」(原審卷第94頁)為憑,惟本院審酌上暐公司簽立上開「取回票據確認書」之目的,乃在於取回附表編號6之支票,至於該「取回票據確認書」雖記載:「茲因本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同意破產管理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簽收取回前付供擔保用之下列支票」等語,然上揭確認書僅足證明上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沒收前述616萬9,914元之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與上暐公司另外書面或口頭達成「上暐公司同意於展延期間給付之價款亦將作為違約金沒收」之協議,則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約定已交付之616萬9,914元沒收,被上訴人卻將編號4、5,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予以沒收,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對上暐公司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責。

⒌證人陳偉文於本院另證稱:我之所以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返

還多被沒收的400萬元,是因為在延長付款過程中,我已經不斷向被上訴人拜託不要沒收我們的錢,我的態度已經這麼卑下了,結果上訴人還翻臉說這個錢一定要要回來,這樣子不是做人的道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審酌陳偉文之上開證言,認其僅憑個人意見,即決定上暐公司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額沒收之400萬元,惟依前所述,上訴人與上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既業因系爭買賣契約遭被上訴人解除,致不能達成買賣系爭存貨之目的,上訴人為履行該合作關係所交付之金錢,即得請求上暐公司返還。上暐公司就上訴人交付之616萬9,914元,因遭被上訴人依法沒收,固無庸返還,然就其餘超額沒收之400萬元,上暐公司自仍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上暐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該不當得利400萬元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上暐公司行使,於法有據,應可肯認。⒍依上所述,上暐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上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超額收取之4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52,92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上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先位之訴部分,備位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面 額 │提 供 之 人 │被上訴人受領日│├──┼─────┼─────┼─────┼──────┼──────┼───────┤│ 1 │000000000 │103.10.15 │兆豐銀行國│ 2,500,000元│上訴人交給上│ 103.10.15 ││ │ │ │際商業銀行│ │暐公司提出予│ ││ │ │ │衡陽分行 │ │被上訴人 │ │├──┼─────┼─────┼─────┼──────┼──────┼───────┤│ 2 │000000000 │103.10.27 │同上 │ 3,669,914元│同上 │ 103.10.28 │├──┼─────┼─────┼─────┼──────┼──────┼───────┤│ 3 │000000000 │103.11.24 │上暐公司 │12,424,785元│上暐公司交予│ 103.11.11 ││ │ │ │ │ │宇通公司 │ │├──┼─────┼─────┼─────┼──────┼──────┼───────┤│ 4 │000000000 │103.11.12 │兆豐銀行國│ 3,000,000元│上訴人交給上│ 103.11.12 ││ │ │ │際商業銀行│ │暐公司提出予│ ││ │ │ │衡陽分行 │ │被上訴人 │ │├──┼─────┼─────┼─────┼──────┼──────┼───────┤│ 5 │000000000 │103.11.26 │同上 │ 1,000,000元│同上 │ 103.11.26 │├──┼─────┼─────┼─────┼──────┼──────┼───────┤│ 6 │000000000 │103.12.10 │上暐公司 │11,424,785元│上暐公司交予│無被上訴人受領││ │ │ │ │ │被上訴人 │該支票之收據 │├──┴─────┴─────┴─────┴──────┴──────┴───────┤│備註:⑴由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2支票,面額合計6,169,914元。 ││ ⑵由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2、4、5支票,面額合計10,169,914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