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李怡嘉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智強
黃智福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歐陽珮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李怡嘉、視同上訴人黃智福、黃智強為被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李怡嘉與黃智福、黃智強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此部分對於李怡嘉與黃智福、黃智強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李怡嘉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黃智福、黃智強,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永春,並於106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核無不合,應由鄭永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怡嘉與黃智福、黃智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李怡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對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黃智福、黃智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對黃智強、黃智福及訴外人吉如營造有限公司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詳附表二所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確定。詎黃智強、黃智福為脫產以避免伊對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將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李怡嘉,惟黃智強、黃智福所得價金未用於清償任何債務,足生損害於伊之債權,而李怡嘉亦知悉此情,爰依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李怡嘉與黃智強、黃智福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李怡嘉塗銷該移轉登記。
㈡於原審(備位)聲明;⒈李怡嘉與黃智強、黃智福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李怡嘉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陳述同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答辯:㈠李怡嘉部分:
⒈黃智強、黃智福共同經營營造生意,黃智強於104年10月25
日向伊表示為清償積欠錢莊之借款,願與黃智福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相當於積欠錢莊債務總額680萬元,出售予伊,伊認為價格合理而買受。伊與黃智強、黃智福雖係姻親,惟並未同住,平時亦不常往來,伊不知黃智強、黃智福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況黃智強、黃智福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獲有對價,總體財產並未減少,伊與其他債權人相比,並未具較優先受償之地位,則黃智強、黃智福先清償他人之債務而未向伊清償,難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智福、黃智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黃智強、黃智福有本金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詳附表二所示),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補字卷第25-27頁)。
㈡黃智強、黃智福於104年10月30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怡嘉(104年10月30日送件)(原審不爭執事項㈡;原審重訴字卷㈠第75-78頁)。
㈢黃智強、黃智福於104年10月29日以簽訂信託契約為原因,
將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怡嘉,信託內容如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之信託契約書所載(104年11月3日送件)(原審不爭執事項㈢;原審重訴字卷㈠第79-82頁)。
㈣黃智強、黃智福以價金6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應有
部分出售予李怡嘉,並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怡嘉,並於104年12月10日登記完畢(104年12月9日送件)(原審不爭執事項㈣;原審重訴字卷㈠第83-87頁)。
㈤李怡嘉之配偶為訴外人黃百路。黃百路與黃智強、黃智福、
訴外人呂黃秀連為兄弟姊妹,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嗣於90年11月22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審不爭執事項㈤)。
五、兩造爭執要點如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怡嘉塗銷系爭不動產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智強、黃智福有債權(借款日、到期日
、利息及違約金詳附表二所示)存在,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且為李怡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民事判決及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對黃智強、黃智福之連帶保證債權,於吉如營造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成立時即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1日即成立,被上訴人對黃智強、黃智福即有連帶保證債權;縱黃智強、黃智福與李怡嘉於104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時,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仍不影響於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⒉系爭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為8,731,003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8至31頁、重訴字卷㈠第85至86頁),而黃智強、黃智福是以總價68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李怡嘉,其買賣價格尚不及系爭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八成。李怡嘉雖稱該價格合理,惟查土地公告現值作用之一為充作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故政府考量大多數人稅賦負擔,多未能大幅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以使之接近於正常市價,致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已為常態,而黃智強、黃智福以低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八成之價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李怡嘉,顯有偏低情形。
⒊黃智強、黃智福於104年10月29日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其
等名下除系爭應有部分、吉如營造有限公司股份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1,000萬元債務,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地院105年9月20日南院崑105司執實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以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84至85、114至119頁反面)。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餘債權人均應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之。黃智強、黃智福明知其等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竟於104年10月29日恣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李怡嘉,並將其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訴外人陳凱暉、王續仁之抵押債權160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1至180頁)外,其餘款項則無從得知其流向,致被上訴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亦無法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是黃智強、黃智福買賣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此亦為黃智強、黃智福所明知,應可認定。
⒋李怡嘉雖辯稱不知黃智強、黃智福對外債務情況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後,先於104年10月30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復於104年11月3日辦理信託登記,再於104年12月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74至87頁),而李怡嘉對此等舉措則稱:因黃智福、黃智強在外民間借貸金額頗多,不知是否有隱匿不讓伊知情者,為保障土地產權能順利過戶,避免過戶登記前被他人查封或遭黃智強、黃智福另行出賣,始為此保全措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99頁),參以系爭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亦載明:「本件買賣,賣方同意在未登記之前供買方設定1,200萬元並先行信託登記予買方,以確保買方之權益」(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0頁),堪認李怡嘉已知悉黃智強、黃智福資力不佳、負債累累,其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於此情況下,李怡嘉仍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使系爭應有部分脫離黃智強、黃智福之責任財產,應認李怡嘉於受益時知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行為,有損害於黃智強、黃智福之其他債權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於李怡嘉雖另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辯稱其所為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云云。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係指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係指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債務之情形,而本件並非債務人黃智強、黃智福單純之清償行為,且其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亦顯低於市價,與上開判例之情形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依上說明,李怡嘉與黃智強、黃智福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
賣,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均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怡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怡嘉與黃智強、黃智福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李怡嘉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應有部分 │備 註 ││ ├───┬────┬───┬────┤ │(平方公尺)│ │(系爭應有部分於黃智強、黃智福移轉││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 │登記予李怡嘉前之所有權登記狀況) ││ │ │ │ │ │ │ │ │ │├─┼───┼────┼───┼────┼─┼──────┼──────┼─────────────────┤│01│臺南市│ 安南區 │ 淵東 │ 000 │田│ 1,196.94│黃智強4分之1│黃百路、呂黃秀連、黃智強、黃智福於││ │ │ │ │ │ │ │黃智福4分之1│因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4之1 ││ │ │ │ │ │ │ │ │(發生日期:89年5月12日、登記日期 │├─┼───┼────┼───┼────┼─┼──────┼──────┤ :90年11月22日) ││02│臺南市│ 安南區 │ 淵東 │ 000 │林│ 337.36│黃智強4分之1│ ││ │ │ │ │ │ │ │黃智福4分之1│ ││ │ │ │ │ │ │ │ │ │├─┼───┼────┼───┼────┼─┼──────┼──────┤ ││03│臺南市│ 安南區 │ 淵東 │ 000 │田│ 1,949.23│黃智強4分之1│ ││ │ │ │ │ │ │ │黃智福4分之1│ ││ │ │ │ │ │ │ │ │ │├─┼───┼────┼───┼────┼─┼──────┼──────┤ ││04│臺南市│ 安南區 │ 淵南 │ 000 │養│ 2,332.21│黃智強4分之1│ ││ │ │ │ │ │ │ │黃智福4分之1│ ││ │ │ │ │ │ │ │ │ │└─┴───┴────┴───┴────┴─┴──────┴──────┴─────────────────┘┌──────────────────────────────────────────────┐│附表二 │├─┬──────┬──────┬─────┬─────┬───────┬──────────┤│編│ │ │ 借 款 日 │ │ │ ││ │借 款 本 金 │借 款 餘 額 ├─────┤ 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 │ │ 到 期 日 │ (年息) │ │ │├─┼──────┼──────┼─────┼─────┼───────┼──────────┤│1 │ 2,100,000 │ 2,100,000 │104.05.13 │3.09911% │自104年10月13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104.11.09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 ││ │ │ │ │ │ │利率20%計算。 │├─┼──────┼──────┼─────┼─────┼───────┼──────────┤│2 │ 900,000 │ 900,000 │104.05.13 │3.09911% │自104年10月13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104.11.09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 ││ │ │ │ │ │ │利率20%計算。 │├─┼──────┼──────┼─────┼─────┼───────┼──────────┤│3 │ 4,900,000 │ 4,900,000 │104.10.21 │ 3.1% │自104年10月21 │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105.04.18 │ │ │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 │├─┼──────┼──────┼─────┼─────┼───────┼──────────┤│4 │ 2,100,000 │ 2,100,000 │104.10.21 │ 3.1% │自104年10月21 │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105.04.18 │ │ │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 │├─┴──────┴──────┴─────┴─────┴───────┴──────────┤│借款本金合計1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