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火山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冠綸
陳奕丞陳政穎王玲文陳政宏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許月照陳宏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
江信賢 律師蔡麗珠 律師蘇榕芝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漢倫
簡謚安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蘇榕芝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晏菱
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上四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益正
李秀玲即游日豪之承受訴訟人游睿玹即游日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各項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益正、李秀玲即游日豪之承受訴訟人、游睿玹即游日豪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上訴人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臺南市第000期○○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系○○○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又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968人,扣除不列入計算之人數5人,尚餘963人。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系爭重劃區內至少應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即482人之同意,始得辦理市地重劃。而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顏裕昌等人申請發起成立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上訴人另申請發起臺南市○○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另委託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重劃之業務】,並委託訴外人安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代表人為鄭詠霖),辦理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之業務,若本件被上訴人陳漢倫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無效,從原有同意重劃516人中扣除,扣除後為446人,少於不同意之447人,將不足法定人數。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漢倫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第三人鄭詠霖、廖堅志與被上訴人陳漢倫為虛灌人頭所製作土地買賣之表象,並取得關於土地重劃時,有足量人數之地主同意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是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已嚴重影響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利益,此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暨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效力有所爭執,而上開效力存否,涉及土地重劃籌備會得否執行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對上訴人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漢倫為補齊及取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書,而與訴外人鄭詠霖、廖堅志約定為土地買賣之表象,由陳漢倫先與被上訴人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下稱簡謚安等70人)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簡謚安等70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後,旋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又將系爭土地過戶回陳漢倫名下,藉此以取得過半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並得以取得系爭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之合法籌備會資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簡謚安等70人所簽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均屬偽造,且因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其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系爭重劃區之會員,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亦理當無效。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與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屬真正,惟該等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等惡性競爭之情事,應係虛灌人頭之行為,亦屬脫法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陳漢倫與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並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有違事實,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陳漢倫與簡謚安等70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3.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4.確認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簡謚安等70人部分:被上訴人陳漢倫與訴外人鄭詠霖、廖堅
志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均有依約給付價金,並依相關登記規定提出必備文件,並無違反交易常態,亦無虛偽,不能認法律行為有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登記為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所有,並自行持有各該所有權狀,以所有權人身分,或出具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或經公證,同意參與系爭市地重劃,同意書為簡謚安等70人所親簽,縱非親簽,亦係經簡謚安等70人授權或同意,難認有何經偽造或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至系爭土地後由陳漢倫買回,係因契約訂立之時,陳漢倫家族內部有不同看法,因此於契約附買回之條件,讓陳漢倫有權決定是否買回,最終陳漢倫亦有按原價買回,此符合契約本意,亦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市地重劃相關規定,亦無不得附買回條件之約定,不能因其後買回,逕認被上訴人間有假買賣或虛灌人頭之脫法行為情事。另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登記原因無效之情事,又非不特定人間之公眾事務,核其法律行為本身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是縱令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之緣由或動機,係為土地重劃籌備會取得多數人參與表決,但法律行為本身無違反公序良俗問題,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前開主張,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自應駁回其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益正、李秀玲即游日豪之承受訴訟人、游睿玹即
游日豪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林益正等3人)部分:其等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除被上訴人林益正等3人外)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政府於101年3月29日以府字第1010259272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
㈡系爭土地於臺南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時,係被上訴人陳漢倫所有,且位於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內。
㈢被上訴人陳漢倫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所有【被上訴人陳漢倫於10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8日),收件字號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安南土字第110020號,將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1/14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4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40)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並於101年11月16日辦畢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86年間為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共同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押權,於被上訴人陳漢倫與訴外人鄭詠霖、廖堅志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後,始終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㈤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署自辦市
地重劃同意書,內載:同意參加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參加重劃之土地為系爭土地,面積為25.01平方公尺等情,並交付予訴外人安欣公司之員工李仲加。
㈥被上訴人陳漢倫在訴外人劉志堅見證下,與訴外人安欣公司
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臺南市○○區○○㈠自辦市地重劃書,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陳漢倫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安欣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訴外人安欣公司承諾被上訴人陳漢倫於重劃後可分配取得參加重劃面積55%之建築用地及特定位置之土地,契約有效期間迄重劃工作完成,重劃會解散為止等情,並於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辦理2012南院民認明字第2526號私文書之認證。
㈦被上訴人陳漢倫與訴外人鄭詠霖、廖堅志於102年11月29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由被上訴人陳漢倫向訴外人鄭詠霖、廖堅志依原價購回系爭土地。
㈧系爭籌備會於103年1月24日召開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
及理、監事會議,由訴外人鄭詠霖擔任主席,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均未親自出席,而係委託他人出席並出具議案表決單。
㈨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於103年2月18、19日,均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漢倫【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於103年1月27日分三批(即收件字號103年安南土第010580號計27人、第010590號計21人、第010600號計22人),均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將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1/14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8878/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4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4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漢倫,並於103年2月18、19日辦畢登記】。
㈩游日豪已於104年6月18日死亡,上訴人業聲明由其繼承人李秀玲、游睿玹承受訴訟。
訴外人顏裕昌等九人於100年11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發起
成立系爭籌備會,代表人為訴外人顏裕昌,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1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1000903205號函核定成立。
系爭籌備會代表人顏裕昌於101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安欣公司代表系爭重劃區之相關重劃業務。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88.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7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且位於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內。
臺南市政府於102年4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276297號函「
審查通過」重劃計畫書(土地總人數為882人,扣除公有土地2人及不計入同意、不同意人數、面積者1人,同意人數、面積比率分別為53.13%及52.74%)。
臺南市政府於102年4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276297號函審
核通過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並於102年11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
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出具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其中被
上訴人曾安綺於101年11月1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被上訴人鍾雅君、吳秋穆、黃治戎、黃奎翰、林青蓉、游日豪、李志偉、陳芊紜於101年11月16日在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其餘之被上訴人則有同時出具印鑑證明。
被上訴人陳漢倫與訴外人鄭詠霖、廖堅志於101年11月8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陳漢倫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詠霖、廖堅志,被上訴人陳漢倫於102年5月8日支票兌現10天前,可選擇要求依原價購回系爭土地等情,並於同日在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辦理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與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同屬脫法行為,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臺南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
圍時,原係被上訴人陳漢倫所有,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所有,簡謚安等70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並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又於103年2月18、1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陳漢倫乙節,業據提出買賣關係明細表、○○㈠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土地異動索引、系爭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見原審補卷第13至22頁、南簡卷二第139、247頁)為憑,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108544號、104年12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40132105號、105年5月3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57156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見原審補卷第46至63頁、重訴卷二第7至20頁、重訴卷三第3至31頁)、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40047618號函所附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土地清冊、掛號回執與送達簽收證明(見原審南簡卷一第37至268頁)等附卷可憑,被上訴人(除林益正等3人外)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無效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民法第87條所謂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而相互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仍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即難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陳漢倫與訴外人鄭詠霖、廖堅志於101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並由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出具印鑑證明與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理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除有前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鄭詠霖證稱,其時伊為安欣公司董事長,因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而向陳漢倫買入,並開放員工投資,借名登記在員工或其親友名下,並依合約給付買賣價金,這些員工或員工親友當時實際上都有投資重劃區土地的意願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5頁反面);證人廖堅志亦證稱:其與陳漢倫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真的,伊出資千萬元以上,也有去現場看過,因其認為買系爭土地有機會增值,且將來要辦重劃,所以考慮買,由其與鄭詠霖各出部分資金,伊有正常付款,伊買受部分交由陳嘉得、劉志堅去決定如何辦登記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3至215頁);證人劉志堅亦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邀約六、七位朋友,如被上訴人陳燕輝、洪詩晏、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等人集資約100萬多元一起投資,土地是以現金交易,錢交給廖堅志等人去處理,因其有欠稅,所以土地沒有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已見證人鄭詠霖、廖堅志確有因系爭重劃區辦理土地重劃,預期將來重劃完成有利可圖,因而欲向被上訴人陳漢倫買受系爭土地,並因有邀集其他人投資,或因自身欠稅等原因而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名下之情。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曾經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公證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附卷(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9至30頁)可稽。又證人鄭詠霖、廖堅志交付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即⑴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面額1,116萬元、票號EU0000000號,⑵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面額2,034,616元、票號BQ0000000號,及⑶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面額1,000萬元、票號TT0000000號等,均經陳漢倫經由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則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7719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影本、台新銀行106年6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0699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106年7月11日(106)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600006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
91、97、111、113、173頁)可按。核其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由訂約、公證與價金之交付,暨指名登記在簡謚安等70人名下之過程,並無異常或不符情理之處。
3.雖系爭土地嗣又於103年2月18、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漢倫所有。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本即有附買回條款,即陳漢倫可限期選擇依原價購回,證人鄭詠霖與廖堅志不得拒絕。嗣雙方又於102年5月8日在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之公證下簽訂協議書,就雙方於101年11月8日所簽約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訂買回時間即102年5月8日,合意原則上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前,惟鄭詠霖與廖堅志於展延期限內,得提前委請陳漢倫選擇依原價購回,若陳漢倫無意願,則依原買賣契約書辦理後續作業,亦有上開公證書及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9至33頁、重訴卷三第119至147頁)可稽。而證人廖堅志已證稱:契約會附上買回條款,是因為陳漢倫家族有不同看法,所以留一個機會給他們作最後的決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7頁)。足見係因陳漢倫家族對是否確定出售系爭土地內部尚有疑慮,並以附無條件買回作為願與鄭詠霖、廖堅志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則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後分別於103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漢倫,亦無非是依契約行使選擇買回權之結果,且由證人劉志堅證稱:因買賣過程反覆,一下可以買,一下又說不行,地主要買回去了,大家搞得很不愉快,接下來又不知道在告什麼,大家都很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被上訴人中確有投資而期待參與重劃之利益,後因陳漢倫行使買回權失其獲利機會而衍生不滿,並非於訂約時即已預計陳漢倫必將行使買回權而有通謀之情。而陳漢倫行使買回權後,亦有依其與鄭詠霖、廖堅志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106年6月2日(106)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60001503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可查,均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而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下所簽訂之契約,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顯有不公平之情事者外,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均應予遵重。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然仍應依同項第1至7款規定之方法調整分配,且陳漢倫均僅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來重劃後係仍保持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實未可知,是以上訴人指稱依上開辦法規定,陳漢倫與其家人陳逸政所有之土地,應按土地原有位置分配在10公尺(B21道路)街廓,而非分配在30公尺(A5道路)街廓上云云,已有臆測之嫌。又其所謂依陳漢倫與安欣公司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22至125頁),陳漢倫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家人之土地分配○○○區○○○街廓之最好位置,且發還比例為55%,總利益約有3,750萬元,鄭詠霖、廖堅志為安欣公司幹部,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重劃後可能取得之利益,絕不會輕易放棄如此龐大利益而同意陳漢倫無條件買回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是於101年11月8日,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成立日期為在後之同年月19日,上訴人以成立在後之契約質疑不可能成立在前契約之約定內容,已非有據,所稱重劃利益高達3,750萬元,更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附無條件買回既是陳漢倫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縱重劃有高額利益,鄭詠霖、廖堅志亦不得不依約為之,甚期限屆至後,為恐陳漢倫斷然行使買回權,而不得不配合延期等等可能,上訴人僅因系爭買賣契約附有陳漢倫得無條件買回土地之條款,而無其他附帶賠償如利息損失等條件,或重劃有高額利益,常情上鄭詠霖、廖堅志不應同意延期行使買回權云云,質疑契約內容或同意延期與情理不合,進而推測附條件買回條款之約定,不無利益交換虛灌人頭之嫌,實屬恣意臆測,並非可採。
5.又雖被上訴人陳漢倫於101年11月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後,再於同年月19日與安欣公司簽訂臺南市○○區○○㈠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然當時陳漢倫家族因對出售系爭土地尚有疑慮,故附有買回條款,已如前述,則在陳漢倫未確定是否買回系爭土地前,安欣公司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之成立重劃契約書,非無可能安欣公司為恐將來陳漢倫行使買回權而預為之舉,而陳漢倫既尚未決定是否賣出系爭土地,為免失去參與重劃之機會,因而先與安欣公司成立上開契約,實不能因此即謂其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與鄭詠霖、廖堅志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關於鄭詠霖、廖堅志固於101年1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要求陳漢倫塗銷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訴外人即其母郭秋菊對合作金庫銀行3,600萬元之抵押權,然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買回條款,證人廖堅志亦證稱伊與陳漢倫是談到等到買賣確定後即整個契約執行完,要請陳漢倫將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15頁反面),則於陳漢倫未確定不行使買回權之前,雖已移轉所有權而未立即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實難遽謂異常,況嗣後陳漢倫確已行使買回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陳漢倫所有,期間證人鄭詠霖並證稱伊或員工均未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4頁反面),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鄭詠霖或廖堅志有代為清償本息或承擔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而有對其等不利之情,即不能因在系爭土地賣出與買回之過程未曾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即謂交易不合常情,進而得以推論買賣契約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6.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與委託出席重劃籌備會之委託書、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申請印鑑證明或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並自行比對筆跡及製成統計表(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9至3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1至235頁、第279至304頁、第345至347頁),主張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係經偽造,並請求為筆跡鑑定等語。然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任作主張其所提出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於不同文書
上之簽名為真,而自行以之與其等簽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上筆跡比對結果可見不同,進而主張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為偽造乙節,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一般人之簽名本即會隨時間與場合而有所不同,不能僅因筆跡望之有異,即主張其非真正。且被上訴人曾安綺、鍾雅君、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黃治戎、黃奎翰、林青蓉、游日豪、李志偉、陳芊妘等11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有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餘被上訴人王晏菱等59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則均蓋有其等之印鑑章,並附有印鑑證明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40047618號函及所附其等之自辦市重劃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見原審南簡卷一第37至185頁)可查,其中被上訴人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簡謚安、洪詩晏、陳香凝、林貞琪、林貞岑、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林益正、李榮和、林月貴、陳岳志、黃寶梅、林詩玲、王鵬傑、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等26人之印鑑證明上更有特別註記本印鑑證明「僅供同意參與臺南市○○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使用」,是縱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非簡謚安等70人本人親簽,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得以印章代簽名,而具同等之效力,並可推定為本人授權為之,況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見其等有對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真正表示異議者,於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益正等3人除外)到庭,就其等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是本人親簽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乙節,亦未見對此表示不同意見者(見本院卷二第337、374頁),則上訴人再執民法第3條第1項應經本人簽名為據,主張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非本人親簽而否認其效力,或以出具之印鑑證明,並非即是為本件市地重劃而辦理云云,均非有據。⑶至上訴人再以後述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主張此等被上訴人不
知重劃之事,豈會授權他人就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簽名,同不可採(詳後述),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為偽造乙節,其據此主張簡謚安等70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意思表示無效,自非足採。又因縱簡謚安等70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上簽名非本人親簽,亦不足否認其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調取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文件並送請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7.上訴人提出所謂林楊不碟、簡謚安夫婦、林冠綸之父、曾寶祿、林國生、陳政穎、陳政宏、陳玉香、吳威誠等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9至73頁、第206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39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對購買系爭土地與自辦市地重劃毫無所悉,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授權代為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云云。然上開錄音內容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既無錄音之時間與地點,由譯文內容亦可見前後對話不連貫,而有摘取部分內容之情,則其錄音內容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其證據之憑信性甚低,更由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表示:「(那邊的地跟你提起?)都由他們決定」(林楊不碟)、「那塊地是他朋友的,現已登記回去」(簡謚安夫婦)、「是借他(林冠綸)的名字嗎?是的」(林冠綸之父)、「(如果要賣)我要問那邊的意思」(曾寶祿)、「(你在草湖寮有土地)我的阿丈在處理」(林國生)、「臺南草湖那裏,是我們父親較早以前買的」(陳政穎)、「(草湖現有人要買?)我得問我父親是否要賣」(陳政宏)、「(臺南那邊有一塊地是否要賣?)均由他(陳玉香之胞兄)全權處理」(陳玉香),已可見其等對系爭土地或重劃乙事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毫無所悉之情(至吳威誠之錄音則可見對方似非本件之被上訴人吳威誠,甚可能是對方不欲與上訴人多談,而直接表示其有誤解),復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由被上訴人陳漢倫與證人鄭詠霖、廖堅志所簽訂,復因有未出名之其他投資人,或因借名登記等等原因,而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名下,本即非簡謚安等70人直接與陳漢倫為買賣行為,則簡謚安等70人若有不知系爭土地買賣細節之詳情,並不能謂有何違常,上訴人欲以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或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為偽造乙節,並非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8.另以證人鄭詠霖、廖堅志向被上訴人陳漢倫買受系爭土地,既因有未出名之其他投資人,或因借名登記等等原因,而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名下,雖因此致有所有權人人數擴增之情。然按民法第87條所謂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而相互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仍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即難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縱認買受人鄭詠霖、廖堅志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簡謚安等70人所有,除是因其等亦有投資,或因借名登記等等原因外,併含有藉此於重劃會上取得多數人參與表決之優勢,然此亦僅係證人鄭詠霖、廖堅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或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簡謚安等70人成為所有權人之動機,並不影響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並無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依上開說明,即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要件不符。
9.末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復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係因所有權之登記有公示作用,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乃推定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且該重劃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是簡謚安等70人既已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屬系爭重劃會之基本成員,其等並願出具同意書參與土地重劃,更以系爭重劃計畫書已經臺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報請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分別核定發布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並於102年11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29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652074號函及所附已為之行政處分(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9至192頁),則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目的既在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成立上開重劃計畫,即難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情形。
⒑至證人即當時代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瑞成已
證稱,其僅受託辦理過戶,其等買賣過程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在卷,顯無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登記過程或其目的或動機為任何證明。雖證人又證稱:本件買賣有可能是廖堅志介紹的,代書費用是誰交給他的,不是很肯定,如果是廖堅志介紹的,應該是他收好之後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148至149頁),似證稱是證人廖堅志與其接洽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然證人黃瑞成對此亦同時證稱其不確定之情,且廖堅志本即是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一,證人劉志堅亦證稱其投資系爭土地的錢是交給廖堅志,並委託廖堅志去談買賣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因而縱由廖堅志代替簡謚安等70人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無何違常,並得據以認定過程有何符合虛灌人頭之方法。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據為如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為虛灌人頭之有利認定。
⒒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漢倫與簡謚安等70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乃請求確認該等債權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簡謚安等70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依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且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係偽造之事實,亦非可採,則其請求確認簡謚安等70人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無效,同非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暨自辦
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係脫法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部分:
1.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脫法行為」之成立,以法律有強制禁止規定存在為前提。又自辦市地重劃須進行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程序,所需人力及資金非一般居民所能負擔。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獲低利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之獎勵,其立法意旨即在鼓勵辦理市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且因上開獎勵暨可期待因土地重劃後之地價上漲,使辦理市地重劃本身具有相當之商業利益,得以吸引投資人(包含個人或團體)於即將重劃前進場購買重劃地區內之土地,同時使重劃區內持有面積較小或其他因素不欲參與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藉此得以較高價格出售重劃區內土地,此種土地交易符合自由經濟下之商業行為,本於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均應予尊重。不可否認,在土地重劃之暴利誘因之下,會有利益集團藉由虛灌人頭方式,取得人數優勢以操控土地重劃之進行,然又因重劃所需資金非一般居民所能負擔,若完全不許開發商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藉此增加人數之優勢,將難以期待土地重劃之順利完成,是以如何在鼓勵有資力之開發商介入土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與保護重劃區內原弱勢居民之權益間,求取平衡,即是立法者應審慎思考問題。
2.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以下所引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均指101年2月4日修正之條文)第3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可決成數,非僅按人數計算,尚需符合土地面積達總面積二分之一之比例,本已可兼顧面積比例不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立法者並未就重劃進行前、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刻意加以限制,則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之開發商欲使重劃事務流暢、順遂進行,乃由重劃公司安排人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尋求擔任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或係考量自身商業利益,或避免他人惡意覬覦、介入,造成內部糾紛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難認必出於不良動機。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前將土地移轉予其他多數人,以獲取重劃會成立及參與之機會,並非即當然認係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又同項但書第2款,僅就:「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排除於人數、面積計算之列,並非所有重劃前移轉所有權以增加人數之行為,均在立法禁止之列,核其立法理由謂:「又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顯見立法者當時已有針對惡意虛灌人數操控重劃之情形,規制而為一定之防範,此乃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衡酌相關利害後所為之立法決定,蓋投機者除非其持有重劃區內絕大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藉由限制持有最小土地面積,應足以遏止藉移轉土地而取得人數之優勢,除此之外,自不宜擴大解釋,將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使人數增加之行為,均解為虛灌人頭而為立法禁止之行為。
3.雖本件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均自被上訴人陳漢倫移轉而來,然被上訴人陳漢倫與證人鄭詠霖、廖堅志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將之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名下,有出於個人投資開發等之商業考量,已如前述,並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而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定通過,堪見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違前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限制,即重劃前將土地分別移轉為多數人所有,而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之情,縱其係於重劃前移轉所取得,且受讓取得土地之人有意藉此取得會員資格,增加人數之優勢,亦是個人投資開發等之商業考量,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法律明文禁止前,難論其係脫法行為而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4.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法律行為內容本身以外或行為人之動機者,則非上開法條欲規範之對象。本件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詠霖、廖堅志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與簡謚安等70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與物權移轉行為,前者乃係民法債編各論所規範之契約之一種,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後者為處分行為,具有評價之中立性,另簡謚安等70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參與土地重劃,而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亦為其權利之行使,均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縱其等所為併有為增加人數之優勢,此亦係就該等法律行為之動機而論,此與民法第72條係在規範法律行為本身無涉,無從適用。且承前所述,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修正增訂土地最小面積之限制,實係立法者在遏止投機者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或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與鼓勵土地重劃以活化土地利用之間,求取平衡而為之立法,既然如此,即不能不論該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之限制,並否定該等法律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契約神聖原則之保護,純以其係增加人數之結果,即論其為虛灌人頭,再主張此等行為有違公序良俗。
5.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無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限制之情,亦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難論其為脫法行為,縱認併有增加人數優勢之動機,亦無從論以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買賣法律行為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並請求簡謚安等70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依據,不應准許。㈤末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
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陳春南、陳玉香、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林冠綸、陳香凝、簡謚安、高心梅、郭衝山、林楊不碟、陳漢倫、吳威誠、邱秀娥等人,以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陳漢倫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及行為,暨所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是證人鄭詠霖與廖堅志簽訂買賣契約,再移轉登記予簡謚安等70人名下,且其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更以其等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院,表示其等有為法律行為之真意,事實已明,即無再通知本人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漢倫與簡謚安等70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被上訴人簡謚安等70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並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買賣面積││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 ○○○段│000 │養│159.16 │1/2 │79.58 │├──┼───┼────┼───┼───┼─┼────┼──────┼────┤│ 2 │臺南市○○○區 ○○○段│000 │林│254.36 │28878/180000│40.81 │├──┼───┼────┼───┼───┼─┼────┼──────┼────┤│ 3 │臺南市○○○區 ○○○段│000 │養│164.42 │28878/180000│26.38 │├──┼───┼────┼───┼───┼─┼────┼──────┼────┤│ 4 │臺南市○○○區 ○○○段│000 │養│1333.37 │28878/180000│213.92 │├──┼───┼────┼───┼───┼─┼────┼──────┼────┤│ 5 │臺南市○○○區 ○○○段│000 │林│361.26 │28878/180000│57.96 │├──┼───┼────┼───┼───┼─┼────┼──────┼────┤│ 6 │臺南市○○○區 ○○○段│000 │養│2561.57 │28878/180000│410.96 │├──┼───┼────┼───┼───┼─┼────┼──────┼────┤│ 7 │臺南市○○○區 ○○○段│000 │養│3792.24 │28878/180000│608.40 │├──┼───┼────┼───┼───┼─┼────┼──────┼────┤│ 8 │臺南市○○○區 ○○○段│000 │養│137.55 │1/2 │68.775 │├──┼───┼────┼───┼───┼─┼────┼──────┼────┤│ 9 │臺南市○○○區 ○○○段│000 │養│487.45 │1/2 │243.725 │├──┴───┴────┴───┴───┴─┴────┴──────┼────┤│ 總 計│1750.51 │└─────────────────────────────────┴────┘附表二:
┌──┬─────┬───────┐│編號│姓名 │同意書製作日期│├──┼─────┼───────┤│ 1 │王晏菱 │101年11月18日 │├──┼─────┼───────┤│ 2 │陳建文 │101年11月18日 │├──┼─────┼───────┤│ 3 │何健誌 │101年11月18日 │├──┼─────┼───────┤│ 4 │利政聰 │101年11月19日 │├──┼─────┼───────┤│ 5 │陳德聰 │101年11月19日 │├──┼─────┼───────┤│ 6 │童青達 │101年11月19日 │├──┼─────┼───────┤│ 7 │高心梅 │101年11月18日 │├──┼─────┼───────┤│ 8 │郭衝山 │101年11月18日 │├──┼─────┼───────┤│ 9 │邱秀娥 │101年11月18日 │├──┼─────┼───────┤│10 │陳燕輝 │101年11月19日 │├──┼─────┼───────┤│11 │簡謚安 │101年11月19日 │├──┼─────┼───────┤│12 │洪詩晏 │101年11月18日 │├──┼─────┼───────┤│13 │陳香凝 │101年11月19日 │├──┼─────┼───────┤│14 │曾安綺 │101年11月15日 │├──┼─────┼───────┤│15 │鍾雅君 │101年11月16日 │├──┼─────┼───────┤│16 │林貞琪 │101年11月18日 │├──┼─────┼───────┤│17 │林貞岑 │101年11月18日 │├──┼─────┼───────┤│18 │吳昱葶 │101年11月19日 │├──┼─────┼───────┤│19 │張映紅 │101年11月18日 │├──┼─────┼───────┤│20 │邱文彬 │101年11月18日 │├──┼─────┼───────┤│21 │戴裕珊 │101年11月18日 │├──┼─────┼───────┤│22 │李羿欣 │101年11月19日 │├──┼─────┼───────┤│23 │劉俊宏 │101年11月18日 │├──┼─────┼───────┤│24 │張登凱 │101年11月18日 │├──┼─────┼───────┤│25 │林楊不碟 │101年11月19日 │├──┼─────┼───────┤│26 │林慶國 │101年11月19日 │├──┼─────┼───────┤│27 │林震宇 │101年11月19日 │├──┼─────┼───────┤│28 │陳雪真 │101年11月19日 │├──┼─────┼───────┤│29 │吳秋穆 │101年11月16日 │├──┼─────┼───────┤│30 │林信佑 │101年11月17日 │├──┼─────┼───────┤│31 │吳威誠 │101年11月19日 │├──┼─────┼───────┤│32 │洪雅玲 │101年11月19日 │├──┼─────┼───────┤│33 │洪志榮 │101年11月18日 │├──┼─────┼───────┤│34 │林益正 │101年11月18日 │├──┼─────┼───────┤│35 │黃治戎 │101年11月16日 │├──┼─────┼───────┤│36 │李榮和 │101年11月19日 │├──┼─────┼───────┤│37 │林月貴 │101年11月19日 │├──┼─────┼───────┤│38 │黃奎翰 │101年11月16日 │├──┼─────┼───────┤│39 │陳岳志 │101年11月18日 │├──┼─────┼───────┤│40 │林青蓉 │101年11月16日 │├──┼─────┼───────┤│41 │黃寶梅 │101年11月17日 │├──┼─────┼───────┤│42 │林詩玲 │101年11月18日 │├──┼─────┼───────┤│43 │游日豪 │101年11月16日 │├──┼─────┼───────┤│44 │李志偉 │101年11月16日 │├──┼─────┼───────┤│45 │陳芊妘 │101年11月16日 │├──┼─────┼───────┤│46 │李志清 │101年11月18日 │├──┼─────┼───────┤│47 │王鵬傑 │101年11月18日 │├──┼─────┼───────┤│48 │陳文欽 │101年11月19日 │├──┼─────┼───────┤│49 │陳賴麗英 │101年11月19日 │├──┼─────┼───────┤│50 │陳建琳 │101年11月19日 │├──┼─────┼───────┤│51 │陳雅惠 │101年11月19日 │├──┼─────┼───────┤│52 │陳春南 │101年11月18日 │├──┼─────┼───────┤│53 │林美秀 │101年11月17日 │├──┼─────┼───────┤│54 │林冠綸 │101年11月18日 │├──┼─────┼───────┤│55 │蔡雅瑞 │101年11月19日 │├──┼─────┼───────┤│56 │林慧玲 │101年11月18日 │├──┼─────┼───────┤│57 │林金弘 │101年11月18日 │├──┼─────┼───────┤│58 │陳伯彥 │101年11月18日 │├──┼─────┼───────┤│59 │陳政宏 │101年11月18日 │├──┼─────┼───────┤│60 │陳奕丞 │101年11月19日 │├──┼─────┼───────┤│61 │陳政穎 │101年11月18日 │├──┼─────┼───────┤│62 │陳玉香 │101年11月17日 │├──┼─────┼───────┤│63 │陳麗香 │101年11月17日 │├──┼─────┼───────┤│64 │陳春雄 │101年11月18日 │├──┼─────┼───────┤│65 │王玲文 │101年11月19日 │├──┼─────┼───────┤│66 │許月照 │101年11月18日 │├──┼─────┼───────┤│67 │吳志貴 │101年11月18日 │├──┼─────┼───────┤│68 │林世章 │101年11月18日 │├──┼─────┼───────┤│69 │江慧珠 │101年11月19日 │├──┼─────┼───────┤│70 │陳宏裕 │101年1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