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葉青琪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楊偉聖律師上 訴 人 葉杰瑜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煌榮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4月6日,向葉振輝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亦即現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950萬元。伊於簽約日支付定金680萬元,葉振輝則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占有,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交給代書鄭麗芬;餘款270萬元約定由伊代償葉振輝向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抵押借款,伊自84年4月24日起至85年10月5日止,已代償942,000元,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7,742,000元,惟葉振輝遲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義務,卻趁伊於100年間入監服刑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地收回占有。葉振輝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葉青琪於同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使用。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7,742,000元;併依買賣契約第13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7,742,000元。即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84,000元,及其中680萬元自84年4月6日起、其中942,000元自85年10月5日起、其中7,74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742,000元及其中680萬元自84年4月6日起、其中942,000元自85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葉青琪部分:葉振輝於簽約日已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
訴人占有,並將辦理移轉登記證件交付代書,業已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未依約於84年10月6日前,代償葉振輝之彰化銀行抵押借款完畢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乃先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葉振輝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葉振輝已依契約第13條沒收所付價金,被上訴人請求葉振輝返還價金之訴訟,亦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再被上訴人未支付全部價金前,葉振輝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迄至葉振輝請求代書返還權狀訴訟判決確定前,仍未付清價金,自難認葉振輝有違約。葉振輝於被上訴人100年入獄期間基於所有人地位重新占有系爭房地,亦為履約後之新生事由,僅生民法第962條回復占有問題,且距簽約日已經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葉振輝死亡後,伊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復與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無涉,被上訴人以此事由向伊等解約,自不合法,亦無回復原狀問題,葉振輝受領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伊仍得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①不當得利以租金每月30,000元計算,合計為5,700,000元,並加計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②每年60萬元租金收益應自84年4月6日起算至100年葉振輝取回時,被上訴人應返還16年之租金收益960萬元),予以抵銷等語。
㈡上訴人葉杰瑜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葉振輝為辦理移
轉登記,曾依約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鄭麗芬,雙方嗣因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繳納貸款發生糾紛,其雖於87年間對葉振輝主張解約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爾後10多年亦未積極代償葉振輝之借款,故僅清償942,000元,尚不足1,758,000元,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則葉振輝尚無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其訴請代書返還所有權狀,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違約行為,故被上訴人以葉振輝取回權狀之事由主張解約,應無理由。
又系爭房地被葉振輝收回時,葉青琪尚未繼承,不受契約之拘束,況系爭買賣契約至99年4月5日巳屆滿15年,契約及衍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金或不當得利,伊得拒絕給付。況系爭買賣合約已因遺產分配協議,而由葉青琪一人承擔,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已發生契約承擔效力,伊無連帶返還價金之理等語。
㈢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4年4月6日,向上訴人之父葉振輝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950萬元(扣除折讓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定金680萬元,另27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葉振輝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抵押借款。葉振輝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並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交付代書鄭麗芬。
㈡被上訴人自84年4月24日起至85年10月5日止,向彰化商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代償葉振輝之抵押貸款共計942,000元,與上開已支付定金680萬元,合計支付買賣價金7,742,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葉振輝應返還買賣
價金7,742,000元之本息,經原審法院於88年4月8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葉振輝於98年11月9日,寄發原審法院郵局第1716號存證信
函至被上訴人斯時位於臺南縣○○鄉○○街○段○○○號之住所,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家屬周揚程於同月10日簽收。惟因葉振輝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致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
㈤葉振輝於99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代書鄭麗芬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勝訴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入監服刑後,葉振輝將系爭房地收回占有。
㈦葉振輝於101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及葉菁玲為繼承人,葉
菁玲於同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3日准予備查,其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葉青琪於同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㈧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各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代繳葉振輝貨款之存摺內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012002號函、上開存證信函、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17-22、28-39、49-56、61-75、90、102、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葉振輝提起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號訴訟取回所有權狀,及於
100年間被上訴人入監後收回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構成違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4
2,000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葉振輝取回所有權狀及收回占有系爭房地,並不構成違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可知,當契約當事人透過契約關係所希望達成某種經濟目的時,藉由履行該契約關係之主給付義務即可完成。而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均屬所謂主給付義務。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至㈣所示,被上訴人於87年之解約,業
經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等判決認定非有理由確定(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而葉振輝於98年間通知被上訴人之解約亦不合法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合約仍屬有效。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葉振輝依系爭買賣合
約第4條約定,於84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件交付代書,並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葉振輝於斯時,已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則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既已交付,被上訴人亦已受領完成,該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即因已履行該義務而消滅。
⑶葉振輝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其交付之主給付義
務因履行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因交付而取得「占有」之利益及負擔危險,並得因其占有而排除他人侵害,葉振輝除對系爭房地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無擔保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之附隨義務,縱葉振輝於100年間,取回系爭房地之占有,亦為債務履行16年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原來債務履行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回復請求權,尚不得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葉振輝對土地代書鄭麗芬
向原審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72號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參以葉振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於84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件交付鄭麗芬,已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且葉振輝於99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72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終止與鄭麗芬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當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被上訴人迄至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始終未給付價金,其遲延給付之違約狀態尚在持續中,葉振輝既在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前得拒絕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將所有權狀取回,係基於原契約給付義務履行後之所生事由,難認與契約給付義務有違。
⑸綜上,葉振輝取回所有權狀及收回占有系爭房地,並不
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難謂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與同法第232條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兩者不同。前者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言;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後者係指因債務人之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已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葉振輝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等2人共
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業經葉青琪於同年9月2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並管領系爭房地等事實,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因繼承關係登記於葉青琪名下。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現由第三人中美亞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中亞美公司)占有中,係給付拒絕,可不再為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並提出系爭房地現況照片、中亞美公司之明信片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3-65、141頁),惟葉青琪否認有將系爭房地交付第三人占有。查,前開現況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現有人使用,及中亞美公司之明信片上並無任何時間可資判斷,至多只能證明曾有中亞美公司之信件寄至系爭房地之地址,且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表示中美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曾將公司地址設立登記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均難憑以證明葉青琪有將系爭房地交付第三人實際使用作為營業處所,縱有交付使用,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回復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從未請求回復。況中亞美公司現已無營業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43頁),可證系爭房地現由葉青琪所管理使用,未有移轉予第三人之情,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再者,系爭房地迄今並未滅失,仍登記為葉青琪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返還占有或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之情事,自難認為不能給付。退一步言,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縱上訴人已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時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法受得滿足,其權利之障礙係因時效而非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不能責任,自不符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至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之,且未經限期催告,履行期未屆至,並無遲延之適用,更無從依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42,000元之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葉振輝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並無任何
違約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合約給付價金7,742,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42,000元之本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及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42,000元,及其中680萬元自84年4月6日起、其中942,000元自85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