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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葉韋辰即普臣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上訴人 禾豐流體傳動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湯光民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應訴外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訂購機械設備「真空腔門翻轉移載吊掛維修台車」(下稱系爭機械設備),須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交貨,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轉向上訴人採購該機械設備四台,雙方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萬元,上訴人並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完工後之系爭機械設備送達北儒公司南科廠(下稱北儒南科廠)完成安裝測試。伊其後已依約交付二百萬元定金;上訴人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向伊購買相關零件七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伊併已交付該零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該部分款項;系爭契約履行期屆至後,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機械設備送達北儒南科廠。伊不得已同意延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先交付完工之系爭機械設備一台,同年月十八日再交付其他三台,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屆期再次違約,伊於同年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交付該機械設備及完成安裝測試,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於同年月十八日去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通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溯及無效。伊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二百萬元、賠償所失利益二百四十萬元,及給付零件款七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合計共五百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買賣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依法解除而溯及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買賣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未能參與北儒公司開發會議,亦無法與北儒公司直接接洽,無法確知北儒公司需求,僅能依合約執行;伊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已依合約所示完工,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被上訴人認定已完成機械組裝,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北儒公司交機,惟因北儒公司拒收緣故,並非伊不向北儒公司交付該設備。北儒公司拒收系爭機械設備原因,乃被上訴人於制定規劃書時,就油壓缸使用規格與數量之制定錯誤所致,此項錯誤不可歸責於伊。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疏失及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爰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北儒公司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下採購訂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交貨,採購訂單總價額為九百八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為完成上開採購訂單,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支付定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七百四十萬元,且為配合被上訴人與北儒公司之交貨日期,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機械設備送達北儒南科廠,並完成安裝測試。

(三)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之要求,向被上訴人購買製作系爭機械設備所需之部分零件,共七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

(四)上訴人未於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系爭機械設備送達北儒南科廠;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修改契約,協議延長交貨期限,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先交付一台,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交付其餘三台。

(五)第二次約定期限即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屆至後,上訴人仍未交付一台系爭機械設備。

(六)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一九八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並完成安裝測試,如逾期未交付者,被上訴人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七)北儒公司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新市南科園區郵局○○○一五二號存證信函予兩造,通知取消與被上訴人之前開採購訂單。

(八)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二○一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九)若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為二百四十萬元。

(十)若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餘款為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上開事實,有採購訂單、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原審㈠卷六至二三、二五至二六、三九至四二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送達北儒南科廠完成安裝測試,經伊催告後仍未履約,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支付之定金及賠償伊所受損害,暨給付零件款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除以上情置辯外,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已履約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尾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等語;是上訴人製作之機械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機械設備、完成安裝測試,有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核係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五、經查:

(一)上訴人製作之機械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及完成安裝測試: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機械設備送達北儒南科廠完成安裝測試,屆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經伊同意延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先交付一台,同年月十八日再交付其他三台,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屆期仍未履行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契約外,即上訴人亦不爭執並未交付系爭機械設備,僅以:因北儒公司拒絕交車,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詞置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測試,為真實可採。

2、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機械設備,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機械呈現『欠缺零件』、『對應零件無結合』、『無相關對應元件之界面』與『無動力』等情形,則系爭機械無法達成合約內容之真空腔門翻轉吊掛維修台車設備乙套規劃書七版第五點『動作流程』功能運作與測試」,相關各項目之鑑定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七七至八○頁-證物外放);上訴人抗辯已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組裝,惟因北儒公司拒絕其交車而未進行安裝云云,委不足採。

3、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標的物規格內容:翻轉移載吊掛台車,規範詳見「設備規劃書」七版;「設備規劃書」之「設備動作需求概要」項下,除於第一項載有:1.翻轉開關門角度:九十七度。餘第二項至第九項均屬功能性要求之說明乙情,此參卷附之系爭契約及「設備規劃書」自明(原審㈠卷七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4、證人即前北儒公司員工謝昆山證述:「北儒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一個油壓的翻轉機構,在設計、製造過程中,有到嘉義葉韋辰的工廠試機二次,當時葉韋辰不在場,是由普臣企業社的員工操作給我們看。測試結果有一些問題,就是操作不是很順暢,我們有請鄭景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要進行修改,當時普臣公司員工也有在場,應該也有聽到。第二次進行機器測試,還是由普臣公司的員工操作給我們看。測試還是翻不太起來,雖然有依照我們的要求去做改善,但是角度還是不夠,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們只有要求功能性,至於要如何改善是他們的問題。規劃書(原審㈢卷二五○至二六○頁)是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是我們需求的功能。我們到達現場第一個動作是作功能測試,功能測試的結果就是無法達成全圓弧的軌跡,所以就判定功能性沒有達到。我們也有確實去丈量機器外觀的尺寸,丈量結果是尺寸相符。印象中是有一台到北儒公司試組,看能不能搭配,最後應該是有組裝起來,並有做翻轉動作,不過並沒有達到我們需求的功能(本院㈠卷五二○至五二九頁);證人魏娘壽證述:一○三年十月底,葉韋辰有去(公司)安裝軌道。同年十一月一日本來機器要進廠安裝,但是沒有,十一月十一日到葉韋辰公司看機器的時候,看到四台機器,當天有試機,但是葉韋辰的機器跟我們想要的使用方式設計不符,沒有辦法符合我們的需求。葉韋辰生產的機器是跟設計圖一樣。因為當天機器就是有問題,葉韋辰說已經完成了,但是我們認為設計上有問題。我們只要求功能達到,至於怎麼設計,是廠商的事情(原審㈠卷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證人杜建益證述:「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去葉韋辰公司看,因為無法交貨的事情已經知道,要去看才知道無法交貨的原因。第二次跟魏副總及謝昆山經理,我聽謝昆山說這東西無法使用。第二次葉韋辰有要求交貨,謝昆山說無法使用,所以就不能交貨」(原審㈡卷二一至二三頁);證人即葉韋辰員工劉書麟則證述:「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儒公司來看我們機器,說我們這樣機器不行,不讓我們交貨。十一月十一日那天,機器真正組裝好的是一台,其他三台半組裝好了。大約是十一月八、九日完成。完成時,有通知被上訴人說完成了。組裝完成後,我們自己試車是可以的,但是因為要配合北儒的機器,才可以決定是否可以運作」(同上卷二四至二五頁)。

5、綜參上開各情: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就系爭機械設備應具備之功能為

約定,如何設計及製作,由上訴人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謝昆山、魏娘壽、杜建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證述:「北儒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一個油壓的翻轉機構」、「北儒公司僅提出所需求的功能」、「兩次到葉韋辰的工廠試機,由普臣公司的員工操作」、「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有要求改善,普臣公司員工也有在場,應該也有聽到」等情,應堪憑採。可知北儒公司在上訴人工廠測試時,因上訴人製作之機械設備無法達到功能性之要求,北儒公司當場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改善時,上訴人之員工在場,已知悉所製作機械設備之各項功能缺失,該員工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主張因測試發現之缺失已轉達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並已知悉北儒公司就系爭機械設備之功能性需求乙情,核與情理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抗辯並未參與北儒公司開發會議,亦無法與北儒公司直接接洽,無法確知北儒公司需求,其無法達到北儒公司要求,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㈡其次,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機械設備,並未具備系爭契約約

定之功能,各項目之缺失詳如附表所示,為中華研究院鑑定明確之事實。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所製作之機械設備並未達到系爭契約之要求,北儒公司因而拒絕交機,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安裝測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製作之機械設備不能使用,係因被上訴人之規劃書制定錯誤所導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

1、鑑定人中華研究院依契約文字與實務面分析,認:「以契約文字分析:(契約前言說明、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暨檢視契約中之『概念圖』與『製作規劃書』,並非等同『零件圖』、『工作圖』等內容)…。㈢…兩造約定以契約之『設備規劃書』及其相關概念圖作為雙方之規格依據,而契約中並未有『工作圖』、『零件圖』之要求或相關說明,可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契約之界定,限於其購買設備之『功能規格』,而對於如何達到此「功能與規格」之手段、細部設計上並無約束。㈣兩造契約及相關概念圖說並無細部施工標準、規範或要求。又實務上製作加工必需由負責單位製作『工作圖』或擬定『可供製作者依循的文字描述』後才能進行,因而可認定相關細部設計之彈性乃授予乙方製作單位決定,由此觀之,『工作圖』、『零件圖』之細部規劃係由乙方執行,與零件之細部設計由乙方負責…。㈥因此,『工作圖』、『零件圖』之設計責任應屬乙方,但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細部施工作業或資訊,則仍應由兩造共同協議另訂之,即對系爭機械設備為完成預定功能、功效之結果,雙方共同擬定與確認細部設計之進行。經檢視契約雙方(買方即甲方,賣方即乙方)之合議簽訂標的與內容,其最終需求單位為契約以外第三人之北儒公司,是故除上開契約所述兩造外,應納入需求單位(北儒公司)共同擬定與確認細部設計之進行,以明確的圖說或文字達到契約所稱『功能與規格』之手段、細部設計與其他設計資訊。」、「以實務面來看:…㈡為完成機械設備之成品與達成預定功效,在執行過程,以嚴謹與詳細的作業模式而言,每一加工件都應有一張以上之工作圖,甚至為不同道次或用途而有更多之相關工作圖。又對於產品規格之定義,尚有制定之工程要求等等多項施工規範或要求,依此繁多工作流程以完成預定之成品,方能進行最終試車或試用。㈢…故製作者雖須負責『工作圖』、『零件圖』之細部規劃或細部設計等執行,但該等細部資訊必須透過甲方與需求單位以明確的圖說或文字進行協議,以達到契約所稱『功能與規格』之手段、細部設計與其他設計資訊。㈣…系爭機械設備不論於契約或施作過程中,並無上開作業流程、文件、協議與可計量之文字內容,因此兩造與需求單位都須承擔上開不可預期之風險。而系爭機械設備於施工組裝過程中,『工作圖』、『零件圖』之細部規劃係由乙方負責執行,但該等可計量資訊來源或施工依據來自甲方、需求單位與乙方共同確認結果,尤指除現品規格外,各待製作元件之詳細之加工與組立資訊,才能完成契約所稱『功能與規格』,故單純依契約中『概念圖』與『製作規劃書』自無法進行元件之製作。㈤依兩造資料可知,系爭契約之『概念圖』與『製作規劃書』僅顯現表達買方的主要需求規格,而非全數或全面性描述可具體實現或施作之所有元件各項詳細加工與組立資訊,加上契約約定所交付之成品功能規格,不限制完成之方法,故製作者(乙方)應負責製作『工作圖』、『零件圖』或擬定『可供製作者依循的文字描述』。乙方在上開設計界面上之可計量資訊來源或施工依據,應主動向契約甲方或經甲方取得終端需求者(北儒公司)取得資訊,以利協助釐清界面細節與細部設計之進行,使乙方能於交期內順利完成符合功能需求之機器設備。」等情,此參該鑑定報告自明(鑑定報告八六至八九頁-證物外放)。

2、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係被上訴人之規劃書制定錯誤乙節,要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因無設計能力,方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機械設備,於上訴人製作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及北儒公司溝通,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郵件可佐(原審㈡卷一二三至一九八頁),可證被上訴人已盡協助釐清界面之責,倘上訴人仍有製作困難之處,原應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尋求協助,要難逕將其設計責任轉嫁於被上訴人。

3、上訴人另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納入「北儒公司事件報告」及其附件(原審㈢卷二三七至二六一頁)所載內容,因該機台之設計已有所更改,故對鑑定結果必有影響云云;惟「北儒公司事件報告」內容,雖載有北儒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及簡化部分機構乙情(原審㈢卷二三八頁),然依上訴人修改結果,系爭機械設備仍無法使用乙節,此參該事件報告自明(原審㈢卷二三九頁);再酌以北儒公司在上訴人工廠要求被上訴人修正系爭機械設備時,上訴人本人雖未在場,惟其員工在場並已知悉被上訴人所轉達北儒公司之改善要求,已如上述;堪認該鑑定報告雖未考量「北儒公司事件報告」及其附件之內容,然與其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機械無法達成合約內容之真空腔門翻轉吊掛維修台車設備乙套規劃書七版第五點『動作流程』功能運作與測試」乙情,仍不生影響;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三)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未於期限內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且製作之機械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解除而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所製作之機械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逾期未履行契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㈧),核無不合;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解除之通知時,因解除而溯及於契約成立時失其效力。

六、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至被害人得請求填補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參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查上訴人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未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惟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仍不妨礙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又系爭契約既溯及於契約成立時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北儒公司向其採購系爭機械設備之金額為九百八十萬元,其轉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之金額為七百四十萬元,原可獲得二百四十萬元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遭受損害,應由上訴人填補該部分之損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該部分所失利益為二百四十萬元乙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該部分之損害,核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二百萬元,依上說明,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惟迄未給付該零件款七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零件款,亦無不合。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共五百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定金2,000,000元+零件款720,276元+所失利益2,400,000元=5,120,27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買賣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張 家 瑛法 官 黃 義 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