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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吳喜久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吳榮木被 上 訴人 陳秋薇

曾令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曾令漢與陳秋薇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段000土地、000土地、○○段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以及請求塗銷基於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第93條規定,撤銷伊與陳秋薇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買賣之意思表示,以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之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陳秋薇嗣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非○○段000土地及○○段0000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從再請求陳秋薇辦理移轉登記,遂於民國107年3月5日具狀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陳秋薇,及曾令漢與陳秋薇間於104年11月3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成立;陳秋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392.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363%土地,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60.8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39-240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46頁),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秋薇,及曾令漢與陳秋薇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成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使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與陳秋薇,及曾令漢與陳秋薇間就系爭三筆土地買賣關係不成立,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伊與其他弟妹繼承而來之建地,陳秋薇為取得土地進行開發,透過曾令漢接近伊,伊因年邁,頭腦不清楚,始聽信曾令漢之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共有物分割後,陳秋薇再付清尾款。然○○段000土地及○○段0000土地未於期限內完成分割,且分割後,陳秋薇亦未取得系爭契約附件標示約定位置之土地,伊不知能向陳秋薇請求多少餘款,系爭契約即因餘款金額不明確而不成立;且陳秋薇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未分配於原出租位置,致伊無法依系爭契約加註之第⒉點收取租金,亦應認系爭契約不成立。系爭契約既不成立,陳秋薇受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秋薇將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以及自伊受讓之土地返還予伊等語。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與陳秋薇,及曾令漢與陳秋薇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成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此項聲明固以:確認伊與陳秋薇、曾令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成立(本院卷第347頁),惟觀其民事辯論意旨狀理由第二段倒數第4行乃記載:...訴請確認曾令漢與陳秋薇所訂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348頁),堪認上開聲明之文字顯係誤植,應以本院之記載始符其真意,附此敘明】。㈢陳秋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392.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363%之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60.8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移轉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73號調解成立後,欲出售系爭三筆土地,透過曾令漢找到買主陳秋薇,有系爭契約及附件為憑,伊等並未詐騙上訴人,不論是104年12月22日同意移轉登記之申請書、105年7月21日之和解書,或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新調字第140號案件105年7月22日之撤回訴訟狀,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簽名用印,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秋薇,且雙方對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均已達成合意,不容上訴人事後反悔,再以訴訟來推翻前已成立之買賣關係。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約明之尾款價金1,100萬元,由兩造另行合意以手寫加註方式,另行約定由上訴人繼續收取系爭三筆土地原出租他人使用之租金至2045年為條件予以取代;縱使認為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並非被手寫加註⒉取代,依第二條第4項乃約定:雙方同意最遲應於105年6月30日完成按後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且乙方取得圖示位置則同時付清餘款1,100萬元整,如未能如期且如約定位置取得則雙方應就價金進行減價折讓,可知倘陳秋薇未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特定位置時,兩造應就價金1,100萬元之部分進行減價折讓,至於減價折讓多少金額,則係以1,100萬元為基礎下修。系爭買賣關係並未因契約第二條第4項所約定之價金有不明確之處,而使得系爭買賣關係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吳江龍於51年10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吳

陳珠及子女吳喜久、吳清源、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等六人。

㈡系爭三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吳陳珠、吳清源、吳榮木

、吳榮水、吳金榮等六人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保持共有。嗣吳陳珠於94年11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由其餘五人公同共有。吳清源於97年3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美芝取得。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與曾令漢簽立信託契約書,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土地、○○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信託登記予曾令漢名下,信託主要條款如下(原審重訴卷第85-88頁):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共有物分割。

2.受益人姓名:吳喜久。

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4.信託期間為100年2月8日至130年2月7日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出租、出售處分、共有物分割。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吳喜久。

8.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不得單方塗銷信託登記。

㈣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令漢(原審補字卷第116-119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與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

達成調解,將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十八筆土地,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原審補字卷第25-34頁)。

㈥上訴人與曾令漢因另案臺南地院104年度新調字第173號移轉

登記事件,於104年10月30日在新市簡易庭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曾令漢願將○○段0000土地、○○段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同意於104年11月15日前備妥相關文件資料辦理前述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同意給付曾令漢77萬元(原審補字卷第88-89頁)。

㈦兩造於104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曾令漢、上

訴人所有之○○段000土地及○○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30分之1,買賣總價為3,000萬元(原審重訴卷第182頁背面)。陳秋薇就簽約金及第二期款部分均已給付完畢,餘款1,100萬元則約定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5年6月30日前判決確定、且陳秋薇取得附件所示特定位置時,即全數付清;如未能如期且取得約定位置時,則進行減價折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於107年1月30日判決確定,陳秋薇未取得契約附件所示之約定位置。

㈧系爭契約原為代書蔡淑珍製作,嗣經訴外人即代書楊英美於

最末頁空白處加註:「1.買賣標的○○○區○○段○○○○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上訴人持分30分之1、曾令漢持分6分之1,包含在本買賣契約內。2.土地登記後原部份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其收入做為天后宮寺廟之維持費,承買人同意登記後其租賃權之收益仍保留出賣人收取,直到民國2045年。陳秋薇(蓋章)」(原審重訴卷第184頁背面)。

㈨代書蔡淑珍於104年11月5日以上訴人及曾令漢之名義,寄發

○○大橋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共有人吳美芝、吳榮木、吳榮水、吳金榮,表示欲將○○段000土地及○○段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曾令漢各6分之1、上訴人各30分之1),作價3,000萬元出售予陳秋薇,各共有人如欲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應於文到10日內備妥買賣價金辦理等語(原審補字卷第89-90頁)。

㈩104年11月24日臺南東門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所載之寄件人

為上訴人、收件人為曾令漢、副本收件人為陳秋薇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內容略為:上訴人並未授權曾令漢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亦不同意將○○段000土地及○○段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出售予陳秋薇,曾令漢應履行104年10月30日之調解內容等語(原審補字卷第91-95頁)。上訴人與曾令漢於104年12月22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各5分之1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秋薇(原審重訴卷第89-95頁)。

陳秋薇於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買賣價金9,871,320元匯入上

訴人合作金庫南○○分行帳戶(原審補字卷第106-112頁)。

依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2月間之估價報告

書,○○段000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市價為10,563,648元,○○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市價為35,134,273元(原審重訴卷第171-179頁)。

○○段000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所興建之天后宮。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000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觀之,契約第一條至第九條均為

印刷字體之約款,其中第一條記載買賣標的為曾令漢及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土地及○○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30分之1,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為3,000萬元,陳秋薇就簽約金200萬元及第二期款1,700萬元部分均已給付完畢,餘款1,100萬元則約定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5年6月30日前判決確定,且陳秋薇取得如契約附件所示之特定位置時,即全數付清;如未能如期且未取得約定位置時,則進行減價折讓等語;以及系爭契約原為代書蔡淑珍製作,嗣經代書楊英美於最末頁空白處加註:「1.買賣標的○○○區○○段○○○○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吳喜久持分30分之1、曾令漢持分6分之1,包含在本買賣契約內。2.土地登記後原部份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其收入做為天后宮寺廟之維持費,承買人同意登記後其租賃權之收益仍保留出賣人收取,直到民國2045年。陳秋薇(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關於給付餘款之約定,

有金額不明確,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等語,惟查,依前開判例所示,只要契約當事人對於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兩者意思一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系爭契約第一條及附註⒈已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標的物包括○○段000土地、○○段0000土地及○○段000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30分之1,第二條更約明買賣價金總價3,000萬元,依上開條文及附註約定觀之,系爭契約之雙方業已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一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應可認定。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4項固約定:雙方同意最遲應於105年6月30日完成按後附件所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且陳秋薇取得圖示位置則同時付清餘款1,100萬元,如未能如期且如約定位置取得則雙方應就價金進行減價折讓等內容。經核此部分約定,僅係契約雙方對於該期款項付款條件之特別約定,依上開約定,契約雙方就餘款金額仍然約定1,100萬元,並無疑慮,至於陳秋薇若未於105年6月30日完成分割共有物訴訟且未取得約定位置,雙方雖可就價金進行減價折讓,然此「減價折讓」並非契約單方當事人得恣意為之,而應經由雙方達成協議,縱使未能達成協議,亦非不能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定之;且其減價折讓之標準,亦可參酌因逾期取得約定位置或取得非約定位置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失定之,是上訴人主張給付餘款之約定,有金額不明確致契約不成立之問題等語,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秋薇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未分配

到原出租位置,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加註之第⒉點收取租金至2045年,系爭契約因而不成立等語,惟按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契約成立後,契約一方無法依原訂契約內容履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陳秋薇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雖因未分配到原出租位置,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加註之第⒉點收取租金至2045年,然此情僅屬嗣後客觀不能,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對陳秋薇為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請求,系爭契約並不因此而不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餘款金額不明確,及其無法依系爭契約加註之第⒉點收取租金至2045年,系爭契約因而不成立,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陳秋薇,及曾令漢與陳秋薇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成立,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秋薇應將○○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5.2363%之土地,及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移轉予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