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上訴人 甘賴榮玉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以擔任人頭之方式先取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份後,嗣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及同院102年度全字第00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假處分事件),因假處分事件,上訴人須繳交擔保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80,512元,故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伊借款相當於該案擔保金數額之778萬元,有還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兩造雖未就清償期日有具體之約定,惟上訴人於當日即在訴外人王○○及甘○○之見證下,聲明:「日後如果該擔保金得以取回,定當全數奉還」,伊因此委由王○○為上訴人提存擔保金,以代系爭借款之交付,而處分事件確實已依法提供擔保金額執行在案,足證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借款之交付;且系爭聲明書既有「商借」二字,則兩造之法律關係自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而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78萬元。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公司之股份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與被上訴人無關,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778萬元,伊提起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及假處分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伊自行籌措,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亦非被上訴人委託以擔任人頭方式取得○○公司股東黃○○、黃○○、蘇○○之股份。假處分擔保金7,780,512元亦非被上訴人委由王○○為伊提存擔保金所繳交,王○○亦非辦理提存擔保金之人,伊亦未委由王○○為代理人而代理借款。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聲明書並無任何授權文件,亦無伊之簽章,王○○為被上訴人甘賴榮玉之員工,其簽名「王○○代」係在「見證人」之後方,並無代理伊之意思,該文書顯係臨訟所做,伊否認文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聲明書上記載「本人因案(對○○建設股東會假處分案)需要繳交擔保金,由於金額龐大,擬向台端『商借』778萬元,日後如果該擔保金得以取回,定當全數奉還。此致。立聲明書人黃國峰(即上訴人)。王○○(簽名)代。見證人甘○○(簽名)。102年7月16日。」,系爭聲明書上並無兩造之親筆簽名。
(二)上訴人為假處分事件,繳交擔保金共計7,780,512元,嗣上訴人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分別向臺北地院聲請限期通知訴外人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和林○○等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向上訴人發律師函,並定函到後1個月內為返還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7,780,512元,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收受該函;上訴人業經臺北地院分別裁定准許其得請求返還作為提存物之全數擔保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借貸778餘萬元予上訴人,縱未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基於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78萬元,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聲明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支付778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78萬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78萬元,為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委託上訴人以擔任人頭之方式先取得○○公司之股份後,嗣提起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000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及假處分事件,本件借款778萬元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用於假處分事件擔保金之提存云云,並聲請調閱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及假處分事件卷宗、提出黃○○、黃○○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轉讓股票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所得、財產清單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及聲請傳訊黃○○、黃○○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撤銷股東會決議及假處分事件卷宗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何項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其主張擔任人頭之方式取得○○公司之股份及向被上訴人借款778萬元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提出黃○○、黃○○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轉讓股票稅額繳款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受讓該二人就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載股份之權利,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擔任人頭及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黃寶賢、黃○○二人為證,惟該二人僅係股份之出賣人,而股份之買賣依前揭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轉讓股票稅額繳款書已足以證明,尚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所得、財產清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申報稅務之資料,亦難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擔任人頭及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聲明書影本(原審卷第28頁),主張兩造間就778萬元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系爭聲明書上雖記載「本人因案(對○○建設股東會假處分案)需要繳交擔保金,由於金額龐大,擬向台端『商借』778萬元,日後如果該擔保金得以取回,定當全數奉還。此致。立聲明書人黃國峰(即上訴人)。王○○(簽名)代。見證人甘○○(簽名)。102年7月16日。」,惟系爭聲明書上並無兩造之親筆簽名,尚難認為出於兩造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借據,已嫌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由王○○同時為兩造代理人,而簽署系爭聲明書,並由甘○○為見證人云云,惟王○○究竟有無受上訴人之委任為借款行為?有無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出借款項之行為?有無代理權代理兩造為本件借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何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78萬元,惟迄未提出其交付予上訴人778萬元之相關金流證據,雖提出收款收據及存摺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惟該收款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預付法律服務費之事實,並不能作為借款778萬元之金流證明。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委由王炳權為上訴人提存擔保金,以代借款778萬元之支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多次聲請傳訊王○○到庭作證,惟王○○均未到庭,並經被上訴人捨棄傳訊(本院卷第202頁),被上訴人嗣雖聲請俟其對王○○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基於強制處分權強制到案後再為本件審判云云,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4、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778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778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其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78萬元乙情,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78萬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上訴人778萬元之金額,亦即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778萬元之利益,上訴人既未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78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