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欽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被上訴人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聰榮,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7頁),黃聰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量測自身所製造、供貨予國外廠商之汽車零組件
三角架孔洞是否為圓形,並為提供相關量測數據予國外廠商,委請伊開發L494及L405全檢機(下稱系爭全檢機)各2台。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設備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該合約書設備之名稱及數量誤載為「L494 OP1與OP2全檢機-肆台」。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尚未計入營業稅之金額),訂約後被上訴人要求將二點式測頭更換三點式測頭,三點式測頭費用237,300元自應另外加計。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全檢機,被上訴人卻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7,456,0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兩造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6,050元(包括L405全檢機尾款2,625,000元、L494全檢機款項4,593,750元及三點試測頭237,300元)本息。
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全檢機之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合MSA-
GaugeR&R國際標準(下稱系爭國際標準),亦未約定以該標準作為驗收標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全檢機必須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並不可採。另系爭全檢機並無正位度不良、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並無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6,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已就系爭合約第九條所指之規格、
圖片確認完畢,且伊要求機台生產過程不可有損害工件之異常,如碰撞刮傷等,上訴人認為其有能力開發製造,兩造始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有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測再現性與剛性需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之機台有通過驗證,其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㈡兩造於履約期間並未合意將原約定付款方式中之驗收款拆分
為交機款(總設備款之30%)和尾款(總設備款之40%),伊先行交付1,968,750元(即L405機台30%費用)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遲延交機之情形嚴重,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僅提交L405機台,另L494機台已遲延交付,然L405機台有諸多瑕疵未能通過驗證,至103年7月份上訴人仍未能完成L405機台之瑕疵修復,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遲延交機在前,伊對外亦有訴外人廠商催促交貨之壓力,伊乃要求上訴人務必於103年8月6日前完成L405機台之瑕疵修復,並於103年8月15日前交付L494機台定位,以便訴外人廠商視察L405、L494機台就位狀況,惟上訴人在尚未達成付款條件之情況下,仍強行要求伊先行支付L405機台之30%費用,始願意交付L40
5、L494機台。伊迫於無奈,乃先行支付1,968,750元予上訴人,惟尚難以此逕認兩造有將系爭全檢機之付款拆分為「交機款」及「尾款」之合意。
㈢上訴人所交付之L405機台、L494機台,至於伊解除契約前,
仍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瑕疵,不符合兩造對系爭全檢機之量測再現性及剛性所約定需符合系爭國際標準,而未能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完成驗收測試,上訴人請求伊給付7,456,050元,並無理由。另三點式測頭部分,因系爭全檢機遲遲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單獨就該部分之給付,對伊而言,亦無履約利益。是上訴人就三點式測頭部分請求給付237,300元,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上訴人得請求該237,300元,惟系爭合約既經伊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前交付之款項,爰以之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發製造L494及L405全檢機(即系爭全
檢機)各2台,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惟該合約設備之名稱及數量誤載為「L494 OP1與OP2全檢機-肆台」(原審卷一第19-23頁)。
㈡系爭合約總價款1,250萬元(尚未計入營業稅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9頁)。
㈢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其中訂金款為總設備款之30%(即未稅金額3,75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間交付。
㈣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款為總設備款70%(即未稅金額8,750,000元)。
㈤系爭合約交貨日期約定為103年4月11日。
㈥兩造其餘約定均如系爭合約所載。
㈦履約期間兩造約定將系爭全檢機拆為正位度機及尺寸機。
㈧履約期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全檢機上之二點式測頭,更換為三點式測頭。
㈨於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103年4月11日,上訴人僅交付被上
訴人L405全檢機2台;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先行交付L405全檢機2台之30%款項1,968,750元與上訴人。
㈩上訴人已經採購三點式測頭,且安裝於L494左手及L405左、右手全檢機上,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交付L494正位度機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L405全檢機尾款2,625,000元」、「L
494全檢機款項4,593,750元」、「三點式測頭237,300元」款項予上訴人。
兩造有下列之往來信函:
⒈上訴人曾委託博宇法律事務所於105年3月28日以博宇世律字
第10510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貴公司於105年4月7日前,給付欠款7,456,05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31-135頁)。
⒉被上訴人曾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5年4月7日以中信
(十一)字第0503號律師函覆上開內容略以:「本公司於104年12月2日寄發測試結果確認,仍未通過。本公司迫於無奈,乃於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4日發函予貴公司通知將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處理,雙方應各自負擔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本公司仍有誠意秉持誠意履約,望台端亦能積極修補履約瑕疵,如台端於函到後1週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於第2至3週實地到廠整改,於第4週內完成驗收系爭合約中載明共4台設備,本公司亦願意依據合約付款。屆期未果,將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37-141頁)。
⒊上訴人曾委託博宇法律事務所於105年4月27日博宇世律字第
105107號函覆上開內容略以:「…請貴公司於105年5月9日下午2時派員至本事務所協商設備款給付等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43-145頁)。
⒋被上訴人曾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17日中信(
十一)字第0504號律師函覆上開內容略以:「本公司基於誠信希望繼續履約,仍於105年4月8日寄發中信(十一)字第0503號函催告台端維修,迄今台端仍未能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迫於無奈,本公司乃選擇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擬向台端請求返還本公司已支付之價金共5,906,250元(含稅)…」等語(原審卷一第147-149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合系爭
國際標準?㈡系爭全檢機是否有正位度不良、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
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瑕疵?㈢系爭全檢機是否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完成驗收?㈣履約期間兩造是否另合意將原約定付款方式中之驗收款再拆
分為交機款(總設備款之30%)和尾款(總設備款之40%)?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兩造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6,050
元(包括:L405全檢機尾款2,625,000元、L494全檢機款項4,593,750元及三點式測頭237,3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契約亦有約定非一經交付即可領取全部價金,俟驗收後始可,此情形顯然合約著重標的物須符合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承攬契約性質,該合約自屬買賣、承攬混合契約。查本件系爭合約乃由當事人之一方即上訴人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即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由該合約之名稱為「設備開發合約書」,且合約第五條第一、二項均載有「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開發製造之設備」等文字,又合約第八條尚涉及所開發之設備變更設計之程序及增減工程費用之約定,又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亦再三修正所開發之全檢機的正位度不良、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問題(詳後述),以求完成其受委託之開發製造全檢機工作,可見就全檢機之開發製造部分係側重於工作之完成(勞務之完成),至於工作物完成後之全檢機交付及財產權移轉則不失為買賣之性質。故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亦表示對此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合系爭
國際標準?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
合系爭國際標準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簽約時根本沒有約定規格、品質、驗收標準云云。查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於設備開發完成裝建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可進行驗收測試,甲方應於十五天內派相關人員進行驗收測試。驗收測試之數據經甲乙雙方代表簽署後由乙方據以提出測試報告,如其結果符合檢測能力、精度符合要求,即視為驗收合格,則甲方需於十五日內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並完成交鑰接收,驗收合格之標準,將依雙方確認之規格書、承認圖面或會議記錄進行驗收。另乙方須提交甲方之圖面。」(原審卷一第21頁);復參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訂金為總設備款之30%,驗收款為總設備款之70%,驗收款應經甲方監造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正式驗收合格,取得設備保固切結,經驗收完成後結算核付(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已約定須經驗收測試合格,且被上訴人取得設備保固切結,被上訴人始給付驗收款。而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驗收合格之標準,係依雙方確認之規格書、承認圖面或會議記錄進行驗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根本沒有約定規格、品質、驗收標準云云(本院卷一第170頁),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就系爭全檢機之設計聯繫窗口,係由其公司人員張漢
豪負責,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即已提供ftp連結及帳號密碼予張漢豪,該電子郵件副本亦寄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欽偉(即CC:趙總),使趙欽偉得以確認L405機台之圖面及相關驗收標準(原審卷一第279頁),該電子郵件傳送的圖面上已載明相關標準應參照QS9000/TS1 6949【內容:REFER TO QS9000/ TS16949】,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9至283頁)。而QS9000/TS16949有五大工具書,這五大工具書已定義被上訴人交零件給國際汽車大廠時,要依照哪些規範去進行,其中一個工具書就是MSA-GAUGE R&R,這是定義在MSA-GAUGE的細項裡面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信宏於原審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詳後述)。Gauge Repeatability& Reproducibility Report,是指量測之重覆性與再現性;重覆性談的是量具的變異性,就是在相同環境下,由同一個人、以相同方法、用同一儀器、測量單一工件的同一特性多次,相互比較後所得之變異值;量測之再現性,是以不同的操作人員、使用同一量測系統、量測同一工件的同一特性多次,並比較所得之變異值,就是所謂的再現性;在新的量測系統正式使用之前,要先確認治具之重覆性,確保治具之可靠度,在確認操作人員之再現性,滿足再現性要求人員才能提任量測工作等情,亦有網路參考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9頁)。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所提供之圖面說明資料既已載明相關標準應參照QS9000/TS16949,即指系爭全檢機之驗收需參閱國際規範ISO/TS16949之MSA-Gauge R&R作為驗收標準,且該電子郵件之圖面說明亦有載明全檢機測量工件過程中不可有損害工件之異常,如碰撞刮傷(內容:BODY NOT TO BE DAMAGEDDURING DEFLASHING)。而上訴人亦已於翌日(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黃冠昌及李信宏等人稱:「檢測機已設計規劃完成,工件圖面405客戶已確認,而工件圖面494尚待客戶確認,請協助儘速確認,敝司夾持強度測試機構已發包施工,一星期可傳送測試影片提供貴司參閱,敝司將會全力配合貴司客戶需求,目前設計規劃已達成…」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全檢機之驗收需參閱國際規範ISO/TS16949之MSA-Gauge R&R作為驗收標準等語,尚非無憑。
⒊證人張漢豪於原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設計機台
的;伊的業務跟被上訴人公司對口聯繫,一開始是林志騰先生,後來是跟邵建威先生聯繫;原審卷一第279頁是李信宏寄給伊的電子郵件;有把附件的圖檔傳給伊;圖是原審卷一第281頁的圖;剛才庭上提示的是2D圖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5頁),表示上訴人業已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全檢機2D圖面。證人張漢豪復證稱:如果比較複雜的物件,本身沒有辦法製作3D,伊就會要求客戶提供3D圖;當時伊應該是打電話,先跟林志騰講說要3D圖;後來一直沒有要到,就到被上訴人公司去拷貝L494的圖;L405一開始就有3D圖;收到剛才法院提示卷一第279頁的電子郵件前後,就有收到L405的圖;有這個圖,伊要把全檢機設計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依上所述,證人張漢豪既已明確證述有收到系爭全檢機的2D及3D圖,其嗣於原審106年7月26日審理時改稱沒有收到3D圖、沒有下載2D圖云云(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即已
提供ftp連結及帳號密碼予證人張漢豪,該電子郵件副本亦同時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欽偉(CC:趙總),已如前述,且趙欽偉於原審106年7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請問雙方在簽約之前,證人有沒有跟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討論過系爭全檢機的相關設計方式、圖畫、規格?)規格有。(你認為自己有沒有能力承接這個全檢機的開發製作?)有。(你認為你有能力,所以才會在103年1月27日簽約?)是。(你覺得你有能力的原因是什麼?)我在這個行業已經29年,我是第四屆國家發明獎的個人金牌,我絕對有能力。(之前有做過系爭機器嗎?)相關,汽車零組件,我是從事開發零組件,我做過非常的多。(有沒有做過全檢機?)有,全檢機我做很多。」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顯見上訴人應屬有能力、有經驗製作機台之廠商,不可能對於業界驗證標準(如MSA-Gauge R&R)或圖面不了解。又依原審卷一第279頁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信宏寄發該電子郵件予張漢豪並將副本給予趙欽偉的時間為102年12月23日,證人張漢豪證稱在收到該信件的前後就有收到L405的圖,其後也有到被上訴人公司去拷貝L494的圖,是無論是2D圖說抑或是3D圖檔,上訴人均已在兩造103年1月27日締約前即已收到,是堪認上訴人係先行評估自己有能力承接後,始和被上訴人締約,兩造已就2D圖說上所載之驗收標準達成合意;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標準不認同或有疑問,即應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更明確之規格及圖說,而非於事後無法通過該標準,始稱不知道有該標準存在、兩造並未約定一定之標準云云,其主張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時之ftp連結圖檔僅係被上訴人生產汽車零件之尺寸,而非系爭全檢機之規格與尺寸云云,並舉證人李信宏於原審106年6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供驗收系爭全檢機之規格、尺寸云云。查證人李信宏於原審106年6月7日審理時係證稱:「【(請鈞院提示卷一第281頁予證人)請問這是什麼東西的圖面?】這是我們這支轉向軸節在機加之後所有需要對應的孔位、就是它的孔徑跟位置的一個尺寸圖。(這是被告公司要生產的工件設備的標示圖面嗎?)不是很了解您的問題。【這個圖面是雙方合約要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生產的正位機尺寸?還是被告公司的工件尺寸?)這是我們工件的尺寸。」等語(原審卷一第447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全檢機之圖面及標準寄送上訴人,依證人李信宏證述,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件尺寸圖說,適可推知上訴人所開發之全檢機所需具備驗證被上訴人生產工件量測尺寸精度之要求,否則上訴人根本無從據以決定是否要承攬本件設計開發工程,並據以設計開發。且所謂Gauge R&R,是指量測之重覆性與再現性(Gauge Repeatability and Reproducibility),如果上訴人所設計開發製造之系爭全檢機在相同環境下、由同一個操作人員、以相同方法、用同一全檢機、測量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單一工件的同一特性多次,相互比較後所得之變異值過大,缺乏重覆性。或由不同的操作人員﹑使用同一全檢機,量測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同一工件的同一特性多次,並比較所得之變異值過大,缺乏再現性,則該全檢機所測得知數據即屬不可信賴;且上訴人設計開發之全檢機既為供量測被上訴人生產之汽車工件之尺寸使用,理應具備一定之量測穩定性,若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缺乏量測重覆性及再現性等問題,即無法達到契約之預定效用,而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圖面及附屬文件既已載明REFER TO QS9000/TS16949,BODY NOT TO BE DAMAGED DURING DEFLASHING,而MSA-GAUGE R&R為QS9000/TS1 6949國際標準中之細項規範,故應認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全檢機的量測再現性及剛性需符合上開國際標準。
⒍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已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全檢機的
驗收悉依規格書、承認圖面,且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即已提供ftp連結及帳號密碼予上訴人之設計聯繫窗口即證人張漢豪,且電子郵件副本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欽偉,嗣後並將上訴人所要求之系爭全檢機3D圖檔拷貝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全檢機需符合上開標準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事後始諉稱不知系爭全檢機之驗收標準及規格、兩造未約定標準及規格云云,即不足採。
㈢系爭全檢機是否有正位度不良、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
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穩定性不足等瑕疵?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完成驗收?⒈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交付系爭L405全檢機2台予被上訴人
,惟有量測異常誤差、同樣孔位量測出來與實際不符、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工件位移、鋼性穩定度不足等問題,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惟均未能整改完成,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保課課長李信宏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42至446頁),並有兩造於103年4月16日會議記錄及趙欽偉手寫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87、8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全檢機有上述瑕疵,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內容等語,尚屬非虛。
⒉上訴人遲未能整改完成,因而將系爭全檢機拆為正位度機及
尺寸機,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03年8月間陸續交L405正位度機及尺寸機、L494正位度機及尺寸機,惟仍未通過驗收,此據證人李信宏、邵建威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信宏於原審106年6月7日具結證稱:102年12月23日
的電子郵件是伊寄發給上訴人公司的張漢豪;伊寄發的圖檔有包括原審卷一第281、283頁的文件;第283頁上面有寫QS9000/TS16949;而QS9000/TS16949有五大工具書,這五大工具書已定義被上訴人交零件給國際汽車大廠時,要依照哪些規範去進行,其中一個工具書就是MSA-GAUGE R&R;原審卷一第87頁是103年4月16日的會議紀錄;是針對勝亞公司交付的L405機台,所做會判的缺失結果,上訴人公司趙總(按指趙欽偉,下同)來我們公司討論,所製作的會議紀錄;L405機台不符合雙方原本約定的功能及規格;原審卷一第89頁手寫文件,是103年4月16日我們召開會議當時,上訴人公司趙總在我們公司會客室的電子白板上面寫下來的缺失,檢討的項目;103年7月16日邵建威發給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是延續以下量測的問題,量測過程中持續會發生量測頭造成工件孔壁刮傷的情形,客戶有要求製造過程中包含量測是不能有任何的損傷,這個損傷會造成客戶在組裝培林的時候有潛在的風險;後來L494機台交付的時間要看郵件;一審卷一第113頁是104年1月14日邵建威寄給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一樣針對最重要的中心孔尺寸,中心孔尺寸對客戶來說是關鍵尺寸,精準度非常重要,在持續整改中,不管是刮傷、量測精準度的部分都持續有問題,所以雙方的對應擔當(按指許哲郎、邵建威,見原審卷一第441頁)都持續在討論;L405、L494機台持續都有問題,邵建威在103、104年都有寄送正式的驗收報告,判定NG的報告給許哲郎;正位度檢測還是有瑕疵;量測只要有誤判,就是屬於量測失效;L494、L405有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的問題;一審卷一第121頁是105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針對我們已經整改兩年結果現在尺寸量測機還是無法上線,而且在第二年年底之後,都沒有再有任何的整改對應,我們的採購就再次發文上訴人公司;正位度檢測還是有瑕疵等語(原審卷一第433至434、437至438、443至445頁)。
⑵證人邵建威於原審106年4月26日期日具結證稱:原審卷一
第119頁,這是104年12月2日伊寄給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是表示機台仍有瑕疵,因為他們L405都還沒有整改好,所以L494當然也還沒有;原審卷一第121頁105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寄給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是表示L405跟L494都經被上訴人公司判定為NG;上訴人開發製造的L4
05、L494機台有量測誤判率過高;有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的問題;L405、L494有工件移載、鋼性穩定不足的問題;這些問題後來沒有改善等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4頁)。
⒊兩造履約過程中有下列往來文件及會議記錄等資料,顯示系爭機台並未通過驗收:
⑴兩造於103年4月16日召開自動量測設備進度延誤會議,該
會議記錄議決事項內記載:「1-1第二站Bearing Bore中心孔碰撞疑慮。1-2第二/三站中心孔斜樁更新。1-3工件夾壓持定位不穩。1-4不良品無法退出。1-5若機構與電控流程測試ok/問題整改完成後量測與視覺系統整合。」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頁)。而上訴人法定理人趙欽偉亦承認其於當日開會時有以手寫記載:「①第二站測大內徑95.85改2段式進行量測-已發料,約3天可製完成。4/18。②3、4站中心定位斜樁更新-已完成,今晚送達。③工件壓持改為中心壓持-已完成,待測試。④不良品修改為機械手臂夾出(原為小輸帶),因干涉機械夾無法移出-星期一已發料,約6天可製完成4/21。⑤當機構與電控流程測試無誤,經問題已全修改完成,量測系統與視覺系統再做整合-約須3天。」並有趙欽偉之手寫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9頁)。
⑵103年7月16日邵建威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許哲郎稱
:「阿郎:數據如下,中心孔還是會刮傷,這部分在右手也有發生過,當時是中心孔不順下造成量測誤差,工件已包裝出貨,無法再找到那3PCS。」;104年1月14日邵建威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許哲郎稱:「阿郎:測試結果不理想,中心孔定位不穩定、中心孔尺寸差異大。(圖表略)中心孔定位不好,量測中心孔時會將工件往上提(494LH/RH,405LH/RH)第四站只出現一次D孔卡住。」等語。上訴人則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建威:您好!昨日您這邊跟我說好後,我已有開會討論過。針對第二站量測時會上抬的這個動作,我以更改您所提供的建議修改!會在下次進廠時更改第二站有旋轉缸輕壓工件的動作。另外中心孔量測數據差異這邊我想說等您這邊494數據出來我再來改善!因再測試時我將405與495的壓力調整有所不一樣!煩請您這邊再幫我測試一下!」等語(一審卷一第113頁)。
⑶104年12月2日邵建威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許哲郎稱
:「阿郎:檢測機驗證後NG資料如附件,B、C孔主義常點再第43筆資料,A孔量測不看差異穩定度比B.C孔好,NG排除會夾料,也等數據穩定後再看看。」等語。上訴人則以電子郵件回覆稱:「邵先生您好:預計11/25(星期三)到貴司,謝謝。」等語(一審卷一第119頁)。105年2月17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趙總經理您好,貴司所生產的全檢機採購案號0000000000,經我司品保判定結果仍為NG(參考驗收報告00000000),機台多次調整已超過1年半多(原採購單交期為2014/3/21),但至今仍無法滿足我司需求,且交期已嚴重延誤,貴司於2015/12/2回覆(RE:全檢機調整作業)開會討論後,至今即無任何消息,故預計機台以及貴司所開立發票一併退回,機台退回前,煩請貴司返回先前給付訂金NTD5,906,250含稅(表一)依據合約第十條交貨逾期三個月,本合約自動解約。另外附上全檢機調整履歷、驗收報告00000000、00000000,以上如有意見請回覆告知,謝謝。(附表略)」(一審卷一第121頁)。
⒋依上開所提及兩造於履約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
李信宏、邵建威之證詞勾稽比對後,相互合致,可認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台至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前,仍存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問題,而未達到兩造對所約定需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之要求,則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台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定驗收測試之結果需符合檢測能力、精度符合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應堪認定,自難認系爭機台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完成驗收。
⒌至於證人許哲郎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公司承攬製造的L405
、L494機台目前沒有正位度不良、沒有量測誤判率過高等問題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員工邵建威於10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許哲郎稱:「阿郎:測試結果不理想,中心孔定位不穩定、中心孔尺寸差異大。(圖表略)中心孔定位不好,量測中心孔時會將工件往上提(494LH/RH,405LH/RH)第四站只出現一次D孔卡住。」等語。上訴人則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建威:您好!昨日您這邊跟我說好後,我已有開會討論過。針對第二站量測時會上抬的這個動作,我以更改您所提供的建議修改!會在下次進廠時更改第二站有旋轉缸輕壓工件的動作。另外中心孔量測數據差異這邊我想說等您這邊494數據出來我再來改善!因再測試時我將405與495的壓力調整有所不一樣!煩請您這邊再幫我測試一下!」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3頁)。②許哲郎於104年1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邵先生您好:預計11/25(星期三)到貴司,謝謝。」等語。邵建威於104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阿郎,檢測機驗證後NG資料如附件,B、C孔主義常點再第43筆資料,A孔量測不看差異穩定度比B.C孔好,NG排除會夾料,也等數據穩定後再看看。」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③105年2月17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趙總經理您好,貴司所生產的全檢機採購案號0000000000,經我司品保判定結果仍為NG(參考驗收報告00000000),機台多次調整已超過1年半多(原採購單交期為2014/3/21),但至今仍無法滿足我司需求,且交期已嚴重延誤,貴司於2015/12/2回覆(RE:全檢機調整作業)開會討論後,至今即無任何消息…(下略)(原審卷一第121頁)。是證人許哲郎證稱系爭機台沒有正位度不良、沒有量測誤判率過高等問題,均已經調整修改完畢等情,與客觀存在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公證書、截圖及Youtube影片(本院卷二第53至95頁),主張系爭L405正位度機及尺寸機、L494正位度機及尺寸機,符合一定的品質可以正常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截圖及Youtube影片,雖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機台之圖片影像,惟尚無法證明系爭機台具有何種功能、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且該影片發布時間係103年12月9日(本院卷二第63頁),依前開電子郵件及證人所述,此時間兩造尚在測試整改階段,上開公證書、截圖及Youtube影片,尚難證明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驗證系爭全檢機之員工之學經歷、驗
證之方式、程序、外在環境(溫度、濕度)等,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全檢機之驗證及判退流於恣意,欠缺客觀可信之標準云云。然上訴人於兩造履約期間均未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全檢機之驗證有何不可信之處,反而一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對系爭全檢機進行調整修改,嗣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上開主張,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機台並無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製程能力剛性穩定度不足等問題,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機台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國際標準;又經本院詢問是否將系爭機台送鑑定以查明,上訴人表示不願意送鑑定(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台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國際標準,自難認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
㈣履約期間兩造是否另合意將原約定付款方式中之驗收款再拆
分為交機款(即總設備款之30%)和尾款(即總設備款之40%)?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合意將原約定付款方式中之驗收款再拆分
為交機款和尾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遲延交機情形嚴重,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僅提交L405機台,另L494機台已遲延交付,然L405機台有諸多瑕疵未能通過驗證,至103年7月上訴人仍未能完成L405機台之整改修復,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遲延交機在前,而被上訴人對外亦有訴外人廠商催促交貨之壓力,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務必於103年8月6日前完成L405機台之瑕疵修復,並於103年8月15日前交付L494機台定位,以便訴外人廠商視察L405、L494機台就位狀況;惟上訴人在尚未達成付款條件之情況下,仍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L405機台之30%費用,始願交付L40
5、L494機台,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先為支付1,968,750元(即L405機台30%費用)予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雙方合意變更付款條件及付款期程等語。
⒉經查據證人黃冠昌於原審106年8月25日期日證稱:伊103年8
月7日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公司的趙總(趙欽偉);依照當時我們所簽訂的合約內容就只有所謂的訂金跟驗收款;當時上訴人並不願意在這個時間點配合L494交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交付L405交機款30%,上訴人就會全力配合在這個時間點交機。我們考量要符合這個時間點讓客戶來進場做品質認證,所以我們內部協調之後,答應上訴人這樣的請求條件;當時是在談L494的交機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經核103年8月7日被上訴人員工黃冠昌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內容為:「趙總,您好,依先前我們所談,採購這邊已努力替貴司爭取到L405裝配機及檢測機30%交機請款,敝司已經適度的展現出誠意,趙總您先前承諾,如可先付部分交機款,會全力配合於下週將L494裝配機及檢測機交至廠內。現在必須請您幫忙確認裝配機及檢測機下週何時交機?先前的回報裝配機已經完成,建議您這邊下週二裝配機先進廠,至於檢測機是否能於8/13交機?謝謝」等語(原審卷一第321頁),與證人黃冠昌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黃冠昌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其要求上訴人務必於103年8月6日前完成L405機台之瑕疵修復,並於103年8月15日前交付L494機台定位,以便訴外人廠商視察L405、L494機台就位狀況,惟上訴人在尚未達成付款條件之情況下,仍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L405機台之30%費用,始願意交付L405、L494機台;被上訴人因對外有訴外人廠商催促交貨之壓力,迫於無奈,乃先行支付1,968,750元等情,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103年4月11日,僅交付被
上訴人L405全檢機2台,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先行交付L405全檢機2台之30%款項1,968,750元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有合意將驗收款再拆分為交機款和尾款云云,則至少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11日上訴人交付L405機台予被上訴人時,即須支付上訴人所稱之交機款,豈會延至103年8月份始交付1,968,750元?而證人趙欽偉於原審106年8月25日雖證稱:雙方約定後,都增加30%的交機款,所以我們開立發票由被上訴人收執,他們都收付了等語;惟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後,證人趙欽偉即表示增付之款項僅有L405之部分,不含L494(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全檢機之驗收款並未合意再拆分為交機款和尾款。至於被證11信件內所稱「訂金」、「交機款」應僅係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瞭解系爭合約目前已給付、未給付之項目各為何,由被上訴人財務單位所記載書寫,並非代表兩造已合意將驗收款拆分為「交機款」和「尾款」。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趙欽偉於原審106年8月25日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收受L494交機款發票後,並未退還,可見兩造有約定驗收款拆分為交機款和尾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L494全檢機30%款項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後,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所稱「L494全檢機30%之交機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將該發票拿去申報,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25頁);在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前,上訴人亦無一再催促或表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交機款之情形,故僅由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之行為,仍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將系爭全檢機之驗收款拆分為交機款及尾款。
⒌綜上,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03年8月另行給付款項1,968,750
元,係因上訴人要求應先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始願意配合交付機台,非如上訴人所述兩造有合意將L405機台及L494機台之付款方式均變更為交機款及尾款。
㈤有關三點式測頭費用237,300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已將系爭全檢機上之測頭
由二點式測頭變更為三點式測頭,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點式測頭費用237,3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系爭全檢機遲遲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單獨就三點式測頭之給付,對其並無履約利益等語。查三點式測頭係為安裝於L405、L494機台上使用,然系爭全檢機仍有量測誤判率過高、量測工件中心孔造成內壁刮傷報廢、量測再現性及製程能力穩定性不足等問題,不符合兩造對系爭全檢機所約定需符合系爭國際標準之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台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定驗收測試之結果需符合檢測能力、精度符合要求之契約預定效用。故就上訴人交付三點式測頭與被上訴人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履約利益存在,縱使上訴人已交付三點式測頭,仍屬全部給付遲延,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依上說明,系爭機台並未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完成驗收,
自104年1月14日上訴人獲知系爭機台遭被上訴人判退後,上訴人員工許哲郎多次進廠會同被上訴人員工邵建威調校,利用良品零件進行測試,然仍有刮傷工件、尺寸再現性之問題。邵建威於104年12月2日回覆仍有異常、尺寸不合格之訊息後(原審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即不再回應有關瑕疵修復之事宜。故被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17日發信通知,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修補瑕疵,將辦理驗退事宜(原審卷一第121頁),主張系爭機台經多次調整仍未能通過驗收,交期嚴重延誤,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付款之所有費用5,906,250元;惟上訴人仍拒不回應。被上訴人再於105年3月4日寄發信函(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催告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前回覆驗退、退款及解約事宜。然上訴人遲於105年3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拒絕辦理驗退事宜。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再寄發律師函限期上訴人修復系爭機台瑕疵,以完成測試驗證程序(原審卷一第13 7至141頁);但上訴人再以105年4月27日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被上訴人故於105年5月17日之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未符合系爭合約之內容,已一再通知上訴人修補整改,上訴人仍未能修補完成,嗣後亦表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故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時(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其餘款項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兩造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6,050元(包括L405全檢機尾款2,625,000元、L494全檢機款項4,593,750元及三點式測頭2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