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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嘉 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 俊 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金 保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彭 偉 凱訴訟代理人 林 威 融 律師

翁 千 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提出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等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蘇俊銘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負責麥寮資材中心場區內之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業務;嗣上訴人蘇俊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堆高機, 欲將塑膠棧板從東側倉庫東南方之「棧板存放區」運至西側倉庫堆放時,本應注意作業前需確認作業區內有無阻礙堆高機進行之物品或閒雜人員進入,作業中載運或堆置物品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倒塌,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上訴人蘇俊銘竟疏未注意作業區內有人進入,並保持所搬運或堆置之棧板處於穩固狀態,以防止倒塌,致於駕駛堆高機欲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位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碰撞同區算起第一疊棧板上半層之數個堆疊棧板,使棧板往吸菸區方向傾倒掉落,適被上訴人在吸菸區內抽菸等候同事,棧板傾倒壓住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嗣即送醫後經醫師診斷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第11節橫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迄今仍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看護照顧,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上訴人蘇俊銘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已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耗材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

⒈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除已經上訴人南亞公

司賠付部分外,尚有醫療費、交通費、耗材費共新台幣(下同)488,556元。

⒉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病情漸趨穩定, 估算將來所需醫

療費、交通費及醫療耗材費(下稱3項醫療費),依103年10月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33個月,總金額為245,281元,換算平均每月為7,433元,以此數額做為將來之3項醫療費損失標準;被上訴人係76年11月24出生, 106年時年齡為29歲,依104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48.97年,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中間利息,3項醫療費等損失為2,240,385元。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共計1,258,322元。

⒋以上3項醫療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987,263元。

㈡看護費部分:

⒈僱用外籍看護工,在法定工時外,需改由他人分擔照護工作

,因此應以僱用我國籍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即每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被上訴人受傷時年齡26歲,平均餘命51.86年,扣除霍夫曼計算中間利息, 需看護費用18,679,821元。

⒉退步言,若認應以實際支出為準,被上訴人僱用第一位外籍

看護工梅麗( 僱用期間:103年6月1日至105年1月12日止),包括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等項,每月費用26,907元,而外籍看護工梅麗逃逸,因此自105年10月6日起僱用第二位外籍看護工迄今,每月費用28,1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至餘命止共需看護費用8,491,942元。

㈢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盈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淂公司),於102年度之全年薪為535,836元,平均每月薪資44,653元,且被上訴人領有多張專業證照,係屬有工作能力之人;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喪失勞動能力,則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滿65歲退休( 141年11月24日),期間共38年10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共計11,741,066元。

㈣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27歲,人生、家庭、事業計畫驟然中止,所受傷勢又非輕,被上訴人因此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㈤依上,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4,408,150元。

三、上訴人南亞公司係上訴人蘇俊銘之雇主,蘇俊銘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南亞公司應與蘇俊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被告尤春生係麥寮資材中心之最高主管課長,對上訴人蘇俊銘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原審被告洪俊宏係資材一課課長,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稱事業部門主管,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負執行之責;李文魁係工安幹事,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及原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40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20,254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即僅就上訴人南亞公司及蘇俊銘)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7,896,975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蘇俊銘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開始工作,已確認過作業現場無人,並在現場立有「搬運作業中,吸煙區暫停使用」之告示牌,實無法預料被上訴人會突然出現在該吸煙區內;又上訴人蘇俊銘領有技術合格證照,工作數年來從未發生類此工安意外,上訴人南亞公司對於選任上訴人蘇俊銘之業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上訴人南亞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下車後未直接去領料,而是去吸煙區滑手機,此從現場未發現煙蒂即知,其違反承攬商出入廠區管理規定,進入無關之作業場所發生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

二、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發生不慎碰觸事件乃在所難免,所以搬運區才需要管制,蘇俊銘作業前檢查過現場,並有刑事勘驗確認之明顯立牌管制,即被上訴人依規定當時已嚴格被禁止出現在事故現場,詎其於時隔開始搬運棧板二個多小時後躲在吸菸區角落,因棧板高度之阻隔,蘇俊銘根本無法預料及發現,是認定上訴人蘇俊銘有過失責任,顯強人所難。

三、上訴人南亞公司墊付醫療、交通及耗材等費用並非承認有過失責任,乃係為妥善處理在廠區發生之系爭事故,將來亦有可能向違反承攬契約所附出入廠管理規定之盈淂公司求償;刑事判決顯然未考慮到預見、迴避可能性及因果關係等問題,而原審判決亦忽略本件乃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冒險行為所生損害,均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重大,原審判決認定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實屬不當且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既違規冒險進入管制區,又未注意自身安全,其過失責任至為重大。

五、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病情既已漸趨穩定, 則迄105年9月30日止之外籍看護費用,即應以每月總支出22,174元為計算標準。又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應以所得扣繳憑單為準,因依盈淂公司回覆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可以看出其本薪並非固定,其中加班費、全勤獎金等亦非經常性固定給與,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職稱為管理員,則主管津貼部分應有不實,且核對被上訴人提出麥寮鄉農會存摺資料,每月薪資存入金額僅約為三萬餘元;若被上訴人確有原審認定每月平均44,653元之薪資所得, 則盈淂公司豈可能只申報390,600元,而增加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六、上訴人蘇俊銘為勞工階級,已婚,有二名小孩,長子今年就讀大學,女兒就讀高中,均在高額開銷年紀,其自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後,於81年間進入台塑企業工作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0元;以本件事故情節,為同情被上訴人之遭遇,竟讓上訴人蘇俊銘承擔一輩子還不起之高額負債,於法於理均有未合,原審判決2,000,000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

七、上訴人南亞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公司設有堆高機作業之相關安全規範,廠商於入廠前亦均有簽署承攬須知、切結作業安全事項及配合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定;且上訴人蘇俊銘有堆高機之執照,駕駛堆高機作業 1、20年,從未發生過事故,本件乃被上訴人自己嚴重違反規定所造成的結果,且堆高機操作上之失誤,並非上訴人南亞公司監督、管理上之疏失。退步言,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不該斟酌僱用人之資力,始為公允。

八、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蘇俊銘受僱於上訴人南亞公司,負責麥寮資材中心場區內之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業務;嗣蘇俊銘於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六輕工業園區內之 「麥寮資材中心」進行駕駛堆高機搬運塑膠棧板( 長寬各1.2公尺、高約10公分、重約40公斤)從東側倉庫東南方「棧板存放區」至西側倉庫堆放作業時,竟疏未注意作業區內有人進入,並應保持所搬運或堆置之棧板處於穩固狀態,防止倒塌,且於駕駛堆高機欲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位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碰撞吸菸區算起第一疊棧板上半層之數個堆疊棧板,致棧板往吸菸區方向傾倒掉落,適被上訴人在吸菸區內抽菸等候同事,致棧板傾倒壓住被上訴人,嗣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第11節橫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迄今仍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且轉位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護。

二、上訴人蘇俊銘之上開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1號), 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6月30日止,上訴人南亞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2,410,912元。

四、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給付給被上訴人101,724元,復於107年1月22日給付109,408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俊銘受僱於上訴人南亞公司,負責麥寮資材中心場區內之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業務;嗣蘇俊銘於 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該場區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棧板作業時,本應注意作業前需確認作業區內有無阻礙堆高機進行之物品或閒雜人員進入,作業中載運或堆置物品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倒塌,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惟上訴人蘇俊銘竟疏未注意作業區內有人進入,並保持所搬運或堆置之棧板處於穩固狀態,以防止倒塌,致於駕駛堆高機欲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位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碰撞同區算起第一疊棧板上半層之數個堆疊棧板,使棧板往吸菸區方向傾倒掉落,適被上訴人在吸菸區內抽菸等候同事,棧板傾倒壓住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第11節橫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看護照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等對於上揭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徵諸上訴人蘇俊銘確已因上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1號),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等雖辯稱:在堆高機作業時段,該吸煙區係禁止進入,被上訴人貿然進入吸煙區,已違反承攬商出入廠區管理規定,進入無關之作業場所發生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至上訴人蘇俊銘當時無法防範而無過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駕駛堆高機時,作業前需確認作業區內有阻礙堆高機進行

之物品,作業中載運物品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以免發生危險, 有上訴人南亞公司104年3月23日(104)南亞北總字第0000000B42CB號函暨「麥寮資材中心」對於堆高機作業之安全規範即「總管理處麥寮資材中心堆高機操作安全標準作業程序暨工作安全分析」在卷可參( 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卷第94至107頁);上訴人蘇俊銘係領有合法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合格結業證書者,有結業證書附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3頁)可憑,且上訴人蘇俊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陳稱:曾經參加過教育訓練,知悉上開安全規範等語無訛(見同上刑事卷第199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蘇俊銘就上開駕駛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範,自應知之甚稔;惟其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向)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高度約超過2公尺)時, 竟不慎碰觸到吸菸區算起第一疊棧板(高度約超過2公尺) 上半層數個堆疊不均勻之棧板,致該棧板因此往吸菸區方向傾倒,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蘇俊銘於此次進行堆高機搬運棧板作業時,堪認確實有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所搬運之該疊棧板與「棧板存放區」其他所堆疊棧板間是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避免發生棧板碰撞棧板導致成疊棧版倒塌之情事,亦即疏未注意在搬運疊棧板時,不會受到其他所堆疊棧板阻礙進行,及所搬運之棧板確實處於穩固狀態,不會因碰撞到其他棧板,以免發生危險並導致發生本件「棧板存放區」所堆疊棧板傾倒之事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俊銘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棧板作業,顯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現場廠區確有放置「搬運作業中吸

菸區暫停使用」立牌( 即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第30頁之照片),已據證人洪俊宏於原審法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提示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棧板存放區」旁(西南向) 角落吸菸區是1個公共區域,由處務室管理,其南側是牆壁,西側區域高度較高,除非用跳的才能過來,東側是用紐澤西護欄圍起來;這個立牌上面是個四方形、不鏽鋼材質之方框,正方面都有告示,支柱是不鏽鋼鐵管,底下是1個圓形底座, 立牌確實是有的,不論有沒有堆高機在「麥寮資材中心」東南方「棧板存放區」作業,都是放在要到案發現場吸菸區外面之區域,只是立牌是可以移動的,如車輛要進出,有時放置位置比較靠近牆壁(吸菸區南側牆壁延伸至外),如果堆高機沒有作業,吸菸區就開放,整理棧版時間不固定,但在整理時就有管制,告示吸菸區暫停使用;駕駛堆高機作業人員知道標準作業程序,就是擺出來,翻拍照片上所示黑點(即同上刑事卷第79頁)應該就是告示牌,因為告示牌下方是欄杆狀,上方是較大的四方形,所以才這樣認為等語在卷(見同上刑事卷第139至141、146至149頁);核與證人黃永欽於原審法院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就告示牌放置位置之證述內容(見同上刑事卷第

158、162至163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刑事卷第79至83頁翻拍照片所示,自遠處錄影有一「黑點影相」位置,就是在案發地點吸菸區南側延伸至外之牆壁旁位置,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屬實在卷(見同上刑事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依此,上訴人等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堆高機作業處確有放置記載「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中,吸菸區暫停使用」之立牌等語,應非無據。

㈢又證人洪俊宏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資材一課負責

收、發料,自動倉庫設備維護及管理,資材二課負責傳統倉庫,大型機件之管理,被上訴人是早上11點多送單,因為要按照電腦排序,所以才先離開資材一課,下午才回來領料;案發地點之吸菸區是屬於1個公共區域,有放棧板、停放公務車,不完全是資材一課管理,資材二課則另外有獨立1間的吸菸區,與案發地點吸菸區是開放式的不同等情(見同上刑事卷第139至140頁);而證人黃永欽亦證述:當時任職於資材三課,負責送貨到場,會將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吸菸區旁「棧板存放區」附近,平時會在辦公室附近之休息室休息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158、162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日下午至上訴人南亞公司「麥寮資材中心」等候領料,若不是要抽菸而僅係要使用手機,自有其他休息區可以使用,且更近於此次欲領料之領料區範圍;依此,被上訴人確有可能是為抽菸,才就近選擇停車位置之吸菸區(即案發地點),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在上開吸菸區未配戴安全帽,又縱認其無視堆高機作業處確有放置記載「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中,吸菸區暫停使用」之立牌,且當時其在吸菸區抽菸亦同時使用手機,然究此事實要之僅係其是否違反「六輕工業園區」相關安全規範之行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之問題,尚與上訴人蘇俊銘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三、依上,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蘇俊銘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其迄今仍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看護照護,顯見上訴人蘇俊銘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蘇俊銘係受僱於上訴人南亞公司,負責麥寮資材中心場區內之駕駛堆高機搬運棧板業務,上訴人蘇俊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上訴人南亞公司執行職務,已為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至上訴人南亞公司辯稱:上訴人蘇俊銘領有操作堆高機之專業證照,且任職公司數十年都未發生不良紀錄,其對選任及監督受僱人無過失,縱予以相當注意,亦無法防免意外之發生等語;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蘇俊銘操作堆高機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碰觸到吸菸區算起第一疊棧板上半層數個堆疊不均勻之棧板,致該棧板因此往吸菸區方向傾倒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縱上訴人蘇俊銘領有操作堆高機專業證照,惟此僅為其得從事堆高機操作之資格及獲取工作之條件,至平日受僱工作期間仍需由上訴人南亞公司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任職公司多年無重大違規情事,即據為對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南亞公司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仍不能免責。從而,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準此,爰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敘述如後:

有關3項醫療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急診、手術及後續治

療,其中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期間,已支出3項醫療費用計243,275元;又其所受系爭傷害自同年10月起病情即漸趨穩定,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始接受復健治療,故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被上訴人每月所需支出之3項醫療費當無過大波動,而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已經上訴人給付156,48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亞公司收據、基隆長庚醫院105年6月22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10號函、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基隆長庚醫院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醫療耗材雜支、交通墊付彙總表影等在卷可參(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6至7頁,原審重訴字卷第87至107、185、3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24 個

月期間,就3項醫療費平均每月支出為6,520元,因被上訴人後續仍有持續支出3項醫療費之必要,是兩造遂合意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仍以每月6,520元(即每年78,240元)為基準據予計算系爭3 項醫療費損失之標準(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25至426頁);依此,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103年1月23日) 時年齡為26歲又2個月,而103年度此年齡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51.55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5頁),被上訴人嗣後雖主張以 104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之29歲男性餘命48.97年為據, 然系爭事故發生係發生於000年,自應以該年度之統計餘命為計算標準。 準此,本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此部分3項醫療費起算日, 已經過期間2.68年(即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當應予扣除,扣除後僅餘48.87年( 即:51.55-2.68=48.87),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2,896元(即:78,240×《24.832254 +﹝25.000000-00.832254﹞×0.87》=78,240×25.088136=1,962,896,其中24.832254為年別單利5%計算4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25.126372為49年之霍夫曼係數)。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先後前往雲林長庚

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中山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等就醫治療,因之支出醫療費乙情,已據其提出上揭醫院等之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費用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第87至107頁), 且上訴人對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等亦不爭執。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核閱上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上確均有健保給付點數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醫療給付,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即由醫療院所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點數為1,258,322點,有其提出之「103年1月23日至104年9月30日健保給付(點數)醫療費用計算表附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3頁),雖健保醫療院所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點數未必1點即可獲1元之醫療給付(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7頁), 惟此係因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醫療給付需受預算總額所限,即政府為不增加民眾健保費之負擔,現行乃採總額給付制度,是若民眾有浪費醫療資源情事或及宥於現行健保給付宥仍採「實支實付」制度,當會造成實質支付之點值愈來愈低,致各醫療院所領之健保醫療給付有打折未足額之情事,即此乃各醫療院所與中央健康保險署間之權利關係,況此係因被上訴人支付健保費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始由中央健保局墊付上揭醫療費用(即不能變相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同意以健保給付(點數) 1點為1元予以計算,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58,322元。

㈣依上, 被上訴人就3項醫療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620,981元(即:243,275+156,488+1,962,896+1,258,322=3,620,981);至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看護費用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仍因脊

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端仰賴專人看護照護,其受傷時年齡26歲,平均餘命51.86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扣除霍夫曼計算中間利息,需看護費用18,679,821元;退步言,若認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其先後僱用2位外籍看護工,第1位僱用期間自103年6月至105年1月12日止,包括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等項,每月費用26,907元, 第2位自105年10月6日起僱用迄今,每月費用28,1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需看護費用8,491,942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崇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通知、勞動契約(監護工)、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5、201、203頁);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肌力為零分及合併神

經性膀胱腸道永久性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月20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1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21頁),自堪認定而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齡為26歲,尚有餘命51.55年,全部應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損失, 惟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以後病情即趨穩定,且自103年6月起即僱用外籍移工全日照護,有其提出之發放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至111頁),此部分當應其實際支出資為賠償給付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全部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予以核計,尚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共計 129

天), 其中有7天(即自10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6天) 係轉入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有嘉義長庚醫院10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而醫院加護病房係24小時均由所屬之專責醫師及護理人員負責看護、醫療等照護處置,僅於特定時間開放家屬探視病患,自無再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至僱用外籍看護工梅麗照護前,扣除在加護病房住院7天, 實際由被上訴人家人親屬看護之期間應為122天。 而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且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審酌目前社會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及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 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乙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看護費用主張以每日2,000元予以核計, 應屬適當合理;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看護費244,000元(即:2,000×122=244,000),於法自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僱用之外籍看護移工梅麗於105年1月12日逃逸(另詳後述), 因此被上訴人在外籍看護移工梅麗逃逸至105年10月6日僱用新外籍看護工(SITI ROKHAYATI)期間( 即105年1月12日至105年10月5日, 共計268天),自需由家人親屬照護,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之金額為536,000元(即:2,000×268=536,000)。

㈢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至105年1月12日期間, 係僱用外

籍移工梅麗看護,時間為1年7月又11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放對照表、雲林縣政府105年1月19日府勞動二字第105340104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至111、117頁),自屬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以後係僱用另位外籍移工看護(因前看護移工逃逸),每月支出費用約為22,174元,基本月薪為17,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崇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通知在卷可參(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1頁),而外籍移工梅麗之基本月薪為15,840元,且外籍看護工每月支領34天薪資(因每月有4天休假未休), 據此,外籍移工梅麗之薪資與之後僱用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有1,314元差額(即:﹝17,000-15,840﹞×34 ÷30=1,314),即被上訴人僱用外籍移工梅麗每月費用為20,860元(即:22,174-1,314=20,860), 此數額固包括雇主為外籍看護工支付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惟尚未包括伙食費;又僱用外籍看護工,通常由我國雇主負責外籍看護工之伙食費,此金額以每月4,500元計算應為適當; 況聘用外國移工除需支付基本工資、每月伙食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外,尚需支付看護工加班費、回程機票等,且定期每2或3年需更換外國移工一次,重新申請另要支出申請費等一切情況,認本件此部分每月看護費以25,360元為適當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為491,139元(即:25,360 ×﹝19+11/30)=491,139,元以下4捨5入)。

㈣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起僱用新外籍看護移工,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崇憲人力仲介公司通知、監護工勞動契約及女傭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1至205頁),其每月之看護費用為26,674元( 即:22,174+4,500=26,674),核計每年為320,088元(即:26,674×12=320,088)。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103年1月23日)時年齡為26歲又2個月,而103年此年齡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51.55年,已如前述,則扣除前述已經過之2.7年(即103年1月23日至105年10月5日),僅餘 48.85年平均餘命(即:51.55-2.7=48.8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8,028,529元(即:320088×《24.832254+﹝25.000000-00.832254﹞×0.85》=320,088×25.082254=8,028,529),其中24.832254為年別單利5% 計算4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25.126372為49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㈤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為 9,299,668元

(即:244,000+536,000+491,139+8,028,529=9,299,668);至逾此金額之請求,仍屬無據。

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前揭系爭傷害後,已終身無工

作能力,有其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3628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前係在盈淂公司任職, 自97年3月

起投保勞保,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1至332頁);且被上訴人領有多張專業證照,係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盈淂公司函覆原審法院之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所載(見同上卷第337至361頁),被上訴人102年度全年之應領薪資總額為535,836元(即:51,050+32,807+52,586+47,971+49,050+39,350+43,386+42,643+39,350+44,236+45,764+47,643=535,836),是被上訴人主張其102年度平均每月收入44,653元(即:535,836 ÷12=44,653),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 應以102年度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為據,惟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收入既有上開薪資明細表為憑,且參諸該等資料乃直接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雇主所出具,若有不實,需負法律上刑事責任,且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除本薪外,尚包括得列入薪資之駕駛人津貼、獎金等及加班費用,應堪認為可信;再者,本件係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勞工薪資爭議事件,自應以被上訴人通常情形可以取得之收入據為其所受損害,始為公平;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受傷前一年平均每月收入44,653元,並以此資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為合理適當。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

發生(103年1月23日)時距其年滿65歲即勞工強制退休日期,仍有38年10月又1日(兩造不爭執以38年10月核計),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金額為11,741,682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1,744,682元,應予更正,即:535,836×《21.625471+﹝2

1.000000-00.625471﹞×5/6》=535,836×21.912828=11,741,682,其中21.625471為年別單利5% 計算3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 21.970299為39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即11,741,066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有未洽)。

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已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椎第11節橫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且迄今仍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看護照顧,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按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在盈淂公司任

職,擔任管理員工作,目前未婚;上訴人蘇俊銘高工畢業,任職上訴人南亞公司, 每月薪資約50,000元,已婚並有2名子女,子女現均在學中,名下有1筆土地; 上訴人南亞公司則為上訴人蘇俊銘之雇主,為國內知名大企業集團(見本院卷第147、149及167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上訴人等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程度、上訴人蘇俊銘所受之刑事懲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據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蘇俊銘於上開時地操作堆高機不慎

撞倒棧板,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併導致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障礙,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看護照顧,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6,661,715元(即:3,620,981﹝3項醫療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9,299,668﹝ 看護費﹞+11,741,066﹝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000,000﹝ 精神慰撫金﹞=26,661,715)。

五、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即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蘇俊銘於

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棧板作業時,本應注意作業前需確認作業區內有無阻礙堆高機進行之物品或閒雜人員進入,作業中載運或堆置物品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倒塌,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惟竟疏未注意作業區內有人進入,並保持所搬運或堆置之棧板處於穩固狀態,以防止倒塌,致於駕駛堆高機欲搬運棧板存放區旁西南方位角落吸菸區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碰撞同區算起第一疊棧板上半層之數個堆疊棧板,使棧板往吸菸區方向傾倒掉落,適被上訴人在吸菸區內抽菸等候同事,棧板傾倒壓住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又上訴人蘇俊銘操作堆高機作業時因場區內有吸煙區,其當時有將書寫「搬運作業中,吸煙區暫停使用」之警示牌擺出,禁止人員進入堆高機作業場所內之吸煙區,已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洪俊宏、黃永欽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示牌在人員操作堆高機時會擺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且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影像後,將勘驗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卷第79至83頁),況操作堆高機時會發出機器聲響,而被上訴人亦係領有堆高機操作專業證照之人(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本件吸煙區就在堆高機作業工作場所近旁,警示牌就在前○○○區○○道旁,衡情一般人見此情狀,理當謹慎小心,並避免進入,惟被上訴人卻在此時仍進入吸煙區,豈能謂無過失;再上訴人蘇俊銘駕駛堆高機多年,卻在欲搬運自吸煙區算起第二疊棧板時,不慎撞到第一疊棧板,致發生本件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是本院斟酌渠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俊銘之過失樣態與情況等,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為百分之40,上訴人蘇俊銘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為百分之60。

㈢稽上比例予以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給付

之總金額為15,997,029元(即26,661,715×0.6=15,997,029)。

六、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已由上訴人南亞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至106年7月21日期間給付賠償被上訴人2,410,912元, 有收據及費用墊付彙總表等附卷可按(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1至85、385、393、407、415及437頁);又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南亞公司再給付給被上訴人101,724元,復於107年1月22日給付109,408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9頁);依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上訴人南亞公司已給付之前揭款項後,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374,985元( 即:15,997,029-2,410,912-101,724-109,408=13,374,985)。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74,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12日,見原審附民字卷㈠第8、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20,254元, 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2,454,731元(即:13,374,985-10,920,254=2,454,731),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5,442,244元),為無理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