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清武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被 上訴人 陳清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被上訴人與其母陳楊雪枝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前往伊位於中國大陸居所,取得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支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860號受理,並查封伊名下之土地在案。惟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3.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86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0年間起至103年為止,累計積欠伊租金552萬元;又伊父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後壁區農地,於伊父死亡後,兩造及同父異母之兄弟共4人,對之遲未分配;伊與母陳楊雪枝方於103年7月1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租屋處,結算上訴人多年來所欠租金及前述後壁區農地分配之事,最終上訴人決定將後壁區之部分土地(面積3.8分)移轉登記予伊,然因上訴人被通緝在案,無法親自返臺處理移轉登記事宜,經雙方商議後,上訴人遂同意作價1200萬元,彌補伊之損失,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供伊對其在臺財產取償。是上訴人係基於結算土地租金及分配繼承土地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伊取償,並非無法律上之給付原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
(二)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在中國大陸居所(廣東省東莞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當時在場者另有上訴人之配偶陳蔡秋蓮及被上訴人之母陳楊雪枝。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4號及103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確定。
(四)上訴人以其遭妨害自由簽發系爭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及陳楊雪枝提起刑事告訴,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91號、第6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由臺南高分署發回續查,惟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業據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1號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另對訴外人陳清賢起訴請求確認另一張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該本票與系爭本票同時、地簽發,交付上訴人同父異母兄弟陳清賢)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抗辯對上訴人有1200萬元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在私法領域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三)經查: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
,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之父陳長祺自61年設立○○皮革廠,因工廠用地所需,除使用嘉義市自有土地之外,另向教育部租用國有地,嗣再陸續購入臺南市後壁區農地,並依當時法令規定,將該部分土地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陳長祺於80年間死亡,由上訴人接任○○皮革廠之負責人,但兩造同為陳長祺之遺產繼承人,就承租國有地及嘉義市自有土地之使用租金,暨臺南市後壁區繼承土地分配等相關權利待結算乙節,依其所提出之臺南市後壁區土地所有權狀、教育部國有學產土地繳款金額明細表及嘉義市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重訴卷第53至60頁),尚非無稽。又觀之兩造於103年7月11日在上訴人中國大陸居所會談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當時一再提及其長期負擔○○皮革廠用地之租金從未結清,並提議以分配後壁區土地抵償乙事(譯文附於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442、44
3、456至459頁及卷二第11頁,內容見本院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中第12頁所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重訴卷第248至264頁);再對照當日在場之上訴人配偶陳蔡秋蓮,於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乙案審理時亦證稱:「(問:○○皮革廠有無使用到陳清斌、陳清賢的土地?)以前有使用到…。(問:陳清斌當天到你們家一整天,有無談到上述這些皮革廠土地、租金這些事情?)陳清斌有說他想要分…。」等語(證述載於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第273、274頁,內容見本院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中第12頁所載、原審重訴卷第259頁),足證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存有○○皮革廠用地租金負擔及繼承陳長祺所遺土地分配等財產糾紛,尚待結算之事,堪信為真。⒉上訴人雖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單純作為被上訴人過戶臺
南市○○區○○段土地之工具,且由錄音譯文中之被上訴人前後語意,並無提及與上訴人彙算工廠用地租金之意,雙方當日亦未提及土地租金如何結算及結算金額若干等內容云云。然查:兩造間存有上訴人工廠用地租金負擔及繼承陳長祺土地分配之財產糾紛,尚未解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案通緝避居中國大陸多年,被上訴人及其母當日特意前往大陸找上訴人協商,從而就兩造兄弟長期以來之財產糾紛做一結算,亦與常情無違,況前述⒈中所述之錄音譯文已顯示被上訴人一再提及其長期負擔上訴人○○皮革工廠租金未結清之事,上訴人猶稱被上訴人未提及工廠土地租金彙算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為結算兩造長期未解之財產紛爭,最終與
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作價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支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生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應同受拘束,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86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票人│受款人││號│ │ │(新台幣)│ │ │ │├─┼────┼──────┼─────┼──────┼───┼───┤│1 │TH000000│98年10月1日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陳清武│陳清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