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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周雪真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德,於民國106年9月7日經行政院核派由甲○○代理,甲○○並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2月間公告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樂場兼鄰里公園用地有關事項之招標,伊參與投標並於77年3月16日得標。兩造於78年8月11日訂立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下稱系爭獎投契約),約定獎勵投資期間為9年6月,由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6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負責投資興辦幼稚園、托兒所、公園。伊於78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進行植栽綠化,並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兩造嗣因租賃條件遲未談妥,而未依系爭獎投契約第2條規定簽訂用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乃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經法院確定兩造間成立9年6月期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且於90年8月22日(上訴人誤載為90年8月1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建物(含設施,下同)之建造成本(扣除折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植栽綠化費用合計共2,000萬元。依系爭獎投契約第13條約定,伊於契約屆滿終止後,仍有續約權利,然被上訴人未與伊續約,亦未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予以補償,自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償還伊建造系爭建物成本之有益費用。又兩造間之系爭獎投契約及土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在契約消滅前即禁止伊使用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改建為里民活動中心,而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建造系爭建物費用等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之訴為伊敗訴判決,顯有不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於第二審不再主張,其請求超過1,00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亦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前案)時,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伊違法撤銷其經營之芝麻街幼稚園立案及發布新聞稿,致其無法營運,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以因此所生之1,930萬3,747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經系爭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嗣於91年間再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前案),經一審法院認定伊撤銷芝麻街幼稚園立案,並終止系爭獎投契約,均屬合法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上訴人非伊撤銷私立芝麻街幼稚園立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不具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系爭獎投契約第4條及第13條已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時繳納租金,伊得停止上訴人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伊並得收回系爭建物,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則上訴人自81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伊已於87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表示終止系爭獎投契約,且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而遭伊終止契約之情形,亦與系爭獎勵辦法所定投資人違反管理及養護責任,而由縣市政府終止契約時,須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補償。又依系爭獎投契約第1條之約定,係由上訴人負責興闢系爭土地上所有設施,且所需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並於興建完成後歸屬於伊所有,故上訴人依約本應負擔興建地上所有設施之費用,其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支出費用,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益費用,應受同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2年時效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縱以一般消滅時效15年計算,伊於87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獎投契約後,上訴人卻遲至於105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77年2月間公告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

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樂場兼鄰里公園用地有關事項之招標(公告內容包括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案投標須知),上訴人參與投標並於77年3月16日得標。嗣兩造於78年8月11日訂立系爭獎投契約,約定獎勵投資期間為9年6月,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負責投資興辦幼稚園、托兒所、公園,並約定上訴人負責興闢系爭土地上所有設施,所需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而於興建完成後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申請建築執照時,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應於領到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辦妥建築物保存登記,其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獎投契約期滿,而上訴人放棄續約或因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者,被上訴人收回建物,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獎投契約第1條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及進行植栽綠化,興建工程預算或合約金額為1,129萬5,080元,驗收結算總價為1,180萬3,747.41元,有臺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8頁)。

㈢兩造間就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

尺,下稱實際占用之土地),自81年2月23日起至90年8月22日止有租賃關係,租期為9年6月,上訴人自81年2月23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21日以87南巿財產字第1312號函、87年11月11日以87南巿工都字第36967號函,送交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獎投契約。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系爭不當得利前案,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前案中以被上訴人違法撤銷其經營之芝麻街幼稚園立案及發布新聞稿,致上訴人無法營運,被上訴人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因此所生之1,930萬3,747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經系爭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有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至90頁背面)。

㈣上訴人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國賠前案,原審法院以

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私立芝麻街幼稚園立案,並終止系爭獎投契約,均屬合法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撤銷私立芝麻街幼稚園立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不具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原審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2至118頁反面)。

㈤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作為建平里活動中心使用(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31條之立法理由為: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加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民法第431條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條項之適用,以當事人無特約排除,且出租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尚存有增加之價額者為限。

㈡系爭獎投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須遵

照本契約所附設計圖說及工程標準(建築物依建照核准內容興建)負責興闢該用地上所有設施,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而於興建完成後歸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申請建築執照時,應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應於領到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辦妥建築物保存登記,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依約於租期屆滿後,無償交由甲方接管…」等語,已載明上訴人負有興建系爭建物之義務,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於租期屆滿後,無償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而兩造對於簽訂系爭獎投契約並無爭執,自均應受系爭獎投契約上開條文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獎投契約第1條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租期屆滿後接管系爭建物,應可肯認。

㈢次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土地,自81年2月23日起

至90年8月22日止有租賃關係,租期為9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前段),且經系爭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至90頁背面),因此,堪認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之標的物,乃實際占用之土地,而非系爭建物。上訴人固依系爭獎投契約在其占用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然因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物權,縱使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及設施支付相當之費用,亦與租賃關係標的物之土地無涉,尚難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即認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即使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進行植栽綠化而增加價值,亦係上訴人依系爭獎投契約履約之結果,應認系爭獎投契約第1條之約定係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特約,參酌前開見解,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㈣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系爭獎投契約第13條約定,伊於契約屆

滿終止後,仍有續約權利。系爭獎投契約已於90年8月22日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未與伊續約,亦未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資產重估,被上訴人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償還其費用云云,惟: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應遵守核定項目使用及負

責管理、養護責任,並按時繳納土地租金、水、電、稅捐等費用,並應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如有辦理不善、違反核定使用或未按時繳納土地租金或未補植枯死花木時,應於甲方通知改善或催繳租金之日起1個月內報請甲方複查及繳清,逾期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甲方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本契約期滿而乙方放棄續約或因違約情事經甲方終止契約者,甲方收回建物,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獎投契約第4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間就實際占用之土地,自81年2月23日起至

90年8月22日止有租賃關係,租期為9年6月,上訴人自81年2月23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21日以87南巿財產字第1312號函、87年11月11日以87南巿工都字第36967號函送交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獎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雖就實際占用之土地取得租賃權,然上訴人自契約開始迄屆滿終止前,於9年6月期間完全未曾繳納過一期租金,因此,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約定停止上訴人部分或全部經營,亦得終止租約,雖系爭不當得利前案認定終止租約未先催告而不生終止效力,然該前案亦認定上訴人積欠9年6月租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只要補行催告即可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因租約屆滿終止而無從再行使其終止權,因此,縱使上訴人聲請續約,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欠繳租金而依上開約定否准其續約之聲請。

⒊況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前案中,不僅未曾主張其曾欲聲

請續約,甚至一直否認兩造租約已成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卷第108頁,本件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㈠狀),是上訴人否認租約成立,亦未曾聲請續約,且被上訴人前於90年8月22日以九十南市財產字第227162號函請上訴人及芝麻街幼稚園,應於90年8月23日獎投契約屆期即搬遷,而芝麻街幼稚園亦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南市○○街○○○○○○號函請被上訴人惠允於90年10月底前完成搬遷工作,被上訴人復於90年9月12日以九十南市財產字第229886號函請上訴人及芝麻街幼稚園速即搬遷,有上開3份函文在卷可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卷第280-282頁)。依上開情狀觀之,上訴人業於租期屆滿後即於90年10月底搬遷且未曾請求續約,亦可認定。

⒋因此,被上訴人既可主張上訴人欠繳租金而否准其續約之

聲請,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於90年10月底搬遷,並未曾請求續約,則依系爭獎投契約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租約屆滿,被上訴人未與伊續約,亦未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資產重估,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償還其費用云云,與系爭獎投契約上開約定不符,應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其得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租賃契約出租人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租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租賃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出租人有無受利益,承租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契約約定條款或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償還利益。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獎投契約於90年8月22日因屆滿而終止,

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上開費用金額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云云,惟依上開見解,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然其既係依系爭獎投契約約定,於契約終止前合法取得之權利,即使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