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王美雲

陳祉君陳俐均林建宏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陳妍蓁 律師黃俊達 律師被 上訴人 賴瑋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被告王美雲、陳祉君、陳俐均、林建宏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B、面積47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同段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8-81B建物或系爭35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81A、面積571平方公尺一樓磚造房屋、編號8-203A、面積59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下分稱系爭8-81A、8-203A建物)、編號8-81C、面積1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8-81

D、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8-81E、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廁所及鐵皮棚架、編號8-81F、G、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雕像、編號8-129B、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王美雲所興建。上訴人王美雲、陳祉君、陳俐均、林建宏等4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3,226平方公尺、系爭00000地號土地1,040平方公尺、系爭00000地號土地1,324平方公尺(下合稱前開占用之土地)及系爭8-81B建物,作為其生活起居空間,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4人自系爭8-81B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王美雲將系爭8-81A、8-203A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

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81B建物並無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亦得備位請求上訴人王美雲拆除系爭8-81B建物。又被上訴人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4人給付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上訴人等4人搬離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即新臺幣(下同)7,71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王美雲應將系爭8-81A、8-203A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等4人應自系爭8-81B建物遷出,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及自上開建物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12元,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等4人應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王美雲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㈢先位聲明:上訴人等4人應自系爭8-81A、8-81B、8-203A建物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王美雲應將系爭8-81A、8-81B、8-203A建物拆除清空、㈣上訴人等4人應自10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及自建物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王美雲應將系爭8-81A、8-203A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等4人應自系爭8-81B建物遷出,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5年3月21日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及自上開建物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1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等4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於84年之前本是魚塭,上訴人王美雲與訴外人陳沛

然當時為夫妻關係,且陳沛然於84年初亦同意上訴人王美雲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王美雲遂自行出資買受土方回填系爭土地,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草皮等綠化環境工作,並於85年初自行雇工搭建系爭35建號建物、8-81C車庫及8-81E廁所,系爭35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實為上訴人王美雲。

又系爭35建號建物於88年因921大地震受有嚴重損害,上訴人王美雲遂於88年底將系爭35建號建物拆除並於原址重新搭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沿用系爭35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即現存之系爭8-81B建物。上訴人王美雲並於87年興建8-203A建物、8-81D水塔及放置8-81F雕像,於91年興建8-81A建物、放置8-81G雕像,於96年興建8-129B鐵皮屋,均經陳沛然及吳香瑩同意,而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8-81、8-203地號土地於95年8月因法院拍賣由陳沛然之媳婦吳香瑩取得,惟吳香瑩並無資力標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再以買賣之名義將之移轉登記予陳沛然密友乳信怡(原名乳麗娥)之女周書珊,目的係讓陳沛然或乳信怡借貸金錢使用,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陳沛然。上訴人王美雲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自非無權占有。

㈡然於104年5月底,乳信怡突然打電話向上訴人王美雲表示因

其財務周轉困難,請託上訴人王美雲以600萬元買下登記予周書珊之系爭土地,以償還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所抵押設定之600萬元,上訴人王美雲遂欣然允諾。惟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涉及奢侈稅及銀行貸款額度問題,上訴人王美雲遂透過李財教之協調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王美雲名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600萬元抵押債權之利息由上訴人王美雲負擔,惟被上訴人就600萬元債權要求支付之利息不僅不合理,且一再要求上訴人王美雲將應付之利息先交付給乳信怡或直接匯入乳信怡之子周可為帳戶,遭上訴人拒絕。詎於105年3月21日,系爭土地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乳信怡顯藉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避免上訴人王美雲要求其履行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承諾,並迫使上訴人王美雲高價買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王美雲占有使用之緣由及建物全部為王美雲所有之事實,亦知之甚詳,應受上訴人王美雲與陳沛然或吳香瑩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過戶僅為擔保用,其乃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是其請求上訴人王美雲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3-404頁)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沛然(上訴人之前夫)所有,系爭

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吳香瑩;嗣於103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書珊;於10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51-54頁)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8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香瑩;嗣於103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書珊;於10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4-50、55-60頁)㈢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5建號建物於85年4月26日

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為農舍,主要建材為鋼造,權狀登記面積為324平方公尺,於88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賴綢;嗣於103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書珊;於10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7-18、61-63頁)㈣系爭35建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陳沛然,於88年3

月19日,以買賣之名義為變更為訴外人李賴綢;於103年2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變更為訴外人周書珊,於105年3月8日以買賣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200-202頁)。

㈤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81A、面積571平方公

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8-81C面積1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8-81D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8-81E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廁所及鐵皮棚架、編號8-81F、G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雕像及坐落同段0之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29B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暨坐落同段00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03A、面積598平方公尺(即8-203地號面積560平方公尺、0-00地號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98頁)之一樓磚造房屋,均為上訴人王美雲所搭建,上訴人王美雲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上訴人王美雲、陳祉君、陳俐均、林建宏至106年12月20日

止有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8-81B房屋。

㈦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81B、面積477平

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06936號),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5日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

㈧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81A、面積571平

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8-81C面積1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8-81D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8-81E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廁所及鐵皮棚架、編號8-81F、G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雕像及坐落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29B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暨坐落系爭00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03A、面積59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業於107年4月26日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936號)拆除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404-405頁)㈠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81B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王美雲或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美雲將其

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81A建物、8-203A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請求上訴人4人自系爭8-81B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王美雲與訴外人陳沛然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

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

其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租金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81B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王美雲或被上訴人?⒈經查,系爭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000000號),85年4月26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為農舍,主要建材為鋼造,權狀登記面積為324平方公尺,該建物目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18頁);另觀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所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包含鋼鐵造建物面積319.1平方公尺、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88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85年2月、94年7月(原審卷㈠第198、199頁),則就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判決附圖及上開房屋平面圖互核觀之,系爭35建號建物應為當初為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8-81B之建物。

⒉上訴人王美雲雖主張系爭35建號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且於

88年921地震中滅失,目前所見之建物係其出資重建,故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324平方公尺與實際測量之面積477平方公尺不符,結構亦不同,其始為系爭8-81B建物所有權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王美雲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①據證人陳國士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王美雲曾委託我去整

地建屋,最早是蓋標有「雲之家」之平房,後來上訴人王美雲再委託我蓋2棟1層樓高之學生宿舍,其中1棟跟「雲之家」連在一起,對面再蓋1棟學生宿舍。上開建物完工後,沒有再去同一處所幫上訴人王美雲興建其他建物,興建「雲之家」時,原址並無建物存在,都是土,當時剛整完地。興建房屋的工程款是上訴人王美雲支付小包的,施作工程期間都是上訴人王美雲給工人錢或給我錢。當時上訴人王美雲經營幼稚園,生意很好,不知悉陳沛然與王美雲金錢是如何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302頁背面至第304頁)。是依證人陳國士前開證述內容,其興建「雲之家」之時,原址並無建物存在,核與上訴人王美雲所稱「雲之家」係原屋毀損拆除後委請證人陳國士重新興建等語相違,況上訴人王美雲主張系爭8-203A建物係於87年興建,若「雲之家」確係原屋因88年921地震毀損後拆除後所重建,則證人陳國士興建時何以稱興建「雲之家」時,原址並無建物存在,且係之後才興建系爭8-203A建物?②另由上訴人王美雲所提出系爭8-81B建物相片(原審卷㈡第

19頁),可見該二張照片所示建物外觀形狀大致相同,極有可能為同一建物,縱有部分外觀差異,亦應係增建、修建所致,且保存登記建物實際面積與建物登記簿不符者,所在多有,自不得以面積不符,即認定非同一建物。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35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12月14日,主要建材鋼造,層次一層,而921地震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僅4年餘,該次地震南部地區並無嚴重災情,上訴人主張系爭35建號建物因921地震毀損傾倒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衡情若原建物確已滅失,何以未辦理滅失登記,上訴人王美雲亦未能合理說明,則上訴人王美雲主張現況之系爭8-81B建物,係其於地震後所重建,自難遽採。

③而上訴人王美雲所提出101年9月12日之證明書(原審卷㈠第

103頁),充其量僅可證明其曾於85年7月9日邀同陳先配、陳沛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借款600萬元及於85年11月15日邀同陳教、陳沛然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至前開借款之用途為何,則無從證明。又前開證明所載之假扣押土地建物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3號建物,亦非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況系爭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84年12月14日,早於上訴人王美雲向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借款之日期,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款係用於興建系爭00建號建物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前開證明書作為系爭00建號建物確為上訴人王美雲出資所興建之證明。

④另觀之系爭35建號建物之原申請用電人不明、原始申請用水

人則為第三人吳極,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5年10月14日新營字第1051685560號函(原審卷㈠第282-283頁)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麻豆服務所105年10月17日台水六麻服字第10500015260號函檢送之申請書(原審卷㈠第285-286頁)在卷可稽,尚無從證明系爭00建號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之事實。

⑤再觀之上訴人王美雲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原審卷㈡第125-12

7頁),亦僅足證明王美雲有交付修建「雲之家」工資之事實,尚難認有拆除重建之事。另上訴人所提出103年7月7日慶丞企業社之填土單據(本院卷第237頁),已係上訴人主張重建時點之後數年,均不足以證明有其所主張拆除重建之情事。

⑥綜上,由證人陳國士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曾由王美雲交

付系爭00建號建物之工程款,尚無從證明系爭8-81B建物為原建物毀損拆除後由王美雲重新興建之事實。

⑦況且,縱系爭00建號建物於興建當時為王美雲所出資,然並

未登記在王美雲名下,而於88年4月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賴綢所有,再於103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書珊,嗣於105年3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35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自已合法取得系爭35建號建物即系爭8-81B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⒊綜上,系爭8-81B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美雲將其

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81A建物、系爭8-203A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請求上訴人4人自系爭8-81B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王美雲與訴外人陳沛然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

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①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沛然、吳香瑩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王美雲與陳沛然曾為配偶關係,於96年7月16日離婚,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14頁),而吳香瑩則為陳沛然之媳婦,上訴人王美雲於興建附圖所示編號8-81A、面積57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8-81C面積1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8-81D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8-81E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廁所及鐵皮棚架、編號8-81F、G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雕像,及編號8-129B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暨編號8-203A、面積598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時,均有經過陳沛然、吳香瑩同意,業據證人陳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66-367頁),衡情上訴人與陳沛然、吳香瑩均為至親,陳沛然、吳香瑩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應符人之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沛然、吳香瑩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②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則上訴人王美雲雖與陳沛然、吳香瑩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按使用借貸,僅為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陳沛然、吳香瑩概括允許上訴人王美雲得使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王美雲尚不得以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即可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

③上訴人王美雲雖主張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

426條之2之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解釋上,固較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但具有該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者,僅限於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上訴人王美雲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存在,為其所自承,則其顯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依法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殆無疑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815號判決可參)。

且使用借貸係屬無償,與典權人、承租人均為有償使用不同,亦未如地上權有登記之公示性,自難認得類推適用而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是上訴人王美雲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④上訴人王美雲另稱其與陳沛然曾為夫妻,系爭土地應為夫妻

共有財產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陳沛然名下,是否屬夫妻聯合財產,被上訴人並無從查知,且系爭土地已先後移轉登記於吳香瑩、周書珊,嗣再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王美雲自無從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

其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

王美雲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乃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王美雲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仍惡意受讓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王美雲提出之兩造對話簡訊內容(原審卷㈠第90

頁、第100-101頁),係上訴人王美雲與被上訴人商談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及乳信怡積欠借款之利息給付事宜,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美雲主張其與陳沛然、吳香瑩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及周書珊為陳沛然之人頭等情,確有所知悉。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105年2月16日之簡訊內容(原審卷㈠第106

頁),雖有記載「敬啟者:臺南市○○區○○里00之00⑴該區地上物全數由本人出資建造完成。⑵該區土地原是低窪之地,於民國85年間至95年間由本人出資購買上等粉土填滿整平,綠化完成。⑶本人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新台幣600萬元購回該區土地權,或是台端以新台幣1,200萬元向本人購買該區地上物及填土綠化之使用權。本人已在民國98年間陸續貼出告示,告知此區為本人所有。產權與使用權完全取得才是上策,請台端慎思,評估利弊」,然此係上訴人王美雲與乳信怡之對話,上訴人並未傳給被上訴人,且乳信怡亦回覆「王美雲小姐請你去看看藉本是誰的名字已經賣給賴瑋樺小姐你不要再瘋了」,顯不認同前開內容。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佳里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雖有記載上訴人王美雲就系爭土地於85年起即陸續斥資整平、系爭舊建物已滅失,現存之系爭新建物係由王美雲所出資興建等情(原審卷㈡第128-132頁),然其寄發日期為105年3月28日,已在被上訴人信賴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後,自難以前開簡訊及存證信函,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之際,即已知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5建號建物為上訴人王美雲所興建」及「上訴人王美雲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⑶而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先於103年8月5日設定6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雅惠,再於104年11月20日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之前,為抵押權人,堪以認定,且上訴人王美雲自承乳信怡曾打電話告知因其財務周轉困難,請託其以600萬元買下系爭土地,以償還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所抵押設定之600萬元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周書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因乳信怡(即周書珊之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達共識,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以處理被上訴人前開抵押債權,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

⑷又被上訴人係自周書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所有

權,周書珊與上訴人間並無親誼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藉由土地登記之外觀,即可得知上訴人與陳沛然、吳香瑩間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⑸綜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之

際,即已知悉上訴人王美雲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無償惡意受讓系爭土地,為不可採。

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或拆除地上物,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而惡意受讓,自不得執其與陳沛然、吳香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⒊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為有權占有。

⒋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35建號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則其先

位請求上訴人等4人遷讓返還系爭35建號建物,核屬有據,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聲明。又上訴人王美雲為系爭8-81A、8-203A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美雲拆除系爭8-81A、8-203A及系爭地上物,亦屬有據。又上訴人等4人占用系爭8-81地號土地面積計有3,226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8-81A至H之面積加上8-203A建物占用該土地之3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有1,040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8-129A、B加總之面積)及占用系爭8-203地號面積1,32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8-203A建物占用該土地面積560平方公尺加上8-203B之面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等4人返還占用之上開土地。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租金之數額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準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返還金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加以計算之。查上訴人等4人自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及該建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該建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真理大學,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1-16頁),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35建號建物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及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

⒊查上訴人等4人占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

積各為3,226、1,040、1,3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而系爭35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09,200元(鋼鐵造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1-16頁、第19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2元【計算式:(3,226+1,040+1,324)×240=1,341,600;(1,341,600+509,200)×5%÷12=7,712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4人自系爭8-81B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美雲將系爭8-81A、8-203A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上訴人等4人給付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即7,71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表明僅請求至106年12月20日止(本院卷第199頁),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