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劉英明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 律師再 審被 告 莊國欽
莊國輝莊富美莊惠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故最高法院之終審判決,亦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5號及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由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送達之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茲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係以上訴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就其再審不變期間當應自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始屬適法。據此,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時(106年1月5日),應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張上珠間,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附表一、二土地)成立合法有效之借名契約,係將「現行法」適用於68年、71年間所發生事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母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為關於農地所有權之強制規定。復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而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無自耕能力之人,利用借名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乃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在非以農耕為業務之營利私法人,透過前開方式以取得農地所有權,並顯與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政策有違,而悖於公序良俗,難認其原因為正當,故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⒊再參「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⒋本件再審原告於68年間取得附表一土地,及70年底經法院拍
賣程序取得附表二土地,因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未允許無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莊張上珠取得農地,亦不許再審原告與莊張上珠共有取得農地。是倘認再審原告與莊張上珠間,就附表一、二土地係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實為使莊張上珠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以迂迴之方式迴避上開強制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之適用,以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又因該脫法行為會使89年修法前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關於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強制規定成為具文,故為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且該脫法行為因屬自始無效,故不因89年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刪除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之限制,而使之嗣後轉變為有效。
⒌然原確定判決未查倘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莊上珠間就附表
一、二土地所為之約定屬借名契約,則該借名契約亦屬無效之契約;復於「六、(一)、(2)」以下認為:「莊張上珠係委託劉英明出名投標,此部分含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其雙方約定,就將來屬於莊張上珠之財產(若拍得時)暫時登記在劉英明名下,此部分則屬借名契約,二者密不可分,前者乃後者之手段而已,雙方之目的仍以後者為主。」另於「六、(二)」以下認為:「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再者現行法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早已刪除。……是劉英明與莊張上珠間就附表一、二土地間成立之借名契約,尚無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劉英明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以「現行法」未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為由,認為再審原告於68年、71年間,與莊張上珠就附表一、二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確定判決將「現行法」適用於68年、71年間所發生事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⒍再所謂「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查,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莊張上珠等三人合資購買後,均係由再審原告占有並出資管理(如以大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建築工寮房屋以存放農具;以大約80萬元建設深水井以抽水灌溉、購買農具;自行僱工或修補田岸、水路、種稻收成)。是莊張上珠等三人,僅為附表一土地之共同出資人,而非基於「自行」管理、使用、處分附表一土地之意思,將附表一土地登記所有權於再審原告名下。另關於附表二土地,係再審原告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向法院拍定取得,僅因資金不足而向莊張上珠借款,並基於擔保之意思而簽立覺書予莊張上珠。亦即,再審原告自始即無與莊張上珠就附表一、二土地,成立脫法之借名契約之意。原確定判決先認再審原告與莊張上珠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復錯誤適用現行法,認定再審原告與莊張上珠就68年、71年間所為之借名契約(再審原告否認之)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縱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莊張上珠間就附表一、二土地,成立
合法有效之借名契約,再審被告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按:
⒈承前所述,如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莊張上珠就附表一、二土
地所有權登記約定為借名契約,則係屬以迂迴方式規避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約定,依上開法律及民法第71條規定,屬自始無效。從而,再審被告等依借名契約關係,向再審原告主張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公同共有,以及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等,洵屬無據,自無論斷再審被告等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⒉又倘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莊張上珠就附表一、二土地所有權
登記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借名契約,由於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再審原告基於被借名者(即受任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為借名者(即委任人莊張上珠)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自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移轉於莊張上珠。因此,再審被告等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就附表一土地,應自再審原告68年2月2日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時起算,而於83年2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就附表二土地,則於再審原告71年4月23日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時起算,而於86年4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退步言,倘認受任人(即再審原告)於符合委任契約本旨之
情形下,始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委任人(即訴外人莊張上珠)之義務。則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係認莊張上珠因欠缺自耕農身分,而與再審原告約定借名契約。亦即,該二借名契約之本旨,係為使無自耕農身分之莊張上珠,於形式上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仍得於實質上享有農地之所有權。故而,於89年1月27日土地法修正刪除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限制後,借名(委任)之目的已不存在,莊張上珠等非自耕農身分者,均得以自己名義共有農地或自行取得農地所有權。是莊張上珠如基於借名契約主張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部分,與附表二土地應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並已於104年1月27日時效消滅。
⒋原確定判決未查,逕以再審被告等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附表一、二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認該二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始消滅,故再審被告等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⒌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於「六、(三)、(2)」以下,先以前
述理由作為判決依據,再退而言:「採過去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借名契約關係強調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此種信任關係係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即本件借名關係因莊張上珠於91年1月9日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莊國欽等四人,既已於104年9月17日對劉英明起訴請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就本件時效之起算時點,關係再審原告權益甚大,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逕採二種不同之時效起算時點,且不先採「實務多數見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確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附表一、二土地分別簽立「承諾書」及
「覺書」,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以上開覺書記載「…因故暫時登記劉英明所有,將來莊張上珠…或其他登記移轉時,劉英明均應隨時答應付給移轉登記所須證件不得拒絕」之文句觀之,雙方間亦已約定將來法律變更,訴外人莊張上珠得請求移轉所有權,而認定再審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仍應有效,再審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其行為非屬脫法行為。依上所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係就
農地出賣人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能力而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買賣雙方間之契約效力之爭議,與本件並非附表一、二土地買賣雙方間之爭議,僅係再審被告等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究係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之爭,兩者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況該判決並非屬最高法院之判例或統一見解,縱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
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又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有關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亦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算。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68年2月2日成立後,須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再審被告等始得請求返還附表一、二土地,並非再審原告所述68年2月2日借名登記關係成立後,再審被告等即可請求返還,並自68年2月3日起算消滅時效;且縱使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農地已可移轉至非自耕農名下,然當時兩造並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關係仍然存在,再審被告等仍不得請求返還,並自89年1月27日起算消滅時效,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⒈訴外人莊張上珠於91年1月9日去世,再審被告等為莊張上珠之法定繼承人。
⒉附表一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訴外人莊張上珠、呂秀惠、林郭
碧梅等四人於68年1月3日合資購買,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68年2月2日將上開農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劉英明名下。
⒊就上開土地,再審原告於73年12月12日書立承諾書,載明:
「⒈左記土地標示在劉英明名下之土地,確由莊張上珠女士持有玖分之參所有權屬實。…⒊右記各筆土地曾連同劉英明私人財產及他人之私人財產提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並由莊張上珠女士個別分得所貸款額中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獨自使用屬實,後來因合作金庫要求還款,仍由劉英明對外借用民間游資墊還合作金庫借款,因之莊張上珠尚欠劉英明代向民間借貸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文字。
⒋附表二土地係再審原告於70年12月21日經由原審法院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並於71年4月2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地,依拍賣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訴外人莊張上珠並無自耕能力證明書,遂與再審原告協議,由再審原告出面投標,並由莊張上珠支付拍定之相關費用。
⒌再審原告就附表二土地曾於71年10月22日書立覺書記載:「
確屬莊張上珠全部所有,因故暫時登記劉英明所有,將來莊張上珠有必要出賣或其他登記移轉登記時,劉英明應隨時答應付給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不得拒絕。」之文字。
㈡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即:
⒈本件再審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承諾書、覺書是否違反當時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⒊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泛言原審判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上述理由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再審理由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有未合,自無該法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承諾書、覺書不違反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約定非屬脫法行為,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此項規定已於89年1月6日刪除。「林○嗣於89年5月16日立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認係脫法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附表一、二土地分別簽立「承諾書」及「覺書」,就附表一之土地,該「承諾書」載明:「⒈左記土地標示在劉英明名下之土地,確由莊張上珠女士持有玖分之參所有權屬實。…」;就附表二之土地覺書之記載為:「…因故暫時登記劉英明所有,將來莊張上珠…或其他登記移轉時,劉英明均應隨時答應付給移轉登記所須證件不得拒絕」,應認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以上開之文句觀之,兩造顯然隱含有於將來附表一、二土地得為登記莊張上珠時,劉英明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莊張上珠之合意,此與以迂迴方法脫法達到買得農地之情形迥不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認係脫法行為,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至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及10
4年度台上字第65號等判決,並非屬最高法院之判例或統一見解,縱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依上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附此敘明。
㈢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彩臣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先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茲上訴人以本件93年1月6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亦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8年2
月2日其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起算時效或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89年1月27日起算云云。惟按,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後,縱使借名人已可終止契約時而未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歸於消滅,且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68年2月2日成立後,須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再審被告等始得請求返還附表一、二土地,並非再審原告所述68年2月2日借名登記關係成立後,再審被告即可請求返還,並自66年2月3日起算消滅時效;且縱使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農地已可移轉至非自耕農名下,然當時兩造並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關係仍然存在,再審被告等尚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並自89年1月27日起算消滅時效,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尚非有據。
㈣另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附表一、二土地係再審原告
所占有管理,並提出⑴附表一、二土地現由再審原告耕作之證明、⑵附表一土地領有政府核發之水權狀影本、⑶再審原告自費興建用以存放農具之工寮照片等用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上開證物以證明附表一、二土地由其占有管
理,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可提出,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⒊而再審原告業主張「系爭農地始終係由其1人占有,並出資
管理已歷30餘年(如以大約50萬元建築工寮以存放農具、以大約80萬元建設深水井、購買農具,暨由自己或僱工修補田岸、水路、種稻等)」,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稱土地耕作之事實,並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莊張上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即縱認再審原告所述為真,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準此,自無再審酌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及提出之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之情形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