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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戊興再審被告 吳拱照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強制執行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4日收受前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土地從事農業、

養殖雞隻等,確定有自耕能力,但執行法院竟然未讓再審原告優先承購,而讓再審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嗣再審被告於89年間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交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雖經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應遷讓交還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筆土地,並應給付自89年3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確定(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然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已將其中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啟文,嗣於95年12月13日雖因和解又移轉予再審被告,惟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因再審被告當時投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不合法,經原債務人陳劉金芬提出確認拍賣無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劉金芬間就系爭420、417-1、367-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則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屬拍賣無效確定。

㈡再審被告雖持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以原審

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為強制執行,然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非所有權人,其未備妥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物權證明及委託鄒宗育之委託書等,不具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格,惟執行法院竟違法而未駁回其聲請;又於執行法院調解時,再審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且已同意應買,然再審被告竟嗣後反悔,應屬無效;又執行筆錄已遭宵小竄改,再審原告於99年9月9日之陳述乃附有解除條件,其並未同意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9日執行點交時,當場告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上訴人並在場表示知悉等語,上訴人並於當日執行筆錄中『上列筆錄係當場作成,並經承諾無訛,簽章於下』字樣下方親筆簽名」列為不爭執事項,當日並未執行完畢,點交程序乃不成立,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73號確定判決)竟曲解再審原告之意思,形式認定執行程序於99年9月9日已終結,其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顯有錯誤。經再審原告對原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受理,然原再審確定判決第2、3頁所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無執行程序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或尚未執行終結等問題」,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復認強制執行係行使公權力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屬誤解。綜上,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下:㈠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嘉義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民事執行事件點交不成立。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具書狀聲明陳述略為:原確定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1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無非以其判決書第2、3頁所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無執行程序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或尚未執行終結等問題」,適用法規有誤,及該判決認「強制執行是行使公權力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有誤解云云為據,然查: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確認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而其所指再審被告不具聲請強制執行資格、點交筆錄記載附有解除條件等情事,既係對於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方法等有所不服,則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若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無執行程序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或尚未執行終結等問題」,自無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

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即已就原確定再審判決所載「公法行為之『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作為私法確認訴訟標的」乙節聲明不服,主張該點交程序係屬私法關係等語(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卷第

17、19頁),顯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執此事由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聲明不服。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㈢至再審原告指摘原73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

76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曾對105年3月17日原73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9日收受前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73號確定判決卷內可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卷第262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29日即已知悉原73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其以前開事由於106年4月24日對原7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再審期間,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7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一 │嘉義縣│ ○○鄉 │○○│00000 │ 建 │ 1145 │ 全 部 │├──┼───┼────┼──┼───┼──┼───┼────┤│ 二 │嘉義縣│ ○○鄉 │○○│000 │ 旱 │14073 │ 全 部 │├──┼───┼────┼──┼───┼──┼───┼────┤│ 三 │嘉義縣│ ○○鄉 │○○│00000 │ 旱 │ 5015 │ 全 部 │├──┼───┼────┼──┼───┼──┼───┼────┤│ 四 │嘉義縣│ ○○鄉 │○○│00000 │ 旱 │ 3424 │ 全 部 │├──┼───┼────┼──┼───┼──┼───┼────┤│ 五 │嘉義縣│ ○○鄉 │○○│00000 │ 建 │ 218 │ 全 部 │└──┴───┴────┴──┴───┴──┴───┴────┘┌───────────────────────────────┐│附表二: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確定判決諭命交還之地上物 │├───────────────────────────────┤│住宅一棟(門牌號碼○○鄉○○村○○十之一號) ││ 代號增建(二十)、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 │├───────────────────────────────┤│雞舍共十六棟 代號增建(三)、面積六○○‧三○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四)、面積九○三‧五六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五)、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六)、面積九三七‧八八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七)、面積八四一‧八○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八)、面積八三七‧二○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八)、面積一○二○‧○○平方公尺││ 代號增建(十九)、面積八三二‧九一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一八九‧四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一九一‧一七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二一五‧三九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五四七‧三七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七四八‧八○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四一九‧八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二五一‧五二平方公尺 │├───────────────────────────────┤│飼料筒八筒 ││ 代號增建(九)、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一)、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二)、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三)、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十四)、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 ││ 代號增建、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