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趙若傑律師被上訴人 楊允德
蘇文龍許金水鍾永進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成
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任家麟給付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任家麟其餘之上訴駁回。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任家麟上訴部分,除上訴人任家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外,餘由上訴人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任家麟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楊允德、蘇文龍等人(下合稱蔡佳成等人)(郭振傑原名郭泰山,已於99年6月18 日更名)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上訴後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並命璟豐公司給付其等分別如前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等如前揭主文所示之月薪,暨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璟豐公司已依前確定判決之意旨,給付其等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並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蔡佳成等人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 時向璟豐公司報到辦理復職,同時並敘明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然其等雖於103年3月17日至璟豐公司參與復職說明會,卻拒絕辦理報到,即便如此,璟豐公司為保證其等權益,仍自該日起為其等投保勞保等強制保險,並多次通知應辦理復職出勤,惟其等仍未出勤上班,璟豐公司不得已,只能在 103年4月11日以其等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蔡佳成等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僱傭契約既經璟豐公司合法終止,璟豐公司自無再依前確定判決給付其等薪資之義務。未料蔡佳成等人猶執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璟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璟豐公司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璟豐公司雖已依前確定判決之意旨,將蔡佳成等人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報酬扣除璟豐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暨其等自98年至101 年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益後給付。然經屢次要求其等告知於102 年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其等均置之不理,致璟豐公司無從先行扣除102 年度其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只能先依未扣除前之金額為給付,璟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48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璟豐公司102 年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6 日止,合計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轉向所得之利益。
㈢、蔡佳成等人固以璟豐公司並未依前確定判決意旨清償薪資,從而其等拒絕復職上班係有正當理由等語;惟如僱主已將應給付之薪資給付完畢,勞工拒絕復職上班即無正當理由,且除應給付之薪資未給付外,並未認為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等得作為勞工拒絕復職上班之正當理由,是璟豐公司既已依前確定判決意旨將應給付之薪資給付完畢,則其等拒絕復職上班,即無正當理由。
㈣、又璟豐公司未能於103年3月17日將其等103年2月之薪資給付完畢,係因:
⒈經璟豐公司多次通知,蔡佳成等人均斷然拒絕告知璟豐公司
其等轉向所得數額之故,璟豐公司於斯時即慮及先行給付薪資,其等恐於受領薪資後拒絕返還轉向所得,將致璟豐公司民法第487 條所保障之權利受損,因此在衡量數額後始暫緩給付103年2月薪資予其等。嗣因其等一再以璟豐公司未將薪資全數給付完畢為由拒絕復職,璟豐公司基於勞資和諧之考量,為使其等均能回任,只能於103年7月3日給付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6 日止之薪資。果不其然,其等迄今猶仍拒絕將依法應歸屬於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利益返還,甚至一再以璟豐公司未於103年3月17日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主張其等未出勤上班,自有正當理由。
⒉璟豐公司未於103年3月17 日給付蔡佳成等人同年2月份之薪
資,係因附表一編號1、3至9、13所示蔡佳成等9人之系爭薪資債權已因璟豐公司103年3月5 日寄發之律師函表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而附表一編號2、10至12所示楊允德等4人未通知璟豐公司其並無轉向所得,致璟豐公司陷於錯誤。原判決遽認璟豐公司積欠蔡佳成等人103年2月份薪資等語,顯有違誤:
⑴璟豐公司於103年3月5 日曾以律師函請求蔡佳成等人書面提
供103年1月前之轉向所得明細,並明文記載「若蔡佳成先生等十三人未依期限提供轉向所得明細,本公司將先參照法院核可之金額自嗣後應發給之薪資扣抵,及依法行使權利。」惟其等接獲前揭律師函後仍拒不告知璟豐公司其等於103年1月前所有轉向所得之總金額,璟豐公司因此即以轉向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其等行始抵銷權。雖當時璟豐公司尚不知悉其等103年1月前轉向所得總金額之確切金額,惟依社會通念可合理推斷:二年轉向所得之總金額必然高於其等103年2月份單月之月薪。經事後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亦大致相同,僅楊允德等4人於103年1 月前無轉向所得。是以,除楊允德等4人外,蔡佳成等9人之103年2月薪資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璟豐公司並無積欠薪資,其等自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雖楊允德等4人於103年1 月前無轉向所得,惟璟豐公司未給
付其等103年2月薪資實屬不可歸責;蓋璟豐公司於行使抵銷權前已多次請求其等告知轉向所得金額遭拒,依社會通念實難想像其等長達二年未另尋工作。是以,璟豐公司未發放103年2月薪資予楊允德等4 人,實係因其等拒不告知璟豐公司其等於103年1月前無轉向所得之事實,致璟豐公司對其等行使抵銷權時陷於錯誤,璟豐公司之權利行使行為並無瑕疵。
㈤、璟豐公司於蔡佳成等人回任時所提供之薪資,係依其等離開時擔當職務之薪點數及薪點金額計算所得,自無何對其等薪資為不利變更之可言。實則,於其等離職後,璟豐公司曾調整薪點相關規定,上開表格中「蔡佳成等人原職務本薪(薪點數X 現行薪點金額)、職務加給」欄位即係依照調整後之薪點規定計算而得,固非其等離職當時之薪資,其等亦明知該數額係依照調整後薪點規定計算而得(否則當不會特別註記「現行薪點金額」;又其等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 年10月27日庭期時亦陳稱「在非法解僱期間璟豐公司有調整全體員工的薪點數」,均可證明其等確實明知璟豐公司有調整薪點數此一事實,並非其等於離職當時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蘇文龍、許金水、鍾永進、蔡建民等4 人雖主張遭璟豐公司降調職務等語;惟璟豐公司於97年2 月21日時,表面處理組編制有8名人員(璟豐公司97年2月21日員工基本資料清冊),惟因工作量始終不多且呈逐年遞減趨勢之故(100年為1,731噸、101年為1,221噸、102年為1,040噸、103年為1,110噸、104年為977噸,詳璟豐公司製程不良率統計表),於其等回任前之103年2月,編制人員僅設3 人,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1 月,編制人員維持相同規模僅略增為4人(增加外勞1名),此有璟豐公司人員配置表可稽。
基此,因表面處理工作量之故,自其等離職後,璟豐公司表面處理組之編制始終維持同等規模,從而於安排回任時,同因表面處理工作量並未大量增加之故,璟豐公司始基於業務經營以及蘇文龍等4 人體力、技術之考量,安排蘇文龍、鍾永進擔任攻牙組技術員,許金水擔任包裝成品倉組技術員,蔡建民則仍擔任表面處理組技術員,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要件,當無違法;至其等之薪資,亦係本於合理調動之前提依照各該職務之薪資予以核定,自亦屬合法。而劉見義部分,原機工部模具製造組於其離職後,雖已歸併至製一部模具製造組,但兩者業務工作並無不同;又因璟豐公司安排劉見義回任時,製一部模具製造組之副組長已有其他員工擔任,因此安排劉見義擔任同部門之技術員,負責與其離職前相同之工作。據此可知,璟豐公司此一安排係考量業務經營之必要,以及劉見義之體力、技術,所為之合理安排,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要件,當無違法;至其等之薪資,亦係本於合理調動之前提依照各該職務之薪資予以核定,自亦屬合法。
㈥、璟豐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蔡佳成等人返還102年及103年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係屬合法有據:
⒈本件蔡佳成等人分別於102年及103年1、2月份轉向他處服勞
務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利益,有原審查詢結果可資為憑;而依民法第487 條立法理由,其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璟豐公司以民法第179條、第487條規定為據,請求其等返還102年及103年1、2月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自屬合法有據。
⒉蔡佳成等人固以其係基於與璟豐公司間之勞動關係而受領璟
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開轉向所得係供其等資以生計之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無需返還等語為辯;惟查,璟豐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者,係轉向所得,並非璟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蔡佳成等人固又主張璟豐公司給付薪資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
款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要件,其等無需返還所受轉向所得之利益等語;惟璟豐公司一再以律師函請求其等告知轉向所得,以便璟豐公司自所給付之薪資額中扣除,然其始終拒絕告知,甚至要求璟豐公司自行調查,並以璟豐公司未給付薪資為由拒絕復職上班。是璟豐公司根本不知其等轉向所得數額究竟為何,自不能認璟豐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辯顯無理由。
⒋璟豐公司請求蔡佳成等人返還轉向所得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依其等102年及103年之所得資料,其等於102年及103年 1、2 月份分別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數額之利益。至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等人自各該服務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取得之其他收入部分,亦應返還予璟豐公司;蓋民法第487 條係規定,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即得扣除,勞工自所服務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取得之收入,本即符合該條文所稱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要件,且其性質上與員工之薪資相同,益證璟豐公司請求其等將此部分所得返還,係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依據不當得利之權益歸屬說,蔡佳成等人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作為轉向所得權益歸屬對象之璟豐公司取得其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璟豐公司請求其等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㈦、請求判命:⒈確認蔡佳成等人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應給付璟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轉向所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璟豐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⒈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應給付璟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判准請求轉向所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欄所示之利息。⒉璟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自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璟豐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蔡佳成等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第一項廢棄部分,鄭宗徨應再給付上訴人2,300元,郭振傑應再給付上訴人4,059元,林昭鏵應再給付上訴人19,737元,周文章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 元,及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蔡佳成等9 人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分別給付458,357元、276,572元、241,097元、408,650元、543,117元、402,304元、412,614元、161,518元、233,204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璟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部分,兩造均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佳成等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⒈璟豐公司於前確定判決後,雖於103年3月17日通知其等復職
前,曾依前確定判決給付部分積欠薪資,惟璟豐公司自承係於103年7月3日始給付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且未依前確定判決意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璟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通知其等於同年月17日辦理復職報到時,尚未給付103年2月份之薪資(2月份薪資於翌月10 日給付),則璟豐公司主張其於通知其等在103年3月17日復職前,即已給付其等所積欠之全部薪資等語,即非事實,璟豐公司既未依前確定判決意旨履行完畢,其等在璟豐公司未為給付前拒絕復職上班,即難認「無正當理由」。
⒉璟豐公司並未有於103 年間對蔡佳成等人行使抵銷抗辯而拒
絕給付積欠之同年2月份至3月16日薪資之事實。且璟豐公司所為之抵銷主張,亦明顯不符合抵銷之要件,難認已生抵銷之效力:
⑴按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仍得
請求報酬,但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其文義解釋可知,僱用人僅得於應給付受僱人之報酬中主張扣除,僅為「抗辯權」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甚明。既非獨立請求權基礎,則其據以行使抵銷權,難謂有據。縱認係獨立請求權基礎,璟豐公司上訴理由主張其有於103 年間行使抵銷權,抵銷其積欠蔡佳成等人同年2月份至3月16日薪資之根據,無非係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103年3月5日普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為證。
⑵惟細繹該律師函記載內容為「...若蔡佳成先生等十三人
未依期限提供轉向所得明細,本公司將先參照法院核可之金額自嗣後應發給之薪資扣抵,及依法主張權益」等語,可知上開律師函之真意似僅係璟豐公司「將要」自應給付其等之薪資中主張「扣除」轉向所得,並非表示直接對其等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且該函文內容更無從確認璟豐公司主張「扣除轉向所得」之金額為何。嗣後103年3月17日璟豐公司寄發103璟字第39 號函文,亦未見璟豐公司有對其等表示已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璟豐公司已於103 年間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⑶況璟豐公司與員工(包括蔡佳成等人在內)約定之發薪日期
為每月10日,此為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上開璟豐公司主張其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之函文日期為103年3月5 日,當時璟豐公司對其等之103年2月薪資發放日103年3月10日尚未屆至,亦即璟豐公司對於其等之103年2月薪資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縱認璟豐公司上開函文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其意思表示亦顯然不合法(因當時103年2月薪資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生抵銷之效力。
⑷查本件璟豐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給付蔡佳成等人至103年1月
之已屆期薪資時,並未見其積極行使抗辯而主張應扣除其等至103年1月為止之轉向所得,應認此部分璟豐公司之抗辯權已因其並未行使而歸於消滅,則璟豐公司自不得於給付其等至103年1月之屆期薪資清償完畢後,事後再行回頭主張其對蔡佳成等有「請求返還至103年1月為止之轉向所得」之債權存在,其等亦不負有債務,既無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因此,璟豐公司主張其上開律師函其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等語,洵非可採。
⒊璟豐公司在時隔3年多始於「第二審」主張其103年間拒絕給
付積欠蔡佳成等人同年2月份薪資,係因行使抵銷抗辯之意思等語;此不僅與璟豐公司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其並未給付103年2月之屆期薪資,及嗣後103年7月始補發103年2月屆期薪資之舉止前後矛盾,更與璟豐公司在原審係起訴請求其等「全額返還」102年度轉向所得之作法矛盾不符:⑴璟豐公司係於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首度主張其對於積
欠其等103年2月份之薪資,已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語,在此之前,璟豐公司在原審起訴前及原審訴訟期間,歷經3 年多以來,從未主張其對積欠蔡佳成等人103年2月份之薪資,已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語,上開所辯,實非無疑。
⑵況觀諸璟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蔡佳成等人應返還「102 年
度轉向所得」,理由略謂其「無從先行扣除102 年度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只能先依未扣除前之金額為給付」等語,且璟豐公司在原審亦明確主張其已給付蔡佳成等人之薪資報酬計算式為:103年2月10日給付迄至103年1月之薪資,103年7月3日給付103年2月1日至3月16 日之薪資等語,並提出付款明細在卷可稽,顯見璟豐公司未有主張(事實上亦根本沒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今璟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改口稱璟豐公司已先行以「對蔡佳成等人之轉向所得不當得利債權」與蔡佳成等人之103年2月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此已明顯前後矛盾,更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⑶又璟豐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蔡佳成等人已屆期之 103
年2 月薪資拒不發放,經其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璟豐公司應給付短缺積欠之103年2月屆期薪資,璟豐公司仍然拒絕給付,並於調解不成立翌日逕將其等解僱(其中璟豐公司對林昭鏵部分,迄今為止,仍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今璟豐公司上訴理由稱其係「為展現和解、敦促其等復職之誠意,乃於103年7月3日給付其等103年2 月之薪資」等語,此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與璟豐公司上開所稱「已行使抵銷權,對蔡佳成等人103年2月薪資已因抵銷而消滅,並無積欠薪資」等語,前後矛盾而不知所云!益證璟豐公司上訴理由之主張,洵非可採。
⒋次查璟豐公司為規範所屬員工之津貼及獎金發放事宜,有制
定「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人事管理規章之工作規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第70條第2、6、7款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見解,璟豐公司所制定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自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璟豐公司制定之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璟豐公司本應於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發放年終獎金,發放金額為1個月薪資。然璟豐公司自98年農曆春節起至103年農曆春節為止,連續6個年度(即97年度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均未發放其等,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後迄今,璟豐公司仍未補發上揭6 個年度年終獎金予其等,明顯已違反前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損害其等之權益。從而,其等以璟豐公司未給付屆期年終獎金為由,拒絕復職報到上班,自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末查,實務肯認璟豐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對象,不以員工「發放日仍在職」為必要。況且,其等於璟豐公司發放97年至102 年年終獎金時,不任職原因,係因遭璟豐公司非法解僱所致,實非可歸責於其等。今璟豐公司反而以其等不在職而無考績評分為由,拒絕發放年終獎金,此作法明顯有違誠信,難謂公允。
⒌復查本件璟豐公司除了未給付蔡佳成等人屆期之薪資、年終
獎金、員工紅利及公司退職準備金以外,尚有勞工退休金即工資之6%未按月提繳,業據其等提出計算式明細,此部分璟豐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證明確,並已嚴重損害其等權益,其等拒絕提供勞務,亦難謂無正當理由。
⒍又璟豐公司事前未得蔡佳成等人之同意,將其等由主管之廠
長職務調動為非主管之專員職務,已致其受有因此減少職務津貼之不利益,對照其等任職服務部門業績日益成長之事實,顯然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亦不符合蔡佳成等人之期待,自難認係出於誠實信用之方法,而非其等於任職之初所能預見,並可認其已概括同意璟豐公司之任何職務調動權,或已同意接受璟豐公司之調職,殊不合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本旨。經查:
⑴璟豐公司固主張已依前確定判決之意旨,給付其等至103年3
月16日前之薪資,並於103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其等於同年月17日辦理復職,並敘明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等語,與事實容有出入。實則,璟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其等於同年月17日辦理復職時,尚未給付其等屆期(即103年2月份)工資,甚至逕將其等職務、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如下,業已損害其等權益,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且璟豐公司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通知其等回任安排之職務
薪資,明顯比其等原職務月薪大幅減少,詳如附表四所示,自難認璟豐公司已依前訴訟判決意旨回復其等之原職原薪。⑶又所謂「復職」應指回復原職原薪,而非謂有受聘任何一種
職務即足,如勞工被雇主違法解僱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獲得勝訴確定後,雇主無須讓勞工回復原職,反可逕予調動甚或降職降薪,則前確定判決效力形同遭到漠視,勞工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亦乏實益,殊非法秩序所能容許。
⒎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璟豐公司並未依前確定判決意旨給付薪資完畢,已違反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損害蔡佳成等人權益,其等於璟豐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前,拒絕復職上班,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再者,其等於接獲璟豐公司寄發之復職報到通知時,有依指定時間即103年3月17日至璟豐公司參加復職說明會,並未有表示拒絕回公司任職之意,其等亦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璟豐公司先行協商解決欠薪及勞健保費、福利、年終獎金、紅利等爭議,惟遭璟豐公司以「依法院判決處理」為由拒絕,足徵其等主觀上係願意提出給付,自始即無曠工之意,則璟豐公司以其等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璟豐公司請求確認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關於璟豐公司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蔡佳成等人拒絕復職上班,係因璟豐公司未依前確定判
決意旨清償其已屆期之薪資全額,非無正當理由,顯見其等並無曠工之意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璟豐公司以其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終止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即難認合法有據,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璟豐公司即有依前案判決給付全額薪資之義務。
⒊又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應計算至璟豐公司「復
職日」為止,惟其等並未「復職上班」,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自應繼續計算至其等「復職」上班之日為止,今璟豐公司主張僅計算至103年3月16日,洵屬違誤。⒋本件前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315,512 元,前案第一審判決主
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璟豐公司負擔1000分之975即307,624元,並向其等給付,惟璟豐公司自訴訟判決於103年2月確定迄今已將近1 年半,仍未為給付,顯見璟豐公司並未清償完畢,璟豐公司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洵非可採。
⒌又前訴訟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9號裁
定諭知應由本件璟豐公司負擔,其等就前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59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此應由璟豐公司負擔並向其等給付,惟璟豐公司迄今仍未給付,顯見璟豐公司並未清償完畢,璟豐公司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⒍璟豐公司雖辯稱:該公司積欠其等復職前之薪資、裁判費、
第三審律師酬金,雖未於強制執行清償,惟其已於其等復職時行使抵銷權,亦即以對其等轉向所得債權抵銷之等語;除積欠薪資部分,並無事證證明已行使抵銷權外,其餘積欠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報酬,依上說明,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行使抵銷權之事實,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⒎依上,璟豐公司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完畢(亦即上
訴人未清償蔡佳成等人薪資全額、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璟豐公司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繼續存在,璟豐公司依前案判決,仍有按月給付其等薪資之義務,惟璟豐公司並未依前確定判決給付,則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璟豐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璟豐公司請求蔡佳成等人給付轉向所得部分:⒈所謂「不當得利」,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始
足當之;蔡佳成等人受領璟豐公司給付102 年度薪資,係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即勞動關係受領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璟豐公司於給付其等102年度薪資後,始回頭主張其等所受領之102 年度薪資在102年間轉向所得之範圍內,係屬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
⒉況民法第487 條規定,僅為「抗辯權」之規定,並非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縱認為獨立請求權基礎,本件璟豐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給付蔡佳成等人至103年1月之已屆期薪資時,並未見其積極行使抗辯而主張應扣除其等至103年1月為止之轉向所得,應認此部分璟豐公司之抗辯權已因未行使而歸於消滅,則璟豐公司自不得於給付其等至103年1月之屆期薪資清償完畢後,事後再行回頭主張其對蔡佳成等人負有「請求返還至103年1月為止之轉向所得」之債權存在。⒊再璟豐公司於前案中,僅主張扣除其等98年至101 年之轉向
所得,未主張扣除其等102 年之轉向所得,則璟豐公司既未於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璟豐公司自不得事後再行對其等人主張扣除。
⒋蔡佳成等人在非法解僱期間另有轉向所得,係基於自身勞力
付出而相對獲得之報酬給與,此與璟豐公司究有何干?如何能謂此係蔡佳成等人獲得「不當利益」而允許璟豐公司主張扣除?且璟豐公司給付蔡佳成等人全額薪資之後,事後不得再向蔡佳成等人索討訴請返還轉向所得範圍內之薪資,此一結果就法理及情理面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⑴以本件前案為例,員工蔡佳成等人經過將近4 年時間始獲得
三審勝訴確定判決,因璟豐公司且戰且敗,一再上訴,實難期待勞工在漫長4 年訴訟程序中保持無收入所得而不吃不喝,否則,恐怕在尚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恐已成為街頭餓莩,此絕非公平正義之體現。
⑵然則,相較之下,雇主則永遠享有優勢(穩賺不賠)之法律
地位;蓋雇主將勞工非法解僱之後,倘若打贏勞資爭議訴訟,即毋庸讓勞工復職,同時也毋庸給付勞工薪資;但雇主如果勞資爭議敗訴確定之後,縱使須給付勞工非法解僱期間薪資,卻仍可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扣除勞工在非法解僱期間之轉向所得,以減免其應給付勞工薪資之數額,是勞工打贏勞資訴訟但薪資卻會被扣除的一方,如此結果,豈符事理之平?⒌蔡佳成等人抗辯璟豐公司與有過失,應減免或免除返還金額
,是否有理由?經查,璟豐公司於本件前案訴訟期間,早已知悉其等自98年起均有固定轉向所得之事實,並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給付蔡佳成等人之報酬額內,扣除此部分之轉向所得,嗣前案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定後,璟豐公司於 103年2月10日、103年7月3日分別給付蔡佳成等人報酬時,本即得依前案判決推估蔡佳成等人在102年至103年3月16 日止之轉向所得並據以主張扣除,惟璟豐公司能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對蔡佳成等人主張扣除而不扣除,致損害擴大,蔡佳成等人自得以璟豐公司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此部分之返還金額。
⒍蔡佳成等人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是否有理由?縱認其等102年至103年3月16 日期間確係受有「轉向所得範圍內之報酬」之不當得利,此與溢領薪資之情形相當,惟其等所受之利益即「轉向所得範圍內之報酬」,金額僅為1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期間從102年至103年3月16 日計算共計15個月期間,依此換算,平均每個員工每個月之轉向所得範圍內之所受利益金額約為1萬餘元或者2萬餘元不等,此對於其等身為藍領階級必須從事勞力工作以養家活口之基層勞工而言,實乃必須用於充實基本家庭生活之需,倘須返還璟豐公司,將嚴重導致其等之日常生活發生困難,造成勞工重大之經濟上不利益,揆諸學說見解,為保護經濟上弱者,應認為其等所受之利益不存在,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始符公允。
⒎上訴人任家麟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任家麟已於原審提出璟豐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溢扣其100 年度轉向所得155,001元及101年度轉向所得78,217元(合計溢扣轉向所得233,218 元),並主張以此溢扣轉向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本件璟豐公司請求任家麟返還轉向所得有理由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就此部分任家麟與璟豐公司確係互負金錢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本即得互為抵銷,則本件退萬步言,縱認任家麟應返還轉向所得,其數額亦應扣除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前案溢扣之轉向所得233,218元),經扣除後,其金額應為309,899元。惟原判決不察,未說明任家麟所為之抵銷抗辯何以不可採,即逕為不利任家麟之判決,洵屬違誤。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璟豐公司與蔡佳成等人間前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經前確
定判決判決璟豐公司應給付其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扣抵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8月16日起至蔡佳成等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蔡佳成等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101 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璟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璟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寄發103環字第9至21號律師函予蔡
佳成等人,內容載有:「請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 時,準時向本公司辦理復職」等語及璟豐公司安排蔡佳成等人復職單位職務及本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等事項,有璟豐公司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至32頁)。
⒊蔡佳成等人原任職璟豐公司所擔任原職務及本薪,及璟豐公
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其等辦理復職時所安排之新職務及本薪,如原審卷㈢第296至297頁附表所示。
⒋蔡佳成等人於103年3月17日至璟豐公司參與復職說明會,惟
拒絕辦理報到,並同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璟豐公司於該日起為其等投保勞保等強制保險,並通知其等應辦理復職出勤,惟其等仍未出勤上班,璟豐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其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為由,以存證信函送違其等,表達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40至51頁)。
⒌蔡佳成等人於103年5月29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
向原法院聲請對璟豐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璟豐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10日以南院崑103司執西字第50601號函禁止璟豐公司在1,419,269元及自103年5月11 日起至債權人復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307,624元及其他費用30,000元及執行費14,055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其等於103年11月13 日具狀請求併為執行璟豐公司應按月給付其等之薪資債權及遲延利息,執行處乃於103年11 月18日以南院崑103司執西字第50601號函禁止璟豐公司在2,891,54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債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債權人薪資及遲延利息。
㈡、爭執事項⒈璟豐公司於103年間拒絕給付積欠蔡佳成等人同年2 月份至3
月16日之薪資時,有無行使抵銷抗辯之意思?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
⑴璟豐公司主張蔡佳成等人之103年2月份薪資因以其得行使之
轉向所得抵銷後,並未欠款,其等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是否有據?⑵上訴人蔡佳成等人以其於璟豐公司復職後之職位與薪資與復
職前不同,執為拒絕復職,是否有理由?⑶璟豐公司以蔡佳成等人曠職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終止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是否有據?⒊璟豐公司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璟豐公司以其對於蔡佳
成等人之轉向所得抵銷後,已無積欠薪資、執行費用、訴訟費、第三審律師酬金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⒋璟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蔡佳成等返還10
2年、103年轉向所得,是否有理由?如有,璟豐公司得請求返還金額為何?⑴蔡佳成等9 人於璟豐公司拒絕受領期間轉向所得是否為不當
得利?⑵蔡佳成等人抗辯璟豐公司與有過失,應減免或免除返還金額
,是否有理由?⑶蔡佳成等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免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⑷任家麟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璟豐公司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璟豐公司給付蔡佳成等人分別如前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等如前揭主文所示之月薪,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其已依前確定判決之意旨,給付其等至 103年3月16日之薪資,並於103年3月10日通知其等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向其公司報到辦理復職,同時並敘明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其等雖於103年3月17日至其公司參與復職說明會,卻拒絕辦理報到,經其於該日起為其等投保勞保等強制保險,並多次通知其等應辦理復職出勤,惟蔡佳成等人仍未出勤上班,其始於103年4月11日以其等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為由,以存證信函送達蔡佳成等人,表達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則於103年5月29日持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璟豐公司提出前訴訟民事判決、103年2月10日、103年7月3 日匯款明細、計算表、領據簽收單、支票影本、支票存根、璟豐公司103年3月10日103璟字第9號至第21號通知、103年4月11日關廟文衡路郵局第10號至第21號存證信函復職通知、103年3月17日103璟字第39號至第51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至32、33至51頁),且為蔡佳成等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璟豐公司雖主張:其於確定判決後,已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蔡佳成等人應於同年月17日至其公司報到辦理復職,但因其等拒絕辦理報到復職,且連續曠工3 日以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經於10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其等,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等語,惟為其等所堅決否認;然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依此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⒉繼續曠工3 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 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㈡、本件蔡佳成等人前於97年間遭璟豐公司非法解僱,經前確定判決確認其等對璟豐公司仍有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係因璟豐公司自97年11月16日起即拒絕受領其等提供勞務,已受領勞務遲延,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璟豐公司仍應給付其等工資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其等就至璟豐公司復職之事,已無需再催告璟豐公司受領勞務,反須由璟豐公司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做必要之協力,催告其等給付時,璟豐公司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已終了。
㈢、璟豐公司雖主張:已於103年3月17日通知蔡佳成等人至璟豐公司報到復職時,並給付其等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且已同時對其等敘明回任時之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係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復職等語;惟查:
⒈璟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該公司薪資均係於隔月10日
給付,於103年3月17日通知蔡佳成等人復職時,僅給付其等至103年1月份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同年2 月份之薪資仍尚未給付,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係於103年7月3日給付之事實。另將璟豐公司所提出其於103年3 月10日所寄予其等之復職通知內所載璟豐公司安排其等復職單位職務之勞動條件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32頁),持與前確定判決內所認定其等於97年經璟豐公司解雇前6 個月平均薪資(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及璟豐公司所提出其給付其等97年11月16日至103年3月16日薪資及遲延利息之薪資計算表(見原審卷㈢第150頁至第162頁)內所載各其等本薪及伙食津貼之金額相比對之結果,可知璟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所寄復職通知內所載復職之勞工條件,就每月薪資而言,確均有低於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平均薪資及璟豐公司前揭薪資計算表內所載各蔡佳成等人本薪及伙食津貼金額之總和。則璟豐公司雖於103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其等復職,表面上雖表示欲再受領其等勞務之意,但卻不清償尚積欠其等103年2月份薪資,且單方面將其等復職後之薪資條件降低,則其實質上是否有受領給付之意,其受領遲延之狀態是否可認為已終了,即堪存疑。
⒉縱認璟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蔡佳成等人復職一事已有
受領給付之意,且受領遲延狀態可認為已終了。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本件璟豐公司要求其等於103年3月17日復職時,尚積欠負有先為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未給付予其等之義務,又所寄予其等復職通知內所載勞動條件,就薪資部分亦較其等經璟豐公司非法解雇前為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以璟豐公司前揭未清償全部薪資等行為,確實難讓前已遭璟豐公司非法解雇之蔡佳成等人,先辭退手中賴以維生之工作後,放心至璟豐公司處復職給付勞務之可能,且其等於 103年2 月份早已為勞務之給付,並無未為給付之情形,則其等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以璟豐公司僅給付一部份薪資及勞動條件降低為由,拒絕於璟豐公司解決前揭問題前復職上班,即無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且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
⒊璟豐公司雖主張:璟豐公司會遲至103年7月3 日始給付蔡佳
成等人103年2月份之薪資,係因其等於復職前未陳報102 年之轉向所得讓其扣除,擔心其等於受領薪資後拒絕返還轉向所得,將使其受民法第487 條所規定權益受損,而預扣轉向所得所致,其等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復職上班之理由等語;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揭條文之意旨,並未有賦予受僱人向僱用人陳報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義務,且璟豐公司於給付薪資前縱未先扣除轉向所得,其等所減省之費用、轉向所得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其性質仍屬不當得利,除璟豐公司明知此部分無給付義務而支付,非日後不得取回。反觀璟豐公司前因非法解雇且受領勞務遲延,有至其等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薪資之義務一節,業據前訴訟判決確定,則璟豐公司主張:其因蔡佳成等人未告知轉向所得以供其扣除,為保權益始於103年7月3日給付其等103年2 月份薪資,應屬有據等語,顯無足採。
㈣、璟豐公司上訴後於本院另主張:其於103年3月17日未為給付其復職前同年2月至3月16日前之薪資,係因斯時已以對蔡佳成等人(楊允德等4 人除外)所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轉向所得抵銷之,自不生積欠其等薪資情事等語;惟璟豐公司於原審均一再指稱,係因斯時不知其等轉向所得,其等復不告知轉向所得,因而遲至同年7月間始給付該年2月至3月16 日之薪資等語,迄本院始改稱係以前揭轉向所得債權行使抵銷權結果,致未給付復職前積欠之薪資,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行使上開抵銷權之事實,是其於本院所稱抵銷乙節,難認真正。
㈤、璟豐公司雖主張:其曾於103 年間對積欠蔡佳成等人前確定判決所示103年2月1日至3月16日薪資、法定遲延利息、前確定判決所示應負擔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抵銷抗辯等語,並以103年3月5日普字第14001238 號函文為其依據;惟:
⒈細繹該函文內容記載內容為「...若蔡佳成先生等十三人
未依期限提供轉向所得明細,本公司將先參照法院核可之金額自嗣後應發給之薪資扣抵,及依法主張權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是上開函文之真意似僅係璟豐公司「將要」自應給付其等之薪資中主張「扣除」轉向所得,並非表示對其等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且該函文內容更無從確認璟豐公司主張「扣除轉向所得」之金額為何。嗣後 103年3月17日璟豐公司寄發予其等103璟字第39號函文(見原審卷㈡第33至39頁),亦未見璟豐公司有對其等表示已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璟豐公司已有於103 年間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且上揭函文內容,僅提及薪資扣抵之事,未提及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對上揭裁判費、律師酬金有何行使抵銷權之意。
⒉又璟豐公司於本院始行主張上開抵銷抗辯,不僅與璟豐公司
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其並未給付103年2月之屆期薪資,及嗣後103年7月始補發103年2月屆期薪資之舉前後矛盾,更與璟豐公司在原審係起訴請求其等「全額返還」之理由略謂其「無從先行扣除102 年度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只能先依未扣除前之金額為給付」等語,且璟豐公司在原審亦明確主張其已給付其等之薪資報酬計算式為: 103年2月10日給付迄至103年1月之薪資,103年7月3 日給付103年2月1日至3月16 日之薪資等語,並提出付款明細在卷可稽,顯見璟豐公司未有主張行使抵銷權之意。
⒊璟豐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蔡佳成等人已屆期之103年2
月薪資拒不發放,經其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璟豐公司應給付短缺積欠之103年2月屆期薪資,璟豐公司仍然拒絕給付,並於調解不成立翌日逕將其等解僱之情(林昭鏵部分除外)相左,益證璟豐公司上訴理由之主張,洵非可採。
㈥、依上,璟豐公司通知蔡佳成等人於103年3月17日復職上班時,縱認璟豐公司非無受領其等勞務給付之意,因尚積欠其等103年2月份薪資未清償,且所給予復職之勞動條件即薪資或職位低於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平均薪資,其等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復職上班,亦非無正當理由,是璟豐公司以其等經其於103年3月17日通知復職後,因仍不至璟豐公司上班,以其等均連續曠工3日為由,於103年4月11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至今仍繼續存在,則璟豐公司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蔡佳成等人於前訴訟起訴請求璟豐公司應給付其等自97年11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並經法院判決璟豐公司應給付其等各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薪資(已扣除98年至101年間之轉向所得),及自101年8月16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暨自各月應給付月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後確定。嗣其等持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5月29日向法院請求對璟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璟豐公司應給付其等自103年2月至4 月份薪資、法定遲延利息(均計算至103年5月10日),及自前揭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總額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前訴訟璟豐公司應負擔之裁判費307,624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然璟豐公司就其至今僅清償蔡佳成等人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債務,且上揭函文亦未提及對前確定判決所命應負擔之 103年3月17 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積欠其等之薪資、前案確定判決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抵銷抗辯,是其既未清償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則蔡佳成等人據以聲請對璟豐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既未全部歸於消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依法即屬有據,璟豐公司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從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同法第487 條亦有明文。而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有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可資參考。又依本條立法意旨,既係以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為其客體,自應限於勞務對價即薪資,始足以雇主於受領給付遲延時仍應給付受僱人勞務之對價相當。經查:
㈠、本件蔡佳成等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自璟豐公司以外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情,業據原審依璟豐公司聲請調閱其等102年及10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璟豐公司雖主張鄭宗徨102 年自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各取得之其他所得300元及2,000元、郭振傑於102年及103年自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取得之其他所得3,386元及3,367元、林昭鏵於102年及103年自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其他所得12,879元及33,374元、周文章於102年自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其他所得1,200元,均屬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轉向所得等語。然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已著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則係指非屬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之其餘所得。則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及周文章前揭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之前揭規定既係提供勞務以外之所得,璟豐公司將之列為民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轉向所得,於法顯有未合,自屬無據。是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及周文章所辯其自102年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應不包含前揭其他所得,即屬有據。
㈡、而蔡佳成等9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既已自璟豐公司處取得薪資,又因璟豐公司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司服勞務而取得如附表二㈤所載之轉向所得,則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認其等自璟豐公司處受領轉向所得範圍內之法律上原因,分別於璟豐公司在103年2月10日及同年7月3日給付薪資時,因蔡佳成等人有轉向所得薪資之重複得利而不存在,並使璟豐公司受有損害,則璟豐公司依據民法第48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蔡佳成等9 人應各返還其如附表二㈤所示之金額,及自璟豐公司請求如附表二㈥所示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蔡佳成等人雖辯稱:璟豐公司所主張返還轉向所得部分,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璟豐公司於前訴訟中未主張,即不得再於本件請求扣除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本件觀諸前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前訴訟係蔡佳成等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薪資之訴訟,璟豐公司雖就蔡佳成等人自98年至101 年之轉向所得於前訴訟中扣除,但除該部分因有抵銷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就璟豐公司主張蔡佳成等人自98年起至101 年止之轉向所得為限,有既判力外,璟豐公司並未於該訴訟中就蔡佳成等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主張抵銷,更遑論前確定判決亦從未就此為判斷,則依前揭法條,可知璟豐公司於本件中所請求其等返還102年至103年3月16 日之轉向所得部分,自非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其等所辯璟豐公司返還轉向所得之請求應為前訴訟效力所及,璟豐公司不得於本件再行請求等語,並不可採。
㈣、蔡佳成等人復辯稱:璟豐公司給付薪資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要件,其等無需返還所受轉向所得之利益等語;惟璟豐公司一再以律師函請求其等告知轉向所得,以便璟豐公司自所給付之薪資額中扣除,然其始終拒絕告知,甚至要求璟豐公司自行調查,並以璟豐公司未給付薪資為由拒絕復職上班。是璟豐公司根本不知其等轉向所得數額究竟為何,自不能認璟豐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抗辯,自屬無據。
㈤、蔡佳成等人再辯稱:前開轉向所得部分,係其家庭賴以維生之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適用本條項規定,於僱傭關係係以雇主溢付薪資為其前提,如非溢付薪資即無適用;本件璟豐公司請求返還者,係蔡佳成等人轉向所得,並非璟豐公司所溢付之薪資,當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其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㈥、蔡佳成等人另辯稱:璟豐公司於本件前案訴訟期間,早已知悉其等自98年起均有固定轉向所得之事實,嗣前案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定後,璟豐公司於103年2月10日、103年7月3 日分別給付蔡佳成等人報酬時,本即得依前案判決推估蔡佳成等人在102年至103年3月16 日止之轉向所得並據以主張扣除,其得即時主張扣除而不扣除,顯係與有過失,應減免或免除返還金額等語;惟璟豐公司於103 年間曾以前揭二份函文請其等提出轉向所得,其等均拒不提出,而璟豐公司並無公權力得以查悉其等於前確定判決後轉向所得數額,無從即時行使扣除權,而如以推估方式,如扣除數額超過,則發生其此期間積欠薪資不足額清償,適足作為其等拒絕回復上班之同時履行抗辯,其等負有協力義務,難認璟豐公司有何與有過失可言,其此部分辯詞,難認有據。
八、有關任家麟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任家麟已於原審提出璟豐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溢扣其100 年度轉向所得155,001元及101年度轉向所得78,217元合計溢扣轉向所得233,218 元,並主張以此溢扣轉向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璟豐公司請求任家麟返還轉向所得有理由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㈣第166至167 頁);而璟豐公司就任家麟主張溢扣轉向所得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任家麟就其與璟豐公司確係互負金錢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本即得互為抵銷,則本件既認任家麟應返還轉向所得,其數額亦應扣除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前案溢扣之轉向所得233,
218 元),經抵銷後,璟豐公司得請求任家麟給付之轉向所得金額應為309,899元(計算式:543,117-233,218 =309,89
9 元),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當。任家麟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璟豐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佳成等人,並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現仍繼續存在;而璟豐公司既不否認其尚有前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未清償,則璟豐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璟豐公司依據民法第48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蔡佳成等9人應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如附表二㈤、㈥所示轉向所得,雖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蔡佳成等9 人之上訴,除任家麟就轉向所得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璟豐公司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任家麟轉向所得超過309,899 元本息部分),為璟豐公司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任家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璟豐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蔡佳成等9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任家麟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璟豐公司及其餘上訴人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如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員工姓名│㈠102 年除璟豐公司│㈡103 年除璟豐公│㈢璟豐公司│㈣璟豐公司主│㈤蔡佳成等││ │ │以外之薪資所得及其│司以外之薪資所得│主張蔡佳成│張蔡佳成等人│人所計算之││ │ │他所得 │及其他所得 │等人103年1│應返還102年1│轉向所得 ││ │ │ │ │月1 日至同│月1日至103年│ ││ │ │ │ │年3月16 日│3月16 日止之│ ││ │ │ │ │止之轉向所│轉向所得(即│ ││ │ │ │ │得 │㈠加㈢之總和│ ││ │ │ │ │ │) │ │├──┼────┼───┬─────┼───┬────┼─────┼──────┼─────┤│ 1 │蔡佳成 │○○○│371,711 │○○○│215,902 │421,676×7│371,711+86,│458,357 ││ │ │○○○│ │○股份│ │5/365=86,│646=458,357│ ││ │ │股份有│ │有限公│ │646 │ │ ││ │ │限公司│ │司 │ │ │ │ ││ │ │ │ ├───┼────┤ │ │ ││ │ │ │ │○○○│205,774 │ │ │ ││ │ │ │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合計 │421,676 │ │ │ │├──┼────┼───┼─────┼───┼────┼─────┼──────┼─────┤│ 2 │楊允德 │ │ 0 │○○○│7,230 │因楊允德薪│ 0 │ 0 ││ │ │ │ │○有限│ │資所得並非│ │ ││ │ │ │ │公司 │ │於3 月16日│ │ ││ │ │ │ ├───┼────┤前因勞務取│ │ ││ │ │ │ │○○○│4,500 │得,故璟豐│ │ ││ │ │ │ │○有限│ │公司未請求│ │ ││ │ │ │ │公司 │ │返還 │ │ ││ │ │ │ ├───┼────┤ │ │ ││ │ │ │ │合計 │11,730 │ │ │ │├──┼────┼───┼─────┼───┼────┼─────┼──────┼─────┤│ 3 │劉見義 │○○○│ 229,140 │○○○│230,838 │230,838×7│229,140+47,│ 276,572││ │ │有限公│ │有限公│ │5/365=47,│432=276,572│ ││ │ │司 │ │司 │ │432 │ │ │├──┼────┼───┼─────┼───┼────┼─────┼──────┼─────┤│ 4 │楊俊賢 │○○○│ 229,261 │○○○│57,600 │57,600×75│229,261+11,│ 241,097││ │ │實業有│ │實業有│ │/ 365=11,│836=241,097│ ││ │ │限公司│ │限公司│ │836 │ │ │├──┼────┼───┼─────┼───┼────┼─────┼──────┼─────┤│ 5 │鄭宗徨 │○○○│ 343,259 │○○○│10,697 │318,236×7│345,559+65,│343,259+6││ │ │○股份├─────┤○有限│ │5/365=65,│391=410,950│5,391=408││ │ │有限公│ 300 │公司 │ │391 │ │,650 ││ │ │司 │ ├───┼────┤ │ │ ││ │ ├───┼─────┤○○○│129,606 │ │ │ ││ │ │上開公│ 2,000 │○股份│ │ │ │ ││ │ │司職工│ │有限公│ │ │ │ ││ │ │福利委│ │司 │ │ │ │ ││ │ │員會 │ ├───┼────┤ │ │ ││ │ ├───┼─────┤○○○│177,933 │ │ │ ││ │ │合計 │ 345,559│○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合計 │ 318,236│ │ │ │├──┼────┼───┼─────┼───┼────┼─────┼──────┼─────┤│ 6 │任家麟 │○○○│ 475,608 │○○○│478,676 │因任家麟10│450,540+92,│ 543,117 ││ │ │○○○│ │○○○│ │2年及103年│577=543,117│ ││ │ │○○○│ │○○○│ │薪資均已逾│ │ ││ │ │股份有│ │股份有│ │其在璟豐公│ │ ││ │ │限公司│ │限公司│ │司任職之全│ │ ││ │ │臺灣分│ │臺灣分│ │年薪資總額│ │ ││ │ │公司 │ │公司 │ │450,540 元│ │ ││ │ │ │ │ │ │,故以450,│ │ ││ │ │ │ │ │ │540 元計算│ │ ││ │ │ │ │ │ │: 450,540│ │ ││ │ │ │ │ │ │×75/365=│ │ ││ │ │ │ │ │ │92,577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郭振傑 │○○○│ 330,468│○○○│349,512 │352,879×7│333,854+72,│330,486+ ││ │ │○股份│ │○股份│ │5/365=72,│509=406,363│(349,512 ││ │ │有限公│ │有限公│ │509 │ │×75/365)││ │ │司 │ │司 │ │ │ │=402,304 ││ │ ├───┼─────┼───┼────┤ │ │ ││ │ │上開公│ 3,386│上開公│ 3,367 │ │ │ ││ │ │司職工│ │司職工│ │ │ │ ││ │ │福利委│ │福利委│ │ │ │ ││ │ │員會 │ │員會 │ │ │ │ ││ │ ├───┼─────┼───┼────┤ │ │ ││ │ │合計 │ 333,854│合計 │352,879 │ │ │ │├──┼────┼───┼─────┼───┼────┼─────┼──────┼─────┤│ 8 │林昭鏵 │○○○│ 340,938│○○○│348,823 │382,197×7│353.817+78,│340,938+ ││ │ │○股份│ │○股份│ │5/365=78,│534=432,351│(348,823 ││ │ │有限公│ │有限公│ │534 │ │×75/365)││ │ │司 │ │司 │ │ │ │=412,614 ││ │ ├───┼─────┼───┼────┤ │ │ ││ │ │上開公│ 12,879│上開公│ 33,374 │ │ │ ││ │ │司職工│ │司職工│ │ │ │ ││ │ │福利委│ │福利委│ │ │ │ ││ │ │員會 │ │員會 │ │ │ │ ││ │ ├───┼─────┼───┼────┤ │ │ ││ │ │合計 │ 353,817│合計 │ 382,197│ │ │ │├──┼────┼───┼─────┼───┼────┼─────┼──────┼─────┤│ 9 │周文章 │○○○│ 1,200│○○○│ 56,700 │56,700×75│151,067+11,│149,867+1││ │ │○股份│ │○○○│ │/365=11,6│654=162,718│1,651=161││ │ │有限公│ │○○○│ │51 │ │,518 ││ │ │司 │ │○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 149,867│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合計 │ 151,067│ │ │ │ │ │├──┼────┼───┼─────┼───┼────┼─────┼──────┼─────┤│ 10 │蘇文龍 │ │ 0 │ │ 0 │ │ │ │├──┼────┼───┼─────┼───┼────┼─────┼──────┼─────┤│ 11 │許金水 │ │ 0 │ │ 0 │ │ │ │├──┼────┼───┼─────┼───┼────┼─────┼──────┼─────┤│ 12 │鍾永進 │ │ 0 │ │ 0 │ │ │ │├──┼────┼───┼─────┼───┼────┼─────┼──────┼─────┤│ 13 │蔡建民 │○○○│ 233,204│○○○│ 29,806 │因蔡建民10│233,204+0=│ 233,204││ │ │○○○│ │○股份│ │3 年薪資所│233,204 │ ││ │ │有限公│ │有限公│ │得並非3 月│ │ ││ │ │司 │ │司 │ │16日前因勞│ │ ││ │ │ │ │ │ │務所取得,│ │ ││ │ │ │ │ │ │原告不請求│ │ ││ │ │ │ │ │ │返還 │ │ │└──┴────┴───┴─────┴───┴────┴─────┴──────┴─────┘附表二:
┌──┬────┬─────┬─────┬─────┬─────┬─────┬───────┐│編號│員工姓名│㈠起訴時請│㈡104年6月│㈢104年10 │㈣105年1月│㈤本院判准│㈥利息起訖點(││ │ │求轉向所得│30日請求轉│月23日請求│12日請求轉│請求轉向所│利息均為年息 ││ │ │之金額 │向所得金額│轉向所得金│向所得金額│得金額 │百分之五) ││ │ │ │ │額 │ │ │ │├──┼────┼─────┼─────┼─────┼─────┼─────┼───────┤│ 1 │蔡佳成 │265,055 │793,38 │458,357 │458,357 │458,357 │其中265,055 元││ │ │ │ │ │ │ │自104年2月7 日││ │ │ │ │ │ │ │起,其中193,30││ │ │ │ │ │ │ │2元自104年7月1││ │ │ │ │ │ │ │日起,均至清償││ │ │ │ │ │ │ │日止 │├──┼────┼─────┼─────┼─────┼─────┼─────┼───────┤│ 2 │楊允德 │0 │11,730 │2,410 │0 │0 │ │├──┼────┼─────┼─────┼─────┼─────┼─────┼───────┤│ 3 │劉見義 │224,460 │45,978 │276,572 │276,572 │276,572 │其中224,460元 ││ │ │ │ │ │ │ │自104年2月21日││ │ │ │ │ │ │ │起,其中2元自1││ │ │ │ │ │ │ │04年7月1日起,││ │ │ │ │ │ │ │均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4 │楊俊賢 │248,591 │286,861 │241,097 │241,097 │241,097 │其中065,055 元││ │ │ │ │ │ │ │自104年2月7 日││ │ │ │ │ │ │ │起,其中193,30││ │ │ │ │ │ │ │2元自104年7 月││ │ │ │ │ │ │ │1 日起,均至清││ │ │ │ │ │ │ │償日止 │├──┼────┼─────┼─────┼─────┼─────┼─────┼───────┤│ 5 │鄭宗徨 │356,574 │663,795 │410,950 │410,950 │408,650 │其中265,055 元││ │ │ │ │ │ │ │自104年2月7 日││ │ │ │ │ │ │ │起,其中193,30││ │ │ │ │ │ │ │2元自104年7月1││ │ │ │ │ │ │ │日起,均至清償││ │ │ │ │ │ │ │日止 │├──┼────┼─────┼─────┼─────┼─────┼─────┼───────┤│ 6 │任家麟 │528,757 │110,021 │719,422 │719,422 │309,899(原│其中265,055 元││ │ │ │ │ │ │審漏未審酌│自104年2月7 日││ │ │ │ │ │ │任家麟以其│起,其中193,30││ │ │ │ │ │ │對璟豐公司│2元自104年7月1││ │ │ │ │ │ │之溢扣轉向│日起,均至清償││ │ │ │ │ │ │所得233,21│日止 ││ │ │ │ │ │ │8 元之債權│ ││ │ │ │ │ │ │與 543,117│ ││ │ │ │ │ │ │元抵銷結果│ ││ │ │ │ │ │ │) │ ││ │ │ │ │ │ │ │ │├──┼────┼─────┼─────┼─────┼─────┼─────┼───────┤│ 7 │郭振傑 │360,192 │686,733 │406,363 │406,363 │402,304 │其中265,055 元││ │ │ │ │ │ │ │自104年2月7 日││ │ │ │ │ │ │ │起,其中193,30││ │ │ │ │ │ │ │2元自104年7月1││ │ │ │ │ │ │ │日起,均至清償││ │ │ │ │ │ │ │日止 │├──┼────┼─────┼─────┼─────┼─────┼─────┼───────┤│ 8 │林昭鏵 │338,874 │736,014 │432,351 │432,351 │412,614 │其中265,055 元││ │ │ │ │ │ │ │自104年2月7 日││ │ │ │ │ │ │ │起,其中193,30││ │ │ │ │ │ │ │2元自104年7月1││ │ │ │ │ │ │ │日起,均至清償││ │ │ │ │ │ │ │日止 │├──┼────┼─────┼─────┼─────┼─────┼─────┼───────┤│ 9 │周文章 │92,427 │207,767 │162,718 │162,718 │161,518 │其中265,055 元││ │ │ │ │ │ │ │自104年2月7 日││ │ │ │ │ │ │ │起,其中193,30││ │ │ │ │ │ │ │2元自104年7月1││ │ │ │ │ │ │ │日起,均至清償││ │ │ │ │ │ │ │日止 │├──┼────┼─────┼─────┼─────┼─────┼─────┼───────┤│ 10 │蘇文龍 │0 │0 │0 │0 │ 0 │ │├──┼────┼─────┼─────┼─────┼─────┼─────┼───────┤│ 11 │許金水 │0 │0 │0 │0 │ 0 │ │├──┼────┼─────┼─────┼─────┼─────┼─────┼───────┤│ 12 │鍾永進 │0 │0 │0 │0 │ 0 │ │├──┼────┼─────┼─────┼─────┼─────┼─────┼───────┤│ 13 │蔡建民 │221,140 │263,010 │239,329 │233,204 │233,204 │其中211,140 元││ │ │ │ │ │ │ │自104年2月7 日││ │ │ │ │ │ │ │起,其中 3,302││ │ │ │ │ │ │ │元自 104年7月1││ │ │ │ │ │ │ │日起,均至清償││ │ │ │ │ │ │ │日止 │└──┴────┴─────┴─────┴─────┴─────┴─────┴───────┘附表三:
┌────┬──────────┬──────┬──────┐│ │蔡佳成等人原職務 │新職務本薪 │勞動條件不利││ │本薪(薪點數×現行薪│ │之變更 ││ │點金額)、職務加給 │ │ │├────┼──────────┼──────┼──────┤│1 蔡佳成│機工部模具製造組 │製一部模具製│月薪減少675 ││ │技術員 │造組技術員本│元 ││ │本薪28,815元(678 點│薪28,140元 │ ││ │×42.5) │ │ │├────┼──────────┼──────┼──────┤│2 楊允德│機工部模具製造組 │製一部模具製│月薪減少578 ││ │技術員 │造組技術員本│元 ││ │本薪24,098元(567 點│薪23,520元 │ ││ │×42.5) │ │ │├────┼──────────┼──────┼──────┤│3 劉見義│機工部模具製造組 │製一部模具製│降調職務,且││ │副組長 │造組技術員本│月薪減少550 ││ │本薪26,350元(620 點│薪28,800元、│元 ││ │×42.5)、職務加給3,│無職務加給 │ ││ │000元 │ │ │├────┼──────────┼──────┼──────┤│4 楊俊賢│製造部成型技術員 │製一部成型組│月薪減少620 ││ │本薪26,180元(616 點│技術員本薪25│元 ││ │×42.5) │,560元 │ │├────┼──────────┼──────┼──────┤│5 鄭宗徨│製造部成型技術員 │製一部成型組│月薪減少620 ││ │本薪26,180元(616 點│技術員本薪25│元 ││ │×42.5) │,560元 │ │├────┼──────────┼──────┼──────┤│6 任家麟│製造部成型組技術員 │製一部成型組│月薪減少735 ││ │本薪30,855元(726 點│技術員本薪30│元 ││ │×42.5) │,120元 │ │├────┼──────────┼──────┼──────┤│7 郭泰山│製造部攻牙組技術員 │製一部攻牙組│月薪減少620 ││ │本薪26,180元(616 點│技術員本薪25│元 ││ │×42.5) │,560元 │ │├────┼──────────┼──────┼──────┤│8 林昭鏵│製造部攻牙組技術員 │製一部攻牙組│月薪減少530 ││ │本薪22,100元(520 點│技術員本薪21│元 ││ │×42.5) │,570元 │ │├────┼──────────┼──────┼──────┤│9 周文章│製造部攻牙組技術員 │製一部攻牙組│月薪減少745 ││ │本薪32,215元(758 點│技術員本薪31│元 ││ │×42.5) │,470元 │ │├────┼──────────┼──────┼──────┤│10蘇文龍│製造部表面處理組 │製一部攻牙組│與原職務不同││ │組長 │技術員本薪45│並降調職務,││ │本薪46,410元(1092點│,330元無職務│且月薪減少7,││ │×42.5)、職務加給6,│加給 │080元 ││ │000元 │ │ │├────┼──────────┼──────┼──────┤│11許金水│製造部表面處理組 │製二部包裝成│與原職務不同││ │副組長 │品倉組技術員│並降調職務,││ │本薪43,350元(1020點│本薪42,330元│且月薪減少4,││ │×42.5)、職務加給3,│無職務加給 │020元 ││ │000元 │ │ │├────┼──────────┼──────┼──────┤│12鍾永進│製造部表面處理組 │製一部攻牙組│與原職務不同││ │技術員 │技術員本薪40│月薪減少 970││ │本薪41,650元(980 點│,680元 │元 ││ │×42.5) │ │ │├────┼──────────┼──────┼──────┤│13蔡建民│製造部表面處理組 │製二部表面處│降調職務,且││ │環保專員 │理組技術員本│月薪減少3,57││ │本薪24,310元(572 點│薪23,738元、│2元 ││ │×42.5)、職務加給3,│無職務加給 │ ││ │000元 │ │ │└────┴──────────┴──────┴──────┘附表四:
┌─────┬───────┬───────┬───────┐│姓 名 │前確定判決 │璟豐公司復職之│薪資減少金額 ││ │認定之月薪 │月薪 │ │├─────┼───────┼───────┼───────┤│1.蔡佳成 │33,508元 │30,940元 │2,568元 │├─────┼───────┼───────┼───────┤│2.楊允德 │28,498元 │26,320元 │2,178元 │├─────┼───────┼───────┼───────┤│3.劉見義 │39,150元 │31,600元 │7,550元 │├─────┼───────┼───────┼───────┤│4.楊俊賢 │39,086元 │28,360元 │10,726元 │├─────┼───────┼───────┼───────┤│5.鄭宗徨 │33,423元 │28,360元 │5,063元 │├─────┼───────┼───────┼───────┤│6.任家麟 │37,545元 │32,920元 │4,625元 │├─────┼───────┼───────┼───────┤│7.郭泰山 │35,613元 │28,360元 │7,253元 │├─────┼───────┼───────┼───────┤│8.林昭鏵 │32,374元 │24,370元 │8,004元 │├─────┼───────┼───────┼───────┤│9.周文章 │46,174元 │34,270元 │11,904元 │├─────┼───────┼───────┼───────┤│10.蘇文龍 │55,137元 │48,130元 │7,007元 │├─────┼───────┼───────┼───────┤│11.許金水 │49,071元 │45,130元 │3,941元 │├─────┼───────┼───────┼───────┤│12.鍾永進 │44,384元 │43,480元 │904元 │├─────┼───────┼───────┼───────┤│13.蔡建民 │29,538元 │26,538元 │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