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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佳成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之規定,經核定為56,924,810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2項54,907,403元+第3項1,756,893元+第4項(233,218+2,300元+4,059元+19,737元+1,200元=260,514元)=56,924,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476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