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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佳成

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表: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第三審裁判費(││ │幣) │新臺幣) │├─────┼─────────┼───────┤│蔡佳成 │458,357元 │7,440元 │├─────┼─────────┼───────┤│劉見義 │276,572元 │4,470元 │├─────┼─────────┼───────┤│楊俊賢 │241,097元 │3,975元 ││ │ │ │├─────┼─────────┼───────┤│鄭宗徨 │408,650元 │6,615元 │├─────┼─────────┼───────┤│任家麟 │309,899元 │4,965元 │├─────┼─────────┼───────┤│郭振傑 │402,304元 │6,615元 │├─────┼─────────┼───────┤│林昭鏵 │412,614元 │6,780元 │├─────┼─────────┼───────┤│周文章 │161,518元 │2,655元 │├─────┼─────────┼───────┤│蔡建民 │233,204元 │3,81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