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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黃李千惠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黃太治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8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太治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李千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太治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黃李千惠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李千惠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李千惠、黃太治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查上訴人即原告黃李千惠(下稱黃李千惠)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太治(下稱黃太治)應給付黃李千惠新臺幣(下同)6,011,344元本息。黃太治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訴訟中於106年11月14日撤回上開第㈠項(准兩造離婚)部分之上訴,僅就上開㈡部分不服;另黃李千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亦提起一部上訴。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兩造離婚部分,因黃太治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黃李千惠主張:㈠兩造於59年2月23日結婚,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

造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黃李千惠於104年10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黃李千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有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嘉義分行)之存款856元;黃太治於基準日除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之財產應追加納入黃太治婚後財產計算。至於黃太治所稱積欠謝經理及他人之債務均不實在,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求為判命黃太治應給付黃李千惠12,194,223元本息。

㈡於原審聲明:黃太治應給付黃李千惠12,194,223元及自離婚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黃太治應給付黃李千惠6,011,344元本息,黃李千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李千惠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太治應再給付黃李千惠40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黃太治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太治答辯:㈠黃太治確有如附表一至五之財產,惟黃李千惠於101年間將

名下房地出售得款約230萬元,又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銀嘉義分行)租用保管箱,放有40萬元,前開款項均應納入黃李千惠婚後財產。黃太治名下的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富邦人壽保單),是兒子黃碩彥買的,因怕被太太知道,才掛在黃太治名下,不應納入黃太治財產分配。另附表三編號1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吉公司)股份1,100股,是當時公司負責人所贈與,黃太治是無償取得,該部分不應納入黃太治財產分配。

㈡黃太治尚有下列負債應予扣除:

⒈黃太治在大陸投資合夥一位謝經理開設的公司,黃太治有提

供技術,當時黃太治欠開公司及經營的錢,這間公司已不在了,因要還錢,黃太治才將附表一編號5的郵局定存200萬元、附表五編號3、4的中國人壽保單解約及提領相關美金、人民幣存款等全部拿去還給謝經理。

⒉黃太治曾向訴外人楊景風、高良德、高淑惠、洪進舟借款共約3,771,957元,已從郵局領錢出來清償。

㈢附表六部分不應追加納入黃太治之財產。黃太治本就有買賣

股票、基金習慣,也常依人家建議進行投資,此外,亦有繳納保費、支付生活費,都是正常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太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黃李千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黃李千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59年2月23日結婚,兩造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黃

李千惠於104年10月8日(即基準日)訴請離婚。黃太治於95年6月30日退休,已領取120萬元退休金。黃李千惠曾從事美容美髮,現為全職家庭主婦。

㈡原審卷㈠至卷㈢所調取的兩造財產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定存單、提領紀錄、保單明細資料、股票、存款餘額等內容均為真正。

㈢高淑惠與黃太治為同事關係約10幾年,黃太治退休後仍與其

保持聯絡,黃太治曾去過高淑惠住處,高淑惠並曾寫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書信(見原審卷㈡第25至29頁)給黃太治,黃李千惠係於黃太治房間內床墊與床板間發現該書信。

㈣黃太治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自104年9月8日至105年3月5日之通聯紀錄內容詳如原審卷㈡第143至217頁所載。

㈤黃太治曾於105年4月7日凌晨騎機車到高淑惠家中,並過夜

(黃太治稱是打麻將,黃李千惠稱黃太治不會打麻將而認為不是打麻將)。

㈥兩造均同意如黃李千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兩造財產價值之計算基礎時點為104年10月8日。

㈦黃李千惠於基準日之財產:第一商銀嘉義分行存款856元(原審卷㈢第133頁)。

㈧黃太治於基準日有下列財產,價額計9,970,794元:

⒈附表一所示存款3,308,184元。

⒉附表二所示信託及基金808,125元。

⒊附表三所示有價證券1,622,786元(惟黃太治辯稱附表三編號1晉吉公司股份1,100股,係無償取得)。

⒋附表四所示房地1,338,000元。

⒌附表五所示保單價值2,893,699元。

㈨黃太治名下財產中以外幣為單位者,兩造同意之匯兌依104

年10月8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2.772、港幣匯率4、人民幣匯率5計算,又如換算時無法整除而有小數點,則同意以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計算。另於計算股票價格及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差額時,如有小數點,亦同意均以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計算。

㈩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及同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5分之27),原為黃李千惠所有,於101年3月28日出售,價金約200多萬元,黃李千惠並支出下列費用合計1,139,384元:⑴土地增值稅68,110元,⑵代書費用16,000元,⑶房屋貸款1,055,274元(見本院卷第141-151、181-189頁)。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8日以(106)群嘉義

字第0970號檢送黃李千惠於該公司嘉義分公司往來資料,內容略以:⑴103年1月14日賣出日月光10,000股、⑵103年1月22日賣出日月光10,000股、⑶103年1月22日賣出日月光3,000股、⑷103年1月22日賣出日月光211股、⑸103年4月18日賣出台企銀53,000股,合計76,211股,金額1,132,825元,扣除手續費1,626元、交易稅3,396元,應付1,127,803元(見本院卷第171-17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黃李千惠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按黃李千惠主張追加納入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為黃太治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其上訴聲明第⒉項僅請求黃太治再給付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除外,不予列入)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差額再除以2,即為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兩造原為夫妻,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黃李千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屬有據。而黃李千惠係於104年10月8日提起離婚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該起訴時即104年10月8日為價值計算基準日。

㈡兩造對其等於基準日有如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載之財產及價

額,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在於:⒈黃李千惠101年間出售其名下房地所得款項(黃太治辯稱此部分有230萬元)及黃李千惠是否在土銀嘉義分行保管箱存放40萬元,及上開款項是否應計入黃李千惠之婚後財產?⒉如附表三編號1晉吉公司股份1,100股(於基準日價值110萬元),黃太治是否無償取得?⒊系爭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052,750元,是否應計入黃太治之婚後財產?⒋黃太治抗辯之負債(詳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是否應計入黃太治之婚後債務?⒌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是否應追加計入黃太治之婚後財產?㈢兩造有爭執黃李千惠財產部分:

⒈230萬元部分:黃太治雖稱黃李千惠在101年間曾出售名下房

地得款230萬元,應納入分配等語,惟為黃李千惠所否認,主張其確有在該時間出售名下房地,約得款200萬元,但扣除稅金、畸零地、代書費等,只拿到141萬元,該金額支付其生活費還不夠用等語。查黃太治不爭執黃李千惠有買賣股票習慣,且黃李千惠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來源,黃太治又未舉證證明其有按時給付黃李千惠生活費使其無虞等節,則黃李千惠主張買賣所得價金用於生活上等情,尚屬合理有據。又黃太治自承僅能證明101年間黃李千惠曾出售名下房地之事實,而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黃李千惠實際所得買賣價款、於基準日時仍保有該價款等情,本件自無從單憑黃李千惠曾於101年間出售房地之事實,逕認其於基準日尚230萬元應納入分配。此外,兩造於101年間未曾論及離婚事宜,亦難認黃李千惠係為減少黃太治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上開房地,是此部分不應納入為黃李千惠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40萬元部分:黃太治雖稱黃李千惠在土銀嘉義分行租用保管

箱,放有40萬元等語,經原審法院查詢該分行,其於105年8月29日以嘉管字第1055003470號函覆略以:租用人於保管箱內放置物品或文件時不須向本行登記放置之內容物等情,有該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1頁)足參;黃太治固另提出黃李千惠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上寫有「100.5/11土銀保險箱現金轉入40萬」影本1紙為憑,然黃李千惠否認上開記載屬實,是均無從證明黃李千惠有黃太治所稱之40萬元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況縱於100年5月11日該保管箱曾放入40萬元,惟此時點與基準日已間隔約4年餘,實無從單憑此一紙記載即推斷黃李千惠於基準日時仍有此筆款項,是黃太治此部分所陳,亦無可採。

㈣如附表三編號1晉吉公司股份1,100股,是否黃太治無償取得

?⒈黃太治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晉吉公司股份1,100股係受贈與而

取得,為黃李千惠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晉吉公司董事長陳韋孝到庭證稱:黃太治並無投資晉吉公司;黃太治名下有晉吉公司1,100股,是因為當時(晉吉公司)的董事長即我父親陳宏基當年感念黃太治的幫忙,有給與這些股份,因為當時黃太治是晉吉公司的員工,是擔任副理,實際上黃太治是我父親的得力助手。當時黃太治擔任研究室開發部的總負責人;父親80幾歲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作證;不清楚給與的時間;晉吉公司沒有員工分紅入股,公司員工也沒有購買公司股票;我認為應該是為了安撫員工而給與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依證人陳韋孝所述,黃太治取得附表三編號1晉吉公司股份1,100股,並未支付價金或相當對價,此外,黃李千惠復未能舉證證明黃太治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上開股份1,100股,是黃太治辯稱其係無償取得附表三編號1晉吉公司股份1,100股等語,應堪採信。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附表三編號1晉吉公司股份1,100股既係黃太治無償取得,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黃太治抗辯此部分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屬有據。

㈤系爭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052,750元,是否應計入黃太治之

婚後財產?⒈經查上開保單契約始期為103年5月26日,要保人為黃太治、

被保險人為黃碩彥(即兩造之子),迄至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2,052,750元等節,有該公司104年10月27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389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黃太治雖辯稱:該保單是其子黃碩彥買的,黃碩彥怕被太太

知道,才掛在黃太治名下,且受益人為黃碩彥,不應算是黃太治的財產等語。惟證人黃碩彥於原審證述:應該是我有請被告(按指黃太治,下同)保險,因為被告照顧我,所以我有時候給被告1萬元、幾千元,被告就說幫我投資,我說隨便你等語,可知就投保動機而論,與黃太治前開所辯明顯歧異,黃太治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確為要保人即黃太治所享有,仍應計入黃太治之婚後財產;黃太治辯稱該保險受益人為兩造之子黃碩彥,故該保單價值2,052,750元不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自不可採。

㈥黃太治抗辯之負債(詳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是否應計入

黃太治之婚後債務?⒈黃太治雖辯稱:曾在大陸合夥投資一位謝經理開的公司,欠

開公司及經營的錢,其才將附表一編號5、附表六編號1之郵局定存400萬元、附表五編號3、4的中國人壽保單解約及相關美金、人民幣存款等全部拿去還給謝經理云云。查黃太治自承不知正確欠款數額,亦不清楚謝經理之姓名、年籍、地址、連絡方式,也無留存任何當初公司設立或欠款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3至336頁),惟黃太治所稱還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黃太治對此龐大數額之欠款竟無法表明具體數額、債權人姓名、欠款原因或提出任何可以佐證之資料,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⒉黃太治另辯稱曾向訴外人楊景風、高良德、高淑惠、洪進舟

借款約3,771,957元,已經從郵局領錢出來償還云云,雖提出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為憑。惟查匯款之原因眾多,單從匯款之事實,尚難認定係因清償借款而匯款。又黃太治除此4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別無其他證據,且無法詳細說明負債緣由,所述即不足採信,難認係黃太治婚後之負債。

㈦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是否應追加計入黃太治之婚後財產?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查黃李千惠主張將附表六之財產均計入黃太治之婚後財產,依上說明,自應就黃太治處分財產時間是在基準日前5年內,且其係「為減少他方(即黃李千惠)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處分財產,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六㈠編號5部分:查附表六㈠編號5之提領存款時間分別

係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19日,顯然在基準日之後,不符上揭規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之要件,故此部分金額不應追加計算為黃太治之婚後財產。

⒊附表六除㈠編號5外之其餘部分:查兩造陳稱在102年間有找

訴外人即蔡碧仲律師談給錢乙事,黃李千惠強調當時並沒有談到離婚的事情,兩造復不爭執在102年間找律師談後迄至104年10月8日起訴前,兩造並沒有談論過要離婚的事等節(見原審卷㈢143頁),衡情黃太治於處分此部分財產當時,並不知兩造日後會離婚。再者,黃李千惠不爭執黃太治有買賣基金、股票之習慣,觀以卷附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告至少每幾個月便會交易,且黃太治曾以附表六㈠編號3之金額轉帳繳納附表五編號1、2之巴黎人壽保單費用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8月15日105嘉義字第239-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5頁)可憑,再參以黃太治於95年6月30日退休時曾領取120萬元退休金,對照附表六(㈠編號5除外)之處分財產時間時,已超過7年以上,則黃太治辯稱處分及提領款項是為買賣有價證券、繳納保費及生活所需,核屬有憑,堪信為真實在。此外,黃李千惠復未能舉證證明黃太治係為減少黃李千惠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處分此部分財產,故此部分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為黃太治之婚後財產。

㈧黃李千惠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含負債),應列入計算者,業據本院

認定說明如上,即①黃李千惠為856元,②黃太治則應計入附表一、二、四、五及附表三編號2、3(按附表五編號1晉吉公司1,100股,價值110萬元則不計入)及系爭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052,750元,合計10,923,544元。

⒉依上開金額計算結果,黃李千惠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為5,461,344元【計算式:(10,923,544元-856元)2=5,461,344元】。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黃李千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黃太治於該日即負給付之義務,於該日屆滿時未為給付則生給付遲延之效力,故黃李千惠得請求黃太治給付5,461,344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李千惠之請求於此範圍,依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黃李千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黃太治給付5,461,344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黃李千惠之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黃太治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太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黃李千惠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李千惠就該部分一部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太治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太治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太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李千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