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 郭振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郭燕昭等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對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7年4月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1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