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連郭燕昭
郭燕芍郭愛治郭富美郭雅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上 訴 人 郭振堃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郭黃順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甲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辭世,上訴人連郭燕
昭、郭燕芍、郭愛治、郭富美、郭雅珍及被上訴人郭振堃均係郭黃順河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郭黃順河前於104年2月21日曾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當時兩造在側並有代書陳孟德及李秀玉二人簽名見證,而依系爭遺囑第2條第1項載明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由上訴人郭雅珍單獨繼承,雖系爭遺囑內容有幾處塗改,但均為筆誤或錯字,且經被繼承人蓋章,並不影響遺囑之真意;系爭遺囑均經兩造親自簽名,確實具有效力。另郭黃順河所遺附表一編號2、3、4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應按上開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㈡依郭黃順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60,809元(已全數提領);另於臺南成功路郵局有存款192,513元,及之後存摺內之105年1、2月敬老金各3,628元及利息83元,總金額共199,852元(亦已分別提領,餘額為0)。上開提領出來之金額共計360,661元(按應更正為361,196元),係為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
㈢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效力並拒絕履行,爰請求依郭黃順
河之遺囑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544頁):1.郭黃順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由上訴人郭雅珍單獨繼承取得。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郭黃順河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3.兩造公同共有郭黃順河所遺存款86,728元(嗣經於本院更正為360,661元),依比例各6分之1分配取得。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附表甲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所謂自書遺囑,必立遺囑人有能認知自書遺囑內容,而本於
自己意思為自書文字之表示。本件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郭黃順河年齡高達89歲,其所書立系爭遺囑,僅依上訴人郭雅珍預先準備之文稿逐字模仿而成,立遺囑人完全不知其所描繪之文字究何所指,尤不知如何增減刪改使用之文字,難認本件符合自書遺囑之形式規定;又所立系爭遺囑內容,明顯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土地面臨道路,價值高於房屋數倍,竟全由上訴人郭雅珍單獨繼承,於法不合。
㈡況若要分割,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9頁):㈠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
振堃、長女連郭燕昭、次女郭燕芍、三女郭愛治、四女郭富美、五女郭雅珍。另郭黃順河之配偶郭傳南已於89年8月31日死亡。
㈡郭黃順河於105年2月15日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依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5年3月24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1.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6,157,618元;2.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1,770,418元;3.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3,096,632元;4.同市區段000○號門牌為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之核定價額為202,100元;5.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存款為160,809元;6.台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款為192,513元。
㈢郭黃順河遺產中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同段133建號建物,因繼承原因,均於106年1月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郭黃順河曾於104年2月21日自書遺囑,並有其簽名及蓋章;
見證人有訴外人陳孟德、李秀玉之簽名;兩造均於該份遺囑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為繼承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兩造係
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6分之1,又郭黃順河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款存摺、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供參,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黃順河生前於104年2月21日自書之系爭遺囑為合法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郭黃順河曾於104年2月21日自書遺囑,並有其簽名及蓋章;且有見證人即訴外人陳孟德、李秀玉之簽名;兩造均於該份遺囑上簽名(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0頁),為被上訴人形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證人即遺囑執行人陳孟德經本院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而於本院作證稱:其與兩造間皆無親戚、僱傭或其他關係;這份遺囑不是我寫的,是立遺囑的人自己寫的,當時她的行為能力、精神狀況都正常,符合立遺囑的要件;這份遺囑是郭黃順河的意思;這是郭黃順河自己寫的,依照遺囑的第4項,我製作一式8份,每位繼承人有收執一份;依本件個案,立遺囑人還在世,是依照立遺囑人的自由意志,她要怎麼分配就怎麼分配。當天郭振堃有在場,我有聽他們說有溝通,但是實際上是否有溝通,我沒有去過問財產內容,只要符合民法上規範要立遺囑就可以,有一筆土地是由郭雅珍全部繼承;只要沒有違反法律上規範,沒有不可以,郭黃順河死亡時,我有提示這份遺囑給這些人,死亡後繼承開始;遺囑有經過郭黃順河之確認,確實有看過,通常我還會再把內容說明讓她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
2.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參照)。故本件立遺囑人郭黃順河於自書遺囑語意清楚,其上雖有增減、修改,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使文章流暢而為,業經郭黃順河蓋章,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尚難謂系爭自書遺囑為不合法;被上訴人雖抗辯:郭黃順河年齡高達89歲,其所書立者,僅依上訴人郭雅珍預先準備之文稿逐字模仿而成,完全不知其所描繪之文字究何所指,尤不知如何增減、刪改使用之文字,難認本件符合自書遺囑之形式規定,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復抗辯:因如附表一之編號1所示系爭281地號土地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主張分配12分之1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不動產遺產價值,因被上訴人爭執
,但又拒絕鑑定,嗣經兩造同意達成不動產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見本院卷第474頁),做為特留分計算之依據。
⑵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遺產總額為16,078,671元,其明細依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並加四成後價額如下:①臺南市○○區○○段○○○○號:經國稅局核定價額6,157,618元,加四成後價額8,620,6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②臺南市○○區○○段○○○○號:核定價額1,770,418元,加四成後價額2,478,585元。③臺南市○○區○○段○○○○號:核定價額3,096,632元,加四成後價額4,335,285元。④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核定價額202,100元,加四成後價額282,940元。⑤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款:160,809元。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款:192,513元(按此郵局存款應再加計利息等共計199,852元,復有線電視退費535元,存款合計應為361,196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5、479頁)。⑦以上加成後之不動產及價值及存款:16,078,67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5頁)。
⑶本件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規定,依繼承人數六
人之應繼分,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2分之1。則被上訴人之系爭遺產特留分為1,339,889元(16,078,671÷12=1,339,889)。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繼承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之編號2、3、4及編號二所示之財產,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為1,957,231元【(8,620,665元+2,478,585元+282,940元+361,196元=11,743,386元),11,743,386)6=1,957,231元】,已高於以特留分折算之遺產價額1,339,889元,因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民法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已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自應從其所定。另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故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查:
1.又「…二、『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為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因此,本案被繼承人郭黃河順以遺囑指定由繼承人中其中一人取得所有權全部,得由繼承人其中一人單獨持遺囑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三、依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一、…又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登記已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案。.』故本案得免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直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故本案如經法院判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由繼承人其中一人單獨取得確定,該繼承人得持確定判決等文件單獨辦理相關登記。業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7月13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70315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4頁)。而本件上訴人陳稱:伊曾於105年3月24日以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書立之遺囑,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申請就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遺產(包括系爭281地號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除因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振堃未配合用印致逾審理補正期間,依法應駁回申請外,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9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理由為:「本案自書遺囑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未另行『簽名』與民法第1190條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駁回登記之申請。」等語。可見本件上訴人無法辦理登記,係因被上訴人之爭執遺囑效力,未配合用印,致上訴人無從辦理遺囑登記。至上開函文中就系爭自書遺囑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雖未另行簽名,而經被繼承人另以蓋章代替,仍應依法認屬有效。
2.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既就附表一編號1指定由上訴人郭雅珍繼承,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該部分之分配,自應遵從系爭遺囑定之;另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及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二之存款(實際應更正為361,196元),上訴人亦主張應依系爭遺囑指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應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即各6分之1,元以下4捨5入)分配取得等語,並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經核並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應變價分割云云,惟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已如上述,且除遺囑指示之外,上訴人等多數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大多數,亦皆贊同按法定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主張:兩造父母親生前住居遺留之房屋,且曾為兩造自小與父母共同居住之住所,對於兩造而言,不僅為財產上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從而對其存有強烈之情感,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亦屬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變價分割方法,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洵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應依系爭遺囑之指示辦理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由兩造取得如附表甲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所遺如附表一之編號1所示土地,由上訴人郭雅珍取得。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所遺如附表一之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依比例各6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所遺存款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依比例各6分之1取得。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財產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與門牌號碼 │ 面積 │ ││號│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平方公尺│ ││ │ │ │ │ │建號 │ │ │├─┼────┼───┼────┼───┼───┼────┼────┤│1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281 │ 33.88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276 │ 67.37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277 │ 19.37 │ 全部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133建號 │ 181.83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遺產(加上有線電視退費535元,存
款應合計為361,196元)┌─┬──┬───────────┬────┐│編│種類│遺產內容 │經提領金││號│ │ │額(新臺 ││ │ │ │幣:元) │├─┼──┼───────────┼────┤│1 │存款│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160,809 ││ │ │00000000000000活儲 │ │├─┼──┼───────────┼────┤│2 │存款│臺南成功路郵局 │199,852 ││ │ │000-0000000-0000000 │ │└─┴──┴───────────┴────┘